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探究

2017-01-28刘真瑜

法制博览 2017年24期
关键词:条文强制性公司法

刘真瑜

青岛大学,山东 青岛 266071

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探究

刘真瑜

青岛大学,山东 青岛 266071

公司是市场经济体制下非常重要的商主体,随着公司的不断发展,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也越来越普遍。在现行公司法相关规则的框架下,我国公司为股东担保方面存在着对于法条性质认识不一、对第三人审查义务无明确规定的问题。2013年新修订《公司法》的公司法虽然以公司自治为大原则大方向,但对于股东为公司提供担保的问题并未作出修改,没有做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实务界和理论界仍对《公司法》第16条的性质以及第三人的审查义务问题存在一定的分歧,需要在立法层面进行统一明确。

担保效力;审查义务;完善建议

一、公司为股东担保的现状

公司是现代社会交易中主要的商主体。1993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但限于当时我国的实际国情,1993版《公司法》并未对公司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制作出规定,仅仅是禁止公司的股东、董事禁止以个人的名义用公司的财产来为股东提供担保,未涉及以公司为主体时的相关内容。2005年在修订《公司法》的过程中,立法者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做出了严格的规定,但对于相关条款的性质,实务届与理论界均存在较大争议,导致了审判过程中较大的分歧。2013年修订《公司法》的过程中并未对该条文做出修改,没有明确该条文的性质。因此,在有关问题的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同的观点。在审判实务中由于判案法官自身对于条文的理解不同,仍然对于法律条文的性质界定存在不同的观点,另一方面也凸显了《公司法》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

二、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认定

所谓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顾名思义,即公司为了某个或某些股东的利益,以公司的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取决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联系以及个别情况下出现的人格混同情况,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性质完全不同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因此在《公司法》中也对这两种情况做出了不同的规定。2013年,我国颁布了现行《公司法》,对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做出了规定。但是具体条文较为简短,在具体应用过程中出现了较大的理解差异。因此,要正确判断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首先需要对该条文进行分析理解。①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16条第2款之规定是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所谓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但仅仅凭借一个简单的定义去界定某条规范的性质往往十分困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曾给出了一个更加细致的界定标准:“如果该强制性规定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则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合同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和纪律管理需要的,一般不认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②。

参照这个界定标准,《公司法》中并未写明违反第16条第2款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且在违反该条规定的情况写如使担保合同继续生效牵扯到的更多的是债权人、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多数情况下并不牵扯到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认为该条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③

三、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规则改进建议

首先,基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往往会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产生损害的现状,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可以要求公司对为股东提供的担保进行公示。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决议文件、担保数额、担保期限。公开为股东担保的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开,也有利于第三人及时的履行自己的审查义务,避免受到损害。其次,要明确一人公司法律适用。现行《公司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立法过程中应当在《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专门规定中明确其可以为股东提供担保④。针对一人公司财产易发生混同的情况,立法过程中可以为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做出不同于一般公司的程序。首先,可以突破公司的独立人格,明确在此情况下该股东应当以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以此来约束股东的担保行为。其次,可以为一人公司为股东的担保设置限额,超过限额的担保无效。

四、结论

在当今社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非常的常见,也不可避免。若规定合理,正确引导,可以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强大的动力。《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审判中不宜以此作为担保无效的依据。法律具有公示效力,约束交易中的每一位当事人。对于担保权人来讲,履行形式审查义务是其不可推脱的责任,这有利于交易的安全和效率,也有利于双方责任的平衡。未尽审查义务的担保权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的不同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一人公司而言,现行《公司法》对此没有做出任何规定,在适用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解决,法律规定急需完善。

[ 注 释 ]

①吴锟,吴国平.公司担保行为规则及其效力探究[J].厦门广电播电视大学学报,2015,7(3):49-53.

②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166.

③王保树.商事法论集(总第20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44.

④王玥玥.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合法性探究[J].法制博览,2015,12(上):33.

D

A

2095-4379-(2017)24-0243-01

刘真瑜(1994-),女,汉族,山东临沂人,青岛大学,硕士,研究方向:商法。

猜你喜欢

条文强制性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条文修正前后对照表(七)
桂苓味甘汤及加减方证条文辨析
对《机车信号信息定义及分配》条文修改的分析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的法律形成
公司的合同解释与公司法的价值分析
关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相关条文的解析
认缴制视野下的公司法人格否认
卷首语:《公司法》与《证券法》修改应该联动进行
我国将实施新版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
首批强制性气象国家标准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