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古代会审制度的司法价值
2017-01-28荣玲鱼武丽君
荣玲鱼 武丽君
山西大同大学政法学院,山西 大同 037009
论中国古代会审制度的司法价值
荣玲鱼 武丽君
山西大同大学政法学院,山西 大同 037009
会审制度是中国古代社会一项极具特色的司法审判制度,在解决复杂疑难案、重大案件和纠正冤案、减少错案等过程中体现出应有的司法价值,具体表现为:追求和谐、秩序稳定,以人为本、人权保障,司法公正、抑制腐败等主要价值,以维护中国古代政权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会审;和谐;民本;人权;公正
在中国古代法治文明社会建设的过程中,会审制度在解决复杂疑难案、重大案件等中应运而生,在中国古代司法审判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也就是说,在会审形式下要求多个官员或者多个机构共同审判重大、复杂疑难、特殊类型案件。据有关文献记载,商周时期疑难复杂案件需要经过“讯群臣、讯群吏、讯万民”的“三刺”之制;为纠正冤假错案,汉代创立录囚和“杂治”①制度;唐代正式形成“三司鞠审”(即三司推事)制,以解决复杂疑难案件,到明清时期形成了“三法司”会审②、朝审、秋审等多种形式的完备的会审制度。该制度的存在,对于解决复杂疑难案件、重大案件和纠正冤案以及建立高效良好运行的司法秩序发挥了关键作用,从而体现其应有的司法价值。虽然中国古代会审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产生了一些负面效应,但其司法价值无法磨灭。本文着重分析会审制度在司法中所体现的法治价值,望对我国现今司法建设有一定的裨益。
一、追求和谐、秩序稳定
经过数千年的历史发展,在分裂与统一的相互交融中形成了中华文明的独特文化,传统而具有中华特色的法律文化也随之形成,这与我们一贯坚持的“和谐”观密不可分。“和谐”自古以来是中国人的内心诉求,希望社会安宁有序、国泰安康,更是我国中华文化的精髓之所。正所谓“礼之用,和为贵”。这种“和谐”的价值理念也必然反映在司法领域之中。纵观历史,我国古代社会的法官大多接受儒家传统文化的教育与培养并将其贯穿于司法实践中,把实现和谐安定的司法秩序作为其履行职责的一生追求。其中,会审制度则为实现上述司法价值而运行。
从古自今,任何国家和社会的发展都需要正常的社会秩序。中国古代社会通过会审制度的实施能达到维持其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全得以基本稳定的目标。如汉代“永初二年,京师旱,(邓太后)亲幸洛阳寺冤狱。有囚实不杀人而被考自诬,羸困舆见,畏吏不敢言,将去,举头若欲自诉。太后察视觉之,即呼还向状,具得枉实。”[1]之录囚,东汉明帝曾车驾“自幸洛阳狱录囚徒,理出千余人”,得以防止冤案、错案的发生或平反。两汉时期对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往往是皇帝召集三公③和专职司法官廷尉共同审议。如《后汉书·刘恺传》记载,安帝时居延都尉范邠犯赃罪,“诏下三公廷尉议”,由司徒杨震、司空陈褒、太尉刘恺、廷尉张皓廷议,最后安帝有诏“太尉议是”,刘恺的意见得以采纳。明朝时期“凡真犯绞、斩重囚,推情取具招辩,依律按实拟罪,具本连证佐干连人卷、具发大理寺审录。”表明死罪之案必须在大理寺的主持下共同审录。中国古代各政权之所以对这类案件高度重视,则是因为涉及人命关天的问题本身就是对社会基本安全的严重破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严重扰乱,而会审制度则采用众议论罪,对罪囚进行制裁,使案件得到较为公正的解决,以恢复和维护社会秩序,达到了普通民众追求安全生活环境的愿望。
此外,会审制度也是封建统治政权力量保障实施的社会工具,对于稳定阶级统治秩序有着特殊的意义:运用会审制度解决社会各个阶层存在的问题(包括统治阶级内部问题),将其矛盾冲突控制在社会及其成员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最大限度地保障统治秩序,维护统治集团的既得利益。如《明史纪事本末》记载:正德年间,安化王真蟠与何瑾叛乱被平息后,“何瑾等送锦衣卫狱,着其余眷属送法司狱固分别监候,集三法司奉敕审刑。”[2]可见,通过多官会审来审判何瑾,以达到镇压叛乱维护统治秩序的目的。
