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刑事责任中的结果归责问题
2017-02-03熊亚文
熊亚文
产品刑事责任中的结果归责问题
熊亚文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
以条件公式为唯一标准的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已经无法满足产品刑事责任领域结果归责的现实需求。晚近以来出现的疫学因果关系和风险升高理论,是一种与传统条件关系型因果完全不同的新兴结果归责类型。在产品刑事责任领域引入此类概率提升型因果,能有效解决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由于无法将行为的不法部分与其他作用因素相分离而难以认定具体因果关系,以及一般因果法则尚不明确的结果归责难题。当然,由于概率提升型因果在本质上降低了事实关联性程度的要求,容易造成刑法归责范围的扩张,因而其在产品刑事责任中的适用范围也应受到严格限定。
产品刑事责任;结果归责;条件关系;概率提升型因果
近年来频发的食品、药品公害事件,已经将产品安全问题切实地摆在了人们面前。尤其是随着高新科技产品的研发以及国内外统一市场的建立,产品安全问题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被进一步放大。为此,我国刑法积极通过立法修正以实现产品安全刑事治理的早期化,取得了空前的治理效果。但在实践中,司法机关面对产品刑事责任领域高度复杂的因果关系时,仍旧常常遭遇事实归因层面的判断难题,从而导致对许多侵害结果无法进行客观归责。针对这一现状,本文尝试从当前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最新发展动向中汲取可行方案,来化解我国产品刑事责任领域中的结果归责困境,以期裨益于产品安全问题的刑法应对。
一、产品刑事责任中的结果归责困境
在刑法教义学上,因果关系是结果归责的基础和前提。无论是德日刑法中的客观归责理论和相当因果关系学说,还是英美刑法中的“事实-法律”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均建立在事实归因与规范归责二分的基础之上。在“归因-归责”二分的框架中,归因等同于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其旨在解决行为是否造成结果的事实上或者具有条件关系的原因;归责则是在具备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采取价值判断的方法,进一步从规范上探讨结果是否可以当作行为人的作品而让其负责的问题。归因由此获得了逻辑前提的独立地位,从而使因果关系划定了结果归责的边界。
通说认为,条件关系的存在是认定因果关系的事实基础。如果否定条件关系,就无需介入法律评价而可以直接否定结果归属。所谓条件关系,又称等值理论,是指如果行为不存在结果便不会发生,则该行为便是结果发生的原因。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符合“若无P则无Q”的条件公式,乃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基准。由于将归因与归责相区分,在归因层面必须以条件说作为归责判断的前提,这使得条件说在因果理论的地位愈加稳固[1]。
在归因层面,将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等同于条件公式的逻辑判断一直以来都相安无事。人们所作的努力基本上都是在合理限缩根据条件公式得出的等价事实因果的范围,而很少考虑条件公式本身对刑法因果关系边界的划定是否合理,以及在条件公式以外是否还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成立的可能。
直到德国康特根案(Contergan-Verfahren)的发生,才首次将产品刑事责任领域中的因果关系认定难题从理论变成现实。在该案中,法院因为无法根据条件公式确定孕妇服用沙利窦迈与婴儿畸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不得不终止刑事追诉。康特根案反映出条件公式的一个致命缺陷,即其“只能适用于已经实际存在的因果法则,而并不能借此发现因果法则。也就是说,虽是因果法则的适用公式,但并不是因果法则的发现公式”[2](78−79)。条件公式能够适用的前提在于,行为与结果之间明显存在合法则性关系。“只有当人们知道在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性关系时,才能够说,若无此原因则结果不会发生。”①
不仅如此,条件公式还难以解决累积性因果关系类型案件的结果归责问题。所谓累积性因果关系类型,是聚合各个条件才集体产生足够导致构成要件结果的力量,个别条件单独来看都无法完全操纵因果流程[3]。以条件公式为基准的因果关系认定需要通过假设事实而从反面审查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联,其要求将行为的不法部分从共同起作用的诸因素中分离出来,以进行单独的假定排除认定。然而,在累积性因果关系类型案件中,由于无法将相关行为因素与其他作用因素相分离,因而就无法对行为的不法部分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联进行单独的假定排除认定,从而无法适用条件公式进行归因和归责。
