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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中世纪盛期西欧贵族阶层的长子继承制

2017-01-27梁桂蓉

珞珈史苑 2017年0期
关键词:领主长子修道院

梁桂蓉

财产继承制度不仅关系到一个家庭的命运,而且深刻影响着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面貌。中世纪早期,法兰克人实行诸子平分制。到了加洛林王朝末期,长子继承制度开始代替诸子平分制,并在中世纪盛期成为优先通行于西欧大部分地区的财产继承规则。长子继承制何以发展起来?其确立对中古西欧社会产生了哪些影响?这些问题成为学界长期以来的研究主题。西方学者侧重分析长子继承制的成型原因,①参看Frederick Pollock and 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8; Eileen Spring,Law,Land and Family:Aristocratic Inheritance in England, 1300-1800.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 1993; R.I.Moore, The First European Revolution.Blackwell Publishing Ltd.,2000.但尚未对其发展历程作细致描述。国内研究主要从法律、家庭和人口结构方面剖析这一制度,①参看张中秋、王朋:《中西长子继承制比较研究》,《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第2期;王跃生:《中世纪中西财产继承的差异对人口发展的影响》,《史学理论研究》1999年第2期;陈志坚:《英国中世纪及近代早期的家产分配方案》,《世界历史》2007年第5期;陈志坚:《对中世纪英国财产继承制度的考察》,《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但研究范围集中在英格兰,较少直接涉及法兰西地区。在前人基础之上,本文首先梳理长子继承制的发展历程,接着探究长子继承制何以最初成型于法兰西的贵族家庭,继而如何推广到其他地区。最后着重考察以余子为代表的其他家庭成员的命运,以此论述长子继承制确立之后,给西欧社会带来了哪些影响。

一、长子继承制的发展历程

长子继承并非自古就有,它是逐步形成的。古罗马时,“十二铜表法”第五表第九条A款规定:“属于‘死者对他人’债务要求的财产,直接地〈即不经任何法律手续地〉按其遗产份额在共同继承人间分配之。”②由嵘、张雅利、毛国权、李红海编:《外国法制史参考资料汇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页。“十二铜表法”规定财产由共同继承人分配,未见有关长子继承制的记载。日耳曼人征服罗马后,施行“蛮族法典”。《萨利克法典》第五十九条规定:“土地遗产无论如何不得遗传于妇女,而应把全部土地传给男性,就是弟兄。”③由嵘、张雅利、毛国权、李红海编:《外国法制史参考资料汇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页。公元8世纪,法兰克王国进行采邑改革,采邑代替自主地,逐渐成为当时主要的土地占有形式。领主有条件地(一般是军事义务)将土地分封给附庸,到加洛林王朝后期,采邑的世袭性渐渐得到承认。877年,在《基尔希敕令》(Kirch decree)中,秃头查理(Charles le Chauve,843—877年在位)承诺,属于父亲的采邑将传给其子,不管其子已去意大利作战,还是未及成年。①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上卷,张绪山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319页。但该敕令并未详细阐述继承权原则,仅为一项权宜之计。

10世纪左右,西欧历史开始迈入一个新的时代,即我们所称的“封建制度”确立的时代。②乔治·杜比主编:《法国史》上卷,吕一民等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311页。这一时期,领主们为获得更多定期且稳定的收入,常常因财产(主要是土地)问题发生冲突。通过改变土地利用方式,以提高土地生产率,增加收益。为此,领主必须长期且持续地占有和经营土地。教、俗领主都希望长久控制土地,因而教、俗内部以及教、俗之间经常就财产问题发生矛盾。一旦涉及财产转让,家庭成员共同分割财产的继承方式也容易引发所有权冲突。③Georges Duby, The Chivalrous Societ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77,p.50.因此,为缓和财产继承矛盾,保证贵族家庭的延续,领主们逐渐将长子确立为核心家产的继承人。到了公元十一十二世纪,也即布罗代尔所称的“欧洲第一个青春期和第一个富有活力的阶段”④费尔南·布罗代尔:《文明史——人类五千年文明的传承与交流》,常绍民、冯棠、张文英、王明毅译,中信出版社2014年版,第337页。,长子继承制在英格兰、法兰西北部和低地国家逐渐普及。不过,它在各地确立的时间及具体情况有所差异。

