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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下的可继承性分析

2017-01-27陈佳丽

法制博览 2017年21期
关键词:继承性物权财产

陈佳丽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 绵阳 621010



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下的可继承性分析

陈佳丽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 绵阳 621010

当下我国正处于欣欣向荣的网络大数据时代,网络虚拟财产迅猛发展,使得我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特别是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民事纠纷,有愈演愈烈之趋势。法律本就不能固步自封,在网络数据时代更应顺应潮流不断向前发展。因此笔者认为完全有必要将网络虚拟财产接纳为财产权之客体,并准确界定其权利属性以及明确其作为私有财产的可继承性。

网络虚拟财产;权利性质;可继承性

《民法总则草案》一审送审稿的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了: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但在《民法总则草案》的二审和三审送审稿中却剔除了该条规定,然后在第一百二十八条中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直至2017年3月15日以主席令形式正式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在一百二十七条依然沿用了二审和三审稿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在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上仍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其并未确切的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法上的物来加以保护,而是选择了开放式的规定,为以后网络虚拟财产的发展和革新留有较大的余地。本文就网络虚拟财产可继承性的探析,以期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和特点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从广义方面来讲,网络虚拟财产指的是能够为人所拥有和支配并且具有一定价值的网络虚拟物和其他财产性权利,比如电子邮件,网络账号,各类云端等。从狭义方面来讲,网络虚拟财产一般是指网络游戏中存在的财物,包括游戏账号的等级,游戏货币、游戏人物、技能等。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特点

1.价值性

是否具有价值性是某物能否成为财产的关键核心。网络虚拟财产同样属于财产,因此也必然具有价值性。从现实来看,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其交易的种类也随着科技的发展,越发地纷繁多彩。比如:网络游戏中玩家们对道具、装备的买卖,对具有特别意义的QQ账号的买卖等,这些都是因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从而在不断地进行交易的鲜活例证。但也不是所有的网络虚拟财产都能够进行交易,“虚拟物品或虚拟财产如果仅仅发生在虚拟空间里也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只有与现实社会发生了某种联系才有可能被界定为法律上的虚拟财产,这就排除了纯粹产生并存在于虚拟空间的所谓的财产”。

2.可再现性

网络虚拟财产是以电磁形式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之中,没有具体呈现的形态。网络虚拟财产可以通过复制、云端等技术进行备份,当网络虚拟财产遭遇到毁损、灭失等情形时,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予以恢复。网络虚拟财产的这种可再现性,相对于实物财产而言是特殊的,实物财产大都是有体的,能以具体的形态呈现出来,但一旦遭遇毁损、灭失或者消耗等情形,就会出现财产的绝对减少,不可重新出现。

3.虚拟性

网络虚拟财产,其中“虚拟”主要是指凭想象编造的事物,或者高科技技术实现的仿实物技术。Jame Martin曾说“虚拟”本身不是物理存在,而是通过软件为媒介实现的存在,也就是通过设定计算机程序,来模拟现实世界的相关活动。网络虚拟财产之所以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引起了热烈的讨论,就在于网络虚拟财产与实物财产相比,其具有虚拟性,即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存储于网络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它只能依赖于网络空间,不能像实物财产一样,进行“看得见”的流通交易。

综上所述,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可再现性、期限性、虚拟性等特点,深刻地体现出了它的财产价值,并在现实生活频繁的交易中表现出实际的物质利益。认定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应该得到法律保护的财产,正是对社会迫切要求的回应。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既然是属于人们的合法财产,那么网络虚拟财产可否继承呢?回答这一问题,有必要结合其法律属性加以考量。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与可继承性分析

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概括性过强,使得学术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总的来说,学界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种学说:物权说、债券说、知识产权说。

(一)网络虚拟财产物权说下的可继承性

网络虚拟财产物权说,前期的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主要属于物权中的所有权,但是对于人们拥有的QQ账号、微信账号等,腾讯公司在与用户签订的《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中明确规定了:QQ帐号的所有权归腾讯,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获得QQ帐号的使用权。因此,在这一点上,物权的所有权说似乎无法自己自圆其说。

为了弥补网络虚拟财产物权所有权说的缺陷,现在又提出了物权用益物权说,认为人们对网络虚拟财产拥有的只是使用权,而网络运营商拥有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但是,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而言,无论网络虚拟财产是采物权所有权说,还是采物权用益物权说,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都是不会发生影响的,在继承条件成就时,就发生使用权继承的法律效果。