在产品刑事责任领域,条件公式的以上两个缺陷均得以体现,由此导致产品刑事责任领域结果归责的两大困境:①在一般因果法则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无法根据条件公式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而不能进行客观的结果归责。德国的康特根案以及我国新近发生的天津眼用气体事件②,便属于这一类型的结果归责困境。可以预见,在产品领域中,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突破创新,越来越多的未知风险和人为不确定性因素将会接踵而至,新兴产品的出现无疑会给因果关系认定带来更多的挑战。②即便一般因果法则已为科学知识所证实,但由于无法将行为的不法部分与其他作用因素相分离,难以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具体因果关系,那么仍然不能进行客观的结果归责。震惊中外的三鹿奶粉系列案件③遇到的便是这一类型的结果归责困境。应当说,具体因果关系认定困难是当前产品刑事责任领域结果归责最常见、最突出的问题。
笔者认为,正是由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以条件关系作为判断准则,归因阶段的标准相对统一与简单,且完全受到客观因果律的限制,因而一旦难以认定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无P则无Q”的条件关系,就只能否定二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而排除客观的结果归责。这也是在产品刑事责任领域,虽然人们直觉上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应当对发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但却无法进行客观的结果归责的原因所在。
由于无法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最终只能依据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定罪处罚,无法对危害结果进行客观归责,从而导致刑事责任的严重不均。可以说,至少在食品、药品刑事责任领域,以条件关系为唯一认定标准的刑法因果关系所导致的司法实践障碍,已然冲击了人们的法感情,动摇了人们的法信赖。产品刑事责任领域中的结果归责困境表明,以条件关系为唯一判断标准的刑法因果关系已经不能满足结果归责的现实需要。
二、产品刑事责任领域结果归责的类型化转变
产品刑事责任中的结果归责困境并不仅仅是一个中国性问题,而是一个世界性问题。在德国,继康特根案遭遇的因果关系认定困境之后,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皮革喷雾剂案(Ledersprayerfall)和木材保护剂案(Holzschutzmittelfall)的两个判决,打破了条件公式在刑法因果关系认定上一统江山的局面。在皮革喷雾剂案中,德国最高法院在未查明产品中何种物质导致身体损害发生的情况下,通过反向排除可能造成身体损害的其他因素的方式,肯定了皮革喷雾剂与身体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实际上放弃了条件公式的运用。在木材保护剂案中,尽管木材保护剂所含有毒物质与使用者身体健康损害之间的联系在具体学科领域并未得到普遍的承认,但德国最高法院通过援引刑事诉讼法第261条关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规定,认为法官在判断一般因果关系时,并不需要获得绝对确定的确信,而只需要根据相关的证据排除合理怀疑认定一般因果关系的存在即可,最终根据两位专家证人的意见而肯定了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条件公式在归因层面一统江山的局面被打破后,德国通说以合法则性关系重新定义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目前通行的关于“合法则性条件”学说的表述是由耶赛克(Jescheck)教授提出的,即“一个行为是否与在时间上紧随其后发生的外部世界的变化之间是合法则性地联系在一起的,且这种外部世界的变化是该当构成要件的结果”①。合法则性条件学说的特殊性之一便在于,它始终以合法则性关系的存在为关注重心,从而避免了对某种终究是以自然事件为基础的“力”的存在的推测。
对合法则性关系的宣示意味着对“经验的合法则性”的援引。起先,大部分学者将经验的合法则性限定在自然法则的范围内,认为因果关系的检验是科学阐述的一种下位形式。然而,由于“原则上不能以解释自然现象同样的方式解释人的行为”,因而这一检验模型在自然科学以外的社会学和法学领域面临严峻的适用难题。为了最终解决在法学领域无法完全用决定论自然法则解释的因果关系问题,理论上发展出与自然科学领域的决定论法则相对的社会科学领域的统计法则,并将决定论自然法则和非决定论统计法则均作为因果解释的大前提。与“若A则B”的决定论法则不同,统计法则的基本形式为:当A出现时,则有p%的可能性会出现B。简言之,“存在p%的可能性若A则B”。统计法则作为因果解释的大前提,已被普珀(Puppe)教授用以解决涉及心理性因果关系④的案件,并用来精确风险升高理论。希尔根多夫(Hilgendorf)教授也认为,如果以合法则性关系理论而非条件公式理论为基础,则统计法则会超出人们的想象更多地出现在法学因果解释中[4]。
可见,合法则性条件学说对条件公式的修正,不仅使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从“若无P则无Q”的必要条件关系转变为“因为有P才有Q”的合法则性关系,而且通过对“经验的合法则性”的类型化审视,将统计法则引入了因果解释的大前提。在合法则性关系学说看来,“如果A行为与B结果之间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的先后关系,并且,由A产生B这一关系能够通过自然法则、经验法则,或者盖然性法则来说明,那么,就可认定A与B之间存在作为事实上的结合关系的条件关系”[2](82)。显然,与条件公式相比,合法则性条件说将非决定论上的统计法则引入条件关系的判断标准,从而使因果关系的认定摆脱了纯粹客观的因果律的限制。“条件公式并不能定义因果关系,而只 是一个帮助检验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辅助手段和工具。”⑤合法则性条件说则不仅能适用于已实际存在的因果法则,还为发现和引入新的因果法则提供了可能。在这里,刑法因果关系范畴是一个法律概念而非事实概念,其可以根据法学理论上的需要而被定义。在德国,合法则性条件说作为判断条件关系存在与否的理论,已经取代了传统的条件公式而成为通说。在日本,此说也正变得有力[5]。
