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与辐射安全信息获取权:以法国TSN法为镜鉴
2017-02-13赵悦
赵 悦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00)
核与辐射安全信息获取权:以法国TSN法为镜鉴
赵 悦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00)
本文从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文本着手,探讨了核与辐射安全信息获取权的基本范式,包括其权利主体和相应义务主体,权利内容和该权利实现法律救济,从这三个方面探讨了在我国现行制度安排下该权利的内涵及其保障途径。适当参照法国的相关实践,建议建立起以保护公众健康权益为目的,以反面排除为主、正面列举为辅,以企业核与辐射安全信息获取保障为主要内容的核与辐射安全信息获取权相关法律制度。
核与辐射安全信息;核与辐射安全信息获取权;《TSN法》;公开例外;法律救济
从2012年国务院发布《核电中长期发展规划(2011-2020)》和《核安全规划》,重提核电建设,到国家能源局在2014年发布的 《能源行业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中提出“安全高效推进核电建设”, 订立了核电发展目标,这一系列的动作都在透露一个明确的信号——发展核电将成为一项国家能源结构调整的战略性方针。2016年4月,《原子能法》正式列入国务院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同时,《核安全法》也正式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预备项目),这标志着我国的核电建设相关法律制度正从无到有,逐步走向完善[1](第327页)。其中,在《核安全法》中,如何及时且恰当地公开核与辐射安全信息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保障公众获取核与辐射安全信息的权利,既是公众环境权益的题中应有之义,决定了核电建设及其运营能否获得充分的民主合法性, 同时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砝码[2]。具体到法律制度设计上,虽然在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条文中明确了核与辐射安全信息获取权及其上位的环境信息获取权,但核与辐射安全信息获取权的内容,该权利的权利主体,与之相对应的核与辐射安全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以及权利的救济,却仍是有待进一步论证的问题。
一、我国核与辐射安全信息获取权的具体制度及存在问题
从立法实践上来看,中国的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在“获取信息的权利”(right of access to information)之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获取“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条);鉴于环境信息的特殊性,同时施行的由环保部颁布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以及2014年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中扩大了公开信息的义务主体,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第五十三条),同时也扩大了获取信息的内容,即从政府行政信息到企业所制作以及掌握的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信息。。 新《环境保护法》明确公众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决策和监督的权利。“核与辐射安全信息获取权”在立法中目前被处理为“环境信息获取权”的下位概念。2011年4月,国家核安全局以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于印发了两个文件,分别为《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核与辐射安全监管信息公开方案(试行)》 (以下简称《公开方案》),和《关于加强核电厂核与辐射安全信息公开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均沿用了《环境保护法》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的相关规定,旨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监管信息的权益”以及“及时获取核电厂核与辐射安全信息的权益”,要求政府和核电站需要主动及时地公开包括核辐射数据、核事故在内的核电站安全信息。从这两个定义上看,对核与辐射安全信息获取权利的界定首先需要明确三个方面的内容:享有该权利的主体与相应的公开义务主体、核与辐射安全信息获取权的内容以及该权利的救济,下文的讨论将以法律实证主义的方法,对该权利的具体内容和保障途径加以分析。
