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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践困境与制度构想

2017-02-14吴如巧庞彦燕

关键词:检察人员检察机关嫌疑人

吴如巧,庞彦燕

(重庆大学 法学院 重庆 400045)

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践困境与制度构想

吴如巧,庞彦燕

(重庆大学 法学院 重庆 400045)

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很有必要,但非法证据发现难、调查核实难等现实因素导致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在实践中遭到了冷遇。为摆脱这一困境,应当对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加以制度性构建和完善,包括让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程序引导取证,完善监督、检察工作机制,构建听证程序,建立信息公开机制等。

非法证据;审查起诉;检察监督;排除程序

修改之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正式从法律层面上明确了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为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奠定了法律基础。然而不容忽视的现实是,虽然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规定渐趋完善,相关理论研究也渐趋深入,但非法证据排除在司法实践中却呈现出一派萧条景象*详细论述可参见左卫民:《“热”与“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实证研究》,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3期。。在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讨论与争议中,围绕审查起诉阶段可否对非法证据加以排除,学界存在较大争议,同时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实务部门对于该问题也持极为谨慎的态度。虽然现在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有些问题仍然需要答案,如究竟是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存在有问题,还是排除规则的设置有问题?如果前一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则应将非法证据排除的重任交予法院;如果后一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则应当修订法律,对排除规则加以完善。有鉴于此,下文将对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加以深入研讨,希望能对上述问题给出较为准确的答案。

一、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必要性

(一)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体现

众所周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肩负着多元化的职能,依法享有刑事侦查职能、控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作为法律的守护者,在审前程序全面审核证据、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是检察机关本身监督职能的体现。这也从根本上回答了为什么检察机关有义务和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证据合法性加以审核,并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有学者对检察机关能否在排除非法证据上很好地发挥监督职能提出了质疑。比如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在角色定位上仍然属于追诉机关,其本质决定证据排除的裁断很难保证做到客观公正”[1]。另有学者提出,“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从侦查到审查起诉、支持公诉看似动态的活动却有着内在一致的目标——意图追求‘胜诉’的结局,这些活动构成了宏观意义上的刑事追诉活动的具体环节和组成部分”[2]。前述质疑大抵都是源于对检察机关看似矛盾的功能设置的担忧,认为在侦控一体化的诉讼构造驱动下,要让检察机关去监督有着共同追诉目标的侦查机关,排除有“利用价值”的证据,有点强人所难。前述质疑和担忧虽不无道理,但需要正视的一个事实是,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是被宪法所赋予的,而非法证据排除显然属于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范畴。此外,我国刑事诉讼程序长期以来受“侦查中心主义”传统的影响,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的监督实际上很难落实,而新《刑诉法》明确授予检察机关于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对侦查机关违法取得证据予以程序性制裁,无疑将有力促进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真正落实。

(二)保障检察机关的公诉效能

在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亦有利于检察机关公诉效能的提升。刑事审判中公诉方成功起诉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具有一条经得起考验且完整的证据链而不是多而无力的证据群。假设由于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获得一份关键的非法口供,检察机关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出于各种考虑没有排除该非法言词证据。检察机关根据包括该非法口供在内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提起了公诉,很自然该非法口供将随卷宗进入到审判阶段。如此造成的结果将可能是庭审中被告人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请求,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肯定会尊重事实作出决定,排除非法证据。此时公诉机关在没有准备的情况下突然失去了一份关键性口供,很可能导致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链严重断裂,不可避免地使证据体系受到削弱[3]。

因此,检察机关出于对自身工作绩效的考虑,也应当积极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做到“早发现、早排除”。在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有助于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的过程中科学、合理地掌握公诉程序的进展。非法证据被排除后,根据现有合法证据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则检察机关可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后若仍然无法证明犯罪事实,则检察机关须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样一方面可避免因程序推进不当而侵害公民权利,另一方面亦因未能进入后续审判程序而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提升审判机关的庭审效率

