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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强制内退,不屈女工艰难讨说法

2017-02-15叶青

妇女生活 2017年2期
关键词:胡某举报人检察机关

叶青

供职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一家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职工医院(下称医院)的吴女士,本来工作好好的,却突然收到医院要求其内退的通知!吴女士一下子蒙了:自己离法定退休年龄还有几年时间,医院凭什么要我内退?心有不甘的吴女士要求医院给出一个合理的说法,可医院的答复非常牵强。不甘心的吴女士于是开始了维权之路……

举报院长受贿遭打击报复

吴女士自从2013年7月初检举揭发了医院院长胡某有经济方面的问题开始,内心就忐忑不安,隐约感觉可能会有什么不测发生!为何会这样,她也说不出个所以然来。胡某被捕之后,她的担忧本应消除,可事与愿违,她比以前更加担忧了,因为她发现,同事在看她时,眼神总是怪怪的。联想到另外的10位举报人有的被降低工资标准,有的被医院强制要求承包医疗项目,她感到灾难可能就要轮到自己的头上来了!

果然不出所料,2015年1月26日,她得到医院的通知:自2月1日起退休(内部退休),执行退休工资待遇的时间从2015年3月1日起。

吴女士先是一愣,但静下来思考之后,又觉得医院真要实施起来,也并非那么容易。毕竟吴女士不是法盲,虽说对法律不很精通,但“内退必须由个人写出内退申请”这一条她还是清楚的,而她本人根本就没有提出过这个申请,怎么就内退了呢?面对这份通知,吴女士感到非常气愤,认为自己是干部身份,虽然52岁了,但还不到法定退休年龄,为何平白无故地叫自己内退?

吴女士非常纳闷,难道检举揭发违法犯罪的行为有错吗?自从医疗采购放开后,特别是2000年之后,院里个别领导的心思就发生了变化,决策不再民主,而是搞起了一言堂,并渐渐地和药商接触,接受吃请,院领导为药商提供方便之门已成了公开的秘密。这样做自然损害了单位的利益,而作为一个单位的员工,如同坐在一条逆水而行的船上,谁又希望这条船沉下去呢?于是,一些看不惯歪风邪气的员工便联合起来,搜集证据,于2013年7月初将证据交到检察机关,并得到了检察机关的认可。可让他们怎么也没有料到的是,在院领导胡某被批捕后,他们这些举报者却一个个被排挤!现在终于轮到自己遭殃了!吴女士不禁发出感叹:天理何在?

很快,吴女士去咨询从事劳资工作的朋友,看内退和在岗人员的收入悬殊究竟有多大。朋友告诉她,法律对企业内退职工的工资标准没有规定,只要每月实际所得高于当地政府部门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就算合法。听罢,吴女士心想,这不仅仅是收入锐减的问题,还关系到自己的名声问题!如果自己接受医院的这个安排,旁人会用什么眼光来看自己?会不会说自己技不如人?或是嘲笑自己“狗拿耗子多管闲事”,揭发院长遭到报应?因而,吴女士不接受这份通知,并以实际行动拒绝——依旧上班到4月份。直至发现工资的确是按内退标准发放时,吴女士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凑巧的是,就在她被“内退”的第二天,也就是2015年2月2日,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涉嫌受贿的医院原院长胡某提起了公诉。

同年4月3日,柳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庭审中,公诉人指控时年49岁的胡某在2000年至2013年间,利用其担任医院院长的职务之便,收受贿赂180余万元。后经医院职工举报,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对胡某涉嫌收受贿赂的相关情况展开调查。慑于法律的威严,胡某于2014年7月9日到反贪局投案自首,其家属代其退还赃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鉴于胡某在未受到司法机关询问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亲属在案发后代其将赃款人民币180万元全部退还,视其为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于是,2015年10月28日,柳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胡某有期徒刑9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亲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18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在法定时限内,胡某没有提起上诉。