二、以民为本、人权保障
正所谓百姓是国家和统治政权的基础,只有重视人民、爱护人民,解决人民之需,分担人民之事,才能使政权统治得以巩固,国家才会长久安宁。西周统治者在吸取商朝灭亡的教训中早已总结出民心向背是一个国家兴衰的关键因素,开始重视人的力量,形成了“以德配天”朴素的民本思想,经过儒家学派的发挥发展为“民为贵、君为轻”的人本理论,并得到以唐朝统治者为代表的肯定和统治理念、法律制度的贯彻,使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具有了鲜明而独特的价值追求。
在中国古代法治文明建设过程中,早已将以民为本、尊重人的生命、重视人的人格尊严、注意维护人与人之间和谐关系的人本主义作为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一大价值追求,也是中华法治文明发展的内在动力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内容。这种重视人的地位、人的力量之人本文化对司法制度产生了极为深刻的影响,其中对大案、要案、疑案等主张由多人或多个机构共审并征求各自意见审慎的会同审判制度最为典型。
司法领域和司法活动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和人文关怀的思想在中国古代早已存在。从西周“明德慎罚”到汉代“德主刑辅”的确立与实施,发展到唐朝“德本刑用”(即“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一礼准乎”的汇交等对司法领域和司法实践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也是中国传统司法文化中民本精神的集中体现。在司法领域中形成了尊重人生命和人格尊严的会审制度,无不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和人权的保障。
人权保障是文明社会的一种高度标志,作为人类社会重要成员的人应当得到普遍的尊重。古代封建社会强调统治者的个人之治,法自君出,法律主要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但并不表明法律不维护普通民众甚至囚犯的生命、不关注人的人格与尊严。在中国古代社会,会审制度的设置正是对人生命的重视、人格尊严的维护。
会审制度自身存在的价值决定了其在具体实施与运行中必然体现出“慎刑”、“恤刑”的人本精神和对人的关怀。商周的“三刺”制度、汉代的录囚和“杂治”制度、唐代的“九卿议刑”和“三司鞠审”制、明清的“三法司会审”、“圆审”、热审、朝审、秋审等制度,都是中国古代统治政权“恤刑”和坚持以人为本原则的重要反映。如唐太宗贞观元年规定“自今以后,大辟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始创“九卿议刑”。明朝“……断狱,必讯于三公九卿,以是合至公,重民命,毋致枉死。”表明重大命案以“三公九卿”圆审,都是基于对人生命的重视和人权的保障。明成祖永乐年间为缓解监狱的压力、解决久拖不决的案件实施热审,由司礼太监传旨于刑部,与都察院、大理寺和锦衣卫共同对罪囚进行处置,重大案件的审判结果要奏请皇帝决定。在上述诸多形式的会审制度中,明清时期的秋审和朝审尤为重视死刑案件的复奏和复核、反复审理,更能体现出对人生命的尊重、人权的重视和保障。如清朝康熙年间就京师以外的地方各省督抚上报的死刑监侯案件,下谕刑部:“豫期造册进呈,亦着九卿、科道会同复核,奏请定夺。”正式建立了司法审判的“国家大典”——秋审。可见,秋审死囚的审录须经三法司、九卿核拟,而且要遵循严格的运作流程:“秋审则直省各督抚于应勘时,将人犯提解省城,率同在省司道公同会勘,定拟具题。”之后,刑部则根据各省所拟具题“在五月中旬以前,查阅外勘与部拟不符者,别列一册。”议定后,刑部将原案及督抚法司等各看语刊刷招册,送中央卿詹事科道等各一分,于八月在金水桥西会同详核,复核的结果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使地方各省上报的死刑案件得以较为圆满的解决。