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虚假诉讼罪的解读与探讨
2017-01-27张吉业
张吉业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刑法修正案(九)》虚假诉讼罪的解读与探讨
张吉业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在全国各省份地区均有发生。虚假诉讼行为的存在不仅对司法权威和司法秩序产生严重影响,更会对人民的合法权益带来侵害,更是对法律尊严的严重亵渎。为从法律上形成对虚假诉讼罪的震慑,并为此类案件处理提供法律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该项修正案中,将虚假诉讼罪独立出来,作为一个新罪名。本文在简述《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虚假诉讼罪的基本内容的基础上,对虚假诉讼行为入刑法规制的必要性进行分析,进而对《刑法修正案(九)》虚假诉讼罪的特点予以解读,最后对《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存在的不足进行了思考和探讨。
虚假诉讼罪;诉讼诈骗;刑法修正案
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是法律得以有效运行的根本前提,而试图利用虚假诉讼扰乱司法秩序,妨碍司法活动是对法律的严重亵渎,将受到法律的严惩。近年来,国内频频发生虚假诉讼、妨碍司法活动等行为。因此,有必要立足法律层面重新定义与审视虚假诉讼等行为,惩治虚假诉讼行为。《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的规定,是对社会转型时期和矛盾高发期的一种现实回应,也是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的立法保障。本文将主要围绕《刑法修正案(九)》虚假诉讼罪进行解读与探讨。
一、《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虚假诉讼的基本内容
虚假诉讼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在刑法第307条,增设了虚假诉讼罪。作为一个新罪名,其具体可表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次对《刑法修正案(九)》的修订,是顺应当下虚假诉讼行为频发的客观国情与形势,立足人民自身的合法权益,并追求维护社会稳定为目标的科学立法的重要成果。
二、虚假诉讼行为入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新形势下,契合我国当前国情,将虚假诉讼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并在《刑法修正案(九)》中明确描述了虚假诉讼罪,其必要性及重要价值意义集中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将虚假诉讼行为纳入刑法规制是减少权利受损的需要。当当事人获得一定的救济权时,能够满足其利益受损救济的需要。同时,实施法律可有效防止此类不法行为的产生,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权利受损的现象。
二是对改善或消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两大司法机关在此类案件的定性上存在的不一致情况。在第九次修正案实施之前,两大机关对虚假诉讼类案件的定性并不相同。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强调了应作出民事制裁,仅在符合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妨害作证罪的情况下,才会依据法律将其作为诈骗罪来定罪。而最高人民法院则强调了对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处理方式。《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从高于两大司法实践机构的角度来对虚假诉讼罪做出了规定,为两大司法实践机关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从根本上解决了两大司法机关关于此类案件定性有别的问题。
三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需要。通过提升司法公信力可以赢得社会公众、案件中原告与被告的信任和支持。其中,获得社会公众的信任是司法公信力的价值所在。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刑法规定犯罪及其刑罚是作为前提而存在的。《刑法修正案(九)》做出的规定,可以为法院处理虚假诉讼相关案件提供法律基础和法律依据,必然会带来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四是保障社会利益不受侵害、司法秩序不被扰乱的需要。为保证诉权的落实,必须要对诉权滥用予以防止。针对当事人存在滥用诉权来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驳回其不正当的请求,且可以依据法律中关于情节轻重的相关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理,情节较重且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据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刑法修正案(九)》虚假诉讼罪的解读
虚假诉讼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后,“虚假诉讼罪”所肩负的重任是预防、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而这也不可避免的要接受司法实践的检阅。“虚假诉讼罪”是一种新罪名,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一定的解读,形成对其的正确认识,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确保法律正确实施。具体如下:
(一)虚假诉讼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35条的规定,虚假诉讼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与单位。根据这一规定,我们认为虚假诉讼罪犯罪主体广泛地包括了自然人主体、单位主体、诉讼当事人以及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人。在第九次修正案中,打破了以往关于妨害司法类罪的主体只包含自然人的规定。虚假诉讼罪构成共犯通常由三类情况: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共犯;二是,原告与证人、鉴定人构成共犯;三是,原告与司法工作人员构成共犯。其中,司法人员(包括检察院、监狱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和法院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存在共犯的,应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虚假诉讼罪的犯罪主观