将统计法则或者盖然性法则引入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在本质上使先前纯粹客观的事实因果关系判断注入了规范评价的色彩。一直以来,归因层面的判断标准相对统一与简单,是一种事实导向的、静态的逻辑判断。所谓因果关系就是对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性联系的要求,其遵循全有或者全无的原则,而不允许存在“一定比例”因果关系或者统计关系的问题。而当统计法则或者盖然性法则成为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之一时,理论上便可根据需要而重新定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尤其是在某些特殊领域,人们可以通过放宽事实因果关联的认定标准,而将达到一定比例的统计关系或者关联性程度直接认定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如此一来,归因不再是价值无涉的纯粹事实因果的判断,而是始终受到归责目的的制约、规范评价的反制以及政策因素的影响。
晚近以来出现的疫学因果关系和风险升高理论,便是一种与传统的条件关系型因果完全不同的结果归责类型。在这种新兴的结果归责类型中,即便无法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若无P则无Q”的必要条件关系,也不存在“若P则Q”的充分条件关系,在一定条件下仍可对行为人进行结果归责。鉴于疫学因果关系与风险升高理论均建立在统计法则或者盖然性法则的基础之上,有学者将其形象地称为概率提升型 因果[6]。
疫学因果关系主要是为了解决那些详细的科学机理尚不清楚、事态发展的因果过程目前还无法逐一进行说明的特别现象的归责问题而发展起来的全新的因果关系理论。疫学因果关系起源于流行病学,其认为当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在医学上、药理学上得不到科学证明,但根据大量的统计、观察,能说明该因子对疾病的产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疫学因果关系对原因的阐明有助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因而其已经被广泛运用于药品、环境以及传染病等公害犯罪之中。不难看出,疫学因果关系的特殊之处在于,这是一种行为与结果之间连条件关系都无法确凿证明的因果关系,充其量只能得出“若P(行为)存在则Q(危害结果)的发生概率会升高”的结论。因而,疫学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较条件关系要低。与疫学因果关系不同,风险升高理论在实践中往往被用于解决过失犯的结果归责,但在理论上对故意犯也同样适用⑥。风险升高理论最早被德国学者罗克辛所提出,意图用于解决未保持超车安全距离的卡车驾驶者导致突然倒地的酩酊大醉的自行车驾驶者死亡案件(“卡车超车案”)中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与条件公式所采取的假定排除法不同,风险升高理论不是把结论建立在虚构的假定事实上面,不是借由虚构事实确认归责与否,而是针对反证规则无法剔除的因果条件,从正面认定客观上的可归责性,即以行为升高结果实现的可能性来认定对该行为进行客观归责的必要性。根据风险升高理论,如果从事后判断的角度,违反注意规范的行为实质性地升高了危害结果出现的风险,即使无法证明行为的不法部分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若无P则无Q”的条件关系,也可以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正因为此,风险升高理论被认为是用来解决某些累积性因果关系(风险竞合)类型案件的适当方案。
疫学因果关系和风险升高理论均是通过放宽事实因果关联性的认定标准,放宽对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证明程度,从而将达到一定比例标准的因果关联直接提升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客观的结果归责。因此,二者“不过是用百分比上某程度的作用,来取代因果关系的概念”[7]。应当说,疫学因果关系和风险升高理论打破了归因基础的统一性,重构了事实因果的概念,使结果归责实现类型化和多元化的转变。由此,归因判断中事实因果的关联不必再满足条件公式所确立的唯一标准,单纯的概率提升也足以满足归因所需的因果要求。条件关系型因果和概率提升型因果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均可以对行为人进行客观的结果归责。
三、概率提升型因果在产品刑事责任领域的适用
随着疫学因果关系和风险升高理论等概率提升型因果的结果归责类型出现,产品刑事责任领域中的结果归责困境有了新的出路。
(一) 概率提升型因果适用情形之展开
根据概率提升型因果的要求,只要行为增加危害结果发生的几率,便可肯定存在归因层面的事实因果关联。相比于以条件关系为事实基础的因果关系,概率提升型因果设定了较低的事实因果关联标准,归责门槛也相应较低,故危害结果更容易被归责于行为人。因此,概率提升型因果可以有效适用于科学上无法证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行为因素与其他的作用因素无法相分离而导致事实上难以查明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条件性关联的场合。
具体到产品刑事责任领域,概率提升型因果的结果归责类型主要适用于如下两种情形。
