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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因科技立法的思考

2017-02-14陶丹丹剡一婷

法制博览 2017年1期
关键词:法律规制

陶丹丹+剡一婷

摘要:基因科技发展至今已取得了重大的成果,促进了农业、医学业等多领域的发展。如广泛应用于转基因动植物、转基因食品、克隆技术等,给人们的生活带去很多的便利。然而,从古至今,科技发展总是一把双刃剑,基因科技的发展也不例外。其中最突出的就是伦理问题。因此,笔者认为,理性地认识基因科技与伦理原则的关系是现阶段立法规制的重要任务。面对一系列应运而生的法律问题,建立一部专门的基因技术法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基因科技;现状反思;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2-0131-01

一、我国基因科技立法发展

到目前为止,中国陆续颁布了《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条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安全管理条例》及配套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等。虽然法律条文众多,但仍存在着很多漏洞。比如,《专利法》中不给予动植物新品种以专利权授予。即那些致力于通过基因研究而在动植物新品种方面有造诣的科学家的智力成果就无法获得立法上的保护。深究这一问题,科学领域的研究是广博的,任何领域的科学家都要对每一技术问题的探究付出时间精力等高昂的代价,我们必须予以他们的研究以平等的尊重。若不给予动植物新品种以专利法上的保护,科学家们的研发动力从何而来?由此,笔者认为,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与漏洞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有关基因科技的立法的滞后性。诚然,我国本身在科技方面的发展就比较缓慢,尤其在基因科技方面更没有什么建树了。因为技术相对落后,所以对于基因方面的立法保护也就缺少些前瞻性、科学性的想法。

(二)我国支持科研的资金来源渠道单一。科研得以进行的最重要的保障就是资金。我国历来的资金保障基本都来源于国家而非个人或民间组织,所以不可否认的是政府会时不时地采取强制力来监督、干预资金的使用。从而无法让科学家在一个相对宽松的环境中进行科研。很多行政审批手续的冗杂导致效率低下,让科研人员无法心无旁骛地进行研发,从而必将会限制科技研究的发展空间并带去立法上较多的不完善。

(三)中国人素来对待科技的规避风险的保守思想。基因科技的研究向来就是一项高投入、高风险的项目。中国人的思想一向保守求稳,在科技领域的发展也不例外。这不禁让人联想到1998年的那次国际遗传学大会。那次会议在我国北京召开,出席会议的许多外国学者竟然因对中国科研者的保守思想不满而拒绝出席。其中一些人声称,若中国再这么一意孤行,不改变心态,他们将会与中国终止合作。虽然外方对我方有如此不满,但我方仍不加反思。由此,对中国的立法造成很大的阻碍。

二、外国的基因科技立法

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在基因科技方面较之发展中国家而言处于领先地位。早期,发展中国家对基因保护意识尚不健全,发达国家利用其优势地位纷纷抢注专利。将从发展中国家获得的资源占为己有,并通过不当的方式来申请品种权和专利权。这种不正当的方式就是后来被发展中国家和非政府组织称为“生物偷盗”。“偷盗”行为极大地摧残了基因伦理的理念,给发展中国家的基因资源造成极大的破坏。

(一)案例:美国对Nuna大豆的偷盗事件。2000年,一家美国公司声称研制出一种大豆并取得了与之相关的此项专利。据了解这一大豆实质与安第斯地区多国的33种大豆有关联,即烘烤大豆。它的优点就在于节省燃料,因此对缺少燃料的地区的发展有重大影响。

RAFI曾报道说,在2001年2月,六个Nuna大豆的安第斯地区的法官组成了一个特别法庭,对上述美国偷盗他们传统作物而申请专利的行为进行了强烈谴责,并要求国际热带农业中心能按联合国的“信任协议”积极履行其职责。让安第斯地区的本土农民所生产的传统大豆作物保持在公共领域。

RAFI由此还报道了许多科学家对此类事件的观点。他们认为以这种不当方式取得的专利会对农作物的改良造成阻碍,更是对安第斯本土农民劳作成果的无理损害。因为这类大豆至少包括了33种安第斯地区传统培育的品种,且除此之外的多国农民所种植的大豆品种都由安第斯地区的农民团体自由供应。这一“生物偷盗”案已被许多非政府组织作为本土知识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试验性案例。

