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2017-01-27李文玥
李文玥
(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李文玥
(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中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严重,目前民事责任制虚假陈述不完善,投资者利益不能够得到充分保护。本文是基于投资者的利益来保护其他证券市场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同时考虑到相对合理的民事责任制度的利益。一方面以保护投资者为中心,将民事责任虚假陈述的证券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另一方面,考虑到主要责任的利益。作为一个责任要素可以是“重要的”,给予主要的防御责任。在承认赔偿责任范围的情况下,不包括因损失以外的其他因素而引起的非虚假陈述,以避免虚假陈述责任无限扩大,投资者无风险。通过设计这两个方面的兴趣制度,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目的,也是调动主体的积极性,保护中国证券市场的繁荣发展。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
一、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内涵
(一)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含义
对于这一种错误的说法,学术界也不统一,目前学术界一般将广义和狭义理解为虚假陈述,狭义的虚假陈述往往意味着信息披露义务的证券信息披露违规,在提交和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事实陈述和记录。根据狭义的陈述,虚假陈述的主体仅限于信息披露义务人。虚假陈述是指广大证券市场参与者违反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的法律义务,禁止规定从真实事实和记录中披露或重大遗漏时披露的信息。
(二)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特征
虚假陈述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学术界经常提及虚假陈述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顾客行为被称为“证券犯罪”或“证券欺诈”。虚假陈述和其他证券的主要表现是:
第一,虚假陈述是特定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的行为。
学者们普遍都认为,我们可以根据不同的工作条件的不同,将话题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发行人、上市公司,他们是在一个特定主题的虚假陈述,二是赞助商,该公司的实际控制,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主承销商、保荐人和中介人。按照中国证券法上面的规定,上述机构或人员都应当具备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和虚假陈述,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虚假陈述一般存在于特定载体信息披露文件中。
信息披露文件一般是指包含要披露的信息的文件。根据中国的相关法律,信息披露义务人有义务向公众公开披露证券市场动态影响各种事实的义务。
二、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表现形态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表现不一各种各样,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有关的规定,虚假陈述主要泛指下面几种表现形态:
(一)虚假记载
根据《若干规定》说明,虚假记载“指的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的时候没披露信息披露文件的事实。据此可以看出的是,虚假记载指的是一种主动进行虚假陈述的行为,它的行为特性一般泛指为:一是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就股票、证券发行中相关的事实进行公开标书;二是表述中有虚假成分存在,但是该陈述人主观上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三是该虚假陈述的的确确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影响投资者作出与证券投资相关的决定。
(二)误导性成熟
关于《若干规定》的解释,误导性陈述一般泛指“虚假陈述”为歪曲投资者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通过媒体作出虚假判断和重大影响的陈述,对投资者产生影响的投资行为。一般从基本质性上可以看出来,误导性的言论可表现为积极的方式,也可表现为一种消极方式,可以在故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在一个错误的信息中。
(三)重大遗漏
根据《若干规定》的规定,重大遗漏泛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没有全部或部分披露的信息。实质上的不作为实质上是一种以不作为的形式对行为的消极歪曲。据信息披露,不同遗漏的主观动机可分为两大类:过失遗漏和故意遗漏。主要的特征包括:①信息披露义务的信息披露义务缺失;②信息披露义务的故意披露;③信息的缺乏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影响巨大。
三、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
(一)美国对虚假陈述因果关系的规定
第一,事实因果关系。
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依靠“但是”的规则,这个规则是一个规则,主要论证了,如果不存在,B仍会发生,这个B在股票市场的反应是:如果原告能证明被告不存在虚假陈述,将不在证券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交易,那么虚假陈述行为的交易行为与原告“因果交易的存在”。
第二,法律的因果关系。
美国最高法院没有提供决定因果关系的指导原则。因此,对损失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有不同的看法。大多数人认为,原告必须证明证券虚假陈述因果关系的价值和行为,证券的价值,然后改变值作为损失的依据;对于一小部分人,只要被告证明虚假陈述是一个不公平的价格来购买证券完全丧失的结果。
(二)我国立法中关于因果关系规定的缺失
本条款中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规定见本规定第18条和第19条。从规定的性质来看,我们可以看到,我国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的承认并没有完全复制“欺诈性市场理论”,而是根据中国证券市场的具体情况而提供的。但是笔者认为,这些规定仍然有以下的问题是值得探讨的:
第一,是否应当规定诱空虚假陈述。
第二,认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前买入、虚假陈述揭露日前卖出的情形不能获得赔偿。
四、结束语
从“琼民源”到“银广夏”直到“德隆系”的崩溃,上市公司一直处于高峰期的虚假陈述,并伴随着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等现象,屡屡超过投资者利益尚未得到充分保护。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司法解释,但为了承认证券市场的复杂性,无论自己的遗漏和不合理的规定,都没有长期的理论和实践探索,难以确定健全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在证券行业中,最发达的是美国,而且花费数十年,只有建立起相对完整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即使如此,还有“世通公司”这样的丑闻。
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可谓任重道远。
[1]程啸.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0.
[2]陈春山.证券交易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8:307
[3]叶林.中国证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