第一,当运用高新科技开发的新产品在客观上伴随有副作用甚至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根据现有科技手段却无法确定损害结果是否由该新产品所导致,或者说该新产品导致损害结果的作用机理无法得到充分论证时,可以放弃条件公式所确立的事实因果关联的较高标准,转而采用依据经验法则或盖然性法则判断的概率提升型因果所确立的事实因果关联的较低标准。当然,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作为大前提的一般因果法则存在疑问,进行客观的结果归责宜以保护重大且紧迫的法益为目的和限制,而不能将其任意适用于无关紧要的场合。
此种情形实际上属于一般因果关系的认定难题。这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少见。笔者拟以天津眼用气体事件为例展开分析。在本案中,尽管涉事企业生产销售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经鉴定不符合产品注册标准,但由于所剩样品较少,使用该医疗器械的患者出现严重不良反应究竟是由何种杂质成分所导致的,无法根据现有技术手段进行确认。相关监测中心根据调查和评估,目前也只能得出事件的发生与使用的产品“关联性明确”的结论,具体的致害杂质成分仍需组织专家进一步探索、研究可行的检验方法方能查明原因[8]。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坚持按照条件公式的标准来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则难以将使用该医疗器械的患者出现的严重不良反应的损害结果归属于涉事企业的生产销售行为。因为涉事企业完全可以提出如下抗辩:目前没有任何科学证据证明损害结果是由于其所生产销售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所导致的。法院最终只能根据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及相应法定刑定罪量刑,而无法对加重结果进行归责。然而,如果采用盖然性法则来认定本案中的因果关系,那么,只需判断这种不符合产品注册标准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实质性地提高了损害结果出现的概率或者风险,即可肯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无需查明该产品是如何具体地发生作用从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在本案中,基于盖然性法则的因果关联无疑是可以根据现有事实证据加以认定的。由此可见,概率提升型因果的结果归责类型,可以有效解决产品刑事责任领域中按照现有科技无法查明产品致害成分及作用机理等特殊情形的结果归责问题。
第二,当产品造成损害结果的作用机理虽然在科学上可以被充分论证,产品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一般事实因果关联确定无疑,但由于行为人行为的不法部分与其他的作用因素相互交织而无法分离,导致根据现有证据事实无法或者难以确定行为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时,也可以放弃条件公式转而采用概率提升型因果所确立的较低事实因果关联标准。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大前提的一般因果法则并无疑问,只是具体案件中的具体因果关系判断难以达到条件公式的要求,因而需要根据已有事实和证据具体分析。
此种情形属于具体因果关系的认定难题,这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困境。笔者拟结合三鹿奶粉系列案展开讨论。在该案中,河北高院一方面以证据不足为由,否定三鹿集团及田文华等人生产、销售含有三聚氰胺混合物的奶制品行为与导致婴幼儿伤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⑦;另一方面又认定张玉军等人生产、销售专供往原奶中添加的含有三聚氰胺的混合物的行为,以及耿金平等人向原奶中掺加三聚氰胺混合物并出售至三鹿集团等处的行为,最终导致多名婴幼儿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⑧。笔者对这样的判决结果存在疑问:如果无法将婴幼儿伤亡结果归责于田文华等人是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导致婴幼儿伤亡的奶粉恰好是三鹿集团生产、销售的产品,那么由于现有证据同样无法证明导致婴幼儿伤亡的奶粉中的三聚氰胺混合物以及掺有三聚氰胺混合物的原奶恰好来自张玉军等人以及耿金平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因而根据条件公式也不应将婴幼儿伤亡结果归责于张玉军、耿金平等人。不过,如果适用概率提升型因果的结果归责类型,那么只要有证据证明死伤的婴幼儿曾服用过三鹿集团生产销售的奶制品,而且三鹿集团使用过张某、耿某等人生产销售的原奶,就可以认定双方均应对婴幼儿的伤亡后果负责,而不论是否还存在其他的致害因素。由此可见,对于此类无法将行为人行为的不法部分与其他作用因素相分离的情形,条件公式往往无法妥善解决,而适用概率提升型因果的结果归责类型处理却能得心应手。尤其对于涉及环境污染与产品责任犯罪的累积性因果案件,如果从事后判断的角度,能够肯定被告人的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贡献了现实的作用力,实质性地提升了结果出现的概率,那么即使相关行为并非结果的必要条件或充分条件,也仍可肯定结果 归责。
(二) 概率提升型因果适用条件之限制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概率提升型因果的结果归责类型在本质上降低了行为与结果之间事实关联性程度的要求,容易造成刑法归责范围的扩张,因而其在刑法中的适用范围应受到严格限定。笔者认为,在产品刑事责任领域适用概率提升型因果的结果归责类型,至少应当满足如下条件。
