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故意伤害致死、过失致人死亡区分之我见
——从一则案例说开

2017-01-27朱朝阳

法制博览 2017年13期
关键词:故意伤害水沟因果关系

朱朝阳

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河南 开封 475000



故意伤害致死、过失致人死亡区分之我见
——从一则案例说开

朱朝阳

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河南 开封 475000

有一类案件,被告人有伤害或殴打故意,实施了伤害或殴打行为,有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一般来说,此类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但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如果定罪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导致定罪不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主观方面是具有伤害的故意还是一般殴打的故意。被告人如具有伤害故意,一般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如无伤害故意,一般不应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根据具体情况,可能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故意伤害致死;过失致人死亡;因果关系;伤害故意;殴打故意

笔者接手一起指控各被告人犯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案件。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指控的案情大概是,第一被告人武某的妻子、第六被告人武某某在某省会城市打工,被害人张某与武某某是同事,进而发展成为情人关系。武某从武某某口中得知当晚张某要从郑州来尉氏找武某某。武某与武某某一起到临县姑姑武某霞家商议此事。武某为泄私愤,决定报复张某,由武某某电话里哄骗张某到某县某镇某村西地公路。第二被告人周某,系武某姑父,电话纠集第三被告人周某某,系周某儿子,对殴打张某予以帮助。第四被告人胡某在明知周某、武某要殴打他人的情况下仍然开车将周某、武某送到事发地点。第五被告人边某在明知周某某要殴打他人的情况下仍然开车将周某某送到事发地点。案发当日9月23日晚23时许,周某看见在公路上打着手机独自行走的张某,就示意武某、周某某动手。张某发现有人追他,就向公路东侧逃跑,不慎掉进公路东侧的水沟内。武某、周某某二人追至水沟内开始对张某进行殴打,武某、周某某二人用拳头打击张某的头面部。周某到水沟里后,对张某采取扼颈连续溺水等方式致张某死亡。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均认定六名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委托笔者律所代理此案一审。笔者为第二被告人进行辩护。

笔者通过阅卷发现,第一、二、三被告人确实殴打被害人张某,时间为9月23日。侦查机关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死亡原因是生前溺水死亡,但死亡时间无法鉴定。尸体发现时间是11月28日11时许。从案发到发现尸体间隔65天。在无法确定被害人确切的死亡时间或时间段的情况下,自9月23日至11月28日期间的任意一天,均有可能是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在这么长一段时间内,除了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这一事件以外,还有可能会发生很多事情,也能够导致被害人生前溺水身亡。被告人殴打死者这一情况,虽然有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溺水身亡,但不必然造成也不是唯一原因。在本案中,可以确定的是,被告有殴打被害人的主观意愿,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客观行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是否实施了殴打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就一定是故意伤害(致死)罪呢?笔者认为本案应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一、首先应该确认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我们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哪种罪名的一般思路是,客观事实方面确定被告人实施了哪种行为、损害什么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明确之后,再从条文方面着手结合被告人的主观罪过来确定其是否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判决标准在于被告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只要被告人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原因力,就应该认定二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可以也能够引起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所以,应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至于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是否是引起死亡结果的唯一原因,属于证明标准问题,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二、应该确认被告人具有殴打被告人的故意,而没有伤害故意

区分被告人具有殴打故意还是伤害故意的意义在于,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结果加重犯理论,对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在一般普通人看来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否则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从刑法理论方面,故意伤害致死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刑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须以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要有“预见可能性”而实际上“却没有预见”作为要件。既然加重结果发生要求行为人客观上要有“预见可能性”,那么就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有产生严重伤害甚至与导致死亡的高度危险性。因此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的行为要件,应在客观上表现为高度致害危险性。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基本原则,在解释罪名时应当据此为依据。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法定刑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法官在适用故意伤害(致死)罪条款时应当从严掌握,排除从主、客观两方面看来均未达到高度致害危险程度,只是由于介入其他因素才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行为人行为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而是有其他复杂因素结合导致死亡结果,认定行为人具有殴打行为并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更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殴打还是伤害,可以通过调查事件起因、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关系、是否适用工具、打击部位是否是要害和有无介入因素等综合区分判断。首先是被告人是否使用工具殴打被告人。其次要考虑打击力度与打击部位。再次,要考虑殴打时间长短以及殴打地点是否会产生危险。还要考虑双方自身力量差异,本案中,被告人明确表示要打被害人一顿,以泄愤。虽有三人参与殴打,仅是拳打脚踢并未使用任何工具,并且击打部位和击打方式,也是为了发泄自己不良情绪,殴打时间方面也有克制,不足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加之被害人死亡时间无法确定,殴打之日至尸体发现之日间隔如此之长,极容易有其他因素介入,造成死亡结果。区分殴打故意与伤害故意,关系到此罪彼罪、罪轻罪重之分,应当区分对待。结合本案案情与实务判断方法,应该认定被告人仅具有殴打故意。

三、本案被告人应该负有避免被害人因殴打行为溺水的注意义务,而未尽到

被告人是否负有注意义务,应综合考量被告人主观故意、被害人客观情况以及周围环境等因素判断。在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被告人目的一般在于通过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告人精神痛苦。在实施这类行为时,被告人往往受制于愤怒的情绪,行事冲动而且容易失控,加之殴打他人以发泄自身不良情绪理应受到谴责,因此被告人在殴打被害人时应当承担避免被害人因殴打行为与其他介入因素相结合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注意义务。否则,一旦危害结果发生,被告人就因未履行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而导致被告人死亡结果,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中,被告人追打被害人,被害人逃至一处水沟边。被告人在水沟旁边殴打被害人,应当考虑周围漆黑,无照明。水沟内水草较多,行动不便。在此地殴打被害人有可能会导致被害人因为行动不便而溺水。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处于危险状态,应当负有相应注意义务。而被告人并未尽到注意义务,殴打后,自行离开,导致被害人溺水身亡。被害人死亡结果是由被告人过失而产生,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本文仅从区分殴打故意与伤害故意方面入手,运用罪行相适应原则,评价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殴打故意而不是伤害故意,从而认定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案件侦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但还有一些其他因素,影响法官对此案的评判,不足为外人道了。

[1]郑春笋,李朝辉,林清梅.故意伤害(致死)和过失致人死亡的认定[J].山东审判,2013(3).

[2]李宪.论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果关系的适用论[J].法制与社会,2016(35).

D920.5;D

A

2095-4379-(2017)13-0187-02 作者简介:朱朝阳(1984-),男,汉族,河南开封人,本科,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实务。

猜你喜欢

故意伤害水沟因果关系
玩忽职守型渎职罪中严重不负责任与重大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小蚂蚁过水沟
故意伤害胎儿之定性问题研究
帮助犯因果关系刍议
“铁牛”缘何落水沟 疲劳驾驶超速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