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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条件下图书馆分享作品的免责权探究

2017-01-28张雪莲

山西档案 2017年5期
关键词:数据库数字化图书馆

文 / 张雪莲

法定条件下图书馆分享作品的免责权探究

文 / 张雪莲

图书馆作为知识传播的重要平台,在推动“文化强国”的进程中起到了关键作用。在法定条件下,图书馆分享作品拥有一定的免责权,但也存在着较多的困境,如作品复制保存的免责范围有限、信息传播仅限于馆内注册用户、购买数据库服务引发的诉讼问题等。相关立法部门应为扩大图书馆免责权开放绿色通道,图书馆自身也要拓宽解决路径。

图书馆;免责权;法定条件;分享作品

在法定条件下,图书馆分享作品拥有一定的免责权,即版权责任方面可以豁免。尽管我国的《公共图书馆法》还在征求意见阶段,但《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图书馆免责权都有相关规定,为图书馆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例如,《著作权法》赋予了图书馆复制作品的免责权,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则赋予了图书馆数字化传播的免责权。上述规定要求图书馆分享作品应在特定条件下进行。实践证明,这种特定条件的范围依然需要商酌,否则可能引发版权纠纷。

一、图书馆分享作品免责权的界定

(一)图书馆在特定情况下享有的免责权

著作权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知识权利,任何人或者组织机构未经作者许可,都不得擅自使用、复制、传播作者名下的作品,否则就构成了侵权,这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1]。但也有例外情况不构成侵权,免于法律责任,图书馆的免责权就是其中之一。根据国际惯例,侵犯著作权但可以免责的例外情况应符合以下三点:特殊情况下有限制的免责权;不能与作品正常利用相冲突;损害著作权应有一定的理据[2]。因此,图书馆即便享有分享作品的免责权,也有一定的限制范围,免责情况的限定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而且图书馆在特殊情况下如何利用作品,法律也要给出明确规定。民事立法的一般原则要有概括性的规定,当出现例外情况时,则需要明确列举。可见,图书馆分享作品免责有一定的法定条件,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享有免责权。

(二)图书馆涉及到免责权的诉讼可以不用举证

图书馆在特定场合享有一定的免责权,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关于图书馆侵权的指控,原告方都应承担主动举证的责任,而图书馆作为被告可以不用举证,这符合我国民事法举证原则。此外,图书馆也有不应诉的权利。当图书馆选择不应诉时,法院要主动对图书馆免责权情况进行审查,若图书馆合乎法律规定的免责权存在,法院不得擅自判决图书馆承担不必要的责任,而应根据免责情况酌情审判。简单说来,任何涉及到图书馆免责权的诉讼,图书馆自身的抗辩只是一种权利,而并非是义务。图书馆有权执行该权利或者不应诉,如果图书馆没有行使关于免责权的抗辩,并不是放弃了该权利,法院也不能因此而判定图书馆承担侵权责任,更不能要求图书馆举证。

(三)图书馆在法院裁判后不享有免责权

法院裁判具有绝对的法律效应,这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神圣原则之一。任何人或单位都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相关的裁判文书,即便图书馆拥有免责权,当法院裁判之后,免责权就自动消失,图书馆无权放弃裁判文书执行的协助义务。法治社会的构建需要维护法律的尊严,图书馆分享作品的免责权是在法定条件下实现的,当法定条件不支持免责时,图书馆不能以免责理由再行抗辩,而要履行相关的义务。例如,图书馆被法院判决承担一定侵权责任且判决文书生效时,图书馆将不再享有免责权,而应主动协助法院执行裁判文书。法治社会的构建需要维护法律的尊严,图书馆分享作品的免责权是在法定条件下实现的,当法定条件不支持免责时,图书馆不能以免责理由再行抗辩,而要履行相关的义务。可见,图书馆分享作品的免责权是有限的,只在一定范围内享有免责权,即当法院已经依法判决之后,图书馆接到法院裁判文书时,免责权就不再生效。

