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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比较研究

2017-01-27杨洪禹

法制博览 2017年36期
关键词:笔录行政诉讼法被告

杨洪禹

吉林师范大学,吉林 长春 130012

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比较研究

杨洪禹

吉林师范大学,吉林 长春 130012

行政机关是我国的执法机关,是实现公权力的工具。相继出台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政府的地方性法规,就是用来规范、保障行政权能够更好更合理的实施。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证据

行政诉讼证据,是指经合法程序提出或收集的,与行政案件相关的,可作为定案依据的一切客观事实。颁布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构成了行政诉讼证据制度。行政诉讼案件双方当事人具有特殊性,地位的不平等造就了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不同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和刑事诉讼证据制度。

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证据的特点

(一)证明内容上的特定性

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多为复查性审查,对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候的依据进行合法性或合理性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时,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必须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就存在的固定依据,不得事后收集,这也印证了行政诉讼证据证明的内容的客观性、特定性。

(二)证据种类的多样性

行政诉讼的证据种类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证据种类大体相同,唯独多出一个现场笔录,这是行政诉讼证据的一个特色。针对现场笔录,主流观点定义为“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有关管理活动的现场情况所作的书面记录”。现场笔录的制作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身份的特定性决定了现场笔录的证明力高于一般证据。现场笔录的制作目的是出于规范行政执法,保证行政行为依令而做,即使行政行为最终被认定为违法或者无效,这也不影响现场笔录的规范作用。

随着技术的发展,执法方式的多样性,出现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随身携带执法记录仪记录执法过程、邀请媒体视频采访见证执法、高速公路自动测速技术等,以这些方式见证执法过程或者作为执法依据,对这些证据类型的认定上还有一定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属于视听资料,但更多观点认为属于现场笔录。我认为这些都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实施过程的见证,不属于视听资料,符合现场笔录的基本特征,即当场性、客观性,是电子信息化的现场笔录。

(三)举证责任的法定性

行政诉讼法不同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另一个表现是举证责任划分不同,民事诉讼法中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主,只有很少纠纷中要求被告主动举证,如《侵权责任法》中,被告对过错责任承担案件举证证明其无过错或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来免责。刑事诉讼中被告仅对自己无罪或者罪轻承担举证责任。而行政诉讼中,被告要承担大部分举证责任,原告只需证明其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有自己的主张,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等,在国家赔偿案件中,除证明遭到侵害或者损坏的事实外,还要证明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行为与其所遭受的侵害或者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西方国家现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

20世纪70年代,美国法律开始大量地明确规定实质证据标准,联邦最高法院弗兰克福特法官认为,“实质证据”不仅仅是一种微量审查,而是“此类相关证据充分以致一个理性的人可以接受认为充分而足以支持这一结论”。自此以后,这一论断成为对“实质证据”标准最为普遍的阐释。

美国对于行政诉讼证据要求极其严格,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在行政诉讼中呈现的淋漓尽致,司法机关只能监督,对错误的行为进行替代,而不能发挥自己的职能纠正行政行为的错误。自由心证制度确定了依靠法官的逻辑能力和司法推理技术对证据进行判断。

英国、美国、法国在证据形式上采用言词证据和书面证据的两种形式,并且举证责任规则基本一致。以上三国采用的言词证据其中包括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书面证据其中包括物证、鉴定等。英美两国实行当事人主义,采取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法国基本上也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三国的举证责任“基本原则是一致的,尤其是举证责任的承担上有大同小异的普遍规律”。

三、西方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行政诉讼通常情况下,由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和法律依据两方面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举证,这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同时要明确原告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1.原告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初步证明责任,《证据规定》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2.行政不作为案件中,依《证据规定》规定,申请不作为案件,原告应提供其曾在行政程序中提出过申请事实的证据,即举证证明不作为事实之存在即完成举证则;依职务作为案件,应以行政机关发现或应当发现相关事实发生为条件。可设置不作为见证制度,即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见证,记录下被告不作为的事实,作为法定证据,以保障相对人的权益。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3条.

[2]于安,江必新,郑淑娜编.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52.

D925

A

2095-4379-(2017)36-0225-01

杨洪禹(1987-),男,汉族,吉林松原人,吉林师范大学,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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