可见,在秋审制度的运行中为防止出现囚犯错杀冤杀,所有参审官员必须严格遵守严格的法定程序,正是对人生命重视的高度体现。此外,朝审源于明朝天顺三年发展而来,主要针对京师的死刑监候案件,每岁霜降后,“刑部左侍郎党崇雅奏言:旧制凡刑狱重犯,自大逆、大盗决不待时外,馀俱监候处决。朝审本刑部问拟之案。……每至霜降后方请旨处决。”[3]朝审的流程和处理情形如同秋审,根据不同情形慎重对待。因此,中国古代各种会审制度的设置以及在运行中所发挥的价值都是古代统治者仁政恤刑、慎刑的重要体现,是人本主义的内在要求,是对人生命重视和人权尊重的保障。
三、司法公正、抑制腐败
中国自古以来以“礼”制著称,在古代社会中坚持以“礼”为核心的等级秩序,传统法律文化的树立和法律制度的建设都以维护这种社会秩序为己任。尽管古代法律出自于君主,并借助国家的强制力得以实施,但法律的存在必须具有普遍适用性和体现一定程度范围的公正性,才能维持正常的国家机器运作、稳定社会秩序和君主的统治地位。
早在法产生之时,中国不同职责和身份的官员及其活动始终将正直、公平作为其价值导向,中国百姓更是将其定为判断法、法律官员、司法等状况的标尺。据《说文解字》,法即“灋”,其中“廌”是明辨是非、判断曲直之者,对人与人之间的纠纷能够公正地予以裁决,具有正直、专触不直者的神明象征,使法原本就具有了正直而无亲疏的价值内涵。可见,正直的价值观在中国发展史上相当深厚。法者“平之如水,从水”,追求“平之若水”,具有公平、平等之意,公平价值也是中国传统法律的价值理念和价值文化。可见,法本身就具有正直、正义、公平、平等之内涵。正如《礼记》言:“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意味着“公”具有超越自我、无自私自利之意,主张治国之道,在于为公,要求立国、立法、执法、司法为公。只有公正的立法、执法、司法,才能取信于民、使国家长治久安和社会持续稳定。在儒法融合的长流中,主张法律的公平性,司法必平,凡违法者一断于法。可见,法律与公平正义有着天然密切的联系。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一贯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古代中国社会发展和前进的动力,是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发展的价值追求。在中国古代社会为了保证司法的公正,会审制度应运而生。
古代中国历代统治者都非常重视司法公正,通过各种措施以保障司法的公正,防止司法腐败和抑制司法腐败,而会审制度所具有独特鲜明的特质对于司法公正的保障、纠正冤案、防止和抑制司法腐败等发挥的价值尤为显著。
《文献通考》记载:“其事有大者,则诏尚书刑部、御史台、大理寺同案之,亦谓此为三司推事。”据此,唐朝对重大事件,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派员组成临时性联合法庭,联合办案,共同审理,开创了“三法司”联合审判之先河。凡是被派充三司联合审判的“三司使”官员,对同一案件共同行使权力、共同承担责任。如《明史》记载:嘉靖年间,廖鹏参与宁王宸濠谋逆被拘,朝审完毕,法司请旨以死刑论处,刑科三复奏后,得旨行刑;同时要求会审承办的案件,须将其审理结果公之于众,既表明统治者重视百姓的监督,也防止司法的不公和利于司法腐败的解决。《明史·刑法志注释》记载:“宣德年间,大理寺驳正猗氏民妻王骨都杀夫之冤,宣宗怒而责,尚书金纯等谢罪”。宣宗命大理寺与文武大臣覆讯王骨都冤案,使得案件真相大白,驳正了冤案,实现了判决结果的公正。可见,明代会审制度集中众多官员和机构的智慧解决重大疑难的案件,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判决结果的公正。明代对于会审制度中的诀狱程序设计相当完善,例如《明史·刑法志二》曰:“徒流、迁徙、充军、杂犯死罪解部,审录行下……情词不明或失出者,大理寺驳回原审改正,再问驳直三改拟不当,将当承审官员上报问责”[4]。其中大理寺的驳正充分体现了审判的程序公正。在封建社会时期,知识渊博、品行方正的审判人员并不是广泛存在的,然后采用会审制度,多位官员或者多个机构共同审议案件,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因认知的错误和知识的匮乏对案件作出错误裁决,能够集中有效地发挥官员们的集体智慧,对调查案件的事实真相更加有利,能够较为准确地适用相应的法律予以判断,从而达到减少冤案错案频发的目的。这就是会审制度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