二、法定条件下图书馆分享作品免责权存在的困境

(一)作品复制保存的免责范围有限

图书馆是各类图书、期刊、报纸的购买大户,因而出版单位、原作者等拥有著作权的主体,非常在意图书馆购买的图书是否正版。但我国现有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著作权人的作品借阅权,而图书馆的借阅、复制、数字化等职业行为,明显挤压了著作权人的作品出售空间。当读者可以用极低的成本阅读到图书时,一般不会去市场上购买,使得出版商和原作者的利润受到影响,所以著作权人对于这种公共借阅行为较为反对[3]。当然,著作权人的相关利益应得到法律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条例,图书馆分享作品的免责权仅适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因为陈列的需要对作品进行复制,二是因为保存的需要对作品进行复制。关于图书馆的复制行为,我国一些法律只给予了特殊情况下的作品复制权利,如将要损毁的书籍、失窃的作品、信息储存格式落后的数字化刊物、市场上已经绝迹的图书等,这些情况允许作品复制,图书馆享有一定的免责权。但从总体上看,图书馆作品复制保存的免责范围依然有限,容易出现一些涉嫌违规的行为,需要法律的进一步鉴定。

(二)信息传播仅限于馆内注册用户

除了作品复制保存之外,信息传播也是图书馆的核心功能之一。图书馆的信息传播主要分为实体书刊信息传播和网络虚拟信息传播。例如,图书馆购买到正版的书刊之后,在法定条件下可以进行复制,将正本陈列在馆中,提供给馆内用户阅览,而复制后的副本则向全体用户出借,允许用户带回家中阅读,这就是实体书刊信息传播。图书馆所提供的借阅服务属于一种专业化的职能,拥有法律规定的免责权,这是著作权人所不能控制的。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下,图书馆网络虚拟信息传播也非常必要,如图书馆官网、手机图书馆、微博、微信等,都是较好的网络信息传播平台。法定条件下的免责权,允许图书馆向馆内注册用户提供合法的数字产品,无论是官方网站还是手机图书馆,只有注册用户才有权浏览相关信息,其他任何人都不得通过网络非法获取馆藏作品。这种服务并不允许用户复制或下载数字产品,仅限于浏览,使得很多用户的需求难以得到满足。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图书馆通过互联网向馆内注册用户提供数字作品属于免责范围,一旦超出该范围,可能会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图书馆的跨越发展。

(三)购买数据库服务引发的诉讼问题

在数字化建设的大环境下,知识数据库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良机,知网、万方、维普等数据库服务提供商成为图书馆获取知识的主要来源[4]。当前,有不少图书馆通过购买数据库服务,成为这些知识数据服务商的包库用户,有效拓展了日常业务的服务范围。但是知识数据库服务商也有可能存在一些侵权作品,如果发生诉讼将连带到图书馆。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图书馆受到连带被告时,在有限范围内可以免责,只需要及时删除侵权作品即可[5]。图书馆数字化服务属于一种网络服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并没有义务审核信息的合法性,所有的数据接入、传输、储存、分享等,都是通过自动化技术实现。当接到权利人的抗诉之后,图书馆只要删除信息或断开连接,就可以在有限范围内免除已经发生的侵权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被诉讼的风险,但并不能完全规避这些风险。所以图书馆在购买数据库服务时应考虑到诉讼问题,避免因连带责任而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三、图书馆分享作品免责权体系的优化途径