(一) 信息获取权利主体与公开义务主体:依申请公开难与企业公开难
要明确核与辐射安全信息获取权的权利主体及相对应的义务主体,需要首先明确该获取权的权利基础。
表1 核与辐射安全信息获取权权利基础
本文认为,核与辐射安全信息获取权的权利基础应该分为两个层次:其一,公民知政权和监督权,这一层次的权利来源于“主权在民”的思想。公民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政府是公民的受托人,代为行使公权,公民有权对政府的公开情况进行严格监督。在这一语境中,信息获取的义务主体是“公民”,而负有公开义务的主体主要是公权力机关。其二,公众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人类本身是生态环境系统中重要的一环,我们的生命与健康维系于此,因此环境信息与一般行政信息最根本的不同在于环境与资源信息的及时准确公开直接关系到公众的生命与健康权。根据“公共信托”的理论*美国哥伦比亚大学的约瑟夫·萨克斯教授于1970年在《密执安法律评论》上发表题为《自然资源法中的公共信托理论:有效的司法干预》的文章,提出并论证了公共信托理论,将公共信托理论用于环境保护领域。Joseph L Sax. The Public Trust Doctrine in Natural Resource Law: Effective Judicial Intervention [J]. Michigan Law Review (The Michigan Law Review Association), 1970, 68(3): 471-566.,政府和企业在管理与处分环境要素时是公众的受托人,对于他们在受托期间所掌握或制作的与公众的生命和健康息息相关的环境信息理应公之于众。从以上两个基础权利出发,可推知核与辐射安全信息获取权的权利主体应为普通公众(general public),且其申请公开的资格不应受到不合理的限制;而公开的义务主体则应为掌握有相关信息的机构,包括行政机构和核工业企业,甚至还应包括放射性材料的运输者。
而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不仅公众申请的适格标准严苛,公开的义务主体也十分有限。如前文所述,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在《公开方案》和《通知》这两份规范性文件中,享有获取核与辐射安全信息的权利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相应的义务主体则是环保部以及各核电厂。但对于依申请公开的主体资格,我国立法中却另有规定。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办法》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条例》)制定的。《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指南》中也规定申请人需提供,“申请人对所申请公开内容有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相关证明材料”。这在实践中极大地限制了权利人的范围。这还仅仅是公众在申请核与辐射安全行政信息公开时面对的“适格”问题,对于企业核与辐射信息依申请公开,我国目前还没有任何的规定,因此核电厂依申请公开其核与辐射安全信息的程序及实体性规则,目前在立法上也还是一个空白[3]。
从核与辐射安全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的角度来看,对于核与辐射安全行政信息,我国目前主要由环保部(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管理司(辐射安全管理司)负责实施,另设六大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作为核安全局的派出机构负责其辖区内监管对象信息公开的监督和核实[4]。而各核电厂的信息公开,由各核电集团公司和各核电厂运营单位制定公开方案明确信息公开的职责,方案报国家安全局备案。可见,目前在核与辐射安全信息公开的制度安排上并未引入公众参与,强调监管机构和核电厂的主动公开,而忽视依申请公开。这与《环境信息公开办法》是一脉相承的,对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以自愿公开为原则,强制公开为例外。《办法》中对于企业公开的规定中强制公开义务企业只限定在“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立法出发点是站在环境污染监管者的立场上,对于超标企业的后续监督、惩罚,以儆效尤,而不是站在享有环境和健康利益的公众的立场上,对于有毒有害物质排放,评估其对公众健康可能造成的影响。在核安全信息公开领域,鉴于核事故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应要求所有掌握核与辐射安全信息的核电企业都承担相应的信息公开义务,不仅应规定其主动公开的义务,还应规定其依公众申请公开的义务。
(二)核与辐射安全信息获取权的适用范围界定方式之局限
从核与辐射安全信息的界定方式上看,我们通过列举的方式和列举内容的详尽程度两个变量,可以总结出这样四种范式:
表2 核与辐射安全信息获取权适用范围界定方式