在法兰西地区,9世纪时,长子继承制初现端倪,子承父业的仪式渐成惯例,⑤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上卷,张绪山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323页。并为卡佩家族所接纳。987年,法兰西大贵族们在桑利斯(Senlis)聚会,选举于格·卡佩为君主,由此开启卡佩王朝的时代。在王位继承问题上,于格仿效加洛林君主路易五世(Louis V,979—989在位)的做法,选定其长子罗贝尔为继承人,并为他行祝圣礼,之后的继承人都仿照这一做法。①有关卡佩王朝早期“王位继承”问题的研究,参看Andrew W.Lewis,Anticipatory Association of the Heir in Early Capetian France.The American Historical Review,1978(4),pp.906-927.因此,在高级贵族的认可下,长子与王位继承相结合。在习惯法中,国王不再由选举产生,而是根据长子继承法则在卡佩家族内部世袭延续。②参看乔治·杜比主编:《法国史》上卷,吕一民等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318~319页。到11世纪中叶,城堡主们也纷纷仿效王室,实行长子继承制。长子继承制的实践得到许多家族历史的证明。例如,11世纪,在普罗旺斯,一些贵族家庭采纳长子继承制,将核心家产留给长子继承,并对其他儿子的婚姻予以限制,以保证贵族血统的延续。③Aurelli Cardona Martí, Le Lignagearistocratiqueen Provence au XIe siècle,Annales du Midi:revue archéologique, historiqueet philogique de la France méridionale,Tome 98, N°174, 1986, pp.149-163.约 1100年,南部马孔地区(Mâconnais)有34个骑士家庭,④乔治·杜比在研究了这34个骑士家庭的谱系后,认为继承制体现了血缘关系稳定性的增强;男性继承优先逐渐被接纳;某些重要特权被认为属于长子。 详见 Georges Duby, The Chivalrous Societ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77,pp.59-70.它们将家族建立者的姓氏作为家族标志。像城堡主一样,这些建立者们保护其头衔和财富,并传给长子继承。⑤R.I.Moore, The First European Revolution.Blackwell Publishing Ltd.,2000,pp.68-69.12世纪末,库希的拉乌尔一世(Raoul I de Coucy)准备追随国王去海外,他严格地按照长子继承制,将自己的财产在子女中间作了划分:长子继承主要遗产,其他儿子获得部分财物。他们可以娶妻,但必须向主要继承人宣誓臣从。⑥参看乔治·杜比:《骑士、妇女与教士》,周嫄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64页。

