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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理解与适用分析

2017-01-28何飞雨

法制博览 2017年24期
关键词:第三者责任保险安全法

何飞雨

长沙市雅礼中学,湖南 长沙 410000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理解与适用分析

何飞雨

长沙市雅礼中学,湖南 长沙 410000

当代高中生应具备一定的法律常识,了解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的法规内容和适用范围,并在生活中自觉遵守。交通方面的法律法规与我们生活密切相关,但是自《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一直存在一定争议,如何对该法进行正确理解十分重要。本文将对该法的主要争议问题进行分析,并探讨如何正确的理解和适用该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争议;理解;适用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自从颁布实施以来,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由于对该法中部分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理解存在问题和争议,使该法的适用问题受到质疑。其中主要表现为对该法第76条的争议,由于理解不同,有些人认为该条法律规定体现了人本主义思想,有利于保护弱者利益,也有些人认为过于偏袒行人有损社会公平和法律权威性。本文将首先对该法的争议问题进行分析。

一、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理解争议

(一)该法对交通事故保险责任的规定

该法第76条对机动车与行人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作出了规定,在责任划分上对行人和非机动车存在一定的“偏袒”。并实施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由该条法规和第17条法规规定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员伤亡或出现财产经济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补偿。《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行人和非机动车利益的保护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但是也相对的表现出对机动车的“严苛”,所以对该条法律规定产生了较大争议。部分人站在人本立法思想的角度,对该条法律提出支持,另一部分人则站在社会公平和法律权威性角度,对该条法规表示反对。因此,该条法规与原来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成为需要正确理解和适用的重要问题之一[1]。

(二)该法实施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的影响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使原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方法》)中的部分规定失去了效力,比如原有《处理办法》中对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和范围等,但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这些方面的规定,使其从特别法变为普通法,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和标准。但是原有《处理办法》在这些方面的规定标准低于《解释》中的规定,所以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后对交通事故中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出现了一定变化。其争议主要表现为适用《解释》后的赔偿项目、标准和范围对事故发生时间以及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约定不再关注,从而引发新审理标准是否在未到期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适用的争议问题。针对这一争议,《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给出了回答。《答复》中指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约定是应承担的赔偿计算方法,不是强制执行标准,不对原有《处理办法》的失效而失效,实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后按《解释》中的标准和范围确定赔偿责任,当事人可以继续履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依法变更合同。关于《答复》中的指示内容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争议的主要问题之一。

二、对保险责任关系的分析

根据上述存在的争议问题,有必要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的保险责任关系进行探讨。我国《保险法》中由明确规定,责任保险即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前,责任保险属于自愿保险范畴,以平等互利为原则,签订保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进行保险责任赔偿。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17条规定我国实行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将责任保险确定为强制保险,不再属于自愿保险范畴。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补偿受害者的损失,使保本和赔付基本持平,保险人不能拒绝投保人投保,而且不能与其他保险进行捆绑销售。也就是说,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原来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有着本质区别,如果不能对二者进行准确区分,就会导致《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理解错误和不适用现象。

在此基础上,还要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问题上提高注意,主要明确三方面问题:(1)机动车车主能否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如果能,保险公司应该怎样进行履行理赔程序?针对于这一问题,我国《保险法》中由明确规定,对于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赔偿总进而不能超过保险价值。也就是说,机动车车主可以同时进行两方面投保,在理赔过程中,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再有强制保险公司补充不足的部分,赔偿总额不超过保险价值。这样的做法是为了分散损失,保护被保险人利益;(2)若机动车车主先后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如何履行这一问题?由于我国对第三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过程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应借鉴外国法律的处理办法。采取时间优先规则,即由第一家投保公司进行法定事项内的理赔,其他保险公司免责,但要对法定事项外的部分进行赔偿;(3)如果发生交通安全事故时,涉及到两辆及以上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应如何履行理赔过程?这一点在《解释》中有规定,即构成侵害行为的相关车辆,要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各机动车车主的投保公司如何进行理赔,虽然现有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参见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即受害人可以在规定的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向保险公司申请连带给付保险赔偿金。这样可以确保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应有赔偿,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保护[2]。

三、保险赔偿的合理性分析

针对《答复》中给出的回答是否全面和适当的争议,总体来看,其肯定了保险合同的自愿原则,并采取这一原则来解决关于保险合同约定中的保险赔偿标准、项目和范围等问题的争议,使原有《处理办法》失效后,《交通道路安全法》适用《解释》中的标准规定,这种处理方式是适当的。因为《答复》中明确指出,原有《处理办法》的赔偿标准、项目和范围的规定只是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不是强制标准,可以体现当事人的预定适用优先原理,使其约定不会因原有的《处理办法》失效而失效。但是《答复》中的回答并不全面,因为适用《解释》中的标准比原有《处理办法》中的标准要高很多,会导致赔偿金额远高于从前。继续按原有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过程,对被保险人优势公平,因此法院有权对原有保险合同进行变更,体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平等的原则。因此,《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中由明确规定,《答复》不具被法律效力,法院在进行交通事故案件审理时,不受《答复》约束。在实际投保过程中,投保人往往只关心最高保险金额,对适用标准却不了解,但实际上赔偿标准非常重要,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向投保人进行说明,使使用《解释》的标准顺理成章。

四、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具备一定的法律常识非常重要,尤其是与我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出现的争议,对其进行正确的理解,能够正确适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依法寻求帮助,保护我们的正当利益。本文通过查阅报纸和相关法律资料,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争议问题进行了分析,并针对其中的主要问题,探讨如何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争取理解和适用。

[1]范桂锦.<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中的价值取向冲突与协调初探[D].苏州大学,2007.

[2]李英娟.对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定的理解[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02:4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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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24-02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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