Aa,正面列举,内容详细;Ab,正面列举,内容笼统;Ba,反面排除,内容详尽;Bb,反面排除,内容笼统。笔者综合各国在核与辐射安全信息获取的实践,发现正面列举可以公开的信息虽然是对于信息公开范围的限制,但是如果内容概括,则可抵消这种削弱作用。而反面排除不可公开的信息,则列举内容越详细,其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就更强,留给行政机构和司法机关的可自由裁量的空间就越小,因而也就更加有利于申请人最终获得相关信息。因此最优的立法范式应是Ab+Ba型,即一方面正面模糊界定哪些信息属于“核与辐射安全信息”的范畴,给出一个框架式的定义,另一方面详细列举不应公开的例外。反面排除是最符合“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这一信息公开原则的界定方式。相对于看似详尽的正面列举可以公开的环境信息而言,事实上为申请者预留了更大的空间。
在我国,目前核与辐射安全信息公开方面可资援引的只有两个规范性文件,即《通知》和《公开方案》,在公开范围的相关规定上,都不尽完善,没有对核与辐射安全信息作出一个准确的定义。两份文件均采取了正面详细列举加反面模糊排除的Aa+Bb型,即先正面列举出哪些信息可以公开,再明确例外条款予以排除。
具体来讲,在政府核与辐射安全信息平时公开方面,《公开方案》采取了正面列举的方式对公开内容进行限定,罗列了十一项内容,与之前公布的《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目录》中关于核设施安全和放射性材料的审批、监管等行政信息的规定基本重合*参见 《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目录》核设施安全和放射性材料监管的相关信息共分为九大类共十九项内容。;在《通知》中,企业核与辐射安全信息应主动公开的内容包括四大类,涉及核电厂核与辐射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守法承诺和机构设置,核电厂的建设情况,运行情况以及运行事件,共七项信息。从信息类型来看,无论是政府还是核电站信息公开都主要涉及核与辐射安全管控工作,但并未涉及核与辐射对公众健康以及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信息。这反映了我国核与辐射安全信息公开立法目的中重行政管控,轻公共服务的倾向,这也是在立法中缺失对于企业依申请公开信息相关规定的根本原因。
对于不予公开的例外情形,无论是《公开方案》还是《通知》都没有专门的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是绝对不公开、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采取有条件公开的制度。对于国家秘密而言,《环境保护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1990 年)规定,环境保护工作中直接与核与辐射信息相关的国家秘密是指“军用和民用核设施建设各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有关的环境保护档案资料”,这一内容显然太过概括,且明显有失全面;其他诸如“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对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环境污染事故和环境污染所引起的公害病的资料”等项目虽可能涉及核与辐射安全信息,但更接近于一种扩大解释,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将核与辐射安全信息事无巨细均装到不予公开的大口袋。其次,对于商业秘密而言,在企业核与辐射安全信息公开方面,《公开方案》最后一句作为兜底,规定“其他未尽事宜,依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规定实施”,根据《办法》的规定,由于强制公开的范围仅限于《办法》中所提及的“污染名单”上的企业,这类企业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环保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环保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可以予以公开。”,但这也意味着大量的未出现在名单上的企业的环境信息在“商业秘密”这个完美外衣的掩护下不得公开。公开的排除条款“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商业秘密是相关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且必须具有经济价值,即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5]。
总之,我国在对核与辐射安全信息的正面列举中缺失了核与辐射对公众健康以及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信息;而反面排除的例外条款,无论是“国家秘密”还是“商业秘密”,目前只能援引现有与“行政信息”和“环境信息”相关的规定,内容过于模糊和概括,还需要制定更详细的核与辐射安全信息分类分级标准。
(三)核与辐射安全信息获取权的法律救济逻辑性缺位