(一)拓展作品复制的免责权范围

作品复制是图书馆的核心功能之一,但是法定条件下的图书馆作品复制免责权范围相对有限。当前通过立法手段拓展图书馆作品复制免责权范围的时机尚不成熟,所以图书馆应另找途径,使免责权得到更充分的运用。图书馆在法定条件下复制本馆符合标准的作品之外,也可以复制图书馆联盟内其它图书馆的相关作品,从而达到信息互通、有效拓展作品复制免责权范围的目标。特别对于一些损毁、稀少、缺失的作品,很难在市场上用正常的价格获取,所以作品原件显得弥足珍贵。通过图书馆联盟拓展作品复制的免责权范围,有利于馆际合作的广泛开展,特殊馆藏资源的分享成本将变得更低,从而使图书馆的发展进入良性轨道。此外,图书馆还可以与一些民间收藏家建立起良好关系,全力收集散落在民间的珍贵书籍资源,在免责权范围内通过复制或者收藏家捐赠的形式,获取本馆所缺少的图书资料,从而进一步丰富馆藏资源。由于法定条件下图书馆对于此类书籍的复制拥有免责权,而收藏家的捐赠行为也符合法律免责标准,所以变相地拓展了作品复制的免责权范围,有效完善了图书馆分享作品免责权体系。

(二)提高作品数字化传播的免责权

相对于实体图书资源来说,图书馆作品数字化传播免责权的法律要求更加严格。相关立法部门应考虑到图书馆的数字化发展现状,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图书馆作品数字化传播的免责权。例如,可以进一步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增加一些免责条款,使图书馆数字化建设拥有更多的法律依据;或者有针对性地修改《版权法》,给予图书馆一次性数字版权买断的权利。在此模式下,图书馆可以向用户提供资源复制和下载服务,提升用户的知识获取体验,进而促进图书馆服务达到一个新的层次。如果图书馆能够拥有数字版权买断权利,将迎来更好的数字化发展良机。图书馆是帮助公众学习的一个核心平台,而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在线学习方式将是未来的发展趋势。例如,用户可以在图书馆网络平台上复制和下载资源,忠诚度和归属感大为提高,图书馆服务也能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可见,通过立法措施提高图书馆作品数字化传播的免责权,属于一个双赢的解决方案,著作权人既能得到更多的电子版税收入,也能与图书馆建立更牢固的关系;而对于图书馆来说,通过更广泛的数字化传播,能够有效促进自身的市场化发展。

(三)购买数据库服务尽量避免连带责任

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推进,人们的法制意识大为提高,一些著作权人更愿意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当图书馆购买数据库服务时,就有可能背上连带责任,如果发生诉讼就会成为被告。尽管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图书馆有一定的免责范围,但依然有不少图书馆牵连其中,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协助调查、澄清事实,这成为图书馆业务拓展过程中的一个棘手问题。相关立法部门应进一步明确图书馆的免责范围,规定图书馆向用户提供知识数据库连接或者镜像服务时,享有一定的免责权。而数据库服务商所涉及的作品侵权事件与图书馆无关,这样就能帮助图书馆不再受到此类事件的干扰,消除图书馆开拓知识服务的后顾之忧。此外,图书馆在购买数据库服务时也可以采取一些自我保护方式,例如,在与数据库服务商签订协议时,可以加入免责的约定条例,当数据库服务商出现作品侵权问题时,图书馆不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定条件和协议的双重保护下,图书馆购买数据库服务将变得更加放心,这是完善图书馆分享作品免责权体系的重要环节之一。

[1]万红.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为视角的图书馆电子书版权保护[J].图书馆工作与研究,2015(5).

[2]王英,吴钢.图书馆在著作权保护中的义务与责任研究——基于案例分析[J].图书馆杂志,2016(3).

[3]苏贵友.网络时代版权制度的扩张与重构——技术发展视角下的著作权未来[J].出版广角,2014(14).

[4]董兰军.“用户导向”理念下数字图书馆信息检索服务的优化策略[J].山西档案,2017(3).

[5]秦珂.图书馆镜像服务侵权责任的认定与著作权法律风险规避——基于一起图书馆著作权纠纷案件的思考[J].图书馆,2014(2).

(责任编辑:虞志坚)

G250.76;D923.41

A

1005-9652(2017)05-0131-03

张雪莲(1972-),女,河北唐山人,唐山学院图书馆副研究馆员,研究方向:图书资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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