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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附设ADR制度在我国的适用与完善*

2017-01-30

山西青年 2017年15期
关键词:仲裁纠纷当事人

齐 艺

西南民族大学,四川 成都 610041



法院附设ADR制度在我国的适用与完善*

齐 艺*

西南民族大学,四川 成都 610041

法院对抗式的诉讼模式以及两审终审、审判监督制度或者更多程序的实行,是以保证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但是这样免不了造成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同时社会化大生产加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主体间的纠纷大幅度增加,人民法院面临的压力和法官所承担的责任也就愈加增大。在此情况下,法院附设ADR旨在减少诉讼成本和诉讼延迟,也是为了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法院的压力。我国法院现阶段实行的是诉讼中调解,而对于其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并未太多涉及。本文通过对法院附设ADR制度的主要类型分析,讨论其在我国的适用性,以期对其进行一定的完善。

调解;诉讼;仲裁

一、什么是法院附设ADR?

ADR,也称各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有调解、仲裁、谈判、法院附设ADR、调解-仲裁、微型审理或咨询法庭等类型,实践中最常用的是调解、法院附设ADR、仲裁等。因诉讼制度存在程序复杂、周期长、成本高等局限性,再加上纠纷增多及利益诉求急剧上涨等问题,法院逐步将ADR引入传统的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称为“法院附设ADR”,其主要表现形式为法院附设调解、仲裁、早期中立评价、简易陪审团、调停、庭前会议等,而我国目前主要采取的是法院附设调解。该制度是在司法的大环境下利用多种机制解决纠纷,一定程度上便宜当事人的诉讼需求,节省诉讼成本,同时也是适当减轻法院的压力,推动了诉讼制度与ADR制度的发展。

二、法院附设ADR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改革开放后法院更加注重诉讼与其他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最高院通过发布一系列的《意见》旨在进一步加强法院对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推进工作。全球大部分国家在司法程序上大都附设调解程序;同时商业纠纷发展迅速,当事人较青睐于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法院附设ADR程序中,免不了对仲裁的考虑。在此对国外法院附设调解与附设仲裁进行分析,以期能对我国的诉讼制度与非诉机制有效衔接提供帮助。

(一)法院附设调解

法院附设调解,不同的国家所采取的模式不完全一样,但还是有其共同点,即这些调解大都发生于法院下设的调解室,也即是当事人寻求诉讼救济法院立案后,法院会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申请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此时调解书或调解协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是调解不成功,调节程序终止,进入诉讼程序,依法由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调解程序具有自愿、保密、便捷、契约等特点,大部分国家在程序设定上都会遵从这一基本特点,但是也有一些国家引入了强制调解程序,例如意大利、德国、澳大利亚和美国。这些国家因社会需求及法律文化的不同和司法体制的差异所带来的效果也不尽相同,设立的强制调解程序是否是对调解制度的自愿本质的违背?当事人进入调解必定会对自己的利益进行一定的让步,如果其不愿意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那么这样强制调解的设立势必会造成更进一步的诉讼延迟及成本的增加。我国的调解制度发源已久,法院附设调解也取得一定的发展。实践中,案件的承办法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案件实际情形的需要主动依职权征求当事人是否调解的意见。当然,这样的调解是发生在诉讼活动中的,属于诉讼行为,其不可逾越了司法大框架之外。

(二)法院附设仲裁

美国的法院附设仲裁制度具有比较久远的历史背景,因社会的迫切需要,早期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设立了强制仲裁听审程序,但是其强制结果往往不具有拘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拒绝接受仲裁结果并要求重新开始审判所有问题。法院为了让当事人谨慎对待,若经审判所获的利益不高于仲裁所作的裁断,那么拒绝接受仲裁裁决一方将会受到罚款。法院附设仲裁中的仲裁员可能是法官、律师或者是某些领域的专家。各个地方设立的共同点在于设立一定的标准或者纠纷标的上限额。我国现阶段只存在独立的仲裁制度,没有诉讼制度下的法院附设仲裁制度。其中美国的法院附设仲裁程序根据一定的标准设立强制仲裁,且该仲裁裁决在当事人不履行时没有拘束力。笔者认为,仲裁作为ADR方式之一,具备其自愿、契约、保密等特点,强制仲裁程序是否也如强制调解一般是对其本质的违背?笔者认为不尽然。它们是出于诉讼大环境下,其行为都是诉讼行为,诉讼的背后突出的是国家公权力,这时候就不应当将其分立开来看,而仍应当认为是一种广义的诉讼程序。那么我国的法定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如何理解?是否是独立的诉外程序?这可能与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有关。

三、法院附设ADR制度在我国的完善

从以上的分析来看,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将继续有较大应用发展趋势。目前我国的法院调解是以法官为主导进行的调解,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经验,例如和其他调解机构合作在法院内部设立调解室,这样既能缓解法官的工作压力,又能对纠纷进行专业分析,更好地促进纠纷解决。但需注意的是,法院附设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原则,否则会间接的要求当事人违背自己意愿接受不平等结果,违背程序及实体正义。而对法院附设仲裁制度的设立,笔者认为法院附设调解一部分就代替其缓解了诉讼压力,同时现阶段社会主体对于高效、快捷、保密的要求,将纠纷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的契约逐步增多,所作的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如此我国法院附设仲裁制度就显得可有可无。

[1]齐树洁.外国ADR制度新发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1).

[2]范愉,李浩.纠纷解决-理论、制度与技能[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1).

[3]蒋惠岭.域外ADR:制度-规则-技能[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1).

*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法院附设ADR制度在我国的适用于完善CX2017SP05”资助。

齐艺(1992-),女,土家族,重庆人,西南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D925.14;D

A

1006-0049-(2017)15-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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