在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可在两个方面提升审判机关的庭审效率。第一,庭审前对非法证据予以依法排除,可缩短庭审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所占用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确立了“先行调查原则”,即若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其供述是侦查机关非法取得的,则法庭应当立即进行相关的当庭调查。这就意味着一旦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就相当于在审判过程中启动了一个“程序性审判程序”,此时会暂停对案件的实体审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需要公诉方举证证明,有时还需要传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些过程要耗费不少时间,会导致案件的实体审理停滞不前。第二,非法证据的审前排除可以避免因反复退回补充侦查所造成的延期审理。正如前文所说,若公诉方未能及时准备而在庭审中突然面临主要证据被排除的情况,法官将很难据现有证据认定犯罪事实。司法实践中遇到这种情形法官一般会建议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此时检察机关有权申请延期审理。虽然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和时间有明确的限制,但随之而来的延期审理给程序的进行所造成的延滞却是不可避免的。而如果能够在庭审之前就由检察机关发现并排除非法证据,前述两方面问题将不复存在,庭审效率将获得很大程度的提升。

(四)形成非法证据的隔离带

赋予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资格,可以尽可能地将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之外,这样法官则无法接触这些非法证据,能够避免法官受到误导、影响,确保审判的独立和公正[4]。在新《刑诉法》全面恢复全案卷宗移送制度,法官可事先了解案件全部证据的背景下,在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具有更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与西方国家法官、陪审团组成的二元法庭不同,我国是典型的一元法庭,即裁判者“一人”要同时承担两项重要职责——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就非法证据排除而言,在二元法庭下,预审程序能够对那些不被采纳的信息起到阻挡作用,避免不可采的证据对事实认定者产生任何影响[5]。而我国的一元法庭并没有设置独立的预审程序,这一程序的缺失将使法官缺乏一项程序来过滤掉非法证据,即使庭审中法官最终将非法证据排除,也很难保证不会对法官的自由心证造成潜移默化的不良影响[6]。在美国,非法证据排除的动议基本上都是在预审阶段提出的,少数的非法证据排除会在庭审现场提出动议[7],法官是非法证据排除的听审主体。《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4条(C)规定:“在所有的案件中,有关(被告人)自白的可采性的审理应在陪审团审理范围之外进行。”不难发现,美国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一直坚持将事实认定者隔离在外。

有观点认为我国可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改革,借鉴美国的预审机制,赋予法官在庭前会议就可以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然而问题在于,在庭前会议上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官将来会带着先前对非法证据的记忆出现在庭审现场。因此,在我国当前的庭审模式下,庭前会议并不能改变非法证据进入法庭进而对裁决者产生影响的困局。但若在审前即能由检察机关有效地排除非法证据,则可将发现的非法证据扼杀在审查起诉之前,这些证据将不会出现在送往法院的卷宗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中“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的规定饱受诟病,笔者认为该规定会使审前排除非法证据的效能大打折扣,为更好地建立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的隔离带,该条规定应予删除。,由此可形成有效的隔离带,法官受到非法证据干扰的难题亦将迎刃而解。

二、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践困境

(一)非法证据发现难

虽然法律已作了明确规定,但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在实践中仍然遭到了冷遇。究其原因,不难发现有如下两方面因素:一是非法证据很难被发现;二是部分检察人员排除非法证据的动力不足,态度消极。就前者而言,我国当前刑事侦查程序在设置上的制度性缺陷,是导致非法证据难以被发现的主要原因。我国的刑事侦查活动独立而又封闭,具有很强的保密性,具体情况并不会对检察人员公开。在这种情况下,检察人员只能看到书面的侦查结果和结论,而对侦查中的具体情况则知之甚少。侦查过程中所出现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情形显然不会记录在卷宗中,因此,通过卷宗所记载的文字材料很难发现非法证据的线索。此外,侦查机关所实施的违法取证行为已不再局限于刑讯逼供等严重违法侦查行为,还可能包括其他更具隐蔽性的行为。比如,拘传的时间是以正式制作讯问笔录时起算的,但侦查机关可能为了攻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在讯问之前就会和犯罪嫌疑人进行非正式的谈话,以获取更多的破案信息。这样不规范的做法不仅容易滋生非法取证,而且会直接导致拘传的实际时间超过法定期限,这些不良结果都无法在卷宗中体现。

