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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约不予精神损害赔偿的驳诉

2017-01-27

法制博览 2017年34期
关键词:裁量权损害赔偿合同法

黄 菲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44

对违约不予精神损害赔偿的驳诉

黄 菲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44

在违约的情况下,有财产性的损失,也存在给对方造成精神利益损害,当前违约造成精神利益损害的情况呈上升的趋势,人们对精神的需求越来越多元化和越显深入,对违约造成精神损害诉求赔偿的案件,也常见于网络、报端等相关媒体,一方面说明维权的意识普遍增强,另一方面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正当性的意识也日渐深入人心,但实践中的理论、观点、甚至司法实践都是不统一的。以至于存在的现状是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争议不断,处理和执行上不一致,不但冲击了法律的权威,不符合公平公正的价值理念,也会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

违约;精神损害;驳诉

一、我国法律对违约精神损害的规定

(一)法律的规定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了违约的救济方式,第112条规定了损失补偿的大概范围,《合同法》的第107条和112条并没有排除违约精神损害的赔偿,对此诉求定了死刑,因为法条没有规定损失的确切范围,还留有空间。我们可以理解为违约的救济方式并没有画圈为限,从“其他”字眼来看,损失的种类亦没有限制。那么就使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成为可能。

《合同法》仅在第113条中规定对违约造成的损失还包括可得利益,且损失应当可预见。这仅仅规定了大概的方向,“精神损害”是否包含在损失内,则有规避的嫌疑。没有肯定,也没有绝对的否决掉,这亦留有空间。

《侵权责任法》第22条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然而并不涉及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与否的问题,但在实务中这一条被法院拿来作为反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理由之一。但固有的法律并非应有的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可能会有变化。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物质生活决定法律理应有的模样,而不是生活对法律唯命是从,所以在这一点上去否定违约精神损害的诉求并不合理,特别是作为一个法律人有职责对法律监督纠错,促使法律的完善。

(二)相关的司法解释

从理论的角度,司法解释创造了某种制度,可以认定为是存在效力瑕疵的。例如《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这样的规定有违常理,当下人们对精神的需求日益深入和多样化,法律法规应该去适应社会物质生活的变化。有学者认为该规定否定了以违约之诉救济精神损害的途径。

二、否决精神损害赔偿诉求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一)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法谚道:“不公正是全部的险恶”。公正公平是法的精髓,不公正则应当予以废除。不管对违约还是侵权补救的赔偿,立法的目的不是惩罚。把违约精神赔偿定义为惩罚难以使人信服。难道所有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都是惩罚被告吗?我们也可定义精神损害赔偿也是一种补偿。因为精神损害也是一种损失,而且是二次损失。对甚至煽情的可以称第二次损失为是第二次伤害,按理说第二次伤害更应得到赔偿才是。假使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合同存在违约,违约方进行了补偿。另一种情况是合同轻微违约,但给另一方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违约方只是给予了经济损失的补偿。这显然是违背法律所秉承的公正价值目标。

(二)影响法律的统一和权威

法律的权威可以说是始于法律的统一,我国现阶段有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否予以支持,没有明确的规定,出现的状况反而是各个法之间的不协调,《侵权责任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相关的司法解释等不尽统一,规定模棱两可。人人都从不同的角度来理解和分析,不利的后果就是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不统一。

三、对限制原则的驳诉

(一)关于可预见性规则

不论侵权还是违约的精神创伤本来就具有不确定性的特质,对立约双方来说这也是一种潜在的风险,但同样的违约本身更是潜在的风险,根据生活经验都有预见的合理性,如果就因为其没有政策积极正面的支撑,而拒绝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有违法理精神。所以此种规则的限制已经被视作是不合理的,不应作为限制的理由。

(二)关于精神损害不可计量且无法证明

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是因为其难以计量,此观点同样站不住脚跟,难以让人信服。为什么侵权的精神损害可以诉求赔偿?难道此类精神损害不存在计算上的困难吗?另外关于无法证明这是反对观点也是无理无据,因为精神损害的性质是一样的,那为什么侵权可以证明之呢?所以这都是实际上存在的困难,并不是原则上的问题。计算上和证明上的困难并不能成为拒绝的借口。

(三)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正当合理,而不是想当然。难道刑事诉讼不存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吗?刑诉既讲法理又讲情理,如果只讲法理,也达不到法律本身颁布的效果,民诉也一样。既然都存在,那么法官也会站在理性角度,结合具体案情正当的行使其权力。难道拒绝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就能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吗?答案必然是否定的。侵权的精神损害亦要裁量,我们知道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都是以法律法规来支撑,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力也是要承担不利后果的。

四、对违约精神损害的限制

(一)对个别单务合同的排除

随着物质生活的提升,人们对精神的需求日益深入且多元化,法律要服务于生活,这样才能维护多数人的权益。实务中倾向类型化赔偿,如果限定于类型化,并不能保护当事人的各种人格利益,以至于难以充分保护其权益。所以大范围的排除而限定于个别案件并不可取。相反的要大范围的保护,只是对个别合同作出限制。

例如有的旅游合同也是单务合同,在当下很多旅游公司为了宣传,而流行点赞、抽奖活动,只要点赞满一定的数量或足够的幸运能中奖,就可以免费享受旅游服务,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的不对等,可以称得上是单务合同。笔者认为此类性质的单务合同应排除在外。跟一般情况下的违约精神损害不予赔偿有失公平公正一样,此类合同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也是有违公平公正原则的。

(二)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

首先要满足的条件是精神损害是确实存在的,另外要有程度的要求。如果任何琐事都诉诸法律,有悖法律原旨,也就是说如果精神损害微乎其微,那么既不理诉求,更谈不上赔偿,故假如支持赔偿,那么精神损害必须是巨大的或者是有相当的影响,如果对那么微小的损害也支持诉求,其一会导致滥诉的后果,也有悖善良风俗。其二我们相信任何违反合同的情况下都会给当事人造成精神上的伤害,但如果是轻微的伤害,合同当事人理应在缔结契约的情况下预见到的,也是理应打算承受的,如果不能承受这般轻度,对生活中磕碰都是会引发精神挫伤,那么对其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要产生质疑的。如何定义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这必然是有踪迹可循的,以一个理性人的角度去分析损害是否达到需要赔偿的节点,以客观的视角去衡量,依据事实和经验去判断。

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违约精神损害应给予肯定,但同时又加以限制。在法律上,人的身体和灵魂都要被公正平等对待。无论何种精神损害在本质上是无区别的。所以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公平公正,违约精神损害是应当给予补偿的。

[1]崔建远.精神损害赔偿绝非侵权法所独有[J].法学杂志,2012,08:22-30.

[2]徐静.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构建——以<合同法>第113条解释论为中心[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01:10-17.

D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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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34-0170-02

黄菲(1986-),女,浙江乐清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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