在英格兰,自诺曼征服至12世纪末13世纪初,形成了以长子继承制为核心的普通法继承规则。1086年,威廉一世下令清查全国土地。出于军事和经济需要,改变了征服之前沿用的继承习俗。①诺曼征服后,威廉创建了“军役保有制”(Military Tenure),即,将土地封赐给部下,要求他们提供一定数量的骑士,为军队服役。“军役保有制”构成最典型的土地保有形式。详见A.W.B.Simpson,A History of the Land Law.Clarendon Press,1986,p.96.长子继承制起初便适用于军役保有土地。在强大王权的支持下,普通法逐渐成形并在英格兰大部分地区推行。普通法继承规则包括三类:直系下行继承、旁系继承和上行继承。这三种继承规则又遵循不同原则。在直系下行继承中,须遵循:(1)同辈中男性优于女性;(2)同辈男性中唯长子可继承;(3)代表原则(Representation);(4)私生子无权继承;(5)夫妻一体原则。旁系继承有三条基本原则:(1)在直系继承不可能时,由旁系血亲继承地产,但旁系继承人必须是第一位获地祖先(The First Purchaser)的后代;(2)旁系继承人必须是最后占地者的全血缘亲属(Whole Blood),而不能是半血缘亲属(Half Blood);(3)旁系继承中,男性的后代优先于女性的后代。上行继承有两条规则:(1)禁止直系上行继承;(2)旁系上行继承中,父系上行继承优先于母系继承。②参看陈志坚:《对中世纪英国财产继承制度的考察》,《世界历史》2009年第3期,第34~35页。纵观以上三种继承规则,均遵循“三个优先原则”,即:男性优先、长子优先、父系优先。③陈志坚:《对中世纪英国财产继承制度的考察》,《世界历史》2009年第3期,第35页。长子继承制便包含于上述原则之中。但实际上,上层家庭与下层家庭的继承模式存在较大差异。④关于下层农民家庭财产继承方式的研究,参看Rosamond Jane Faith,Peasant Families and Inheritance Customs in Medieval England.The Agricultural History Review,1966(2),pp.77-95.总的说来,上层为保证土地、头衔能完整地传给后代,更加严格地遵行长子继承制。⑤有学者从“亲属关系演变”层面来分析长子继承制在上层贵族家庭得到广泛应用的原因。11世纪后,亲属结构发生演变,贵族家庭愈发强调父系制和父系权威在家庭的主导作用,因此,为保证家族财富和声望的延续,女儿和幼子逐渐被排除于财产继承之外,由长子继承父亲的头衔以及核心家产。详见David Warren Sabean and Simon Teuscher,Kinship in Europe:Approaches to Long-Term Development(1300-1900).Berghahn Books, 2010, pp.4-5.而在下层家庭,若土地数量不足,更主张家庭成员共同劳作,有些家庭甚至将地产留给幼子继承。因此,需指出的是,即便在普通法通行于英格兰大部分地区之际,某些地区仍实行诸子平分制或余子继承制。①比如,在肯特郡(Kent)实行诸子平分制,一些自由市镇(Borough English)实行余子继承制。

长子继承制在德意志的推广要稍晚一些,直到14世纪中叶才有相关规定。1356年,查理四世(Charles IV,1316—1378)颁布《黄金诏书》,规定:“自此至将来任何时候,诸卓越而宏达之选侯领地……长子应为彼等之继承人,除非长子为心智失常之人,或白痴,或有任何其他缺陷不能君临人民者,否则一切统治权与领地应属于彼一人。如有上述情形,长子不能继承,则余等命令,如此家庭有次子,应由次子继承,或由死者之长弟或其他在俗戚属继承,但必须为父系之直系后嗣。”②由嵘、张雅利、毛国权、李红海编:《外国法制史参考资料汇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8页。这也是关于长子继承制确立得较为正式完整的记载。此后,长子继承制得到充分发展,并逐渐演变为习惯继承。

从上述过程来看,长子继承制不仅在各地区发展情况不同,在社会上层和下层家庭中的实践程度也存在差异。据此,长子继承制的确立并非先有制度设计,再逐步推广。相反,它在继承制度不断演化的过程中逐渐成形,并成为习俗和惯例,最终得到官方认可。

二、长子继承制形成的原因

在中古西欧,人们并非一开始就欣然接纳长子继承制度。那么,它何以优先于其他继承方式,首先成形于法兰西并逐渐通行于西欧大部分地区呢?

起初,长子继承的采用与城堡主们密切相关。公元9—10世纪,加洛林王朝分崩离析,有权势的公国和伯国林立。其中,许多公国的首领不再听命于国王,拒绝向国王上交罚没所得的钱款。他们随心所欲地统治国王交给其管理的领土,将王室领地或教会土地据为私有,甚至将国王的附庸纳为自己的臣属。①参看乔治·杜比主编:《法国史》上卷,吕一民等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293~294页。如此一来,权威转移到这些公国首领手中,国王对此几乎无能为力。11世纪,各地方割据势力——勃艮第、阿基坦、诺曼底、洛林公爵领以及戈蒂埃和普罗旺斯侯爵领——的出现,正是源于这种演变。这些公爵领和伯爵领成为“国中之国”,许多公爵和伯爵变成当地教会的保护人,监护修道院,施行司法、征税等权力,俨然国王做派。在第一个千年期前后,一些伯爵及他们的后代已经可以在其整个辖区自由地施行裁决和惩罚,享有全部的王权性质的特权。②乔治·杜比主编:《法国史》上卷,吕一民等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323页。