无救济即无权利。在现代国家,救济总是与司法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公众的权利在受到侵犯之后,只有可以诉诸司法裁判机构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该权利的存在才能具有法律上意义。根据前文中的公共信托理论,如果受托方(政府和企业)拒绝告诉公众其所要求且理应得到的核与辐射安全信息,公众有权诉诸司法裁判机构,以满足其知情的需要。这几乎是一个逻辑上的自然推演,如前文所述,如果在立法目的中明确了核与辐射安全信息的透明化是与公众的生命权、健康权密切联系的,则无论是掌握或制作相关信息的行政机关,还是核工业企业,一切有可能制造或掌握核与辐射安全信息的主体都逻辑性地负有一定的信息公开的义务。据此,针对行政机关不公开,公众有权通过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而对于代表公民开发和利用原子能、掌握大量核与辐射安全信息而具有很强公共性的相关国有企业拒绝公开的情形,公众应该有权通过对其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寻求权利救济。
表3 法律救济途径
而正因为没有理顺以上逻辑链条,导致了目前我国法律只规定了政府不公开的相关条款。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环保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环保部门应当督促下级环保部门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企业事业单位公开方面,2014年《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也仅仅规定了部分重污染企业未按要求公开时,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第十六条)。但立法目前尚未提及企业不公开时公众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
二、 法国核与辐射安全信息获取权的相关法律制度
在2011年日本福岛核事故之后,全欧洲爆发了规模浩大的反核运动,德国已经公开宣布放弃核能,关闭所有核电站。然而根据法国《费加罗报》的民意测试,在接受调查的10789人中,仍然有高达74.25%的人选择应该继续利用核能。这一方面是由于法国是核能的巨大受益者,因为核能的成功,法国成为了欧洲为数不多的几个实现了能源自给的国家,促进了就业,并且使之在气候谈判等场合占尽有利地位。另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公众的支持自然也离不开法国全面到位的核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建设,有了畅通的信息,公众得到了科学的信息指引,才能避免荒谬的揣测与恐慌。法国政府在这方面的制度建设对我国是非常有借鉴意义的。法国《核领域透明化与核保安法》(《TSN法》)*该法中的条款被编纂到了《环境法典》中立法部分总则下第二篇“信息公开与公共参与”的第五章“其他模式的信息公开”中。可见,在法国,核与辐射安全信息虽属于环境信息,但却是区别于一般环境信息专门定义的。就是专门规定公众获取核与辐射安全信息的法律。
(一)核与辐射安全信息获取权主体和相应公开义务主体
依申请公开一直是现代信息自由立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法国《TSN法》中明确规定,任何人都有权获取由基础核设施*在《环境法典》第L593-2条中定义了基础核设施(Les Installations nucléaires de base)包括核反应堆,粒子加速器等四类核设施。的运营者和在一定条件下,获取由放射性物质的运输者所掌握的与其所从事的核活动的电离辐射风险以及其所采取的辐射防护和安全措施相关的信息(第十九条)。并且,根据1978年《改善行政机关与公众关系的多项措施及行政、社会和税务方面的各项规定》*见法国1978年7月17日颁布的《第78—753号关于改善行政机关与公众关系的各种措施以及其他行政、社会和税收秩序规定的法律》(Loi n° 78-753 du 17 juillet 1978 portant diverses mesures d’amélioration des relations entre l’administration et le public et diverses dispositions d’ordre administratif, social et fiscal)。,公众获取行政信息并未要求该申请人有“特殊需要”。 英国的 《信息自由法》*《2000年信息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2000)。和美国的《信息自由法》*《1967年信息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1967)。都未规定公众申请行政信息公开应基于“特殊需要”。其原因是核与辐射安全信息与公众生命财产健康息息相关,基于公共信托原理,本属“公物”,因此,除少数法定的例外情况,任何公民或社会团体都有权要求掌握这些信息, 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也不必要求说明原因,更不应要求原告对申请原因承担履行证明责任*在《奥胡斯公约》第四条,关于获取环境信息,其中明文写道:每个缔约方在不违反本条以下各款的前提下对于获取环境信息的请求应确保在国家立法范围内为公众提供这种信息,包括在收到请求并且不违反以下(b)项的前提下提供含有或构成这种信息的文件材料的复制件:(a)无须声明涉及何种利益(b)……。而在法国的实践中,在涉及申请公开原因说明的情形下,也都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设计。。
