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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董事的忠实义务

2017-02-09安婧李清

魅力中国 2016年35期
关键词:公司法董事

安婧++李清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式各样的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在人们的视线中,公司的出现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存在很多不稳定因素。在公司内部,“股东中心主义”已逐渐被“董事中心主义”取代。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者,具有至高的权力,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不对董事权力加以约束,那么董事为了自己的利益极有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从而给公司的发展带来不稳定因素。为了制约董事的权力,董事忠实义务便应运而生。

本文用分析了董事忠实义务的具体含义与具体界定,将国内外关于此问题的立法情况作了比较,旨在扬长避短。本文在对国情作出分析,对国内外立法作出比较后,发现我国《公司法》只是对董事忠实义务作了概括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也针对《公司法》的不足提出了完善的具体方案。

关键词:董事;忠实义务;公司法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作为后起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经济也在日新月异地发展着,在这一期间,各式各样的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在人们的生活中。然而,公司这一形式的出现也带来了很多的问题。资本所有者与资本经营者分离的现象日益显著,“股东中心主义”也逐渐被“董事中心主义”取代。公司董事拥有着公司的决策权,是公司的管理者与执行者。董事的存在解决了股东对专业问题不了解的困难,但同时也给公司带来了隐患。“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董事在拥有至高无上权力的同时,为了公司的利益,法律也应赋予其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法律赋予董事的义务可概括为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又称勤勉义务或善管注意义务,是指董事履行职责时,应当为公司的最佳利益,具有一个善良管理人的细心,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的合理注意;忠实义务,是指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董事的地位牺牲公司利益而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利。董事的注意义务要求董事对公司事务竭尽全力,对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公司董事的忠实义务是公司董事的核心义务,对于规范董事的行为,维护公司的利益有非常深远的现实意义。近年来,我国《公司法》对董事忠实义务相关规定有长远意义的发展,但仍然存在相当多的问题,现行的法律存在滞后性和粗糙性,对于董事忠实义务也多是概括性的规定,其言外之意就是可操作性并不强。

法条对董事的忠实义务有两个方面的要求。其一,董事为了公司的利益要竭尽全力,这个要求在勤勉义务中的体现更为明显;其二,也是董事忠实义务的本质,便是要求公司的董事将公司的利益放在第一位,不能牺牲公司的利益以满足自己的私欲。一般说来,在实践中违反董事忠实义务的形态主要有:对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与公司交易以及对保密义务的违反等。笔者根据两大法系公司立法以及判例,结合我国《公司法》,将董事忠实义务归纳为以下几点。

1.篡夺公司机会的禁止。所谓禁止篡夺公司机会即是指公司董事不得利用公司的商业机会,更不得从篡夺的公司机会中获利。由于董事可以接触到大量的商业信息,并且时时刻刻都面临众多的公司机会,当这众多的机会中存在有利于董事的机会时,董事便可能为了一己私欲而将公司的机会转为自己的机会,从而“富了自己,亏了公司”。为了更好地维护公司的利益,法律规定了相应的制约机制防止董事篡夺公司机会。

2.董事的竞业禁止。竞业禁止是为了保护公司的秘密,维护公司的利益,规定董事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同公司展开非法的竞争。竞业禁止分为法定的竞业禁止和约定的竞业禁止。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是由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董事忠实义务,约定的竞业禁止则主要是由公司与董事利用合同的方式确定的董事离任后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与原所属公司展开竞争活动的协议。

3.董事自我交易的禁止。自我交易,是指公司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实体之间的具有冲突性利益的交易。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将董事自我交易的禁止列入成为了董事忠实义务内容之一。

4.董事不得因自己的身份而受益。董事比起股东更加频繁地出现在人们的眼前,让人们理所当然的将他们视为公司的最高管理者和最终能决定执行的人,让有意愿与公司合作的主体积极地与董事沟通,甚至给董事一些实在的好处,人总有抵挡不住诱惑的时候,所以,无论董事善意还是恶意,都不可以因为自己的身份受益。

5.董事不得收受贿赂,不得泄露公司的秘密。作为公司的核心人员,董事无疑掌握着公司最直接的信息和最重要的秘密,对于公司来说,公司秘密相当于公司未来的财富及声誉,是公司生死存亡的关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董事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的义务,董事得到的这部分不正当收入应当没收,归国库所有。

6.董事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由于董事职权范围的广泛性,董事可以接触到公司的资金,但董事不能够因为自己的利益而擅自使用公司的财产,这种行为已被各国严厉打击。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也规定董事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虽然我国在不断地探索,相比起其他发达国家而言,在董事忠实义务方面的规定还存在很多的不足。在法条方面也是相当抽象,并没有像诸如英美等国家那样具体,下的定义也不特别清晰。对于我国立法方面的缺陷,概括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违法后果的缺乏。我国在2013年12月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七项中明确规定董事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但是,法条中并没有说明如果违反此项规定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法律具有严格的结构和层次,全面的法律在每个规范的逻辑上都应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方面组成。这三方面缺一不可,如果缺失任何一个部分,都会使法律的效果大打折扣,从而不能达到理想中的规范作用。如果法律上只有禁止性规定,而没有处理性规定,那么这部法律并没有完成,只能算是半成品。

