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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研究

2017-01-27林智华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22期
关键词:公权力出售个人信息

林智华

(351146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 莆田)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研究

林智华

(351146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 莆田)

随着社会各个方面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特别是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进步,如今信息传播的快慢已成为社会发展程度的标准。信息技术在为我们带来便捷和高效的同时,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却无法得到保障,买卖、非法提供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泛滥,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正面临着严重威胁。为了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一条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统称,即包括“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个罪名。从此,我国法律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方面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

个人信息;侵犯;安全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概述

公民个人信息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侵犯对象,明确个人信息的法律概念、了解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特征是正确分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前提和基础。

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与民法所调整的个人信息在概念与特征上应该是一致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与公民个人相关联,并且可以识别该公民个人信息,主要包括公民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婚姻、家庭、教育、职业、社会活动等信息。

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一种识别符号,与公民个人信息相关联,反映公民个人特征,不应该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以,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并且只能是生成信息的人,不包括收集或持有信息的人。公民个人信息具有可识别性。可识别性是指通过公民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某人。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价值性。公民个人信息可以被当作商品进行交易,因而具有价值。在商业领域,随着竞争的加剧,商家为拓展业务,占据市场领域,需要获知消费者的相关信息,他们获取消费者个人信息主要通过购买方式,这就使得公民的个人信息成为商品,正是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社会上便出现了大量非法获取与泄露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正是由于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公民时常受到骚扰,正常的生活遭到破坏。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

为了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一条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统称,即包括“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个罪名。

(一)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与自由,是指公民个人自由支配其信息,不容他人侵犯的权利。如果公民个人允许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将其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他人,或者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将信息提供给他人,并且没有危害到国家或者公共利益的,则不构成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侵犯,因而不构成犯罪。

在现实生活中,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多以获取某种利益为目的,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就是一种典型的以获利帷幕的行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行为也可能是为了获取其他利益为目的行为,基于这一理由,可能有人会认为获取某种利益为目的应作为构成此类犯罪的必要条件。尽管行为人实施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会以获取某种利益为目的,但法律上看,这种目的存在与否不会影响犯罪的成立,无论行为人是否以获取利益为目的,只要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并且情节达到刑法所规定的严重程度,均应构成犯罪。

(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不论是否具有获取他人信息公权力的单位或者个人都可能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其区别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特点在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普通主体,通过窃取等非法方法获得他人的个人信息,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具有公权力的单位或其工作人员将以公权力所获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无权掌握的人。对于公权力单位或者个人来说,如果其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是利用公权力获取的信息,可能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但是,如其非正当(或没有)利用公权力获取信息后非法提供或出售,则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可能构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三、对于非法获取的认定存在以下两个疑难的问题

(一)利用合法渠道获取个人信息的认定

实践中经常发生普通公民利用网上下载等法律并不禁止的方式无偿获取、收集公民信息的现象,对于这类行为,只要没有后续侵害行为(如下载的目的仅仅是为个人合法使用),由于没有严重侵害公民权利,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以出卖为目的而大量获取公民信息,并将此信息出售或非法提供给他人,数量较大,或者严重侵害公民个人权益,有可能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此时,行为人虽然没有用国家禁止的方式获取信息,但其主观上明知该行为可能侵害他人权益,而追求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合法的手段完全服务于非法的目的,具备明显的非法性。对于在网上和他人交换个人信息的行为,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买卖,但是以物易物的交换也属于交易形式一种,与购买本质一致,同样侵犯了公民信息安全,也构成犯罪。

(二)作为非法出售公民信息对向行为的购买行为性质的认定

特殊主体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毋庸置疑。但是,与其相对的购买行为如何认定?有学者基于对向犯的理论认为这种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实践中的做法并不相同,在北京首例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案中,只对出售者判处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购买者没有判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而在广州李某、黎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检察机关就对出售者和购买者分别以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批准逮捕。在刑法理论中,对向犯的处罚分为双方罪名相同,罪名不同,及只处罚一方三种情况。究竟采取哪种处罚方法,除了依据法律明文规定外,还应当根据立法愿意。刑法规定了非法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两种对向型犯罪,为惩治两种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从立法原意上说,如前所述,立法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公司、个人为了牟利大肆收买、获取公民人信息对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助推作用。将窃取、购买等非法获取行为规定为犯罪,可以从源头上遏制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生。由此,如果不将与出售对应的购买行为规定为犯罪,则无法建立两罪之间的链接,起不到相应的遏制作用。所以,我们认为应当将与出售相对应的购买行为认定为犯罪,实现两罪的互相协调,彼此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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