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引发的问题以及应对措施
2017-01-27仝世涛
仝世涛
中国石油大学胜利学院文法与经济管理学院,山东 青岛 266580
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引发的问题以及应对措施
仝世涛
中国石油大学胜利学院文法与经济管理学院,山东 青岛 266580
2009年《新保险》法中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该规定的出台对于人寿险中的各方主体影响巨大,平衡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有利于处于劣势地位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较为简单,该条款容易诱发欺诈投保等问题且在该条款的适用中容易引发分歧。本文将从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以及来源、该条款引发的问题,解决该条款诱发问题的措施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不可抗辩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
一、不可抗辩条款含义以及来源
不可抗辩条款指自从保险合同自生效,经过一段时间后,保险人就不能对合同的有效性提出异议,保险人不得主张合同无效并拒绝赔偿保险金,即使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如此。该条款是保险合同所独有的条款,在其他商贸领域内,合同双方都不可能同意经过一段时间后,合同的有效性即变为不可争议之情形。①不可抗辩条款来源于国外,它的产生伴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最初是为了扩大保险公司各自的市场、抑制保险人道德风险,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为了更好的维护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权益,各国将不可抗辩条款明确规定于保险法中。我国于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16条②对不可抗辩条款进行了明确规定。
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实质上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权益,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以及拒赔权的限制,保险人在发现投保人违反诚实信用义务等情况时,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该合同解除权有一个最长期限,即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如果该合同成立时间已经超过两年,即使投保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也不得解除合同且应该进行赔付。
我国保险业发展迅速,保险公司越来越多,专门从事保险业的保险人也在不断增加,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尽管从事保险行业的人员越来越多,但是专业的保险人却比较少,同时有的投保人会在购买保险中违背诚信原则的情形也并不少见,不可抗辩条款的出台也引发了一些问题。
二、不可抗辩条款引发的问题
(一)增加了投保人骗保风险
不可抗辩条款的出台对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以及拒赔权作了严格限制。此条款无疑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我国人口基数庞大,人员素质层次不齐,该条款的出台为一些别有用心的投保者提供了机会,此外,由于大部分保险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不高,往往为了拿到业务而疏于履行审查义务,这更增加了骗保的机会。一旦骗保成功,保险公司将面临巨大损失,对于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二)运用不可抗辩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易发生分歧
新《保险法》中对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较为简单,对于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范围、适用的时间点、适用的例外情况均未作规定。
《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不可抗辩期间的期间。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人则不能解除合同和拒绝理赔。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很多时候不并不是一致的,两年的客观期间由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对于被保险人无疑是有利的,但是这也减少了保险人的可抗辩期限。问题在于如果保险合同成立后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不可抗辩的时间点如何计算。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有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单故意拖延至合同成立后两年内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以规避如实告知义务的案例。③上诉情况如果依然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无疑助长了保险欺诈行为。
三、不可抗辩条款引发问题的应对措施
(一)保险公司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对投保人严格进行审查
保险行业发展迅速,但是保险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参差不齐,保险公司应该对保险从业人员进行严格培训,打造一支高水准的保险从业队伍是预防骗保发生的必要条件。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审查主要局限于投保环节。保险人应该加大投保阶段的体检力度,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审查主要局限于投保环节。
(二)出台细致司法解释完善不可抗辩条款
对不可抗辩条款的对象作出明确规定。现行《保险法》并未对不可抗辩条款能否适用于财产险有明确规定,学界以及理论界对此问题有两种意见,否定说,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仅适用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不可抗辩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人之生存价值,使得被保险人之亲属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生活不至于无着落。财产保险,只关注保险标的的财产上价值损益变动的补偿,不涉及对人的生存价值保障,根本不可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因此,有学者认为,不可抗辩条款是“寿险契约之独特规则。”④肯定说,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也可以适用财产保险;国外立法对此并无限制。笔者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时间较短,且举证容易,不应使用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保护的是基于最大信任原则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因此立法可以对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对象进行明确规定,即不可抗辩条款仅适用于人身保险。
保险合同的不可抗辩期间可以适当延长,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置目的是为了限制保险人的权利,从而保护处于劣势地位的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但是我国人口基数众多,诚信体系还未完全建立,骗保事件时有发生,因此可以适当延长不可抗辩的期间。
通过立法规定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形。对于有严重欺诈行为的、没有按时缴纳保费的不应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可以根据投保人不如实告知的作为和不作为的标准来区分一般的欺诈行为和严重的欺诈行为。对于一般的欺诈行为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对于严重的欺诈行为则不适用。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见,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也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
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置主要为了更好的保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但是由于该条款设置较为笼统,在实际运用中容易出现问题,应该通过立法对不可抗辩进行细致解释。
[ 注 释 ]
①陈欣.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71.
②<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③刘竹梅,林海权.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疑难问题探讨[J].法律适用,2016(2).
④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81-282,294.
[1]陈欣.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71.
[2]<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刘竹梅,林海权.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疑难问题探讨[J].法律适用,2016(2).
[4]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81-282,294.
D
A
2095-4379-(2017)17-0207-02
仝世涛(1987-),男,汉族,山东无棣人,法学硕士,中国石油大学胜利学院文法与经济管理学院,助教,研究方向:学生管理、法理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