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受伤遭遇维权困难 律师援助终获赔偿判决
2017-01-31辛霞,闫艳军
工作受伤遭遇维权困难 律师援助终获赔偿判决
经典案例:
田某于2012年10月进入山西某建设公司工作,具体工作为杂工。2014年9月4日,田某被该建设公司指派到某选煤厂工作,在装煤过程中,吊装机从高处掉落,砸在田某的身上,当即被送往西山煤电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肝破裂,肋骨骨折等多处伤情,由于病情需要,又转入北京市丰台区老年人协会莲花池康复医院住院住院治疗。田某受伤后,该建设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便不再管田某,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发生纠纷,无法协商解决。于是田某申请仲裁确认与该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确认后,田某就工伤赔偿事宜向山西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
山西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受理援助后,指派闫艳军律师办理此案。闫律师向田某了解了案情,指导田某向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9日认定田某所受伤系工伤。后闫律师又指导田某向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和停工留薪期鉴定。2015年7月10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8个月。2016年3月3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肆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建设公司不服,向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人再次鉴定,2016年9月1日,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原告构成肆级伤残。之后,闫律师帮助田某收集整理证据,起草仲裁申请,计算赔偿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和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①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②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等规定,建设公司应当赔偿田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82万余元。田某向太原市某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闫律师又起草代理意见,参加仲裁庭审理。仲裁庭审理后裁决建设公司赔偿田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57.4万余元。裁决后,田某认为没有支持生活护理费,建设公司认为,工资基数计算错误,不应当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日工资130元按每月2 800余元计算,双方都不服仲裁裁决,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一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生活护理费是否应当支持和工资基数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焦点,闫律师充分进行了准备,并向法庭阐明了意见,即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田某部分护理依赖,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对生活护理进行鉴定,所以应当按部分护理依赖支持生活护理费,虽然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30元,但是没有约定月工资和月工作天数,所以,不应当按照每月21.75天计算月工资,应当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法院审理后,对工资基数支持了闫律师的意见,对生活护理费,认为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对生活护理进行鉴定所以不应当支持,最后判决建设公司赔偿田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57.8万余元。田某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不上诉。
律师在此提醒广大劳动者,要与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中要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受伤后要积极维权,也提醒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这样既是依法办事,又分散了企业风险。
(辛 霞 闫艳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