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2017-01-27李日
李 日
(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漫谈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李 日
(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文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连带民事责任。但在理论上,有学者对以连带责任作为共同侵权承担责任的方式持异议;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常常还面临一些诸如受害人对部分共同侵权行为人责任免除,以及部分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追偿等具体的问题。
连带责任;责任免除;追偿权
一、连带责任的特征
共同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这是共同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的一个最基本的特点。其具有以下几项特征:
(1)数个行为人对受害人要共同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这种责任不同于分别责任,它意味着每个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各加害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过程中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过错的程度是否相同,并不影响他们对受害人应负的连带责任。同时,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的责任分担,也不影响他们在外部对受害人所负的责任。
(2)每一个行为人都有义务对受害人承担全部的责任,受害人有权请求任何一个或数个共同侵权行为人负全部责任。
(3)行为人中的某一个人进行了全部赔偿后,其他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因给付目的实现而归与消灭。
(4)共同侵权行为产生的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因加害人内部的约定而改变。加害人之间基于共同协议免除某个或某些行为人责任,对受害人不产生效力,也不影响连带责任的适用。
二、受害人对部分共同侵权行为人责任免除的后果
在免除部分侵权行为人责任之前,应当首先区分以下问题:
(1)受害人究竟免除的是债务还是连带责任。如果受害人免除的是部分行为人的连带责任,则该部分行为人只需要就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负责,无需就其他行为人的债务负责。
(2)受害人免除的是全部债务还是一个行为人的债务。受害人免除全部债务既可以向全体行为人表示,也可以仅向某一个行为人表示。受害人在向一个行为人做出免除债务时,究竟要免除的是全部债务还是一个行为人的债务?通说认为应当探究受害人的真实意思。如果免除的是全部债务,则所有行为人免责,连带之债归于消灭。如果仅仅是免除该行为人的债务,那么其他没有被免除债务的人在被免除债务内也同样免责。
三、部分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追偿权
某一个或数个共同侵权人在承担了超出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或全部责任之后,有权向其他行为人就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进行追偿。追偿在法律上产生一种新的债务,即追偿之债。
而在我国侵权法理论中,一般都认为,在某个共同侵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之后,其有权取代受害人的债权人地位而向其他没有承担责任的共同侵权人进行追偿。因此,追偿权和代位权联系极为密切。我国学者不太注意追偿权与代位权的区分,常将二者统称为“代位追偿权”。
四、西方学者对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思
西方学者对该制度的反思主要集中在: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以及承担连带责任后再相互追偿的赔偿方式等两个方面。
(1)对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法理基础的反思。法国侵权法学者对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思,主要集中在连带责任与对自己行为负责之间存在难以避免的矛盾这一点上。他们认为判令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将会使赔偿重任都压在经济能力强的侵权人的头上,而不是过错程度更重的人,从而破坏了加害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日本学者主要从“行为人之间的公平”出发对要求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传统观点进行批判。他们认为,基于对受害者进行救济的考虑而要求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其合理性,但要求对共同侵权后果的发生只起到了细微作用的行为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在全部侵权人之间却是明显不公平的。
(2)对共同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反思。对共同侵权民事责任传统理论进行反思的西方学者,同样也对法院判决共同加害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顺序进行了批评。他们认为法院不该判令共同侵权人先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再按照确定比例向其他加害人追偿。
五、现实国情下我国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应然选择
理论的阐述以及对立法、司法的建议都应当以中国现实国情为基础,而不能使追随所谓“西方潮流”成为偏执。
首先,从宏观国情考量:我国目前处于市场经济转型期,不但社会保障体系仍然薄弱,商业保险的发展也只处在起步阶段,因而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不可能交由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来完成。其次,从受害人角度考虑:受害人和共同侵权人相比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取消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要求受害人一个一个地向加害人主张相应份额的赔偿,这不但把身心痛苦的受害人推向无尽头的求偿之路,更违背了我国“保护弱势群体”的政策。再次,从加害人角度看:一方面,加害人的行为在共同侵权中所起的作用并非是各自对立的,也就是说正是各个加害人的行为的有机结合才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损害程度的确定,因而判令他们对共同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无可厚非;另一方面,让有过错的加害人向其他加害人进行追偿,而非让受害人向所有加害人追偿,更符合衡平取舍的公平理念。最后,从当事人“讼累”的角度看:一方面,判决受害人分别向各个加害人求偿相应份额,既会使受害人得不到充分救济,也解决不了讼累的问题;要求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向其他加害人追偿。另外,“共同侵权人分别责任说”在西方法学界也只不过是少数人的观点、部分司法机关的做法,并非是理论和实务的主流。
因此,基于现实国情和其他多方面因素考量,笔者认为我国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当下应然选择仍然是坚持传统主流观点,即:由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待我国保险制度、社会保障体系以及民事诉讼制度相对发展完善的时候,再来考虑确立共同侵权人的分别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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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铁薇.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新发展.求是学刊,2004(2).
[4]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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