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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编制工作规范

2017-02-03

中国水产 2017年1期
关键词:养殖区滩涂人民政府

《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编制工作规范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发〔2015〕12号)、《国务院关于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11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5〕17号)的有关要求,加快推进水产养殖业转方式调结构,进一步完善养殖水域滩涂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制度,科学划定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养殖区,制定本规范。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以“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为引领,结合本地经济发展和生态保护需要,在科学评价水域滩涂资源禀赋和环境承载力的基础上,科学划定各类养殖功能区,合理布局水产养殖生产,稳定基本养殖水域,保障渔民合法权益,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确保有效供给安全、环境生态安全和产品质量安全,实现提质增效、减量增收、绿色发展、富裕渔民的发展总目标。

二、基本原则

规划编制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的原则。各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水域滩涂承载力评价结果和水产养殖产业发展需求,形成本区域养殖水域滩涂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总体思路,根据规划编制工作规范和大纲的具体要求,合理布局水产养殖生产,制定本区域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的具体措施,科学编制规划。

——坚持生态优先、底线约束的原则。要坚持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科学开展水域滩涂利用评价,保护水域滩涂生态环境,明确区域经济发展方向,合理安排产业发展空间。要将饮用水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等重要生态保护或公共安全“红线”和“黄线”区域作为禁止或限制养殖区,设定发展底线。

——坚持合理布局、转调结合的原则。要稳定海水池塘和工厂化养殖,调减过密近海网箱养殖,发展外海深水网箱养殖;稳定淡水池塘养殖,调减湖泊水库网箱围栏养殖,发展生态养殖,支持设施养殖向工厂化循环水方向发展,发展稻田综合种养和低洼盐碱地养殖,实现养殖水域滩涂的整体规划、合理储备、有序利用、协调发展。

——坚持总体协调、横向衔接的原则。要将规划放在区域整体空间布局的框架下考虑,规划编制要与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相协调,同时注意与本地区城市、交通、港口、旅游、环保等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避免交叉和矛盾,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三、编制要求

(一)规划范围

规划中的养殖水域滩涂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滩涂内,已经进行水产养殖开发利用和目前尚未开发但适于水产养殖开发利用的所有(全民、集体)水域和滩涂。已经进行水产养殖开发的水域滩涂面积超过1万亩或养殖年产量超过3000吨的县(市、区),独立编制本行政区域规划,已经进行水产养殖开发的水域滩涂面积不足1万亩或养殖年产量低于3000吨的县(市、区),可独立编制规划或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统一编制规划。

(二)规划依据

《渔业法》《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发〔2015〕12号)、《国务院关于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11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5〕17号)、《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渔业转方式调结构的指导意见》(农渔发〔2016〕1号)等文件。

(三)规划期限

规划期至2030年。

(四)基本功能区划

养殖水域滩涂功能区分为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养殖区(见附表)。

1.禁止养殖区

(1)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和未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等重点生态功能区开展水产养殖。

(2)禁止在港口、航道、行洪区、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等公共设施安全区域开展水产养殖。

(3)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水体开展水产养殖。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从事水产养殖的区域。

2.限制养殖区

(1)限制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验区、风景名胜区、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等生态功能区开展水产养殖,在以上区域内进行水产养殖的应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2)限制在重点湖泊水库及近岸海域等公共自然水域开展网箱围栏养殖。重点湖泊水库饲养滤食性鱼类的网箱围栏总面积不超过水域面积的1%,饲养吃食性鱼类的网箱围栏总面积不超过水域面积的0.25%;重点近岸海域浮动式网箱面积不超过海区宜养面积10%。各地应根据养殖水域滩涂生态保护实际需要确定重点湖泊水库及近岸海域,确定不高于农业部标准的本地区可养比例。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养殖区。

3.养殖区

(1)海水养殖区,包括海上养殖区、滩涂及陆地养殖区。海上养殖包括近岸网箱养殖、深水网箱养殖、吊笼(筏式)养殖和底播养殖等,滩涂及陆地养殖包括池塘养殖、工厂化等设施养殖和潮间带养殖等。