不甘女工讨说法

胡某虽然被定罪入狱了,但吴女士依旧未能回医院上班,每月收入大不如前。从被内退到胡某被判刑这段时间里,吴女士曾于2015年4月1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990年7月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她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安排她继续回到医院护士岗位工作。

仲裁委认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企业职工内退必须同时达到以下几个法律要件方可办理:一是内退人员为企业富余职工。二是达到了法定的内退条件(国务院1993年第111号令规定法定的内退条件是:“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是:男60岁,女55岁。法定内退条件即男55岁、女50岁)。三是职工本人自愿。四是企业领导同意。五是劳动部门备案。这些必备条件,缺一不可。而吴女士根本就没有提出申请。因此,仲裁委于10月10日做出仲裁:支持吴女士的请求。但公司不服,遂訴至法院。

2015年10月27日,柳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公司代理人称:公司与吴女士于2010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月26日,依据公司第三届第九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相关规定,对吴女士实行内退。对于吴女士提出的仲裁,公司认为,公司有权按依法制定的并经向当事人公示、培训的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实施单位内部管理权。仲裁委的裁决书是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基础上做出的,严重地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定公司和吴女士自2010年12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公司无须继续履行与吴女士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须安排其继续回到原护士岗位工作……

“原告方提出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12月1日起建立,依据是什么?”法官问公司代理人

公司代理人回答说,是依据在劳动仲裁阶段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其次,仲裁阶段,吴女士所提交的干部履历表加盖有公司人事部公章,证实2010年12月1日之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并不是本公司,两项证据可以相互印证。

吴女士听到这里忍不住了,解释道:“我一直在这个单位上班,公司代理人称我之前在广西柳州一家控股有限公司工作,这是单位发生名称变更,是公司的事情,不会跟我们员工说。我从1990年7月份开始就调到公司职工医院,后来公司变更名称,我仍一直在这个医院做护士……”

法律维护女工权益

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着吴女士入职的原始材料,故应由公司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负举证责任。但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最早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日,故公司要求确认双方自2010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吴女士生于1963年2月,属于干部身份,按照现行规定,其退休时间应为2018年2月。虽然相关政策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职工,单位可以安排内退,但安排职工内退应取得职工本人同意。而公司安排吴女士内退时并未取得吴女士的同意,且吴女士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内退。因此,公司安排吴女士内退缺乏依据。

据此,柳北区人民法院依法于2016年4月12日判决公司应继续履行与吴女士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吴女士回原岗位工作;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不服,在法定时限内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司认为,医院现在僧多粥少,要求吴女士办理内退手续纯属内部调整,不存在打击报复。面对公司的辩解,检察机关并不认可。因为除了吴女士之外,其他举报人也曾向检察机关反映过,他们在参与举报后,有的被单位降低工资标准,有的被强制要求承包医疗项目。检察机关回应公司方:在司法实践中,对举报人的打击报复行为除了直接侵犯人身、财产权益的显性报复,更多地体现在利用职权对举报人进行隐性报复,如下崗、转岗、解聘、不予晋升、停发奖金等。而此类报复由于与企业或者机关正常的制度规范和内部管理权限相关,以前往往难以认定。但是,随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保护、奖励职务犯罪举报人的若干规定》的出台,明确了十种“打击报复”情形,即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侵犯举报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非法占有或者损毁举报人及其近亲属财产;栽赃陷害举报人及其近亲属;侮辱、诽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违反规定解聘、辞退或者开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克扣或者变相克扣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工资、奖金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对举报人及其近亲属无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故意违反规定加重处分;在职务晋升、岗位安排、评级考核等方面对举报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刁难、压制;对举报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合理申请应当批准而不予批准或者拖延;其他侵害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等等……

综上,检察机关经过初步核实,认为公司方面存在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情形,遂责令公司纠正这些不当行为。公司最终也认识到此举确实欠妥,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处理,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上诉,并于2016年7月5日免去了医院院长郭某的职务。事隔两天,公司正式通知吴女士回医院原护士岗位工作……

〔编辑:潘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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