在中国古代各种形式的会审中,众多官员代表不同的机构,共同参与对同一案件的审理、审判或者复核、复审,表明会审制度的存在正是中央司法机构权责的分工、制约与统一的汇合,既明确了不同机构的权责,以利于君主地位的稳固,又体现了机构之间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如《明史》曰“洪武初决狱…,徒以上县狱送行省,移驳繁而贿赂行…,凡州府县轻重狱囚,依律决断。违枉者,御史、按察司纠劾”[5]。御史和按察司官员参与案件的审判,由众多官员共同承担责任,进行监督制约,防止某机构或某官员对案件作出不公正的判断,减少出现无约束的审判行为,在一定程度可以达到防止权力擅用和官员贪污的效果,以保证司法的公平和公正。同时,会审中所有承审官员对同一案件必须共同负责,错判误判、腐败等问题都要求相关官员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如唐朝同职连署责任制的确立;清朝嘉庆年间规定司法官员一旦违反死刑复核制度也应承担相应的承担,“失出五案失入一案者,予以处分。”同时,会审制度促使除了司法机关以外的机构和官员参加案件的审理和评议之外,使非专事司法的行政官员得以和司法官员互相交流和研究法律制度,既有利于司法官员转化固有思维方式,开拓思路,亦利于其他部门的官员增加对法律规定的了解和运用法律审判案件的准确度,促使承审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深入了解法律精神、提高法律意识,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司法人员的知识漏洞以利于审判中法律的准确适用。
综上,在中国古代社会,会审制度尽管在实际运行中产生了一些负面效应,但其所具有的司法价值不能磨灭,所发挥的作用始终占据主要地位。该制度有利于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避免或减少冤假错案,有利于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之建立,有利于实现维护人权和司法公正,有利于抑制司法腐败,具有诸多的司法价值。其中,其体现的“人本”精神、要求所有参审官员权责共担,尤其是对死刑案件的高度谨慎,对于我国现今司法官员责任制度和死刑复核制度的改革完善都值得借鉴。
[注释]
①所谓“杂治”,即不同身份的官员共同处理某一案件.
②明清时期的“三法司”,即刑部、大理寺、都察院.
③此处的三公,即丞相、太尉、御史大夫或者大司徒、大司空、大司马.
[1]张文勇.传统和谐思想和中国古代司法[J].学术论坛,2009(7):55.
[2]谷应泰.明史纪事本末·卷四十四[M].北京:中华书局,1977:324.
[3]赵昆坡.中国法制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260.
[4]张凡.明代会审制度[D].中国政法大学,2008.
[5]张陈铖.明代三司会审制度考[J].贵州民族学院报,2011(5):70.
D929
A
2095-4379-(2017)35-0018-03
荣玲鱼(1974-),女,汉族,山西太谷人,法学硕士,山西大同大学政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法制史、经济法方面的研究;武丽君(1978-),女,汉族,山西太原人,法学硕士,山西大同大学政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商法学、西方法律思想史方面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