2.竞业禁止后契义务相关规定的缺失。对于竞业禁止义务而言,许多董事在违背了此义务以后,便想方设法地规避责任,法律并没有规定在董事离任后是否还存在竞业禁止的义务。因而,一部分董事便会赶在事情败露以前向股东大会提起辞呈,以此逃避法律责任。鉴于此,我国《公司法》的确没有对竞业禁止的后契义务作出规定。

3.对于归入权相关问题无规定。在董事违规签订合同后,一方面,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我们应当废除该合同。可是另一方面,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以及市场交易的秩序,我们又不得不去保全更大的利益。于是,为了让公司能够有效地得到救济,归入权便诞生了。归入权即是指董事违背忠实义务的所得归入公司,同时公司也可以要求董事赔偿损失。我国《公司法》也多次提到归入权。但是,对于归入权的性质,我国法学界始终存在争议,最终也没有给大家一个满意的交待。

4.缺乏离任董事的忠实义务的相关规定。对于离任董事的后契义务,我们首先应当确定的是义务的范围。董事在任职期间对公司负有的义务概括起来可归纳为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在董事离任时,由于董事不再执业于原公司,因此,对于董事履行注意义务的要求也相应地会减弱甚至消除。反观忠实义务,虽然董事的离任会使董事丧失在职期间的一些权力,让某些违背忠实义务的情形不可能再发生。但是离任董事仍然应当附有保密义务、限制自我交易的义务、特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以及不得使用所埋伏的商业机会的义务。我国《公司法》虽然对在任董事的忠实义务有相关规定,但是对于离任董事忠实义务却没有明确界定。

5.禁止自我交易义务的不完善。我国《公司法》在禁止自我交易义务的契约方面,仅涉及了董事直接交易的形态,在法律只规制直接交易的大背景下,董事极有可能通过与自己有密切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与公司展开间接交易,以达到从中获利的目的。这样,董事便成功地规避了董事忠实义务的要求,在没有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与其他国家一样,我国《公司法》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演变过程,我们也在努力地让法律规定能跟得上日新月异的中国经济的脚步。即使如此,毕竟起步晚,我国的《公司法》仍存在较多明显的问题,等待我们去解决。纵观各国公司法,归纳出以下几点建议,以期待中国《公司法》能更加完善。

1.增加董事“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的违法后果。对于董事“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公司法》上并没有规定其触犯的后果,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并结合自身的国情。如果是在董事“擅自披露”的过程中发现,应当要求董事立即停止披露行为并对董事处以罚款。如果披露行为已经结束,那么除应当对董事加以罚款外,如果披露的对象是恶意的话,那么应当对披露对象也进行处罚。

2.对竞业禁止的后契义务加以规定。对于竞业禁止的后契义务,《公司法》应将其记录于法条之中,为了法律的连贯性,不应单纯地等待《劳动合同法》的补充解释,《公司法》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制定不同的后契义务。很多行业具有特殊性,很多公司的内部信息对于公司发展来说是致命的,一旦泄露后果不堪设想,公司甚至可能会出现破产的困境。但是,另一方面,董事作为专业人才,离职后如果不能同原先的公司竞争,那也极有可能埋没了才华,所以,公司方面也应当给予董事补偿。

3.对归入权若干问题的补充。我国对归入权性质迟迟没有确定,这也引发了不少的问题。在我国学者对归入权性质的激烈讨论过程中,不难看出,我国倾向于将归入权视为请求权的一种,因而,为了维护交易双方的安全以及交易秩序的稳定,应当尽快将归入权性质以明确的方式确定下来。面对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的情形时,我们可以借鉴其它国家的立法,结合我国的国情,最后确定取舍。

4.补充离任董事忠实义务的相关规定。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离任董事的忠实义务作出相应的规定,在今后《公司法》的修订过程中,应当进一步完善,加入离任董事的忠实义务。具体可表述为,“离任董事应履行以下义务:保护公司秘密;有限制的自我交易;特定的竞业禁止;不得使用在位时埋伏的商业机会。”如果将此条加入《公司法》,无疑可以使《公司法》更加完善。

5.对自我交易义务的完善。我国《公司法》中仅仅禁止了董事的直接交易形态,并没有涉及董事利用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与公司进行交易的间接交易形态,这也许会为董事利用利害关系人与公司进行交埋下祸根。纵观各国立法,结合我国实践,笔者认为,《公司法》应当将间接交易的情形也列入法条,借鉴各国立法,可将利害关系人归纳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投资或担任高管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我国《公司法》在构建完善的董事忠实义务体系方面作出了很多的努力,也取得了一些成绩,但由于经济发展过快,相应的法律配套设施发展有时会迟缓一步。在董事忠实义务方面也出现了了同样的窘境。在《公司法》中,对于董事忠实义务在第一百四十七条给出了概括性的规定,这并不足以制约董事,法条的可操作性也不强,而且缺乏惩罚性规定。如此种种缺陷都极有可能演变成阻碍经济发展的绊脚石。因而,我们要在完善董事忠实义务立法方面作出更多的努力,使《公司法》更具连贯性和可操作性。同时也让经济发展更为通畅。

作者简介:

安婧,女,出生年月:1992.02,籍贯:四川泸州,学历:大学本科,研究方向:刑事诉讼。

李清,女,出生年月:1989.02 籍贯:四川泸州,学历:大 学本科,研究方向: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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