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的关联性探讨
2017-01-27郭建军
郭建军
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公安大楼司法局,山西 怀仁 038300
债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的关联性探讨
郭建军
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公安大楼司法局,山西 怀仁 038300
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下,我国的法律体系愈发完善,但在实际实施中会存在一些矛盾的情况。合同法作为债法的重要的分支,有其独特的内容和体系,但在实施中难以与债法划清界线,导致法律责任不明确,影响法律的公平性。因此,本文对债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合理化建议。
债法总则;合同法总则;关联性
债法总则是我国民法典中的重要部分,所涉及的内容比较多,能有效保证人们的权益。而债法总则与合同总则是相互包容的关系,导致法律界线比较模糊,无法正确进行判定。因此,在未来的发展中,应将债法总则独立出来。但也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比如,是否可以将二者进行替换的问题。
一、债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之间的关系
(一)债法总则无法取缔合同法总则
现阶段,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中都包含了债法总则和合同法总则,二者处于并存的状态。以《德国民法典》为例,此法典不仅在第一章详细描述了的债法总则的内容,更在后几章提到了合同法总则。除此之外,加拿大、荷兰等国都采取了这种法律体系。但蒙古、俄罗斯等国,在法律的制定上将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脱离,有将债法总则取缔合同法总则的趋势。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债法中包含了合同法,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法律的完整性,导致法律体系内容不规范,严重影响了法律效益。因此,我国民法典在未来的发展中,应将债法独立出去,并将合同法的内容进行保留,有利于明确法律界线,保证法律的完整性。
1.合同法的逻辑性
合同法与其他法律不同,具有较强的逻辑性,往往会遵循事物的某一个规则而得以延续,从而制定相应的法律体系。例如,合同法的中心指的是交易的行为,并随着交易的进展而开展一系列的法律活动,比如,合同磋商、合同签订、履行合同权利,以及合同解除等过程,都需要按照一定的逻辑才可进行。
2.合同法的特殊性
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下,使人们的交易活动更加频繁,完善的合同法总则能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受到损失。例如,当交易双方中的任意一方存在违约问题时,当事人可根据合同规定的内容要求行为人进行违约赔偿,也能为后续的法庭判决提供保障。而债法总则缺少保障性功能,很难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发挥合同法的独特作用。
3.合同法的随意性
当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后,就必须履行各自的权力和义务,而对于合同之外的内容拥有自主性。当某一方需要调整合同时,需要在双方的共同认可下才能进行修改,在这种情况下,其修改形式比较随意,可进行调整、变更、解除等行为。另外,合同的履行程度与当事人的意愿有关,一旦出现违约情况时,属于侵权行为,可要求其履行赔偿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则出现了债务纠纷,根据合同规定,行为人必须要履行赔偿义务,否则可视为违法行为。而债法总则缺少这方面的硬性要求,不能替代合同法[1]。
综上所述,传统合同形式能明确规定交易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并要求其自主履行合同内容,具备较强的法律效益。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交易活动越来越频繁,交易形式越来越复杂,使合同形式也发生了改变,比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交易合同、电子商务合同等等,都属于合同法总则的一部分,并在经济的发展下愈发完整,而这些内容都是债法总则所不具备的。因此,债法总则无法取缔合同法总则。
(二)合同法总则无法取缔债法总则
自合同法发展以来,其内容越来越完善,体系越来越完整,利用合同法能有效解决债务纠纷问题,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此背景下,一些专家学者认为,合同法总则可以取缔债法总则,并比债法总则更具备法律效益,有很高的法律价值,可以取消债法总则。另外,我国的侵权法也已经独立出来了,债法总则的实用性也越来越小。因此,债法总则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只实行合同法总则即可。
上述言论看似有道理,但与事实相差太大,自我国民法典成立以来,债法总则一直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并随着时间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能有效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德国,还是法国、俄罗斯、越南等国,都对债法总则做出了明确规定,是民法典中不可缺少的内容。虽然我国在之前修改了民法典,并将侵权法从债法总则中剥离出去,但并没有改变债法总则的实际意义,仍然起着重要的作用。将其与合同法进行对比,合同法只是债法中的组成部分,属于子集与母集的关系,无法构成替代行为。例如,合同法虽然规定了行为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债抵销、债安全等方面的内容,还是会使当事人受到侵害,需要在债法总则的指导下进行完善。因此,合同法总则并不能取缔债法总则。
另外,合同法与债法有很多不相适应的地方。例如,合同法的建立标准,需要双方存在交易行为,体现的是一种交易关系,而债法主要是指双方的债务关系,不仅限于交易而产生的债务纠纷,充分体现了二者之间的立法重点和应用范围的不同。同时,合同的制定在一定程度上是当事双方主观磋商的,有明显的自主色彩,只需要保证公平、公正等因素即可,不受他人限制,所以会产生很多债务问题。而债法主要体现在侵权债方面,当出现这些问题时,是受到国家强制保护的,要求行为人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义务偿还债务。从这些方面可以看出,合同法趋于主观,而债法趋于强制,二者不可同一而论,合同法总则更不能取缔债法总则。
二、浅析债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的平衡点
首先,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当事双方签订合同后会产生一系列的债务问题,既包含合同法问题,又包含债法问题。对此,在进行立法时,要明确划分债务范围。例如,当因交易而产生的债务问题及相关内容,应划分到合同法总则中,除此之外,还要保证债务问题不涉及侵权法,其余的债务问题都可划入债法总则中,能有效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2]。
其次,债法总则涉及到的内容比较多,既包括合同法的内容,也包括侵权法的内容,在制定法律体系时,应着重考虑三者之间的关系。比如,在对共性内容进行规定时,应在法律条文中加上附加条款,以确定各个法律体系的适用与准用的关系。有利于法官正确判定事实,防止因交代不明确而出现冤假错案等问题,从而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债法与合同法、侵权法有很多的共通之处,给法律认定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容易出现争议问题。对此,有专家学者曾建议,当出现法律矛盾时,法律认定应与关联性最强的法律相结合,从而进行认定。相比于其他方法来说,这一理念具有很强的实效性,虽然还是无法区分适用范围,但能为法律定性提供依据。因此,需要我国的立法部分加大研究力度,选择最优方法,完成债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的协调统一。
三、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法律体系越来越完善,但在债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的处理上还存在一些问题,无法正确区分二者之间的关系。对此,要求相关学者理清合同法与债法的适用范围与法律性质,从中选择最佳平衡点,以实现其应有的价值。
[1]刘长秋.论我国民法典中债法总则的设立及其安排[J].天津法学,2012,28(03):76-81.
[2]许中缘.合同的概念与我国债法总则的存废——兼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J].清华法学,2010,4(01):150-158.
D923.3
A
2095-4379-(2017)33-0180-02
郭建军(1969-),男,山西朔州人,本科,毕业于山西大学,任职于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公安大楼司法局,中级律师,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