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扰乱法庭秩序罪
2017-01-30何建
何 建
扬州大学,江苏 扬州 225127
浅析扰乱法庭秩序罪
何 建*
扬州大学,江苏 扬州 225127
《刑法修正案九》修订扰乱法庭秩序罪这一罪名争议颇大。一方面,律师对此罪名的修改表达出强烈的不满,担心法官会滥用职权,影响控辩审三方平等,妨碍律师有效辩护;另一方面,作为罪名的拥护者——法官却深表赞同。修改扰乱法庭秩序罪并不是无的放矢,这是在当前司法公平和正义存在不足的背景下,立法所做的调整。笔者认为为了维护司法权威,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对于殴打诉讼参与人以及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应当给予处罚。但是“侮辱、诽谤、威胁”过于主观性,容易诱发滥用司法权力,阻碍司法公正。为避免该条款被法官乱用,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注意以下几点:抑制刑法冲动;注重情节权衡;善意适用法律;坚持控辩平等;使用管辖回避。
控辩平等;司法权威;管辖回避
一、引言
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获得通过,其第三百零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该罪的修改从一开始就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法学界针对该罪发起了激烈的论辩,因此研究该罪名对于法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扰乱法庭秩序罪概述
(一)罪名的性质
对于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性质,学者陆敏认为:“扰乱法庭秩序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或者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①学者吴占英认为:“将扰乱法庭秩序罪定义为概括性罪名更为合适。”②比较这两种观点,笔者更认同吴占英教授的观点。概括性罪名与选择性罪名看似相同,但实质上不同。概括性罪名只能概括使用,不能拆开分解使用,而选择性罪名可以拆开分解使用,例如概括性罪名信用卡诈骗罪与选择性罪名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二)本罪的犯罪构成
从犯罪的客体来看,该罪侵犯的是法庭秩序,损害的是法官审判利益。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该罪有四种行为表现。即:(1)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2)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3)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4)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在第二条款中,法条不仅保护了司法工作者,也保护诉讼参与人。意味着本条保护的对象不仅有法官、书记员、公诉人、法警,也包括被告人和律师,从而扩大了法律保护的对象,将入罪的门槛降低。第三条款是一个完全新增加的条款,要求当事人不仅要有的“侮辱、诽谤、威胁”行为,还要不听法院制止并且情节严重。使该条款具体实施陷入困难。不仅在构罪程序上要经过三步,而且“侮辱、诽谤、威胁”又过于主观,且情节严重又无具体规定。第四款中也有“情节严重”的表述,并且同为犯罪行为构成的必要条件。针对上述不妥之处,司法机关还应当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细化,切不可让法律成为法官滥用权利的借口。我国当今的司法体制改革是为了树立司法权威,并不是要建立司法威权。司法威权是靠一种压制的力量来保证人们对司法噤若寒蝉,不敢有所反应,而权威是人们对于司法真诚的信赖和尊崇。不能把官威当作权威,认为只要法槌一敲,就无可辩驳,庭下万籁寂静。从犯罪的主体来看,该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要有主观上的故意。
三、对本罪适用的几点建议
(一)保持司法克制、抑制刑法冲动
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司法者在适用时应当坚持比例原则——即刑法“谦抑性原则”。如果在使用较轻的刑法措施就能够制止犯罪,就不要使用较重的刑法给当事人带来过大的损失。刑罚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不到万不得已不可轻易使用。如果过度使用,必然会挫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热情和积极性,打破审辩双方的平等地位,让律师平等辩护成为空谈。到时候损害的不只是法律权威,更可能危及法治社会的建立。
(二)注重情节权衡
《刑法修正案(九)》将“情节严重”作为扰乱法庭秩序罪第四款的法定要件。在罪与非罪的问题上,司法办案人员应当注意审查判断案件情节,对于那些虽然扰乱法庭秩序,但是情节并不严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的,有认错悔过表现的以及因一时冲动,情绪失控,做出不理智行为的或者有些律师依法据理力争,言辞过于激烈等情形,可以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处理,给予口头训诫或者行政处罚。
(三)善意适用法律
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是正确理解法律,单靠刚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有关妨害法庭秩序罪的规定是难以让法官理解其深意的。无论将来出台的司法解释是一个部门独立出台还是几个部门联合出台,都应该怀着善良之心,防止对妨害法庭秩序罪进行扩大解释。③
(四)坚持控辩平等
法庭是一个由控辩审三方组成的场所,控辩平等实质上是程序正义的要求。裁判方的公平正义体现在对控辩双方的平等对待上,不仅表现在程序正义上,同时实体也要正义。程序上的平等不仅可以维持平等的控辩关系,而且可以使法官保持中立,促进公平正义,实体上的平等就是要求法律适用上的平等。
(五)适用管辖回避
扰乱法庭秩序罪妨害的都是办案机关的司法利益,因此办案机关与办案结果产生了实质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自然正义的要求,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点在新刑诉法上也有所体现。所以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审理应该适用管辖回避,这种回避应当是广泛的,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都应该适用。
[ 注 释 ]
①陆敏.刑法原理与案例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②吴占英.论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几个问题[J].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2).
③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483.
何建(1991-),男,汉族,河南信阳人,扬州大学法学院,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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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0049-(2017)15-01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