而在成功排除了非法证据的案例中,绝大多数都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主发现并主动加以排除的,很少有当事人会向审查起诉部门提供非法证据的线索。很显然,犯罪嫌疑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其对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应该是最清楚的,如果他们不能主动提出举报和控告,则缺少了发现非法证据的重要渠道。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原因在于有的犯罪嫌疑人并没有真正认识到非法证据的内涵,而有的在遭遇非法取证行为后害怕被报复,不敢向检察机关举报。实践中,有些检察院在设立的工作细则中明确要求承办人在每个案件中都要向犯罪嫌疑人宣读权利告知书,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在笔者看来,这一做法值得推广。

除了前述客观因素以外,实践中还普遍反映出检察人员排除非法证据的动力不足、态度消极等主观问题。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公诉部门的检察人员仍然以成功控诉为工作重心,往往忽略了对非法证据的审查和发现。某地有限的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显示出,毒品犯罪等严重犯罪中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较多*具体情况可参见黄崇君:《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问题研究——以新刑诉法实施为中心》,重庆大学2014届硕士学位论文。。在笔者看来,这种现象产生的背后有两方面原因:一是侦查机关内部对于严重刑事案件的破案要求更严格,也更迫切。在这样的高压之下,侦查人员难免会采取一些非常手段,所以在某种意义上来说,这类案件更容易产生非法证据;二是检察机关对于这类案件的审查起诉比一般案件更为重视,因此在调查核实证据的过程中也会更加细致,这就加大了发现非法证据的可能性。

(二)非法证据调查核实难

在检察机关调查核实证据的过程中,所遭遇的主要外部障碍是侦查机关不予配合。如有基层检察机关反映,侦监、公诉部门在调取犯罪嫌疑人入所的检查资料时,看守所不予配合,导致无从判断和认定犯罪嫌疑人在进入看守所之前是否受到非法讯问[8]。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张某、陈某涉嫌抢劫罪一案中,检察人员在审查起诉时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在调取了犯罪嫌疑人入所体检报告和侦查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文件、比较分析相关证人证言、调查核实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基础上,对证据的合法性有了大致的把握。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检察机关要求侦查机关出具讯问时的录音录像,以作为最后的合法性核实依据时,该侦查机关以内部没有录音录像设备为由,拒绝向检察机关出具讯问录音录像资料,造成口供取得的合法性证明力不足,给审判阶段法官排除该份口供埋下了“定时炸弹”*详细情况可参见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第47页。。

在调动犯罪嫌疑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积极性的同时,检察机关也要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犯罪嫌疑人既可能是违法讯问的受害人,但也有可能为了逃避责任通过自伤来编造刑讯逼供的事实。比如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一起涉嫌非法经营的农产品变相期货案中,被告人在被批捕以后翻供,并提出在监视居住期间受到侦查人员某某的刑讯逼供,要求排除相关有罪供述。被告人提供了一张照片作为证据,照片中被告人双手被反扣在栏杆上,双脚离地。按理说正常人处于该姿势会很难受,但检察人员发现照片中被告人表情自然,于是立即对照片来历展开深入调查。通过调查得知,照片是被告人在看守所候问室等候讯问时贿赂辅警帮他拍的,两名辅警也书面交代承认了一切。随着对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权利告知的普及,将会有更多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把这项权利作为护身符,为此,检察机关应加大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力度,提升自身调查核实证据的能力,精准有效地辨别当事人的申请。

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的调查工作还受到法定期限的限制。根据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以一个月为限,特殊案件最长可达到一个半月,但需要注意的是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时间包含在内,法律并未针对其单独规定期限。因此,审查起诉部门的检察人员在很短的时间内不仅要完成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还要严格调查核实证据的合法性,这显然是一项极不轻松的工作。这可能也是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在实践中受到冷遇的原因之一。