法国《TSN法》中,负有核与辐射安全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规定得更加明确和完整。对于企业核与辐射安全信息公开,《TSN法》不仅规定了运营者负有主动公开和依公众申请公开信息的义务,而且在一定条件下,核物质的运输者也应承担相应的信息公开义务。在核与辐射安全行政信息公开的机构体系中,除了核安全局作为独立运行的领导机构外,最有特色的当属地方信息委员会(Les Comissions locales d’information (CLI))以及其联合会(Association nationale des comités et commissions locales d’information (ANCCLI))。不同于作为中国核安全局派出机构的六大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法国地方信息委员会具有显著的基层公共参与特征。根据1981年12月15日总理函*见法国《1981年12月15日关于地方信息委员会的总理令》(Circulaire du Premier Ministre du 15 décembre 1981 relative aux Commissions locales d’information)。,法国大部分的核基础设施对应建立了地方信息委员会。2006年《TNS法》则以立法的方式明确固化了这一机制。根据该法,地方信息委员会由各省议会建立,负责核与辐射安全的监督、信息公开和组织公共参与(第L125-17条)。委员会的组成具有开放性,除了地方议员,民间组织甚至是社会经济界代表和医疗团体代表也可以参加委员会,成员都由各省议会主席任命。而基础核设施的运营企业代表和政府监管部门只能作为观察员身份参加委员会,他们的作用仅限于咨询(第L125-20条)。地方信息委员会是公众申请核电企业以及政府核与辐射安全信息公开的桥梁。其一,运营企业应自其收到公众信息公开的申请之日起八日内报告地方信息委员会,并在八日内将其答复报告地方信息委员会(第L125-25条);其二,地方信息委员会可以就核与辐射安全信息公开事宜对核安全局及其他核与辐射防护相关职能部门提出质询,后者也可以向地方信息委员会咨询与其监督下的基础核设施相关的问题(第L125-26、L125-27条)。地方信息委员会就其设立方式和职能范围上看,是政府服务机构,但从其成员构成和目的上看又有民间组织的特征。这一特殊的机构设置最大程度地保障了公众对于核与辐射安全信息,尤其是企业核与辐射安全信息的获取,促进了辐射安全信息获取权利主体及其对应的义务主体之间的良性互动,诞生三十多年以来,地方信息委员会对于核电站的“盯人防守”般密不透风的监督,使公众得以及时有效地获取核与辐射安全信息。
(二)核与辐射安全信息获取权的内容
法国的 《环境法典》中关于核领域信息公开专门规定的第L125-10条至L125-40条*法国《环境法典》中这三十条是对于《TSN法》的汇编。则基本采取了Ab+Ba型的立法范式,即一方面概括地正面规定了国家监管机构(L125-13)和运营者、运输者(L125-15)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其中,不仅涉及了核安全和辐射防护相关的措施,还特别强调了核与辐射对人体健康和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的相关信息;另一方面详细规定了信息公开的例外。
在正面列举方面,首先,国家监管与《公共健康法典》第L1333-1条定义的核活动可能带来的风险以及其对人类健康,生命安全和环境保护造成的影响的信息公开工作;国家负责公开其核安保管控和核辐射防护的措施和结果;在核事件和核事故发生后,向公众提供相关信息(第L125-13条)。其次,基础核设施的运营者应公开的信息包括四大类:核安全和辐射防护的措施;核事件和核事故的通报以及相关的核辐射防护措施;核设施排放到环境中的放射性和非放射性废渣的性质和所采取的预防措施的结果;核电站存放的放射性残渣的性质和数量,采取的减少废渣的措施,及其对健康和环境的影响,尤其是对于土壤和水体的影响(第L125-15条)。相较于我国的列举,法国的正面列举明显模糊化。
在公开的例外方面,《TSN法》第十九条援引了1978年的行政信息公开的立法和《环境法典》第L124-4条的规定:第一,政府和负责执行行政权力的职能机构磋商机密;国防机密;法国对外政策;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人员安全;相关职能部门追究违反税务、海关规定的违法行为。第二,相关的环保利益;自然人所提供的,法律规章或司法文件未强制公开的信息,在未经自然人同意前不等公开。另外,环境法典第L.124-4 条还规定,可以拒绝公开正在起草的文件,被申请公开机构没有掌握的文件以及内容过于概况的文件。《TSN法》第十九条所援引的《环境法典》第L.124-5条则同时还规定了申请公开的环境信息涉及“物质排放”*在行政文件公开委员会的判例中,“物质排放”被进一步的界定为“环境排放”,包括噪声和电离辐射在内的污染。的特别情况或知识产权时,信息持有人可以拒绝公开有关文件。以上皆属于公开的例外。但从司法实践上来说,最常被援引以拒绝公开的理由是国家安全、商业和工业秘密。