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划分初探
2017-01-27张修峰
张修峰
(317200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浙江 天台)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划分初探
张修峰
(317200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浙江 天台)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在厘清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对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的理性解读则显得尤为重要。
人身损害;责任承担;调解协议效力
一、案情
原告李某某、陈某斌、陈某未系被害人陈某义的遗属。被告王某某因新建房屋,将建房有关施工事项委托给亲戚泥水匠被告陈某勇安排,陈某勇将三楼背浇天沟发包给被告杨某某施工,被告杨某某将浇天沟吊混凝土工作转包给被告孙某某。孙某某雇佣受害人陈某义、被告安某某、被告邵某某等7人做工。2014年9月25日13时30分左右,在被告安某某、邵某某试装吊架过程中,因吊架(两脚叉)从三楼脱落砸到受害人陈某义头部致使陈某义于2014年9月26日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天台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初步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被告安某某、邵某某未签字),协议书载明由本案被告方(王某某、陈某勇为乙方,杨某某为丙方,孙某某、安某某和邵某某为丁方)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234000元,其中王某某、陈某勇共同支付100000元,杨某某支付62000元,孙某某和安某某、邵某某共同支付72000元。因被告安某某、邵某某未在协议书中签字,协议执行过程中产生分歧,经天台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调解,本案三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孙某某一次性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56000元,孙某某个人付款后,民事赔偿部分同三原告一次性割清。之后,被告王某某支付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杨某某支付人民币37000元,孙某权支付人民币56000元,剩余款项至今仍未得以清偿。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限被告杨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陈某斌、陈某未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陈某斌、陈某未其他诉讼请求。
二、评析
1.被告安某某、邵某某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为事故的发生系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根据查明事实来看,原告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安某某、邵某某在做工过程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安某某、邵某某无需对陈某义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某某、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2.天台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李某某、陈某斌、陈某未与被告王某某、陈某勇、杨某某、孙某某均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的内容均系上述签字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形式合法,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内容对上述签字的各方当事人而言均应是合法有效,具备法律约束力的。关于协议书中原先部分条款的效力问题,可解释如下:首先,原告方与丁方(孙某某、安某某、邵某某)所约定的内容,原先因安某某、邵某某未签字,可以认为该部分内容对原告方与丁方(孙某某、安某某、邵某某)无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协议书中该部分内容与协议书中原告方与其他当事人签订的条款并无关联,亦无冲突,故协议书中原告方与其他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内容仍为有效。其次,关于协议书中的赔偿总额效力问题,因被告安某某、邵某某并非该案的赔偿义务人,且原告方已经与其他赔偿义务人(除孙某某外)以协议书形式达成合意,在原告方与孙某某就孙某某的赔偿总额在补充协议书作出了明确约定之后,实际上原告方已经同全部的赔偿义务人对赔偿总额达成了合意,因此赔偿总额也应当以原告方与各“适格”赔偿义务人所确定的赔偿额相加之后所得出的总额为准,协议书中所载明的赔偿总额应为无效。
3.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总额是否合理?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方与被告方(除安某某、绍树汉之外)已经通过协议书中的有效条款及补充协议书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处分,且这种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处分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协议各方当事人亦应受有效的协议内容约束,故原告方所能请求的赔偿总额应仅限于协议书中有效条款和补充协议书所确定的赔偿总额,原告起诉所主张的赔偿总额,缺乏依据,不应予支持。
4.被告陈某勇是否是适格被告?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不管被告陈某勇原先是否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法律责任,既然其自愿在协议书上签字,且协议书约定内容合法亦不违背公序良俗,陈某勇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陈某勇是本案适格被告。
三、应有之义
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件中可以得知,对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一方面直接关系到弱势劳务提供者能否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在统一司法实践,维护司法权威上亦具重要意义。实践中把握过错责任必须具备四个要件:①加害人实施了违法加害行为(作为或不作为);②受害人遭受了可救济的损害;③加害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④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意或过失)。同时辅之以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不局限于对证据三性进行机械分析,对证据的合理性、可行性进行系统论证,以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性。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实实在在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