在实体法方面,其一,尽管概率提升型因果主张较低的事实关联性程度即可满足规范归责的要求,但是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不宜降得太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联性程度仍然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方可肯定刑法因果关系的存在,继而进行客观的结果归责。尤其是当科学上对于一般因果法则是否存在尚不确定时,不能完全诉诸法官的自由心证,而需要凭借在具体学科领域内具有代表性或者倾向性的观点,在专家证人的帮助下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高度盖然甚至明确的事实关联性程度。
其二,概率提升型因果的结果归责类型应当适用于归责有效性因素较强的场合,而不能适用于归责有效性因素微弱的场合。“对刑法中的结果归责而言,有两个基本参数会影响其判断:一是支配力(或支配可能性);二是归责的有效性。”“刑法中归责类型的构建,要求同时具备支配力(或支配可能性)与归责的有效性;在二者缺一的场合,归责要么有失公正,要么根本无益。”“依照类型学的构建逻辑,如果支配力因素极强,则在归责有效性相对微弱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归责;反之,如果支配力极弱,则只有在归责有效性极强之场合才应允许归责。”[9]概率提升型因果的结果归责类型终究只是以行为实质性地提升了结果出现的风险为归责基础,其支配力(或支配可能性)程度相对较弱,因而需要辅之以较强的归责有效性因素进行结果归责才是公正、合理、有益的。一般而言,影响归责有效性的因素主要包括:行为所涉法益的重要程度及范围大小,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大小,以及是否符合规范保护目的和政策考量等。据此,在产品刑事责任领域,只有当不法行为关涉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且行为及行为人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必要性较大,处罚此类行为符合刑法规范的保护目的和政策要求时,才能适用概率提升型因果对其进行客观的结果归责。
其三,概率提升型因果的结果归责类型只应在作为犯中适用,而不能适用于不作为犯(尤其是不纯正不作为犯)。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构造不同于作为犯,其是以作为义务为核心进行规范建构的结果归责类型。在不作为犯中,作为义务的概念提供了因果联系的替代,违背分配义务便足以将危害归因于行为人[10]。换言之,不作为犯的结果归责是以作为义务的违反为规范性基础,而非以不作为对结果施加的现实作用力为基础。事实上,不作为犯的现实支配力几乎为零(仅具有支配可能性),因而其仅适用于处于保证人地位或负有特殊义务的行为人。如果在不作为犯中适用概率提升型因果的结果归责类型,则无异于承认微弱的、不确定的支配可能性即足以满足归责的本体基础,如此拓展结果归责的范围不具备正当性。因此,在产品刑事责任领域,概率提升型因果的结果归责类型只应适用于产品直接造成或者引起被害人人身损害甚至死亡的情形。
在程序法方面,对于待证事项的认定仍应满足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有3个:①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调查属实;③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只有同时具备上述3个条件,才能认为是达到了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否则,如果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尚不清楚,就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此,仍然必须遵循作为“刑事审判铁则”之疑罪从无原则[11]。根据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无论以何种程度的事实关联性为标准构建结果归责理论,都必须要求不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事实关联,概率提升型因果的结果归责类型也不例外。
据此,在产品刑事责任领域适用概率提升型因果的结果归责原理,必须以事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具体判断行为的不法部分是否实质性地提高了结果发生的概率。只有当根据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的不法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贡献了现实的作用力时,才能肯定二者之间存在概率提升型因果关系,进而据此进行结果归责。如果根据已有事实和证据,无法证明相关行为在导致危害结果出现的因果流程中贡献了现实的作用力,则不能适用概率提升型因果进行结果归责,这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当然要求。例如,在三鹿奶粉系列案中,若连死伤婴幼儿是否服用过以及服用过多少三鹿集团生产、销售的产品都无法证明;在山东非法疫苗案中,若连被害人是否接种过庞某母女非法经营的疫苗都无法证明,则绝不能根据概率提升型因果进行结果归责。
四、结语