关于国家安全,法国在2004年颁布了一个“关于在核材料监控和保护方面保护国家安全秘密的政令”,*见法国《2004年1月26日关于保护保控核材料领域涉及国家安全的机密的政令》(Arrêté du 26 janvier 2004 relatif à la protection du secret de la défense nationale dans le domaine de la protection et du contrle des matières nucléaires)。其中明确了“关于可溶、可裂变、可聚变核材料的监管和保护是国防秘密,一旦其公开可能损害这些物质的实体保护,有损核扩散预防,则应拒绝公开”。在这方面的立法非常详尽。从保密文件的分级,到核物质的运输过程。应该说涉及国家安全的核信息基本没有公开的可能,这属于核保安的范畴。在商业和工业秘密方面的信息公开的规定,涉及企业依申请公开,法律的规定则较为含糊*事实上,行政文件公开委员会在实践中已经多次处理相关工业和商业秘密的信息公开的问题。根据行政文件公开委员会的裁判,这一概念包括三类数据:制作程序秘密(生产技术、企业发展和科研活动、由《劳动法典》第L.1227-1条界定的“专业技术”项,隐瞒而不被其竞争对手所知、有着实用或商业价值,并为该企业所采用的技术);与企业经济、财会健康状况和信用情况有关的经济和财政信息秘密; 商业战略秘密(价格信息和其他商业市场行为)。。但在2009年11月5日,行政文件公开委员会(CADA)裁定“电离辐射”属于欧盟第2003/4/CE号指令*见法国《关于公众获取环境资信息的2003/4/CE du 28/01/03号指令并废止90/313/CEE 指令》(Directive n° 2003/4/CE du 28/01/03 concernant l’accès du public à l’information en matière d’environnement et abrogeant la directive 90/313/CEE du Conseil).所规定的“环境排放”,因此相关运营者不能以商业和工业秘密为由拒绝向公众公布该信息。换句话说,对这些企业而言,唯一可能援引的抗辩只有“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另外,效仿英国的《寻找平衡:核安全信息公开指南》,*《寻找平衡指南》(Finding a Balance : Guidance on Sensitivity of Nuclear and Related Information and Its Disclosure)[OL]. http://www.onr.org.uk/ocns/balance.pdf. 这一指南主要根据核信息的敏感程度将信息进行分类并确定其是否可以公开,由英国民用核能办公室于2005年4月制定。法国目前正在讨论制定详细的核与辐射安全信息分类分级标准。
(三)核与辐射安全信息获取权的法律救济
与之形成鲜明对照,法国核与辐射安全信息公开主要涉及的是运营者的公开义务,《TSN法》第十九条援引了1978年的《行政信息公开法》和《环境法典》中的相关规定,确认拒绝公开的决定应该以书面方式做出,并附以理由,再注明救济的途径和时限。申请人可以向行政文件公开委员会要求复议,后者就该申请提出建议(这一切程序都与申请行政信息公开相一致)。随后,在所有的诉讼程序之前,都应该听取行政文件公开委员会的意见。尽管涉及的是私人主体之间的争端,但是跟核与辐射安全信息公开有关的诉讼由法国行政法院系统管辖。
在法国,1978年建立了专门机构,即行政文件公开委员会(CADA)*法国《1978年第78—753号关于改善行政机关与公众关系的各种措施以及其他行政、社会和税收秩序规定的法律》(Loi n° 78-753 du 17 juillet 1978 portant diverses mesures d’amélioration des relations entre l’administration et le public et diverses dispositions d’ordre administratif, social et fiscal)中设立该机构。,它负责协调处理行政机关拒绝公开行政文件的请求时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该委员会不附属于任何政府部门,并专门负责行政文件公开事宜。从性质上看,行政文件公开委员会是一个独立运行的咨询机构,它的职能是通过提供咨询或发布意见的方式来促进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并对有关公共信息再利用的方式和条件等问题提供建议或作出决定。首先,对于那些提出获取行政文件请求而被拒绝的当事人,向委员会提出申诉是一种前置于司法诉讼程序的救济手段。另外,在实践中,主动向行政文件公开委员会提出咨询请求的行政机关,大多会主动地接受委员会的咨询意见。这是因为,委员会基本上是遵循相关行政诉讼判例而作出咨询意见的,因此,在随后的行政诉讼中,委员会事先做出的咨询意见通常会被法官所认可和维持。
三、对我国核与辐射安全信息获取权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根据我国核与辐射安全信息公开的法律体系与制度设计的现状,参照法国的相关经验,针对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笔者提出以下几条改进的思路建议:
(一)以“保护公众健康权益”为核与辐射安全信息获取权立法的目的