然而,由于诸侯领地的广阔和交通不便,诸侯们往往难以事事亲为。因此,他们只好派遣代理人巡视,或者就地行使权力。这一时期,封建社会是在独立的城堡领地框架内完成治理的。城堡不仅为城堡主和周围居民提供安全庇护,还构成世袭家族的根据地。③乔治·杜比主编:《法国史》上卷,吕一民等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323~325页。城堡主则成为行使诸侯权力的忠实代理人。不过,随着城堡主们的羽翼渐趋丰满,他们不再满足于“诸侯的忠实代理人”的角色,开始打着“公权”的名义扩充势力,试图把城堡领地变成独立的自由公国和世袭家产,掌控赋予城堡之上的军事指挥、司法以及征税等权力。为此,城堡控制权绝对不能交予旁人或者被割裂,而是按照长子继承权原则,由父亲传给儿子,就如同王位在卡佩家族内部传递、高级权威在公爵和伯爵家族内部更替一样。④乔治·杜比主编:《法国史》上卷,吕一民等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325页。

与此同时,伴随封建关系发展,由附庸及其后代持续领有采邑的原则逐渐得到确立。采邑是领主对附庸履行义务的报酬方式之一,它构成附庸制的基础。附庸关系是领主与附庸之间的双向契约关系,因此,若一方死亡,这种关系就不复存在。由于附庸关系不能继承,并且附庸对采邑只有用益权,而不能对其进行改变、分割或转让等。①F.L.Ganshof, Feudalism.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 1996, p.133.所以,从理论上讲,采邑并非一种世袭财产。但是,一旦采邑被授予附庸,附庸及其后代就会要求采邑的可继承性。②参看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上卷,张绪山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314页。

对于附庸来说,与领主达成契约关系,他能获得领主的保护以及礼物,如武器、马匹等。附庸还能得到领主封赐的一份地产。这份地产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物质资源,它还附加了各种政治关系和社会关系。③王亚平:《试析中世纪早期西欧采邑制形成的社会基础》,《经济社会史评论》2015年第1期,第107页。封号、爵位以及司法权和政治特权都附着在土地之上。因此,为了保证爵位、封号、特权永存,为了持续经营土地、建造城堡,以及网罗附庸、扩张势力,就必须保证家族几代人连续占有地产,且完整地传承下去。土地是爵位的基础,并与爵位相一致,“没有无土地的爵位”,若实行析产继承,土地代代削减,那么爵位即将不保,贵族也就不成其为贵族。④满永谦:《中西继承制的比较研究——兼论中国封建社会的长期延续的原因》,《世界历史》1988年第3期,第6页。因此,贵族家庭为保证其头衔、名号长久流传,往往采取不分割土地而让某一家庭成员继承的做法。

从领主的角度讲,一方面,为保证自身利益,领主强烈地坚持采邑可撤销原则。但另一方面,领主又没有必要反对采邑的世袭继承。首先,领主总是需要附庸的,若与他达成契约的附庸死亡或无力承担义务,那么招募为他效劳过的附庸后代作为新的附庸更为合适。其次,领主若拒绝将附庸的采邑授予其后代,则会引起其他附庸的警觉,促使他们尽其所能地将既得地产变成家族的永久财富。最后,随着军事义务的重要性减弱,附庸需要履行其他义务作为替代。11世纪末12世纪初,附庸向领主支付的“援助费”,也即人头税(Taille),逐渐演变为一种封建税款。领主将地产封赐给附庸,条件是附庸必须交纳各种税收。例如,1111年安茹家族的一处采邑已经负担“四种标准税”:领主被俘时交纳的赎金;领主的长子受封为骑士时交纳的费用;领主长女出嫁时交纳的费用,以及领主本人购买一块土地时交纳的费用。①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张绪山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360页。领主可以获得采邑上的各种税收,对采邑有监护权,甚至还能对附庸后代的婚姻加以干涉,那么,他又有何理由拒绝附庸后代继承采邑呢?

