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商法特殊性的研究
2017-01-27于海伦
于海伦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00
对于商法特殊性的研究
于海伦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00
兼容性;技术性;国际性
商业法是规范平等主体之间商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业法的赢利特点能够调整行为,具有严格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公司法,保险法,合伙法,海商法,破产法等是商法的主要组成部分。
古罗马时代的商事规约是商法这一概念的起源,自治城市的商人法位于中世纪欧洲地中海沿岸,它是近代意义上的商事立法的起始,它于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正式确立,发展到今日为大陆法系国家广泛继承。中国古代“限制商业”,商法不发达,自二十世纪初100年以来,大陆法系的商业立法主要是从西方商法引入的,但是自从改革开放后,大陆法系也借鉴了不少英美法系的商事立法。
商法的特殊性(商法的特征),它是商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区别的主要象征。它也是其本质的外在表现。商法具有以下特征:
一、商法具有技术性
由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和功能作用,民法和刑法等法律的绝大部分规定都强调理性的合理化。商法不同,最开始它属于“商人法”,所以它来源于具有职业化和专业化,后来,虽然“商法”逐渐演变为“商业行为法”,但由于其技术性,其内容含有大量的技术规格。
商业法的组织和行为规律反映了其技术性质。以下举几个例子,首先在《保险法》中有关于保险制度、保险当事人、关于保险事故后的损害赔偿等的规定,其次是《公司法》中有关于公司的部门、以及股份、债券、公司内部人员选举的规定,这些规范都具有明显的技术性。而在《海商法》也有许多关于商法技术性的行为规律。商业法的技术内容体现在不同制度和规则之间的协调,实现商业法的立法目的主要依赖于具有间接调整作用的技术性规范。
二、商法具有营利性
“商”的本质是营利。从事商业活动的商业主体的直接和主要目的是营利,得到世界商法界的肯定。所以,“营利法”也是商法的一个别称。
有学者指出:“商事法与民法(尤其是债篇),虽然同为关于国民经济的法律,有其共同的原理,论其性质,两者颇有不同。盖商事法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民法所规定者,则偏重于保护一般社会公众之利益”。这个概念可以看出,建立商业实体的身份,商业行为的定义,商业活动的目的以及商业立法和正义的原则都与营利相关。商法中的一些重要机构的建设,如商业实体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商业登记,账簿,名称等,并确定商业行为中的一些重要规则,如买卖、代理、存储、票据、证券、保险、海商等行为等,必须考虑的是商业利润寻求。此外,一些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定是商业法特有的,如商法合同形式,利率商业法规则的灵活性和快速性,税收,结算等特殊规定,以营利为特征的起点也不例外。然而,商业法不仅仅是一种谋利法。商业法还主张通过适当的贸易手段和法律投资来鼓励和保护合法的经济利益,商法是一种有利于行为人的法律,不是一种损害行为人利益的法律。
三、商法具有兼容性
首先,商业法的兼容性反映在商法的本质上,作为私法,也拥有公法的特征。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商法从根本上说属于私法的范畴,以为它即作为一种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关系的法律,还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商业法,商业账簿,商业代理人,商业行为等规定,以及商业交易,商业实体在商业法中的权利和义务,毫无疑问,它属于私法本质。但是,如上所述,广义商业法包括商业法和商业私法。也就是说,商业法是私法的核心,但他也包含许多公法的规定。比如,各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法人注册的规定,商事法中关于违法事由的惩罚,可转让票据法中违反流通票据法的规定,它们都属于公法性质。
因此,有学者指出:现代各国的商事法,“虽然以私法的规定为其中心,但为保障其私法规定的实现,颇多属于公法性质的条款,几乎与行政法、刑法等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却已形成商事法之公法化。”
四、商法具有国际性
商业交易习惯是商法的起源,跨境商业活动也是商事交易的一种主要方式。因此,在商法发展的最初阶段,跨国界的商事规则与惯例是其主要的组成部分,商法的这种组成情况一直延续到中世纪。后来,在各国经济中贸易的地位越来越高,对于贸易的管制也成为了时代发展的毕竟阶段,各国便纷纷制定本国商法。商法进入了内国法的范畴。贸易的全球化是世界经济贸易发展的一大进步,为使各国之间的商事贸易进行的更加方便与协调,较强的国际色彩也是商法所必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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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294
A
2095-4379-(2017)34-0228-01
于海伦(1995-),女,辽宁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