环境信息公开的立法是核与辐射安全信息公开立法的基础。而我国在信息公开的立法的指导思想上还比较落后,环境信息公开的目的止步于信息公开,而对于信息公开的重要目的——保护公众健康却鲜有考虑,这也才导致了在具体措施制定当中有所偏废,重行政信息公开,轻企业信息公开,重主动公开上报,轻依申请公开,对于核电企业依申请公开的具体程序规则更是毫无涉及。
长期以来我国在相关立法上一直忽视了环境信息公开最终的人本目的,只是一味强调披露信息作为一种“环境公共机构信息”的存在,因而并不能够很好地保护环境信息知情权后所隐含的公众的“生命权”与“健康权”。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奥胡斯公约》开章明义地在第一条载明,“为促进保护今世后代人人得在适合其健康和福祉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每个缔约方应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保障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权利”。核与辐射安全信息公开的立法中应该首先注意这一问题。
(二)改变“核与辐射安全信息”界定方式
如前文所述,由于《环境信息公开办法》是核与辐射安全信息公开的制度模型,而我国的对于环境信息的界定方式存在问题,限制了环境信息公开的可能性,因此必然也会对核与辐射安全信息等其他环境信息的公开产生不利的影响。通过前文的分析,在我国对于“核与辐射安全信息”的界定方式上宜采取Ba+Ab型的范式。不为核与辐射安全信息的公开设置不必要的障碍。
具体来说,如果说对于“核与辐射安全信息”在法律条文中的明确定义是为整个制度的构建撒了一个大网,那么例外排除的反面规定则是为这个网络精心编制每一个网结,并且将网眼收紧到合适的开口度,不让大鱼露出网去,也不至于错捕幼小的鱼苗。这一收一放、一松一驰,在保证制度的灵活性的同时,也顾及了其可预期性与可操作性。目前的《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目录》和《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指南》 以及《环境保护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都不够专业化,鉴于核与辐射安全信息的敏感性及特殊性,建议我国应在立法中一方面从正面准确定义“核与辐射安全信息”的范围,另一方面,对涉及核与辐射安全信息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详细列举排除,明确核与辐射安全信息敏感度的分类和分级,制定详细的《核与辐射安全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三)完善企业核与辐射安全信息公开
在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建设上,企业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力量。无论是法国的立法还是我国的经验上来看,企业信息公开都是制度建设的一大瓶颈[6]。通过对企业设置强制性的信息报告和公开义务,将污染物排放和转移的信息由政府统一进行监管和公开,以最大程度地让信息公开推动污染减排的潜力得以实现[7]。在核与辐射安全信息公开方面,核与辐射安全信息所具有的秘密性可能更强,更敏感,更加需要细化这一机制的适用,在企业的信息安全和公众健康、环境保护之间找到平衡点。
推动企业核与辐射安全信息公开的另一个重要措施是明确“商业秘密”的定义,使得企业难以以之为拒绝信息公开的借口。从我国的制度建构上来看,即便是新颁布的两份文件也没有明确的信息表明其对于公民向企业申请信息公开被拒绝后的求告途径。在这点上,即便不全盘借鉴法国将其并入与行政信息公开相同的救济途径的经验,也应考虑在立法中明确核电厂核与辐射安全信息依申请公开的义务,以及相应的不公开的责任和信息获取权利救济的途径。毕竟,中国的核基础设施运营者都是实力雄厚的国有企业巨头,他们所掌握的核与辐射安全信息也同样具有与法国相似的公共性,理应承担与行政机关相同的核与辐射安全信息公开的义务。
四、结语
20世纪60年代以来的几十年是环境资源相关法律体系逐步走向完善的历史过程*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的一系列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刺激下,世界各国不约而同的掀起了环境立法的浪潮,欧洲各国纷纷通过其环保基本法,日本在1970年底,一次通过了14部环境法律,1969年美国国会也通过了《国家环境政策法》。,也是人类社会开始认识到环境的可持续利用对于人类社会永续发展的重要性的过程[8]。 环境资源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逐渐从开发利用,走向了利用和保护并重且更强调保护,其内容也从资源的行政化管理,走向了公众环境权益保护。其中,公众的环境信息获取权无疑是环境权益不可或缺的内容。
核与辐射安全信息公开制度目前有其法律基础,在行政信息和环境信息公开方面我国已有相关的立法实践,但是鉴于核与辐射安全信息内容的特殊性与敏感性,在对照了一些核能利用大国的相关法律制度后,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目前缺少一个专门的法律制度对其核与辐射安全信息的获取进行规制。我国在下一步的立法中,对于“核与辐射安全信息”、“企业公开”等问题都必须做出合理的回答,建立起有效的反应机制。唯其如此,才能够切实保护公众健康权的核与辐射安全信息获取权,保护好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也是为我们的子孙后代栽下了一棵荫佑的大树,让他们在享受核能带来的种种便利的同时,也能够以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对相关主体实现有效的公众监督,让民众安心乘凉。