三、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制度构想

(一)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程序下的有效监督

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机关应介入侦查程序,通过介入侦查程序引导取证工作,借以深化侦查监督工作。新《刑诉法》第八十五条*该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高检规则》第五百六十七条*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口头纠正,情节较重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为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程序提供了法律保障。在笔者看来,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程序以引导取证,有利于实现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主要体现在如下4个方面:其一,检察人员合理提前介入侦查程序,可以在对“侦查-起诉”加以整体把握的基础上,适当修正侦查的封闭性所带来的弊端,做到非法证据排除及时有效;其二,实现对非法取证行为的源头治理,进一步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有效遏止违法、违规取证行为蔓延;其三,检察机关发现非法证据后可及时要求侦查机关采取其他方式收集证据,以避免有用证据随时间灭失;其四,可为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证明案件事实,尤其是证据合法性做好充分准备。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程序,能够全面掌握侦查情况,确保侦查过程中所收集、固定证据的合法性,借此提高检察机关的控诉能力。但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需要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程序,对此应该有必要的限度。引导取证必须建立在尊重侦查机关本身侦查工作安排的基础上,确保不对侦查工作造成干扰。按照新《刑诉法》和《高检规则》的规定,仅对重大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参与侦查活动,其他案件检察机关则不得介入侦查程序。

实践中,提前介入侦查程序这一工作机制已经运用到了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工作中,但工作模式各地千差万别,大致上可分为长期模式与临时模式。前者是指设置专门的引导取证机构或者派驻固定的引导取证人员,这又分为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设立*比如北京门头沟检察院就在门头沟公安分局设立了“引导侦查取证办公室”,参见武新、高健:《门头沟“引导侦查取证办公室”成立——检察官进驻公安局引导侦查取证》,载《北京晨报》2007年8月9日版。或者检察机关内部自设*如武汉市汉江区人民检察院成立了“引导侦查检察监督室”,明确将引导侦查机制建设纳入正式机构设置。。这种模式人员固定、权责明确,有利于实现监督工作的“常态化”发展,但在司法资源有限这一现实条件下,不可能在每个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内部都设置引导取证机构,且并非每个案件都需要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程序引导取证。另外,检察人员长期工作在被监督机关,难免会受到同化,不利于引导侦查工作的开展。后者则是指当出现有需要介入侦查程序的案件时,检察机关临时指派专人到侦查机关针对个案实施引导。在笔者看来,后一种模式更有效率,因而更为可取。

为了实现侦查与审查起诉的有效衔接,保障侦查监督能够顺利实施,应进一步细化检察机关介入引导侦查的工作机制。可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应当适用或者可能适用引导取证机制的重大案件应向相关检察机关申报,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适用引导取证机制。对于需要介入侦查程序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及时介入,并在介入之前根据案情制定引导取证方案。检察人员应更加积极地介入侦查程序,如在特定案件中可参加侦查机关的案件讨论会、及时参与现场勘验,甚至适当前置法律监督,在侦查人员进行讯问时进行旁听。此外,在不干扰侦查活动开展的前提下,检察人员可对侦查过程中的取证各环节提出专业化的意见和建议,一经发现非法取证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二)监所检察改革的路径选择

监所检察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监管场所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的法律监督,这就包括对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期间一切活动的监督。对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期间所受讯问的监督是预防和发现非法证据的重要突破口。

严格监督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受到的讯问,一方面有利于预防非法取证行为,另一方面有利于对证据是否非法进行判断。我国目前的监所检察模式中派驻检察是最主要的模式,其主要的优势在于能够掌握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手情况,检察人员通过与犯罪嫌疑人的长期接触,更容易建立彼此的信任,帮助他们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派驻检察能使监督的触角深入到监所各个层面,从刑罚执行到被监管人的月度考核,可以及时发现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但派驻检察的弊端也较为明显:第一,派驻检察所需检察人员较多,但现实中检察人员已经出现了严重的“供给缺口”。有限的人员面对繁杂的登记、检查、统计等日常工作力有不逮,使得他们难有积极性开展专项检察工作。第二,派驻检察人员长期与看守所干警工作在一起,所受到的“同化”影响使得监督不力的现象在所难免。第三,派驻检察人员受级别限制,监督起来“有心无力”。派驻检察室往往比监管场所级别低,导致检察人员在开展业务时常会受到掣肘。

