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8326号建议的答复农办议〔2017〕37号
2017-02-08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8326号建议的答复农办议〔2017〕37号
吴艳良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加大对农民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扶持力度的建议收悉。经商财政部、银监会、税务总局,现答复如下。
中央高度重视培育和发展农民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专门设置“扶持政策”一章,从财政、项目、金融、税收等方面支持农民合作社发展。多个中央1号文件都对支持农民合作社发展提出明确要求。2017年5月,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加快构建政策体系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对农民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进行扶持并引导其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
一、关于制定农民合作社发展规划
2014年,农业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九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引导和促进农民合作社规范发展的意见》(农经发〔2014〕7号),明确了促进农民合作社规范发展的总体思路、基本原则、主要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提出经过5年的努力,力争有70%以上的农民合作社建立完备的成员账户、实行社务公开、依法进行盈余分配,县级以上示范社超过20万家。2016年,国务院印发《全国农业现代化规划(2016—2020年)》(国发〔2016〕58号)提出,实施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工程,创建农民合作社示范社。截至2017年5月底,全国依法登记的农民合作社达到190.8万家,实有入社农户突破1亿,约占全国农户总数的46.6%,国家示范社近8000家,县级以上各级示范社超过18万家。这些合作社在引领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发展、调整种植结构、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农民增收、建设现代农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正如您提到的,农民合作社发展还处于初期阶段,存在规范程度不高、资金短缺、人才匮乏等问题。下一步,农业部将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调查研究,深入了解合作社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切实增强政策法规的前瞻性、针对性和操作性,进一步加大指导、扶持和服务力度,促进农民合作社持续健康发展。
二、关于支持合作社发展
关于国家财政设立专项基金。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政策,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2003年,中央财政设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2016年,中央财政安排14亿元,采取切块下达的方式,支持各地因地制宜发展粮食、农机、畜牧、林果等类型农民合作社,重点用于支持引进新品种和推广新技术、提供培训及服务、组织标准化生产、农产品初加工、获得认证、品牌培育、市场营销和信息咨询等加强农民合作社示范社建设,促进提升农民合作社发展水平。财政部认为,产业基金属于高度市场化的领域,宜由社会资本为主发起成立,政府侧重政策支持和维护市场规范运行,建议不宜过多参与基金的设立和运营。一是国务院对从严审批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有明确规定。2014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涉农企业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规定,新设立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必须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是2015年,国务院印发《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规定,清理压缩政府性基金和专项收入。一般不得新设政府性基金和专项收入项目,如有必要筹集收入或调节经济行为,主要依法通过税收方式解决。
关于扩大项目支持。为支持农民合作社承担有关涉农项目,2010年,农业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国家有关涉农项目的意见》(农经发〔2010〕6号)提出,对适合合作社承担并已将合作社纳入申报范围的要继续给予支持,尚未明确纳入申报范围的应尽快纳入并明确申报条件,今后新增的适合合作社承担的涉农项目都应将合作社纳入申报范围并明确申报条件。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允许财政项目资金直接投向符合条件的合作社。2017年印发的《关于加快构建政策体系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意见》规定,各级财政支持的各类小型项目,优先安排农民合作组织等作为建设管护主体。近年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一直把农民合作社作为实施涉农项目的重要主体予以支持。2014年,财政部印发《关于开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申报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试点的意见》(国农办〔2014〕111号),明确提出积极支持农民合作组织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申报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015年,财政部印发《农业综合开发推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指导意见》(财发〔2015〕12号),进一步提出加大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支持力度。同时,农业综合开发连续多年不断降低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申报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实施面积和自筹资金的要求,为推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进入农业综合开发领域创造了有利条件。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投入中央财政资金5.62亿元,共扶持农业合作组织等308个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申报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下一步,农业部将继续加大与财政部等相关部门的沟通,推动合作社承担更多的农业项目,逐步完善财政支持合作社发展新机制。
关于指导农民合作社申报项目。为加强对农民合作社的指导和服务,2009年,农业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等11个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行动的意见》(农经发〔2009〕10号)提出,建立健全合作社辅导员队伍体系,组织和指导有关合作社承担相关支农建设项目。2013年,农业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等九部门联合印发《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农经发〔2013〕10号),把“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账户,并建立具体的项目资产管护制度”作为国家农民合作社示范社的评定条件之一。2014年印发的《关于引导和促进农民合作社规范发展的意见》,进一步强调要推进农民合作社辅导员队伍建设,建立多层次的指导服务体系。下一步,农业部将指导各地继续加强合作社辅导员队伍建设,加大对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力度,推动合作社积极申报农业项目,加强项目管理,提升项目实施效果。
三、关于创新金融服务
