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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碳排放权的用益物权属性

2017-01-28石小叶

法制博览 2017年24期
关键词:益物权排污权财产权

石小叶

邵阳学院会计学院,湖南 邵阳 422000

论碳排放权的用益物权属性

石小叶

邵阳学院会计学院,湖南 邵阳 422000

碳排放权是一种新出现的权利,学界对其法律属性认识不足,影响了碳交易的发展。碳排放权客体是许可碳排放量,内容是利用许可碳排放量的使用价值,其主体对客体享有排他性地直接支配力。碳排放权属于用益物权。

碳排放权;用益物权;许可碳排放量

一、碳排放权的产生

碳排放权,是指依法取得的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温室气体,通常包括二氧化碳、三氟化氮、六氟化硫、全氟化钙、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七种气体[1]。既然排放的气体不仅仅是二氧化碳,还有其他六种气体,为什么不叫温室气体排放权呢?其原因大致有二:第一,二氧化碳在这些温室气体排放中占据最大比重,温室效应的形成超过一半应归因于二氧化碳的排放,所以是温室气体减排立法规制的重点,甚至有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只规制二氧化碳排放。第二,因为最主要的温室气体是二氧化碳,为方便计,实践中都以二氧化碳当量来计算其他温室气体排放量。

自1972年斯德哥尔摩的人类环境会议,国际社会就开始全方位的思考环境问题。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在巴西里约热内卢通过了《联合国气候安全变化框架公约》。此后缔约方又召开了一系列的大会,签订了《京都议定书》、《巴厘岛路线图》、《哥本哈根协议》、《坎昆协议》、《德班协议》、《巴黎协定》。在这些协议中,国际社会达成共识:碳排放权交易是温室气体减排的一种重要手段。至今,国内外的碳排放权交易还存在诸多问题,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国际社会就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还未达成共识也是一个关键性的原因。因此,弄清楚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对推进碳交易制度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碳排放权法律性质述评

关于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众说纷纭,有环境权说、新财产权说、准物权说等诸多观点。这些观点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对于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也未尽阐释清楚。

(一)环境权说

该说认为,碳排放权的客体是大气环境容量,是一种自然资源,碳排放权就是使用这一自然资源的权利。而环境权内涵就包括使用环境资源的权利,所以碳排放权亦是环境权的一种,所以碳排放权是环境权[2]。该说有以下几个问题亟待解决:第一,环境权本身是存在争议的,有环境权肯定说与环境权否定说。第二,在肯定环境权的学者中,对于何为环境权并未达成共识。最广义环境权说的代表学者为蔡守秋教授与陈泉生教授。蔡教授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国家、法人和公民;环境权的内容则首先是享受舒适的环境,进而要开发利用环境,最后还要保护和改善环境[3]。根据陈泉生教授的观点,环境权的权利主体已扩展至全人类,甚至包括未出生的人;环境权的内容则依然包括享受环境、利用环境、保护环境[4]。吕忠梅教授和周训芳教授是广义环境权说的代表学者。根据吕教授的观点:环境权是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5]。实际上,该观点已经把环境权的主体范围大大的缩小至个人了,不过也涵盖了未出生的后代人;内容则表现为个人对环境资源的利用。周教授也认为,环境权只是人类个体对环境资源的一种享有、利用的权利[6]。狭义环境权说的代表学者为吴卫星博士。按照他的观点,环境权的主体只包括自然人,不包括所谓的后代人,也不包括国家、法人或其他组织等;环境权的内容只是自然人对环境品质的一种享受权,不包括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7]。由此看来,从主体、内容方面,广义、狭义的环境权都不能涵盖碳排放权。第三,即使采最广义的环境权概念,内容包含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但碳排放权是否为利用环境资源仍存疑问。第四,碳排放权依法获得,从诞生之日起,就是法定财产权,而不是先有环境权,再从环境权派生出财产权。

(二)新财产权说

持该说学者在批判排污权物权化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相关理论,认定排污权为新财产权。第一,该说认为,无论把排污权定位于用益物权还是准物权,都属于物权体系中的他物权,所以必须找到其自物权,因为他物权产生于自物权。第二,排污权物权化也是不可能的。依排污权物权化的思路,须首先分割出本国范围内的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并予以特定化,然后宣布大气环境容量资源为国家所有,才有排污权建立之可能。但建立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国家所有权难以获得国际认同,毕竟不同国家之间的财产权制度差别很大。最后,他提出了新财产权的理论,“新财产权的提出根源于政府供给的增长。政府供给以及相伴随的法律制度的兴起,增加了政府的权利,侵蚀了个人的独立性,甚至会购买到公民宪法性权利的放弃。因此,要对政府供给这种财富以财产权的形式,加以宪法、实体和程序保障”[8]。

新财产权说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有它的可取之处。但还是有几个关键问题不能解决。第一,财产权是英美法上的概念,英美法系财产制度与大陆法系财产制度迥异。我国财产制度的建立主要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财产制度。从这个角度看,新财产权在我国财产制度中没有对应的位置,除非把我国财产制度推倒重来。如能在现有架构内解决问题,推倒重来自是代价太大,也非必要。第二,该说认为,去寻找母权利来证明排污权的来源是不必要的。其实,我们寻找排污权的母权利,并不只是证明其来源,更重要的是在寻找国家管理排污权的权利基础,故排污权的物权化是必要的。