为了提升监所检察在防范非法取证上的效果,笔者认为应当对派驻检察制度本身做出相应的完善。首先,对日常工作建章立制,设立具体的业务制度,实现职权分明。在理清派驻检察室与被监管单位合作协调关系的基础上,以日常工作的法定程序为主线,建立规范化制度,明确看守所干警与检察人员的岗位职责,促进工作高效化开展[9]。其次,确立定期谈话制度,实现动态监督。通过对被监管人定期约谈,以了解被监管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和心理状况,从中发现非法证据线索。第三,升级看守所内监控系统,创新改革新型讯问方式。第四,落实定期轮岗制度。定期在各地派驻检察室之间以及检察院与派驻检察室之间进行人员调动,增强派驻检察人员的流动性,以消弭“同化”现象。

(三)听证程序的规范化构建

1.听证程序存在的必要性

审查起诉阶段对证据合法性的调查相对封闭,检察机关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通常都是单方面的,尽管法律规定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侦查机关的意见,但实践中检察机关究竟听没听很难证实。设置听证程序的首要作用,是为侦辩双方提供一个透明化的平台发表意见,同时这一做法也激活了非法证据调查工作,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调查核实难”的问题。在听证中犯罪嫌疑人和侦查人员当场对质,更为真实地呈现侦查程序的实际情况,有助于检察人员甄别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实践中,江苏省大丰市检察院针对职务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定了听证制度,并成功地对顾某涉嫌受贿与挪用公款一案进行了听证,取得了良好效果*参见《大丰市检察院首次召开非法证据排除听证会》,载正义网,http://js. Jcrb. com/ jcdt/ 201208/ t20120831_938148. shtml.,大丰市检察院的这一做法值得推广。

2.听证程序的具体构建

听证程序固然有必要,但基于效率的考虑和司法资源有限性的制约,不可能每一个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都应经过听证。在笔者看来,以下案件应当组织听证:一是重大、疑难案件;二是检察机关通过初步调查尚不能确定证据合法性的案件;三是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侦查机关对排除非法证据持有异议的案件。

听证程序应由谁启动尚存争议。有人认为由公诉部门或报检察长、检委会启动听证程序,本质上与听证程序作为准司法程序应当体现的“不告不理”“裁判者中立”等原则相抵触。同时,听证程序在行政诉讼理论中应当是仅由当事人申请启动的,行政机关不得依职权启动[10]。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听证程序具有准司法性固然不错,但并没有违背“裁判者中立”原则,在听证程序中仍然是三角关系,检察机关居中裁判,由其依职权启动并没有偏袒任何一方。检察官不仅是承担公诉职能的司法追诉者,还具有客观公正义务。客观公正义务的重要体现就在于面临侦查和辩护双方时的客观证据义务[11]。再者,听证程序是检察机关审查认定证据合法性的一种方式,当然可以由其依据实际情况采取这一措施——主动组织听证进行相关调查,这与“不告不理”原则不可相提并论。概言之,非法证据排除的专门听证程序可以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也可由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和侦查机关申请启动。

就听证程序的具体组织主体而言,有人提出可在检察委员会中设置专门的办事机构——听证委员会来组织统筹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听证工作*详细论述可参见谢佑平、陈卫国:《搭建公诉环节排除非法证据五大机制》,载《检察日报》2012年1月2日。。笔者赞同由该专门机构组织听证程序,原因在于:首先,排除非法证据乃是一项重要的程序性制裁措施,证据排除所产生的影响可能很大,由检委会中的资深检察官组织听证程序,其工作质量可以保证。其次,审查起诉部门的日常工作量较大,由检委会专门办事机构处理听证事宜可以适当分流起诉工作。最后,检委会专门机构在听证程序中更为中立,更能体现公平公正。