[1] 胡帮达, 汪 劲, 吴岳雷. 中国核安全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初步分析[J].中国科学:技术科学, 2014(3): 323-330.
[2] 谢青霞,花 明. 信息公开与核安全——以法国《核透明与安全法》为例[J].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1): 58-62.
[3]徐广震, 扈黎光, 赵永康, 等. 我国核与辐射安全监管30年历程[OL].http://www.chinanews.com/ny/2014/08-21/6518201.shtml, 2016-07-15.
[4] 唐海滨, 孙才森, 梁 彦, 等. 有关商业秘密立法的重点难点问题[J].中国法学, 1999(4): 20-32.
[5] 孟晓华. 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驱动机制研究[D]. 上海 : 复旦大学, 2014.
[6] 李爱年. 中欧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制度比较研究[J].法学杂志,2009(12): 77-80.
[7] 汪 劲.环境法学[M]. 第三版.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4.
[8]Joseph L Sax. The public trust doctrine in natural resource law: Effective judicial Intervention [J]. Michigan Law Review (The Michigan Law Review Association), 1970, 68(3): 471-566.
(本文责编:辛 城)
Right of Access to Nuclear Safety Information: A Comparative Study with the TSN Law
ZHAO Yue
(LawSchool,SichuanUniversity,Chengdu610000,China)
Several legal instruments have been part of the historical change in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open-information culture, a certain right of access to nuclear safety information has been established under the newly formulated nuclear safety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 The author tries to study the right of access to nuclear safety information from four aspects: the subject of right, the obligatory subjects, the scope of nuclear safety information (exemptions and conditions for disclosure) and the possible remedies of this right. Compared with the TSN law of France, the author concludes by proposing that China should first place the public right to health at the core of open information legislation by defining a right of access to nuclear safety information which puts special emphasis on the industrial disclosure obligations and the definition of nuclear safety information should be more vague and general in order to allow for unpredictable circumstances and needs in practice.
nuclear safety information (NSI), right of access to NSI; TSN law; exceptions and limitation; legal remedies
2016-02-28
2016-09-16
赵悦(1986-),女,四川成都成华人,四川大学法学院特聘副研究员,博士,研究方向:环境法。
TL48
A
1002-9753(2017)01-001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