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2017-01-27赵晨曦
赵晨曦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湖南 桂阳 424400
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赵晨曦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湖南 桂阳 424400
随着时代的演进,科技的发展,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现象已成为转型中的中国社会亟待解决的问题。而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最佳途径是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因而,借鉴国外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先进经验,对比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存在有关起诉条件、受案范围、举证责任体系和相关的保障制度等不足,提出明确起诉条件、拓宽受案范围、完善举证责任证明体系和制定相关程序保障措施等建议,构建行之有效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非常有意义。
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公共利益;制度研究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
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含义是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团体和任何公民,以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为目的,以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为对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法院通过司法程序严格追究,使其获得法律处罚的一种法律制度。尽管各国对这一概念并没有统一的共识,但民事公益诉讼和传统的诉讼制度相比存在显著的特征。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不具体
根据现有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启动民事公益诉讼的适宜主体概念非常抽象、不明确,这将不利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事实。根据现有的民诉法规定只有在社会、公众或者个人民事权益受到伤害的情况下,相关的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看出,普通的公民是不具备成为适格的起诉主体资格的,并且对什么样的社会团体和企业单位也没有做出准确的规定。至于,立法为什么要适用这样模糊概念来进行定义,这是一个值得深究的问题。在环境污染保护方面,法律法规对社会团体作出了级别和年限的限制,这将使环境保护方面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处于形同虚设的位置。
(二)起诉条件和受案范围不明确
虽然2015年新修民诉法司法解释对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除了要满足第15条规定以外,还要满足以下几点起诉条件: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具体;有初步证据证明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但民事诉讼法还是没有明确规定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起诉条件和受案范围。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通常只要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案件都划归公益诉讼的行列,这样做的弊端就是影响公益诉讼发挥其真正的效用或者导致公益诉讼资源的滥用。所以,笔者认为,应该明确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和受案范围,其条件和范围不可过于宽泛和狭隘,要与当下时代接轨,满足社会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资源的需求。
(三)举证责任体系不完整
关于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问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证明体系。传统的民事诉讼中,通常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他无法适用传统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诉讼主体双方实力往往存在巨大的悬殊,被告方通常掌握了较大的社会资源,因此,原告在举证责任方面承担了更大的压力。均衡原被告的实力,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天平应该偏向原告方,原告方只要证明自己的损失或者可能存在损失,若被告否认存在侵权行为则要对所有事实提供具体的证据。
(四)民事公益诉讼相配套的其他保障程序的缺失
任何一个法律制度都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法律漏洞,所以就需要其他的保障程序来帮助其公平、顺利的进行。民事公益诉讼维护的是社会公共的利益,但任何事情都存在两面性,我们需要辩证地看待。笔者认为,我国的民诉法应该通过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像减少或取消原告提起诉讼所缴纳的预交诉讼费,以及引进西方国家的惩罚赔偿制度,使被告方付出足够心疼对的代价,以达到“杀一儆百”的效果。
三、民事公益诉讼的完善
(一)拓宽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1.检察院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提出主体
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而参与到诉讼中的制度起源于法国。后来,其他的国家开始效仿这一制度。而我国,检察机关最先参与到民事诉讼中的情况是在就国有资产的流失而提起民事诉讼,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积极效果令人刮目,[1]此后也逐渐地向其他领域拓展。但是,检察机关以原告主体身份加入到民事公益诉讼却处在非常尴尬的境地。我国的民诉法并没有明确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所以笔者认为,法律应该明确检察机关的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地位,对于检察机关参与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作出明确的规定,并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门处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部门,以防检察院内部的权力交叉混乱。
2.社会团体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提出主体