听证的具体程序可作如下构建:第一,由听证委员会选派主持人,重大、疑难案件可由分管副检察长主持,承办检察官可列席旁听,有助于其了解案件真实侦查情况。同时,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及有关侦查人员对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第二,应在听证的前三天通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有关侦查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其他基本内容,确保双方有充足的准备时间,能在听证会上各自阐述理由。第三,听证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并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和庭审笔录一样于听证结束后由双方检查后签字、盖章。第四,听证程序包括检察人员出示存疑证据、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发表意见、侦查人员对存疑证据的合法性作出说明或提交辅助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辅助证据进行质证或对合法性说明进行辩论。第五,听证笔录应交由听证委员会形成听证意见,再转交给承办检察官进行重新审查,最终交由检察长或检委会讨论决定。第六,检察长或检委会作出最终决定后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和侦查机关出具正式的文书,包含排除或不排除的理由。

(四)建立信息公开机制的初步探索

1.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信息的公开现状

为进一步了解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情况,笔者查看了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的年度工作报告。这些官方网站中几乎没有公开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统计情况,而工作报告中对排除非法证据情况的反映表达形式不一,个别省份甚至对排除非法证据情况只字未提,比如辽宁省、湖北省、浙江省、陕西省等。具体情况汇总整理如表1所示。

表1 2015年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排除非法证据情况统计

通过上表不难发现,目前检察机关在公开排除非法证据的信息方面存在如下问题:第一,检察机关对于排除非法证据信息的公开缺乏明确、统一的途径。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应以何种方式公开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信息,导致公众无从了解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第二,工作报告中对非法证据排除情况的表达方式混乱。究其原因,可能在于检察机关已经掌握了排除非法证据的所有数据,只是在工作报告中进行选择性公开,但对公开的内容又缺乏规范化的指引。更可能的原因在于检察机关对于排除非法证据的统计本身就存在混乱,如不少检察机关实际上并不明确究竟是统计排除非法证据的数量,还是统计因为排除非法证据而不起诉的人数等。这种尴尬的现实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尚不够重视或者说在实践中力有未逮。

2.建立规范化信息公开机制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前述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规范的信息公开机制,当非法证据排除情况会被详细记录,且会被公之于众甚至纳入绩效考核时,就会促使检察人员在心理上真正重视非法证据的排除。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可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对本院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环节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数据进行统计,收集整理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定期在检察院网站予以公布。相较年度工作报告,在检察院网站上对相关信息进行公布,更具有及时性且更有利于社会监督,还可以涵盖多方面内容。就排除非法证据的统计内容而言,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数量、在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分别排除的非法证据的数量及原因、调查后没有予以排除的原因、因排除非法证据而不批捕和不起诉的数量等。

[1] 林喜芬.论我国审查逮捕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基于刑诉法修订与实践语境的分析[J].当代法学,2013,27(6):8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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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冯 军)

Practical Difficulties and System Conception of the Exclusion of Illegal Evidence in Prosecution Phase

WU Ru-qiao,PANG Yan-yan

(Law School,Chongqing University,Chongqing 400045, China)

The stage of review and prosecution of exclusion of illegal evidence is necessary, but the difficulty of finding and verification regarding illegal evidence leads to the obstruction of the stage of review and prosecution of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in practice. To get rid of the dilemma, it needs to build and perfect a system on the stage of review and prosecution of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such as involving procuratorial organs in the investigation procedure to guide evidence, improving the supervision of the procuratorial work, constructing hearing procedures, establishing information disclosure mechanism.

illegally evidence; prosecution; procuratorate supervision; exclusion procedure

2016-07-19

重庆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重点项目“司法与传媒关系调控模式比较研究”(CQDXWL-2013-Z021); 重庆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面上项目“新媒体时代媒介规制与司法回应创新研究”(106112016CDJSK080008)

吴如巧(1981—),男,安徽淮南人,副教授,博士,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司法制度与证据法学。

吴如巧,庞彦燕.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践困境与制度构想[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7(1):89-96.

format:WU Ru-qiao,PANG Yan-yan.Practical Difficulties and System Conception of the Exclusion of Illegal Evidence in Prosecution Phase[J].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2017(1):89-96.

10.3969/j.issn.1674-8425(s).2017.01.014

DF713

A

1674-8425(2017)01-008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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