十一十二世纪,随着军事采邑的可继承性逐步得到承认,采邑转变为家族财产后,在家族内部,以什么样的继承方式、选择谁来继承又成了新的难题。

在贵族家庭里,长子无疑是最合适的人选,因为他最早成年,最早满足婚姻年龄和继承财产的年龄。在中世纪西欧,由于社会动荡、经济发展水平低下,再加上天灾人祸等因素,西欧人口平均寿命预期值较低,处于30~40岁之间。当时,西欧社会流行晚婚,尤其是男性晚婚,由晚婚导致晚育。人口平均寿命低、晚婚晚育、人口出生率低,再加上许多年轻人因参与私战而死于非命,这些因素导致许多贵族家庭子嗣不足,或者是父母去世时继承人尚未成年。在西欧许多地区,子女继承财产的年龄同婚姻年龄往往是一致或者至少是接近的。确立财产继承的时间也比较明确,或在继承人结婚之际,或在父母一方去世之时。②王跃生:《中世纪中西财产继承的差异对人口发展的影响》,《史学理论研究》1999年第2期,第82页。根据封建法的规定:封臣死后,继承人未交纳继承金,或者有两个继承人争夺继承权,则封君可以先行占有土地,在占有期间,土地收入归封君所得。同时,封臣去世时,若继承人未成年,封君有监护权,监护期间,封君管理该土地,取得收益,被监护人成年后,其婚姻须取得封君同意。封君往往利用监护权谋取封臣的产业,干涉臣下婚姻,这是引起封建主内部争夺的一个重要原因。③参看马克垚:《西欧封建经济形态研究》,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12页。在上述情况下,封臣为保护既有利益,往往选择长子作为其继承人,以确保家族财产的完整以及家庭的延续。

三、长子继承制下的社会分流

长子继承制确立了以长子为核心的遗产继承规则。长子继承主要家产、爵位、头衔以及相应的特权,成为这一制度的最大受益者。而以余子为代表的其他家庭成员则被剥夺了继承主要财产的权利,尽管他们有时会获得家族提供的一部分补偿,但可能并不足以维持生活。①在贵族家庭里,余子女们可能获得部分“可分割继承”(Partible Inheritance)财产,如年金或者新获得的财富。详见Sherri Olson,Out of Love for My Kin:Aristocratic Family Life in the Lands of the Loire,1000-1200.Journal of Social History,2012(4)pp.1149-1153.因此,余子们必须另寻他路。

余子们可能“以宝剑在别处寻求出路”。自11世纪中期以来,骑士制度迅速发展,不过其起源可以追溯至更早。10世纪的骑士是一群傲慢、言谈举止粗鲁的武士。他们是“战争与和平的决定者”,是“不受限制的骑士”。骑士之间的争斗依靠刀剑解决,而非国王的司法仲裁。骑士以暴力劫掠为生,当时最富裕的教会就成为其首选目标,社会中的非武装人员成为他们争战和抢劫的牺牲品。②参看施诚:《论中古西欧“上帝的和平”运动》,《历史研究》2001年第1期,第100页。贵族之间的私战和骑士的暴力行为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从10世纪末开始,基督教会发起“上帝和平运动”和“上帝休战运动”的直接原因就在于“规范和限制骑士的暴力活动”,③Maurice Keen, Chivalry.Yale University Press, 1984, p.47.以保护教会和手无寸铁的平民免受侵害,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他们对社会造成的动荡。