(二)网络虚拟财产债权说下的可继承性

网络虚拟财产债权说将网络虚拟财产关系认定为债的关系,持此种观点的人主要是从游戏玩家对其拥有的游戏币、装备等道具着手的,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看作是玩家得以请求网络游戏服务商为其提供特定的服务内容的证据,这实质上只是其与网络游戏服务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象征。笔者认为,该债权说存在一定的缺陷,债权说只强调玩家与游戏开发商之间的关系,而忽略了玩家在对虚拟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过程中发生的与服务商以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例如玩家与玩家之间进行装备买卖交易产生的关系。

但就在债权说下,探讨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而言,认定人们对网络虚拟财产拥有的是一种债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是具有可继承性的。我国《继承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可继承的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因此,在网络虚拟财产的债权说体系下,从我们对以上法条以及司法解释的解读中,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可见一斑。

(三)网络虚拟财产知识产权说下的可继承性

知识产权是指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总称。所谓智力成果,就是人们通过创造性智力活动取得的,具有财产性质的成果,该成果为法律所确认和保护。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主要分为三个板块: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持知识产权说观点的人认为,玩家在游戏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并进行了创造性的劳动,并且玩家得到的这种虚拟财产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可复制性以及需要载体的特征,因此,可以把玩家对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看作知识产权,尤其应当视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来保护。但是笔者认为,网络游戏中玩家拥有的游戏币、网络虚拟财产不具有创造性这一特性,当然不能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来调整。但就在网络虚拟财产知识产权下的可继承性探析而言,知识产权也并非都是具有可继承性的,只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具有可继承性,对于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性权利则是无法继承的。

三、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社会必要性

(一)人民哀思、情感之寄托

在如今网络化的社会中,大多数人都有自己的网络空间,比如QQ、微信、云盘、游戏里的装备等,在这些众多的网络空间中,大多存放着我们的照片、视频、音频、日志以及一些重要的资料等,当我们的亲人逝世或者遭遇不测,对他们网络空间中虚拟财产的继承,不仅可以使财产价值得以继续延续,更在于生者对于逝者的无限哀思之寄托,给生者予以心灵上之慰藉。当然,笔者认为这种继承也并非是无条件的,毕竟人人都有自己的隐私,即使是自己的至亲至爱也不能肆意的侵犯。当逝者在生前明确自己的网络虚拟财产不允许任何人继承的情况下,我们应该尊重逝者的意愿,从而不予继承。但是在逝者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没有明确安排的情形下,应当按照现行《继承法》之规定,予以继承。

(二)打破网络运营平台对网络虚拟财产之垄断

网络的不断普及以及快速发展,使得各大网络运营平台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并且势头是愈发得迅猛。由于网络运营平台在各种资源的占有上相对于网络用户拥有绝对的优势,因此,这些网络运营平台往往会滥用自己在资源上的优势,在与网络用户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各种对网络用户不利的“霸王”条款,最为司空见惯的就是“协议的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对于平台一切享有所有权,用户只有使用权”等,最让人无奈的还在于明知道这是不利于自己的协议,还要主动的让自己同意该协议的约定,因为,网络用户如若不同意协议的约定,就无法使用该网络平台。倘若在此时法律明确规定网络虚拟财产是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能够予以继承。那么,这些司空见惯的侵害网络用户虚拟财产的条款就会无效。这样一来,不仅保护了广大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同时,也有利于打破各大网络运营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垄断,从而,促进我们市场经济更为良好有秩序的发展。

四、结语

我们现今正处在网络大数据的时代,网络越发地普及应用,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必将会越发的多元化,随之而来的网络纠纷就会接踵而至。在层出不穷的网络纠纷中,不乏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纠纷。人们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可继承的迫切需求,是我们网络时代发展不可回避的产物。为此,我们必须要正视这一问题,积极地探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不要老是等到在纠纷产生之后,才于慌乱中东拼西凑出一套临时的解决方案,我们必须要防患于未然。因此,笔者基于以上的分析探讨,认为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应尽早加以肯定,这样才能更有效的解决好网络社会所衍生出来的各类纠纷,维护好人们对其所拥有的网络虚拟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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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21-0096-02

陈佳丽(1993-),女,汉族,四川乐山人,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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