根据第九次刑法修正案中第三十五条做出的规定,虚假诉讼犯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虚假诉讼中,行为人对其自身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危害性是自知的,明知而故犯,仍然继续提起诉讼。虚假诉讼罪中犯罪主观方面存在单方故意和共同故意两个层次。其共同故意是指双方当事人主观上直接故意通谋,带来对案外第三人的损害。《刑法修正案(九)》中第35条规定中的这一规定对虚假诉讼罪的犯罪主观方面予以明确。
(三)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客体
《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做出了关于虚假诉讼罪犯罪客体的规定,即:“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目前,学者关于虚假诉讼罪犯罪客体存在双重客体说和简单客体说。本文认为在第九次刑法修正案中做出的规定符合双重客体说的论断。根据双重客体说提出的论断,在虚假诉讼行为中,其侵害的客体是:裁判机关的正常裁判活动和他人的财物所有权或财产性利益。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客体较为复杂。但是,必须指出虚假诉讼罪包括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中,在虚假诉讼罪中正常的司法秩序更具有基础性。
(四)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客观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35条的规定,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可知,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客观主要由两个部分组成,即:一是捏造事实;二是提起民事诉讼。其中,捏造事实具体表现为虚构事实、歪曲事实或者捏造事实。虚假诉讼是行为人通过捏造事实来提起诉讼。但是,从目前已公布司法解释中,并未全面的对捏造事实进行详细的解释。一般而言,捏造事实包括自己捏造事实,利用他人捏造事实以及他人利用自己捏造事实。因此,有必要认为利用他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要件。
(五)关于“情节严重”认定的解读
在虚假诉讼罪中关于情节严重属于加重情节。在《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规定中,指出了对情节一般的虚假诉讼案件应适用法定刑轻者处理,而针对情节严重者则应升格量刑处罚。但是,目前并未给出关于何种情形属于情节严重的明确界定。那么何种虚假诉讼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参考如下因素予以综合评定:一是,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的次数多少;二是,虚假诉讼行为的社会影响;三是,被害人受到损害的程度;四是,对法院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的破坏性。当符合上述的其中之一情形才表明其属于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而如果同时符合了多个情形则可以对行为人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以体现罪刑均衡和罚当其罪。
四、关于《刑法修正案(九)》中虚假诉讼尚需完善的思考
通过前文对《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虚假诉讼罪的相关解读,可以发现虚假诉讼入刑法规制,是对社会转型时期和矛盾高发期的一种现实回应,又是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的立法保障。但是,本文认为目前的《刑法修正案(九)》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具体如下:
(一)尚未关于虚假诉讼适用主体的明确界定
目前,在法律条款中关于虚假诉讼适用主体的规定是:“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这一规定,容易误以为是行为人必须是民事诉讼的提起人。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双方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的,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对原告一方进行定罪惩罚,显然法律上并未此方面的民法规定。因此,有必要由相应的立法部门对此作出理解与适用的建议。
(二)虚假诉讼犯罪场域限制过分明确
目前,虚假诉讼罪中,将犯罪行为的发生场域限制为民事诉讼领域。但是,此类行为及案件有可能发生在法院执行、仲裁裁决中。因此,如果仅在法律条款中规定民事诉讼领域,必然会造成一些虚假诉讼行为被遗漏,出现纵容犯罪的后果。
(三)关于虚假诉讼罪既遂标准规定不清楚
《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虚假诉讼罪既遂标准规定并不明确。在《刑法修正案(九)》的法律条款中规定的既遂标准是:“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但是针对如何界定既遂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说明。这非常容易造成司法认识上的混乱,且不易操作和衡量。
五、结语
总之,伴随我国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各项条文将不断地细化和完善。为维护人民自身的正当利益,从法律层面对人民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权益以法律保护。《刑法修正案(九)》明确对虚假诉讼行为以刑法规制,这是对我国司法诉讼秩序的有效规范,也是对我国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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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3-0138-02 作者简介:张吉业(1990-),男,汉族,甘肃人,甘肃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