由此可见,“生物偷盗”的出现引发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中国家之间的许多利益之争。现如今,国际上更多的知识产权方面的制度更偏向于西方工业化国家而忽视了许多身处发展中国家的农民与土著人的权益。这些发展中国家虽然基因资源丰富,但一直没能及时找到对基因资源获取利用方法和保护措施,因而使生物偷盗事件屡次发生,造成很多基因资源的流失。

(二)笔者认为,一方面西方强国虽然一直采取霸道占有的态度掠夺发展中国家的基因资源,同时另一方面也显示了发达国家此前对基因科技的发展就表现出了极强的前瞻性。以奥地利为例,它最有代表性的立法是《基因科技法》。这部特别法对基因治疗做出了完整性的规定。首先,其内容与其他国家的立法内容截然不同。它容纳了基因治疗及所有涉及基因改良生物等多个领域。其次,最重要的是此立法充分体现了民意为本。通过制定一系列规则充分保障了公众参与,维护了人性尊严,体现了自然生态的伦理原则。奥地利对基因治疗一直采用的是许可制,它设有基因科技委员会及之下又设有科学会议、联邦卫生及消费者方面保护等多个部门组织。并且这些部门组织的组成、决议方式、职责都规定在了《基因科技法》中。其中,笔者认为,科技委员会的设立最能体现其前瞻性的视野。它集合了工业团体、神学、医学、环保等多个领域的各方人士,顺应了时代要求,充分体现了民意为重的发展潮流。

三、我国对基因科技立法的完善

基因科技领域的立法缺陷已经给我国的基因科技方面的发展带去了巨大的冲击。因此,现阶段只有建立更完备的立法规范,才能规避风险和保障基因科技的发展。笔者认为,在制定此方面的立法应当做到兼顾社会与经济的效益性、前瞻性、科学性原则。

(一)社会与经济效益性

就社会效益而言,对有关基因科技立法上必须首先建立对基因科技研发方面的严格的准入机制。现如今,之所以大多数公司与个人愿意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基因科技的研发,就是因为他们深知一旦研究成功,其中的暴利显而易见。因此,很多人往往会因利益的驱使而滥用基因,破坏善良风俗,败坏社会伦理。笔者认为,必须从源头上把好关。对于那些明显危害人类健康,破坏社会安定的基因科技就应当扼杀在摇篮里。而对于有些利弊兼具的,就要求我们趋利避害,严格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只有将责任落到实处,才会真正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其次,协调基因科技与人权道德在发展过程中的关系。一方面,我们要积极鼓励基因技术的发展;另一方面,不可模糊其潜在的危害。例如,现在炙手可热的克隆技术。在医学界,如果将它用于制造器官来应对疾病的治疗将受益颇多;若无限制地复制人类活体,毋庸置疑,难以解决的人权问题将会是一个灭顶之灾。

在社会效益方面,笔者主张立法上应允许政府适当干预。我们都知道基因研发是一个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领域,一旦研发成功,将会给社会造成巨大影响。因其背后隐藏的巨额利润是不可估量的。所以只有在基因及基因技术的转让方面加入政府的有形之手,才能有效避免安全与利益的失衡。企业家们通过利用基因技术给自己创造了收益的同时也维护了公共利益。

(二)前瞻性

前瞻性即超前的预见性。它要求立法上不仅要遵循中国的现实国情,也要带有适当的预测性条文。以防止未来风险出现时措手不及而难以应对的情况发生。基因技术的发展应是顺应科学的发展潮流而不断变化的,此不确定性中不可避免地夹杂着许多潜在的负面效应。笔者认为,前瞻性应体现在对基因科技的保护及有关伦理道德方面,并兼顾对基因科技本身的保护和对外部的社会道德的规范。做到了这两点,有助于鼓励基因科技不断向前发展的同时也协调了利益与安全之间的关系。

(三)科学性

所谓科学立法,即要求我们满足三个要求:1、尊重客观实际。根据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能够正确表现客观规律。2、对待外国文化和历史经验做到取其精华,去其糟粕。3、反映正确的价值观,组建适当的组织结构,践行规范的行为模式。纵观历史的发展,坚持立法的科学性是我们立法工作的根本要求。因此,对基因科技立法而言,它必须要首先反映人类基因发展的规律。并且一旦此规律紊乱时,此立法能够在生命科学与人类社会之间起到很好的调整作用。其次,在科学把握其发展的前提下,准确预测到基因科技的发展前景。因为基因科技的研究非同小可,它关乎着人类的健康与发展。若违背科学规律,必然会造成人类生命健康的直接损害。所以,综上所述,提高基因科技立法的法律规范水平,严格执法程序,强化执法力度乃是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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