2016年,国务院印发《关于完善支持政策促进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87号)提出,健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支持政策,加强农村金融服务,探索财政撬动金融支农新模式。2017年印发的《关于加快构建政策体系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意见》提出,综合运用税收、奖补等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加大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的信贷支持。
关于信贷支持。2014年,农业部会同银监会印发《关于金融支持农业规模化生产和集约化经营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4〕38号),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重点满足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的服务需求,提高授信额度,创新信贷模式,提供多元化、全方位的金融服务。2017年,银监会在做好“三农”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中,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努力将金融业务覆盖到包括农民合作社在内的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将有需求的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纳入授信评定范围,同时建立和完善符合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特点的信用评价体系,按类别、按行业细分信贷需求,针对不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合理掌握贷款额度、抵押担保门槛、利率优惠等要素条件,设计信贷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贷款投放。贷款贴息政策方面,财政部表示如已有现行政策,应抓紧落实推进;如需新设贴息政策,宜结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清理、整合、规范专项转移支付项目,逐步取消竞争性领域专项和地方资金配套,严格控制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的要求,从现有财政支持资金中统筹安排。此外,银监会正在会同农业部等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农民合作社开展内部信用合作的试点方案和业务指引。下一步,农业部将配合银监会等相关部门,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创新适合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金融产品,改进金融服务,缓解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贷款难、贷款贵等难题。
关于担保服务。2015年,银监会会同财政部、农业部联合印发了《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信贷担保体系的指导意见》(财农〔2015〕121号),提出力争用3年时间建立健全具有中国特色、覆盖全国的农业信贷担保体系框架。主要包括全国性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省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和市、县(市、区)农业信贷担保机构。截至2016年底,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建设进展顺利,已初步建立起多层次、特色化的机构体系。国家层面,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农业信贷担保联盟有限责任公司已正式成立;省级层面,全国36个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已组建省级农业信贷担保公司30家,正在筹建3家。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累计担保总额557.7亿元,2016年新增担保规模175.25亿元,年末在保余额200.31亿元,担保费率平均在1%—2%,远低于市场平均水平,有效缓解粮食和农业适度规模经营主体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下一步,农业部将配合财政部、银监会等相关部门,落实好指导意见,进一步推进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建设,更好地为农民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四、关于落实税收政策
200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明确了对合作社的专门税收优惠政策。2017年印发的《关于加快构建政策体系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意见》,明确提出落实农民合作社税收优惠政策。
关于农民合作社开展农产品深加工的税收优惠政策。201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明确农产品深加工企业自农业生产者手中购进的免税农产品,允许其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规定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此外,开展农产品深加工的农民合作社如果符合相关条件,还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优惠、小型微利企业低税率优惠、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技术转让所得减征免征优惠、区域性优惠等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关于农民合作社向本社成员出售兽药、饲料免征增值税。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符合条件的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和浓缩饲料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农民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兽药、饲料,如属于上述免税产品范围,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关于对农机机耕和排管服务的营业税,农机作业和维修服务项目的所得税等税费,可适当减免优惠。原营业税政策规定,农业机耕、排灌免征营业税。2016年5月1日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此项优惠政策已平移至增值税。2016年印发的《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明确规定农业机耕、排灌免征增值税。据此,农民合作社提供农业机耕、排灌服务,可按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企业从事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关于对农民合作社实行订单式生产的可免征印花税。2008年印发的《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明确提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关于为农民合作社提供优质、便捷的税收服务。近年来,税务总局不断加大纳税服务力度,持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简并纳税申报资料、优化业务流程、压缩办税时间,使广大纳税人享受到便利。此外,为进一步方便纳税人申领发票,税务总局于2016年底印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网上申领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6〕638号),纳税信用等级A级、B级纳税人,可自愿选择网上申领方式领用增值税发票,可以足不出户领用发票。您提出的相关税收政策建议,在现行税费政策中已经有所体现并基本解决。下一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继续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积极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助力农民合作社健康发展。
(本文转载自农业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