德国社会学家贝克指出,工业社会经由其本身系统制造的危险而身不由己地突变为风险社会[12]。由于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大多是工业化系统的产物,因而实践中往往很难将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不法行为因素从极为复杂的因果现象体系中分离出来。面对这一现实,如果仍然坚持受概念法学以来概念思维影响的以条件公式为唯一标准的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则势必会纵容集体不负责任现象的滋生与蔓延。因此,对刑法中的结果归责进行类型化思考,无疑是应对风险社会之多元性与复杂性的必然举措。毕竟,“比起运用单纯的分类概念,通过类型概念的运用能够较为妥适地处理生活中各处的流动之过渡阶段”[13]。
风险社会对安全问题的关注,直接促成刑法体系的预防走向,概率提升型因果的新兴结果归责类型的出现正是刑法预防走向在因果关系理论中的具体体现。在人为的新型风险领域,特别是食品、药品等产品领域,由于刑法保护法益的重大性,即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等核心法益,加之以条件公式为基础的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无法满足归责判断的现实需求,因而引入概率提升型因果的结果归责类型具有必要性。这不仅是规范评价(归责)对事实评价(归因)的合理影响,也是刑法适应社会和政治语境变化的应然调适,更是刑事政策影响刑法体系的必然结果。
注释:
Jescheck, Lehrbuch des Strafrechts Allgemeiner Teil, S.253.
所谓心理性因果关系,指的是一个人的行为对他人心理动机的影响,并进而影响该他人的行为。其通常是在《德国刑法典》第263条诈骗罪中被讨论,即在何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欺骗行为是被害人的认识错误及处分财产的原因。此外,在教唆犯场合,如何因果地解释一个受到教唆的犯罪人的行为,也涉及心理性因果关系问题。参见徐凌波:《因果关系在产品刑事责任案件中的认定问题》,《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1期,第53页。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9年第4号(总第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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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problem of consequence-based liability in product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XIONG Yawen
(School of Law, Xiamen University, Xiamen 361005, China)
The traditional cause-and-effect theory which takes condition relations as the sole criterion cannot meet the practical needs of the consequence-based liability in the field of product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Epidemiology and risk rising theory which has emerged recently is an entirely different type of consequence-based liability from traditional cause-and-effect condition relation. Introducing such chance-promoting cause-and-effect in the field of product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can effectively solve the consequence-based liability problem that cannot separate the illegal acts portion from other factors so as to identify the specific cause-and-effect, and cannot identify the general cause-and-effect. Of course, since the chance-promoting cause-and-effect essentially reduces the relevance degree of the fact, making it easy to expand the scope of criminal law liability, the scope should also be strictly limited.
product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consequence-based liability; condition relations; chance-promoting cause- and-effect
[编辑: 苏慧]
2017−04−19;
2017−05−08
2017年度福建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刑法保护前置化问题研究”(FJ2017C003)
熊亚文(1990−),男,安徽宿松人,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厦门大学经济犯罪研究中心研究人员,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D914
A
1672-3104(2017)06−006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