(三)准物权说评析

该学说主要理由如下:首先,该学说认为碳排放权客体为环境容量。认为环境容量具备作为“物”的所有特征,因此,它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故排放权具有物权的性质。但是,排放权的目的是利用各种载体内在的环境容量,并不是占有和控制环境容量内在的各种载体,因此,认为应将其视为不同于用益权的准物权。这就是排放权不同于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水所有权、林木所有权等传统物权的特点[9]。

将碳排放权定性为准物权,能使碳排放权与既有的权利理论体系相容,亦契合实践的需要。但从长远看,如此定性似乎不是十分完美的方案。首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物权法定限制下,“准物权便是现有物权理论和立法模式僵化的产物”[10],他只是现有物权理论下的物权体系的“例外”。第二、准物权并非一个逻辑严密,结构完整的体系。考察置于准物权体系下的采矿权、渔业权、狩猎权,水权,我们发现在主体、内容、客体等方面,这些权利与典型物权的确有很大差别。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同一体系下的这些权利,在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也差别甚大。完全没必要把碳排放权置于这一大口袋中去。第三,我们可以通过合理的解释,把碳排放权置于用益物权体系之下,又何必把其归入准物权这一例外体系之下呢[11]?

三、碳排放权的用益物权属性

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12]。我国《物权法》第117条也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由此可知,要确认碳排放权为用益物权须满足三个条件:要确认碳排放权的客体为物;要确认碳排放权的主体能够排他性地支配客体;要确认碳排放权的内容为利用客体的使用价值。

(一)碳排放权的客体为“物”化的“许可碳排放量”

碳排放权的客体为“许可碳排放量”。“许可碳排放量”是人类协商的结果,其数值的确定,会综合考虑到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等各种因素。

许可碳排放量包括“存量”和“增量”。存量适用于总量控制型碳排放权交易中,就是政府在一定时期内所允许排放的温室气体总量,碳配额为其外在表征形式。增量适用于基线与信用型碳排放权交易中,就是指通过各种减排措施所创造出的额外的许可碳排放量,碳信用是其外在表征形式。

在碳交易中,许可碳排放量被划分为等量的基本单位,一个基本单位就表示排放一顿碳当量气体的权利,其表征形式即为碳配额或碳信用。每个碳配额与碳信用都有其唯一的“身份号”,即序列号。权利人对许可碳排放量可自用,也可交易获利。这样,许可碳排放量具有了物的基本属性:经济价值性、独立性、特定性、可支配性等。正如陈华彬教授所指出的,只要“具备独立之经济价值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两项要件,即得为物,得为权利之客体”。

(二)碳排放权主体拥有排他性的直接支配力

如上文所述,特定数量的温室气体并非有体物,人类直接支配难以实现。但人类创造性的设计出了碳配额和碳信用,作为许可碳排放量的表征,这就使得碳排放权主体对许可碳排放量实现了直接的支配,能够占有、使用、收益。

碳排放权主体通过初始分配获得许可碳排放量后,享有完整的支配权,能够自由处分。他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把富余排放量交易出去,并可以排除他人妨害。其权利一旦受到侵害,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去寻求救济。但禁止不特定多数人非法使用该许可碳排放量。因此,碳排放权主体对许可碳排放量完全具有排他性地直接支配力。

(三)碳排放权的内容是利用许可碳排放量的使用价值

根据《联合国气候安全变化框架公约》的一系列协议的内容,我们知道:许可碳排放量应该为世界各国、各地区所共有,然后通过国际协商,把许可碳排放量分配给各国家、各地区。由此可知,在一国范围内,许可碳排放量应为国家所有,这也回应了碳排放权作为一种他物权的母权利问题。

创设碳排放权制度,其关注点在于许可碳排放量的使用价值。碳排放权主体获得许可碳排放量,其目的即在于向大气排放许可额度的温室气体,或者通过交易使他人获得权利向大气排放许可额度的温室气体。如果这样的目的不能实现,那么碳排放权制度也就丧失了存在的必要性。

此外,碳排放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无论是初始分配所得,还是合同交易所得,都是有一定的存续期限的。在规定的期限内,其许可排放额度未使用,或者未使用完毕,那么该权利就消灭了。

[1]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47条.

[2]丁丁,潘芳芳.论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J].法学杂志,2012(9).

[3]蔡守秋.论环境权[J].金陵法律评论,2002.

[4]陈泉生.环境权之辨析[J].中国法学,1997(2).

[5]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J].法学研究,2000(6).

[6]周训芳.环境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7]吴卫星.环境权内容之辨析[J].法学评论,2005(2).

[8]王清军.排污权法律属性研究[J].武汉大学学报,2010(9).

[9]杜晨妍.李秀敏论坛排放权的物权属性[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

[10]邓海峰.排污权——一种基于私法语境下的解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11]刘京.论碳排放权的财产属性[J].湖北社会科学,2013(1).

[12]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D996.9;D

A

2095-4379-(2017)24-0041-02

石小叶(1974-),男,湖南新邵人,民商法硕士,邵阳学院会计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经济法。

法经济学视角下碳排放权法律规制研究(湖南省教育厅科研一般项目15C1244)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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