2012年《民诉法修正案》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社会团体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满足条件的社会团体组织可以提起诉讼以及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公益诉讼中一定级别以上的消费者协会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我认为,从现实的角度出发,对可以提起诉讼的社会团体组织设定的条件过于苛刻,这将导致这一制度在这一方面的作用形同虚设,并不能有效的维护社会大众的利益。比如环境公益诉讼中,有关团体组织需要设立一定年限且无犯罪记录,那么,在这个年限范围内就算发现某些企业或单位存在环境污染行为,也无法将他们送上法庭,等到可以将他们送上法庭时,污染已经愈加严重,甚至难以挽回,这将对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害。
3.公民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提出主体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以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为着力点,而大众的公共利益往往是折射在一个一个的公民的利益上,所以,从某种角度来说,公民的个体利益是公共利益的最后归宿。那么,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公民拥有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如今,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公民的综合素质和法律意识都有很大的提升,这为公民拥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提供了良好的条件。所以,应该改进的地方是通过立法确定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并设立奖励机制,对原告方胜诉的公民进行奖励以调动公民的积极性,同时,规定一定的诉前保证金,这样将防止公民滥用诉讼权利而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
(二)拓宽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拓宽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将可以敞开民事公益诉讼的大门,而拓宽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将可以减低民事公益诉讼的起始阶梯。第一,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将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划分为民事公益诉讼是我国的一大特色,所以在我们构建相关的法律制度的时候不得不考虑我国的特殊国情。第二,关于环境污染案件。我国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时期,追逐经济效益的同时,我们的环境污染问题也在变得日趋严峻,已经严重的威胁到我们的日常生活,例如雾霾、水质污染、全球气温升高等问题都需要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来缓解压力。水资源和水污染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制约因素。[2]第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生活中,每时每刻都存在商品的交易,可我国交易市场上的商品的质量却令人堪忧,食品问题和药品问题曾出不穷,无形对我国未来的发展设下巨大的祸根,所以,将消费者权益案件划入民事公益诉讼是时代的需要。第四,证券、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案件。这类案件是开启美国近代民事公益诉讼大门的案件,我认为,这是我国可以借鉴的地方。我国的经济市场多元化发展,这类经济问题已经屡见不鲜,所以,将这类案件划入民事公益诉讼也是社会历史的选择。第五,其他有害公共利益的案件。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所以,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步伐,这是一项兜底的规定。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和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相比具有鲜明的特殊性,所以在举证责任制度方面也应该区别对待,突破传统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了检察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考虑到各个主体间的取证能力,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区别适用举证原则。第一,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律的监督机关,代表国家监督法律的实施,国家赋予了其相关调查取证的特权,可见,检察机关的取证能力是非常强的,因此,检察机关在进行民事公益诉讼的时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样更有利于维护诉讼双方在诉讼程序中的公平、平等的地位。第二,公民和社会组织相对于检察机关,失去了国家作为强力后盾的天然优势,在面对拥有丰富的社会资源的被告时,在举证责任方面显得过于弱势,因此,为了维护诉讼的公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3]这样区别对待的举证制度将更好地促进民事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保证诉讼双方在诉讼中保持平等的地位。
(四)相关的程序保障制度
众所周知,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原被告的身份悬殊,原告往往是处于弱势地位。所以,为了真正发挥民事公益诉讼的效用,还应该设定相应的保障制度。笔者认为,第一,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应该取消原告关于提起诉讼的预交费用担保。因为,如果一方面授予公益诉讼的诉讼资格,一方面又通过提供诉讼费用保全的命令组织公益诉讼的提起,那么将是不合逻辑的。[4]第二,应该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为补偿性的赔偿对富人难以起到制裁作用,甚至使民事赔偿法律为富人所控制。[5]如果是惩罚性的赔偿,则可以让损害公众利益的被告得到足够心痛的教训,从而实现民事公益诉讼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1]别涛.论环境公益与环境公诉[J].科技与法律,2004.3.
[2]陆建华.中国社会问题报告[M].北京:石油工业出版社,2002:189.
[3]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EB/OL].http://www.docin.com/p-944358904.html.
[4]许晓莉.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的政治制度史探源[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4.4.
[5]Coalition of Citizens for a Challenge v.Metropolitan Authority,1993.
D925.1
A
2095-4379-(2017)34-0069-02
赵晨曦(1992-),女,汉族,湖南郴州人,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干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