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参与工作
2017-01-28雒园园
雒园园
1.大连理工大学城市学院,辽宁 大连 116600;2.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辽宁 大连 116011
谈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参与工作
雒园园1,2
1.大连理工大学城市学院,辽宁 大连 116600;2.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辽宁 大连 11601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蓄势待发,它对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在界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涵的基础上,强调了它与现行刑事诉讼程序的联系,并探讨了律师如何更好的介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性完善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
学者普遍认为所谓认罪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必须自愿认同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对量刑建议书的内容无异议;自愿认可庭审程序;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行为上表现为深刻忏悔、主动退赃、积极赔偿、求得被害人谅解。所谓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应当获得及时、迅速的庭审这种程序上的从宽处理,量刑减让这种实体上的从宽处罚。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律师的参与工作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律师参与的重要环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发挥律师参与的作用不容小觑,辩护律师“战场”应前移,从法庭上转到法庭外;从说给法官听转变成说给检察官听,以下几个环节需要律师的积极参与:
1.律师要帮助犯罪嫌疑人做出是否简化审理方式的理性选择
犯罪嫌疑人不能了解控方所掌握的证据情况,也不能把握选择程序的弊端,此时更需要律师的帮助。律师享有对控方证据的知情权,通过形式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辩护权利掌握案情,通过专业的刑法知识,对被告人是否选择简化审理程序做出理性判断。控方提出对犯罪嫌疑人简化审理程序时,律师不能只考虑程序从宽的积极意义,还需要综合考虑利弊,帮助犯罪嫌疑人做出理性选择。这就需要辩护律师认真查阅案件证据,不能对单一证据进行分析,还应对案件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和运用,客观、宏观地分析案件事实,做出相对客观地评价和预测,给犯罪嫌疑人和当事人提供较为准确的建议。辩护律师在权衡利弊后亦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选择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供犯嫌疑人、被告人参考。
2.犯罪嫌疑人的“认罪协商”机制离不开律师的积极参与
律师介入认罪协商机制,有利于对办案全过程进行监督,防止无辜者被迫认罪情况的发生。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不能有效保护自己的法定权利。为了保证被告人的认罪决定是在充分、有效的权衡证据和自身利益的基础上做出的,需要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因此,律师提供充分、准确的法律咨询和意见,会让犯罪嫌疑人充分理解认罪与否对自身利益的影响,做出符合真实意愿的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才能真正落实。律师参与的控辩双方认罪协商的内容应该包括如下内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第二,犯罪嫌疑人认可量刑建议或者达成量刑协议;第三,犯罪嫌疑人自愿选择从宽程序进行审理;第四,犯罪嫌疑人自愿接受因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后会引起包括上诉权受限在内的结果。公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协商结果因为辩护律师的参与见证才会具有实现的可能,否则控方与犯罪嫌疑人达成的认罪认罚协议,会因为没有第三方参与而存在落空的可能。
3.律师要加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制度的协调
如果一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既有自首情节,又可以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在法律适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律师要协调好两者关系。律师有三种选择的可能:二选一、一加一、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最理想的状态是法律明确规定这种情形下,叠加适用自首和认罪认罚。原因在于:第一,如果进行二选一,则认罪认罚制度本身的存在价值会受到质疑,而且也会给司法实践增加难度。第二,如果要求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容易进一步导致控诉方力量的失衡,更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轻罪与重罪之间被逼选择重罪,看似保障了其权益,实则造成了更大的伤害,尤其是存在信息不对称和检察院滥用抗诉权的情形时。第三,只有进行叠加使用,才能更好鼓励嫌疑人或被告人投案、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达到适用该制度的目的。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律师参与的制度保障
1.完善阅卷权的规定
阅卷权的法律规定的完善直接影响律师介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果。因此,法律可以通过完善律师阅卷权,允许复制、查阅同步录音录像,使辩护律师能及时发现讯问中刑讯逼供、变相逼供、诱供的行为,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保障犯罪嫌疑人确实在“自愿”情况下接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降低冤假错案率。完善阅卷权具体而言:第一,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在逮捕环节,保障辩护律师查阅关于逮捕依据的卷宗材料;在侦查环节,律师应有权查阅包括那些对犯罪嫌疑人有利而未被采用的所有案件材料。第二,要扩大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阅卷权范围,保证控方能够获取并控制的有效卷宗材料的范围就是辩护律师能行使查阅权的范围;第三,建立律师阅卷权的程序保障机制。
2.保障律师的有效会见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对案件知情的基础上,而辩护律师的会见是其行使知情权的唯一途径。可是律师会见在实践中存在如下问题:第一,批准门槛名废实存,法律规定律师会见当事人应当无需批准为原则,以诸如“涉密案件”需批准为例外,但是实践操作中由于许可范围、程序规定不明确,造成了新一轮会见难的问题。第二,会见时间限制被无视滥用,公安机关常常把会见时间一拖再拖,滥用48小时的会见底线,导致犯罪嫌疑人无法及时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进而使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因此,由于案件定性不规范、会见时间与次数被压缩等原因,有效会见目前仍然存在诸多困难,如果不能保障律师的有效会见,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实施必成为空想。
3.明确核实证据材料的法定限度
《刑事诉讼法》第37条虽然赋予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在会见时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的权利,但是对于辩护律师如何进行证据核实、核实证据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在检察机关面前,律师是弱势群体,核实证据还存在执业风险,这些迷茫必将影响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性,因此,立法要明确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材料的法定限度。
4.实现律师的录音、录像权
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扮演的角色是多元的,律师既要履行传统辩护人的职责;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律师又是释法者;律师又要在认罪协商机制中起到桥梁和纽带的作用。承载诸多任务的律师更需要立法保护,防范执业风险,如果只允许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做笔录的话,笔录不一定能记录全部谈话内容,应当允许会见过程的录音、录像。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止个别犯罪嫌疑人歪曲律师的会见笔录;另一方面,也可以杜绝个别在场侦查人员指控律师有诱问、包庇的谈话内容等违法行为。因此,立法应当允许律师享有当场的录音、录像权。
律师要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挥其应有作用,必须明确律师充分会见、阅卷、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材料的法定限度等权利。否则,辩护律师的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作用只能停留在纸面,如果达不到制度预想效果,反而会带来消极后果。
三、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与实施必须首先明确该制度的内涵、与现行刑事诉讼程序的区别、如何融入目前现存的各种诉讼制度;其次,作为刑事辩护律师的一员,也要考虑律师如何更好介入该制度,最大程度发挥该制度的设立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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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5.2;D
A
2095-4379-(2017)24-0202-02
雒园园(1980-),女,辽宁大连人,大连理工大学城市学院,副教授,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事知识产权管理方面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