贵族家庭中,只有少量土地或无土地的幼子们被送去接受骑士训练。幼子成为骑士,多次参加军事远征,比如:响应威廉的号召,横跨英吉利海峡;在西班牙同穆斯林人战斗,开启“再征服”运动;还护送朝圣者前往圣地。1095年,教皇乌尔班二世号召十字军东征,在30年的时间内(1097—1127),法国有一半的骑士前往西班牙或海外同穆斯林进行或长或短的战斗,十字军运动长期动员了骑士阶层的过剩能量。①乔治·杜比主编:《法国史》上卷,吕一民等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390页。幼子参加骑士训练,作为骑士去战斗,一方面有助于缓解对家庭财产的压力。同时,还迫使他们接受命运,尽其所能地发挥所长。威廉·马歇尔(William Marshal)是12世纪有名的骑士,他被誉为“骑士之花”。1164年,马歇尔被受封为骑士,随领主参加军事冒险。②Georges Duby, The Chivalrous Societ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77,p.113.马歇尔的事迹成为年轻人们的楷模,激励他们加入大领主的扈从行列,参加军事远征,从而推动了12世纪欧洲的扩张。③R.I.Moore, The First European Revolution.Blackwell Publishing Ltd.,2000,pp.94-95.从10世纪到12世纪,骑士们从一群傲慢、粗鲁、靠抢劫暴力为生的“武夫”,发展为西欧社会特有的骑士阶层,并建立起骑士制度。他们英勇、忠诚、慷慨,还被烙印上了“基督战士”的符号。

当然,并非所有的幼子都能成为骑士。进入教会体系担任教士或成为修士是他们的另一条重要出路。在中古西欧,几乎所有教会大团体的中心,如主教法庭、大修道院、王室教堂,从不缺乏受过教育的教士。这些人往往出身于贵族名门或骑士之家,并在修道院特别是主教大教堂的学校里长大。④参看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上卷,张绪山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50页。圣贝尔纳(St.Bernard)⑤圣贝尔纳:克莱尔沃的贝尔纳,中世纪欧洲著名的修道院改革家,出身于法国一个贵族家庭,21岁时,他在法国北部一个山谷建立修道院,该修道院后来成为欧洲修道院的模范,这个山谷也被改名为“光明之谷”(Clairvaux)。原是勃艮第一个贵族世家的幼子,后来,他成为西多会一所分院——克莱尔沃修道院的院长。圣贝尔纳是一位出类拔萃的圣徒,他满怀热忱,坚决改革修道院、主教,乃至教皇的生活方式,这为西多会赢得极高声誉。另外,他还是高级贵族、国王和教皇们的非正式顾问,并组织了第二次十字军。他在信仰和行为方面支配了1130—1150年间的整个基督教社会。①乔治·杜比主编:《法国史》上卷,吕一民等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381页。

许多修道院也与贵族家庭密不可分。贵族家庭的父亲建立修道院,或者,长子与其兄弟之间达成协议,修建或捐助一所修道院,目的在于确认修道院所拥有的土地及特权,以此作为幼子承认长子为唯一、合法的遗产继承人的报答。修道院生活要求幼子放弃继承家庭财产,并保持独身。修道院为幼子提供安身立命的场所,从而避免了分割继承对财产完整性的破坏。在诺曼底,1040年后,赞助修道院的动力由国王转移到贵族,大修道院变成“家族势力和声望的象征”②R.I.Moore, The First European Revolution.Blackwell Publishing Ltd.,2000,p.99.。这一时期,不仅男修道院的数量快速增长,修女院的发展也同样不可小觑。一些贵族家庭为避免女儿分割财产,而将她们送进修女院。1126—1175年,大量修女院在法兰西和英格兰建立起来。③R.I.Moore, The First European Revolution.Blackwell Publishing Ltd.,2000,p.91.

此外,余子们还可以成为学者、律师、医生、商人,等等。随着骑士文学和经院哲学的发展,以及文化知识在俗、教两界的普及度提高,人们更加重视教育。贵族家庭的幼子们被送去接受教育,从事教育活动,有助于提升社会整体文化水平。同时,伴随农业发展、人口增长、交通完善以及交换流通的扩大,出现了活跃的商业中心。在法国境内,“水上商业公会”(1171年之前)是巴黎的商业活动轴心;在法国境外,最活跃的商业中心主要集中于北海沿岸和地中海沿岸。④参看乔治·杜比主编:《法国史》上卷,吕一民等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356~357页。在经济复兴的影响之下,幼子发掘了新的谋生之道,他们活跃于商业领域,获得了新的成功。简言之,12世纪,在欧洲的军事、文化、经济等多个领域,都成为幼子自谋生路的舞台。