(2)淡水养殖区,包括池塘养殖区、湖泊养殖区、水库养殖区和其他养殖区。池塘养殖包括普通池塘养殖和工厂化设施养殖等,湖泊水库养殖包括网箱养殖、围栏养殖和大水面生态养殖等,其他养殖包括稻田综合种养和低洼盐碱地养殖等。

(五)规划成果

规划的主要成果包括规划文本、图件和编制说明等,其中规划文本和图件为报批材料,编制说明为报批材料附件。规划文本应按照规划编制大纲的要求编写,规划图件包括养殖水域滩涂总体现状图、养殖功能区规划图等,图件应标明各水域滩涂的四至范围、区域功能等。图件比例尺和幅面:一般为1:50,000,或根据行政辖区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图件比例尺,幅面一般为A3,坐标系与投影等参照本辖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海洋功能区划。

四、编制机关及批准机关

各级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制定本省规划编制工作办法或方案,并负责在县市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本省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各地规划编制完成情况进行督导,并负责在各省规划的基础上完成全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

为避免毗邻行政区域间的养殖水域滩涂在进行规划时出现重叠现象和今后管理矛盾的发生,毗邻行政区域的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界和争议水域的规划,由毗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编制,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五、编制程序

(一)编制准备

组织成立各级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技术指导组和编制组。领导小组由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任组长,有关部门的领导参加,主要职责是统一部署编制工作,提出编制基本要求,审定工作方案;协调解决编制过程中的矛盾和问题,审定规划成果;协助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技术指导组由领导小组单位推荐的专家组成,主要职责是论证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协助资料收集和分析工作,对编制工作中的矛盾和重大问题提出解决建议,评审专题研究成果和工作成果。编写组由渔业部门工作人员和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承担规划编制任务。编写组拟定规划编写工作方案和实施方案,工作方案经领导小组审定,实施方案经技术指导组论证后,由编制组遵照执行。

(二)编制起草

编写组收集分析有关资料,并开展必要的实地调研、勘查测量和专题研究。专题研究成果经技术指导组论证后,由编制组汇总完善,并按照编制大纲的内容和要求编制规划,形成规划征求意见稿。编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领导小组组织召开技术指导组会议论证,并由领导小组审定。

(三)协调论证

规划征求意见稿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意见后,由编制组继续修改完善,形成规划评审稿。成立由各有关部门和研究单位的专家组成的规划评审专家组,按照有关评审方法、程序进行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编制组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完善并经领导小组审定后,形成规划送审稿。

(四)上报批准

规划送审稿由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布施行。经批准的规划应向社会公开,并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规划修订

规划批准后,未经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因生态安全、经国务院批准的区域规划或产业规划确定的重大项目建设等原因,养殖水域滩涂环境发生重大改变确需修改的,由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改建议。一般性修改是指在局部地区进行的不涉及一级养殖水域滩涂类型调整的,可由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修改实施。重大修改是指涉及一级养殖水域滩涂类型调整的,应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修改实施。

七、规划实施管理

(一)使用用途管制

规划是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的基本依据,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要严格依据规划开展,严格限制擅自改变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用途的行为。在规划范围外,不得新建及改扩建养殖项目。其它生态保护或工程建设项目等占用规划内养殖水域滩涂的,必须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按照有关要求对规划进行修订后实施,造成养殖生产者经济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二)禁止和限制养殖区管理

禁止养殖区内的水产养殖,由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限期搬迁或关停。限制养殖区内的水产养殖,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达标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限期搬迁或关停。禁止和限制养殖区内重点生态功能区和公共设施安全区域划定前已有的水产养殖,搬迁或关停造成养殖生产者经济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养殖渔民生产生活。

(三)养殖区管理

养殖区内符合规划的养殖项目,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养殖生产应符合《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完善全民所有养殖水域、滩涂使用审批,健全使用权的招、拍、挂等交易制度,推进集体所有养殖水域、滩涂承包经营权的确权工作,规范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工作。加强渔政执法,查处无证养殖,对非法侵占养殖水域滩涂行为进行处理,规范养殖水域滩涂开发利用秩序,强化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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