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责任承担问题
2017-01-30符启越
符启越
青岛大学,山东 青岛 266000
论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责任承担问题
符启越*
青岛大学,山东 青岛 266000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父母对其子女仍为法定监护人,对于该监护的性质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论,有学者在解读法条时,将离婚父母之间的监护责任承担视为一种委托,但是,分析不同国家中离婚父母就其未成年子女的侵权行为责任承担可知,因父母这一血缘身份的特殊性,他们所承担的责任应为一种无过错责任,无论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这种责任都不可避免,至于责任分担问题,应更多的借助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离婚父母;未成年子女;侵权损害;监护
未成年人是较为特殊的群体,很多时候他们的各种行为并非如成年人那样经过深思熟虑,因此这种行为所导致的结果虽然恶劣,但我们往往难以真正去苛责他们。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被视为特殊赔偿责任起源于罗马法,随着法律制度的发展,很多国家对未成年人责任这一块都进行了特殊规制,同时所采取的法律理论以及制定的具体规则却不尽相同。我国目前所确定的监护人责任制度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中都存在着诸多争议,尤其在婚姻家庭这种看似简单但遇到问题解决起来很难的特殊环境下。因此,分析父母监护制度的性质,比较不同国家对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赔偿问题的相关规定显得尤为重要。
一、未成年人监护的概述
(一)未成年监护的概念
监护即指依照法律规定,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监护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二者的区别主要在对特定自然人的范围的划分,顾名思义,广义监护制度针对一切未成年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狭义监护制度针对的则是无父母或父母无力照护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世界范围内来看,广义上的监护多用于英美法系国家,狭义上的监护大多为大陆法系国家采用。未成年人监护即属于狭义监护之一。
(二)未成年监护的性质
我国法律法规并未从正面对未成年监护的性质给出明确说明,但从相关的规定中可以解读出我国对于未成年监护性质的界定,如依据《民法通则》中第18条①规定,其中提及到了“监护职责”一词,同时提到了“履行监护权利”,虽然这可视为对未成年监护性质的界定,但是这种含糊不清的描述导致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各家学者众说纷纭。通过整理众多学者观点,权利说、义务论以及职责说是理论界的三大主要观点。
个人认为,在考虑监护性质的时候,不能忽略当初设置该制度的初衷。无论是为被监护人争取酬劳还是相关特权,究其根本是为了维护被监护人的权益。鉴于此,监护更多的应被赋予职责的性质。首先,如果将监护视为一种权利,根据权利的性质,监护人可以随时放弃对子女监护的权利且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毕竟权利是可放弃的,然而,这显然违背我国的立法本意,无法真正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其次,义务更多地强调法律的规定,职责更多表现为一种主观上的承担,针对父母这一身份的特殊性,不应用法律将监护和服兵役一样作为一种义务加诸于父母,监护应是基于其与子女之间的不可磨灭的血缘关系所产生的一种职责。
二、不同国家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离婚父母责任
(一)法国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②、第1384条(1)③规定明确了未成年人对其过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则,无论其能否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法国最高院所秉持的理念基本如此。与此同时,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4)④以及第1384条(7)⑤规定可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原因有二,其一,罗马法中的“家父权”对法国的立法影响深远,父母对子女的过错直接承担无过错责任,但规定了免责事由。其二,未成年子女与其父母构成了生活共同体,此时包括未成年人即使事实上不与其父母共同生活的情况。因此,离婚父母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德国
解读《德国民法典》第832条规定⑥,虽然对负有监督义务的人规定了过错责任,但同时规定了免责事由,这与我国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差别。当父母已尽到监督义务或者即便是尽到监督义务的也无法避免损害发生时,德国可直接作为免责事由,而我国则只能适当减轻民事责任,而《德国民法典》规定了父母的单独责任而非与未成年子女一同承担的连带责任。
(三)美国
虽然在早期时候,美国认为血缘关系并非要求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就其未成年子女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但是为了赔偿被害人,鼓励父母更好地约束其子女的行为,美国各州也纷纷开始制定相关法律,要求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对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大多数州都限定只有其未成年子女故意或恶意行为导致的损害才需进行赔偿,即过失可作为其免责事由。
三、我国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侵权责任承担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项⑦、《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158条规定⑧、《婚姻法》第23条⑨以及36条第2项⑩中规定了关于父母对未成年侵权责任。有学者在解读《民通意见》时,认为将离婚父母间的监护关系视为一种委托,这样更有理由向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要求民事赔偿。其实,即使不视为一种委托也并不违背我们的立法意图。首先,从有利于受害人而言,受害人在寻求赔偿责任人时,必然是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更易被找到;其次,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的掌控力不比另一方,在很多时候并不能很及时地监督子女的行为,对其行为的责任承担自然应退居二线。最后,监护是一种职责,在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时,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自然而然因其监管职责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基于父母这一身份的特殊性,即使双方离婚,对于子女仍然负有监护的职责。既然仍为监护人,受害人则有理由向其提出赔偿。若视为委托,那么对于受委托方(即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而言,对子女的监护则可能更倾向于被看成是一种义务,然而据前文所论,父母监护应是一种职责,它是因为家庭血缘所产生的,是一种主观而为的行为,而不同于法律所一般规定的其他人监护。至于赔偿的承担分配问题,鉴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更有能力与条件对子女的行为加以影响甚至控制,因此可适当更多地承担一些责任,这其中具体分配可由法官根据现实具体情形,例如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经济能力、对子女的影响程度以及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探视权的行使等方面进行判断,最后做出裁决。
四、结语
在未成年子女心中,家庭意味着自己的依靠以及归宿。为了更好地保证那些缺乏完整家庭的未成年身心健康发展,对未成年人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更应妥善处理。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与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侵权责任承担不会因为离婚而有所变化。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以及受害人的利益,要求离婚父母中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责任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中都是有理可循的。然而为了更大化地保护未成年的成长,我国的法律制度还有待加强。
[ 注 释 ]
①《民法通则》第18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
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②《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损害时,引起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该对他人负赔偿责任.
③《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1)规定:任何人不仅因其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对因其负责之人的行为或其照管之物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④《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4)规定:父与母,只要其行使对子女的照管权,即应对其一起居住的未成年子女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⑤《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7)规定:如父、母与手艺人能证明其不能阻止引起责任的行为,前述责任免除之.
⑥《德国民法典》第832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或者身体状况欠缺而负有监督义务的人,对于其非法造成他人伤害的行为负有责任,但是其已经尽到监督义务或者即便是尽到监督义务的,不负赔偿责任.
⑦《民法通则》第133条第l项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⑧《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⑨《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⑩《婚姻法》第36条第2项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
[1]夏吟兰.比较法视野下的“父母责任”[J].北方法学,2016,1:004.
[2]张宜云.离婚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之处理——域外法上的经验及启示[J].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37(7):58-62.
[3]王丽萍.美国离婚后的子女监护制度及其启示[J].法学论坛,2008,2:023.
[4]黄荣飞.论监护的权利属性[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8):61-63.
符启越(1991-),女,汉族,泰州泰兴人,青岛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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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0049-(2017)15-009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