如上所述,长子继承制不仅牵涉到贵族家庭的延续,还深刻影响着余子女们的命运,进而又对婚姻、家庭和人口结构的变迁产生作用。无继承权的子女虽然能在家中居住,但不能在家里结婚。因此,他们不得不外出谋生,以便创造结婚的物质条件。这一时期,拓植和离家谋生是为社会所鼓励的行为。余子女在外谋生时所展现的冒险、开拓精神,对西方价值观的塑造起到了一定作用。余子们需要经历先创业后成家的过程,这样一来,有的人结婚晚,有的人甚至终身未婚。另外,从人口流动性上看,无继承权的子女外出谋生创业,如贵族子女担任教职、官职、军职;平民子弟到市镇务工、帮佣。他们离开原来的家庭,在外奔走,不少人在外乡定居下来,由此构成一批活跃的流动迁移群体。

此外,长子继承制的确立进一步促进并巩固了西欧政教二元的社会结构。欧洲文明多元化的特征正是根源于这种二元结构。一方面,在教会与世俗的对抗中,双方都需要大量支持者,余子们成为骑士、教士、修士或者学者、商人,等等,能够为教俗双方提供人力支持,从而进一步加速了教、俗分离。另一方面,教俗分离的前提是教俗之间本身存在交集,余子支系与长子支系这一扩大了的亲属群体之间的互动,则为两者交集搭建了桥梁。这种互动表现在经济物质以及文化观念方面。

在经济和物质层面,贵族家庭对修道院的大方捐赠,使得某些修道院甚至富甲一方。例如,到10世纪末,对克吕尼修道院的捐赠总数达到60%左右。①R.I.Moore, The First European Revolution.Blackwell Publishing Ltd.,2000,p.77.但当捐赠规模本身成为不稳定的源头后,教会与世俗之间常常在财产的赠与和收回问题上发生冲突。②R.I.Moore, The First European Revolution.Blackwell Publishing Ltd.,2000,p.80.与此同时,余子支系与长子支系之间的亲属互动体系编织成了更大范围的社会关系网络。在该网络内,既存在竞争,也包含着互相认可与支持。克吕尼制度的传播便是一例。克吕尼修道院是10世纪修道院改革运动的先锋,其修院制度的传播则交织在教会与世俗之间。它发生于教会内部,同时还得到了世俗封建主的大力支持。在阿基坦地区(Aquitaine),威廉公爵积极推行克吕尼制度。自841年以来,其家族成员开始担任该地区的大主教。另外,在下属各教区内,同样是由威廉家族的成员或是其附庸的亲属担任主教。教俗封建主之间的联系在这里非常紧密。因此,克吕尼制度的传播并未遭到大的阻力。①参看王亚平:《修道院的变迁》,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第64页。

总而言之,在西欧二元政治架构的形成过程中,虽然教俗双方存在制约与对抗,但两者的联系从未中断。长子支系和余子支系之间的联系与互动,则为两者间的交集搭建了平台。在两套社会机制下,余子们或奔波于世俗,或投身于宗教事业,从而深化了中世纪西欧典型的三层社会结构:“尘世之上,有人祈祷,有人战斗,还须有人劳作;此三者为一整体,不可分离,一方之职责,实为余下二者之所依,故三者皆彼此相助。”②乔治·杜比主编:《法国史》上卷,吕一民等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329页。这三种秩序之间的交流互动频繁而且多样,进一步塑造了中世纪西欧社会结构的多元化特征。

四、结 语

长子继承制是中世纪西欧封建社会的产物,它在法兰西地区成形,后逐渐通行于西欧大部分地区的贵族家庭。长子继承制的产生与城堡指挥权的传递,以及采邑继承权原则息息相关,其确立直接影响着以余子为代表的其他家庭成员的命运。余子们投身于各式各样的职业,职业的多样性带来了社会的多元化。这种分流不仅缓解了余子们因无处可去而造成的社会压力和动荡,而且强化了政教二元结构,还构建了一个精彩纷呈、生机勃勃的西欧社会。长子与余子之间只有职业的差异,在社会等级和身份地位方面差别不大,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西方平等观念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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