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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2017-01-29靳东鹏

山西青年 2017年24期
关键词:强制执行义务纠纷

靳东鹏

齐鲁工业大学,山东 济南 250353

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靳东鹏*

齐鲁工业大学,山东 济南 250353

近年来,我国有关探望权纠纷日益增多,“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未在探望权立法中予以明确,探望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与义务范围界定不明确,探望权主体过于狭窄,探望权纠纷强制执行困难等问题一一凸现出来。探望权制度的缺陷严重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探望权制度十分迫切。针对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立法缺陷,提出确立“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指导思想;明确界定探望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范围;拓宽探望权的主体范围;明确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中止与恢复条件,强化法院在探望权恢复中的作用;通过促成和解解决探望权纠纷,健全强制执行措施,确立探望权侵权之诉等一系列建议,对完善我国现行探望权制度,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探望权纠纷解决提供法律保障和家庭和睦、社会稳定都有积极的意义。

子女本位;探望义务;探望主体;探望纠纷

一、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立法缺陷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探望权制度,但近年来有关的探望纠纷愈发严重。目前我国探望权制度存在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未在探望权立法中予以明确

2.探望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与义务范围界定不明确

3.探望权主体过于狭窄

4.探望权行使、中止与恢复规定过于简单

5.探望权的强制执行缺乏可操作性

二、对完善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建议

针对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立法缺陷,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确立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指导思想

我国的探望权制度仍是基于亲权的思维建立起来的,强调维护父母的权利,从父母的角度出发制定有关探望权的法律,而不是从未成年子女的角度出发来维护孩子的最佳利益。我国的探望权制度立法应“确立子女最大利益”的指导思想,将“子女最大利益”的指导思想贯彻于探望权制度的各项规定之中。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以维护儿童合法权利的角度为根本出发点。

(二)明确界定探望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范围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清楚地规定了探望权法律关系既是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也是强制履行的义务。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探望权被称之为“会面交往”而不是“会面交往权”。以上这明确反映了父母与子女之间探望关系的义务属性,因此我国应该及时明确探望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范围,将其呈现于法律之中。

首先,我国探望权制度应该明确探望权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其次,探望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与义务的具体内容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享有探望权的权利人的权利与义务;另一个则是义务人的权利与义务。享有探望权的权利人的权利内容具体包括:一是见面交往权。二是知情权。三是教导权。四是变更权。探望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探望义务人也应履行自己的义务,探望权义务人的义务主要包括:首先,一方不得离间子女与对方的关系,造成子女拒绝对方的探望的结果;其次,一方应该为对方探望子女提供便利且舒适的探望环境和条件,确保探望方能够顺利的对子女完成探望;最后,一方不得拒绝另一方的探望请求。

(三)拓宽探望权的主体范围

世界上许多国家,在有关探望权主体范围的问题上规定都比较合理,例如将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有关的第三人等其他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有益的探望主体,都纳入到了探望权主体范围之中。最重要的赋予了儿童的探望权利,使未成年子女享受到主动选择探望彼此的权利。鉴于此,我国的探望权制度应当拓宽探望权主体的范围。将未成年子女和祖父母以及外祖父母纳入到探望权主体的范围之中。拓宽探望权主体的范围,才能让未成年子女享受到探望彼此的权利,享受在一起成长的乐趣,才能让老人们不受相思之苦的折磨,给老年人一个幸福的晚年生活。

(四)明确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中止与恢复条件,强化法院在探望权恢复中的作用

在探望权的行使方式问题上,国际上基本以双方当事人协商为主,而将法院的判决作为辅助的方式,并且要兼顾子女、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的意愿和利益。而各国在探望权中止事由方面的规定都比较细化,且充分发挥了法院在探望权恢复中的作用。因此,首先建议我国将探望方式分为正向式探望、反向式探望、外向式探望和自由式探望四种。其次,明确且细化探望时间,可以分为三种:短期、长期和不定期。另外,在探望权的实现手段上,可以是进行见面、互相电话、网络聊天等等。当然,最重要的是要征询有关子女的意见,尊重未成年子女的个人意愿。

关于探望权的中止,笔者建议将探望权中止的条件及事由进一步具体细化,对探望权中止执行的条件采用列举的方式。

(五)通过促成和解解决探望权纠纷,健全强制执行措施,确立探望权侵权之诉

首先,在处理探望权纠纷时,运用强制执行措施应该适时、适度,人民法院应当主要以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为指导目标。具体来说可以视情节的轻重,对阻碍探望权进行的有关责任人采取罚金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如果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则可以变更抚养权或者以拒绝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其次,要充分调动社会积极力量参与强制执行,对具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作进一步的明确细化规定。

三、结论

综上所述,针对我国探望权制度立法缺陷,应尽快修改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将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放在探望权制度立法的核心地位。根据我国国情和借鉴世界各国先进立法的基础上,应尽快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指导思想贯彻于我国探望权制度之中;进一步的明确界定探望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范围。进一步的拓宽探望权的主体范围,赋予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利,并且将祖父母、外祖父母纳入到探望权的主体范围之中;另外要明确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对探望权中止执行的条件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且细化探望权恢复的标准,并且强化法院在探望权恢复中的作用;在处理探望权纠纷时,注重运用调解和平解决的方式,健全强制执行措施,并确立探望权侵权之诉。

[1]向巍.探望权制度的反思[J].法制与社会,2013(4):5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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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成思.我国探望权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3(6):34-35.

靳东鹏(1990-),男,汉族,河北廊坊人,齐鲁工业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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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0049-(2017)24-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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