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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项的在途时间能否识别为违约时间
——自助柜员机转账延期到账引发的纠纷

2017-01-27项旭锋

法制博览 2017年34期
关键词:柜员机迟延曹某

项旭锋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浙江 台州 318000

款项的在途时间能否识别为违约时间
——自助柜员机转账延期到账引发的纠纷

项旭锋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浙江 台州 318000

付款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付款义务,但因系统缘故,款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到达,此时付款人是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存在争议。文章列举了争议观点并予以分析,以期通过案例提供此类纠纷的解决路径。

自助柜员机转账;迟延到账;违约;强制执行

一、案情引入

原告施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如下:一、曹某分三期返还给原告施某借款1万元及利息2万元,共计3万元;第一期5000元已经履行,于2017年2月底前支付12500元,于2018年2月底前支付12500元;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二、如被告曹某未按上述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未到期的部分款项一并申请执行。

2017年3月7日,施某以曹某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确定“2月底前支付12500元”的支付义务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曹某一并返还25000元。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如下事实:调解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曹某按照调解书约定的第一期支付金额和期限,于2017年2月28日19时26分,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办理转账12500元手续。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个人通过自助柜员机向他人转账的,发卡行在受理24小时后才办理资金转账,故上述款项于2017年3月1日到达申请人施某的帐户。因此,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要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二、各方意见

可以看出,本案例是在人民银行规定“通过自助柜员机转账的延期24小时到账且可撤销转账”后出现的新问题。此类规定属于部分人患病、全社会吃药的做法,且从交易的总体安全和便捷角度来看,该规定亦非上策,支付宝等其他支付方式或成最大赢家。

争议集中在一点,即:付款时间与到账时间不一致以至于后者超出规定界限的情况下,能否认为支付义务未能全部履行。对此问题,存在两类意见。

一类观点认为被执行人的履行属于未全面履行义务。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中已经对款项的支付作出明确约定,“2017年2月底前支付12500元”指向的标准当然是支付到位的情况。此为全面履行之本意。以债权人标准,收到款项才是付款义务履行之完成。未能届时到达,除非有事先特殊约定,自然是未完全履行还债义务。2.本例中被执行人应知晓银行有此规定,其应当明知按此时间汇出款项将无法及时到账,故应当提前还款并给予足够的在途时间,此种行为方为善意、完全履行。但本例债务人仍然在还款期限最后一日的晚间进行汇款操作,以至于款项在3月份到账,应认为是故意曲解“支付”词意、恶意运用协议约定。3.本案债务人的支付完成虽然仅仅晚了一天,但由2月支付变成3月支付,较大尺度违背了协议约定。在金融制度里,跨月份支付与一般的迟延存在较为重要的实质区别。虽然法律目前没有针对此类问题的明文规定,但可参考银行还款规则和调解书明确约定。4.根据银行规定,个人通过自助柜员机向他人转账的,在24小时内可向发卡行申请撤销转账。依此规定,在款项未到达债权人账户前,债务人仍然可以控制、撤销该款项转账。故若在此情形下,仍将付款时间认为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时间,与情理不符,也与风险承担原则相悖。5.关于本例债务的履行时间和债务履行完毕应当如何界定问题,合同法无明确规定,而银行此类规定也是新近施行,故有必要明晰,避免后续此类问题频繁发生。从交易稳定和安全角度考虑,收到款项的时间能明确且不可撤销,故以到账时间作为全面履行的标志较为妥当。

其二认为,对被执行人的履行行为不能太过苛责,对和解协议的解释应尽量促成协议有效和继续履行。类似支付时间与到账时间因客观原因或政策规定存在一定间距的情况,如果在途时间没有造成申请人方实质的影响或损失,应当认为其支付义务已经全部履行,以促使协议继续履行。

三、评析意见

本例争议标的较小且过于纠缠,但出现的是一种新争议类型,今后类似争议亦有发生之虞,故有必要加以辨析。笔者认为,本案的处理需明确以下几点认识:

(一)到账迟延是否即认定为支付迟延?

在传统支付领域中,一手交货一手交钱,支付即为到账,各自风险此时转移,中间不存在支付与到账的时间差问题。而此前的电子交易方式,支付与到账时间差极为短暂,几无争议发生余地。惟新近规定为呵护易受骗人群而给全群体加了一道围墙,以至于让本应快速流动的资金生生多出24小时的不确定期限,令交易资金处于不确定状态,也使交易在风中飘荡。

本例调解书从文义上看,确定的期限是支付期限,且没有特定到账期为支付期。因此,在支付期与到账期可能并实际上已经不一致的情况下,有必要将两个期限分开认定。因为于被执行人而言,其支付行为已经完成,且在没有行使撤销行为情况下,认为其未履行支付义务是不符合客观认知的,而认定其在支付期内完成支付行为,相比较更为合理。

(二)本案例中,被执行人的“支付”是否可以认定为完全给付,“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是否已经达成?

本例确实发生了迟延到账的情况,但通过上述论证,我们可以明确的是,迟延到账并非迟延给付,更并非给付不能,本案的如期支付与到账迟延之间,因为政策导致停顿,形成一种新的必要的在途时间。另外我们可知,双方在约定具体内容时,忽略了支付期限与到账期之间的区别,事先不予区分自然不能在事后作出不利于其中一方的区分。故约定不明,在主观上很难认定被执行人存在过错,进而很难认定为已经违反约定,至少应作出善意解释。整个履行因客观原因存在履行瑕疵,但迟延的情况与债务人的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系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概言之,到账迟延,不能全归责于被执行人,其过错并不明显,如果做出没有履行“全面付款义务”这一结论,难免有些牵强。

(三)申请人因为款项到账迟延,是否获得解除协议要求强制执行之权利?

本例从申请人角度来看,在三月份才收到款项,几可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但前述已经阐明:(1)被执行人已在约定期限支付款项;(2)到账迟延不能认定为支付迟延;(3)双方约定不明,被执行人对到账迟延无过错。(4)约定不明时,不能任意解释以不利于一方。故认为被执行人违反协议约定,理由并不充分。

本例中,债务人的作为义务(支付款项)已经完成,没有违反基本条件,也未使合同目的落空或给债权人造成实质直接间接损失。且跨月份收到款项对申请人无特殊意义,被执行人也未能从中获利,故不能就此认为严重违反约定。

在申请人未受到损害的情况下,申请强制执行是有问题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含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为当事人之间相互帮助义务的规定。基于双方互谅互让而达成的和解协议,各方应力促其完成。故为使协议体现双方当时和解意愿,不将“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之规定作出仅有利于债权人一方的理解,更符合公平原则。故笔者认为,本案申请人的执行申请,过于苛求对方责任,是滥用其申请执行权利的表现。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前文第二种意见,应裁定驳回本例申请人的执行申请。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12.

[2]傅松苗,丁灵敏.民事执行实务难题梳理与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3.

TP311.52

A

2095-4379-(2017)34-0114-02

项旭锋,男,浙江仙居人,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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