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重构
2017-01-27张坤
张 坤
(210093 南京大学 法学院 江苏 南京)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重构
张 坤
(210093 南京大学 法学院 江苏 南京)
我国的审级制度以四级两审制为核心,兼以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和再审制度为辅助。在我国审级制度设计之初,立法者缺少对审级制度基本原理及民事诉讼基本理念的充分把握。随着社会的进步,我国审级制度的弊端逐渐暴露。因此,在新时期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立法者应当深入领会审级制度背后所蕴含的基本规律,对我国的审级制度作出富有成效的改革。
审级制度;三审终审制;重构;优化
一、我国审级制度面临的问题
1954 年,我国颁布了《人民法院组织法》,首次确立了具有四级两审终审制度。其原因在于,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域间的人口密度与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存在很大的差异性。相对简单的审级制度可减轻当事人的时间及经济负担,而较短的诉讼周期也可尽快让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得以确定,稳定社会关系。同时,这也使得大多数民事案件停留在中级法院进行审理,减轻高级法院及最高法院的审案压力,利于其发挥审判指导作用。再者,我国不区分事实审与法律审,二审也审理事实问题,全面审查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审级不足的缺陷。
社会不断进步,但纠纷出现的概率也不断增加。法律知识与法律教育的普及增强了民众的法律意识,民众也逐渐倾向于将诉讼作为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与此同时,案件的类型日趋多样化。根据统计,截止2011年,我国共有32个高级人民法院(含1个解放军军事法院),409个中级人民法院,3117个基层人民法院。我国相邻层级法院数量比偏高,高级法院与中级法院数量比平均为1∶12.8;中级法院与基层法院数量比平均为1∶7.6。然而,在实行三审制的西方国家,其相邻层级法院数量比却远低于我国,仅保持在1∶4到1∶7之间。由此可知,我国每个上级法受理的上诉案件至少来自7个下级法院,而其中,高级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至少来自12个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数量逐年增多、案件类型更为复杂的新形势下,这种法院系统设置的失衡显得更为明显。
二、审级制度的功能及运行原理
(一)维护司法的统一性
实现司法裁判的统一的深刻内涵在于司法裁判应当在整个法律的管辖范围将法律公正、平等地适用于个案中的原告与被告。
为实现司法的统一性,首先要缩小终审法院的规模,实行集体决策机制。最高法院在整个司法体系中扮演统一司法裁判,创制司法先例的角色,而最高法院接纳审理案件的数量以及法院法官队伍的规模决定了其是否能够很好地担当此重任
其次,在一国的司法体系中,各级法院应当拥有自己独特的职能。在审级制度的金字塔中,越靠近塔基就应当越靠近案件事实,基层法院的职能定位于个案纠纷的解决;而越靠近塔尖,距离案件事实就越远,且其判决会对未来下级法院的判决产生深刻的影响,因此最高法院的职能就应当定位于先例的创制与公共政策的制定。
再次,最高法院排除对事实问题的考虑更是统一司法,实现裁判统一的关键。最高法院具有更多的公共职能,为实现最高院这一职能,就要对审理的内容进行细化与区分,排除简单并仅具有较小价值的事实认定问题,而仅把精力投注于对社会公共利益、对经济社会发展、对司法制度的改革具有重要影响的法律理解解释与适用问题上去。
最后,为实现司法的统一性,应当区分权利性上诉与裁量性上诉,赋予终审法院自由裁量权。在这一过程中,中级法院充当缓冲器或闸门的角色,控制着涌入最高法院案件的数量,每当接近阈值,中级法院则可将阀门关闭,以便案件不至于过多而导致最高法院最终瘫痪。而当洪水退去,终审法院则可心平气和地按照案件重要性为标准,依自由裁量选取案件进行审理,从而高质量地实现终审法院的职能。
(二)保障司法的正确性
纠正裁判错误是审级制度的另一项重要功能,通过赋予当事人上诉权,使得案件经由更高一级法院审理,以便保证审判质量。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双向制约机制则是保障司法正确性的核心条件。
上诉法院应当坚持有限审查的原则,在审查的案件事实问题时,法官判决的依据应当严格限于在一审程序中已经确定的事实和固定下来的证据,而对上诉审中当事人提出的新事实和新证据,上诉法院应当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定。在美国,上诉法院在案件审理时严格地将上诉审中的新事实和新证据予以排除。除非极度特殊的情况,认为案件事实与初审卷宗记录不相符合,存在严重影响案件实质正义的可能性,上诉法院也会严格地将案件发回初审法院进行审理,而不是其自身直接对这些证据和事实进行采信。审级制度力图在保障当事人诉权和控制法官权力滥用之间寻找平衡点,为了更好地去实现这样的平衡,就要对任何形式的单向监督与制约进行严格地排除。
(三)吸收当事人不满
上诉制度通过纠错,增加了司法裁判客观上的正确性;同时,通过上一级法院对案件的再一次审理,利用复杂的程序和较高层级审判者所拥有的权威感,让不满于一审判决的当事人的情绪得以宣泄,让其感知到案件已经经过更为谨慎的处理对待,使得当事人心理感觉上的正确性得以提升,从而司法的正当性和信服性得以增强。程序的仪式感虽然对案件的实质审理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其所带有的社会效应却超越于案件本身而存在。当事人对于权威在最初的认知中总是趋于认同与理解,从而反省自身,化解内心的矛盾。由此观之,审级制度在建立当事人、社会公民对法院的信任的层面上扮演了重要作用。
三、审级制度功能障碍分析
(一)两审终审制难以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我国现行法院体系完全参照行政区划进行设置,各级法院与各级政府一一对应。但是在制度设计时,立法者未能深刻把握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区别,致使我国法院系统的设置忽略了法院系统自身的特点,破坏了系统内部职能的平衡,牺牲了司法公正与独立,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便利。
同时,虽然政府保障了法院的日常供给,但是却给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温床,为审判不公、审判权受到不正当干预埋下了祸根。若不对现有国家体制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在可预计的未来,地方保护主义仍将长期存在,对司法独立构成威胁。较少的审级无法发挥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的指导监督作用,对行政权的制约更成为了一种空想。
(二)两审终审制难以保障案件审判质量
如前文所述,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双向制约机制是实现司法正确性的必要条件。我国诉讼模式采职权主义,初审法院法官享有充分的事实调查权,为实现对初审法官的制约与监督,同时赋予二审法院法官相对宽泛的事实调查权就成为应对策略,然而缺失了第三审对法律问题的正确性的把控,二审法院法官的权力就会过度膨胀,法官恣意裁判就成为无法回避的问题。同时,我国的二审法院享有根据自己发现的新事实与新证据对案件进行改判或者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自由裁量权。在这种状态下,二审法院的权力不断膨胀,极易出现权力的滥用,也难以保障案件的正确性。建立第三审程序的目的是在制度体系上构成对二审法院的制约与监督,形成各级法院的职能分工与权力分层,为实现司法正确性提供可能。
(三)两审制难以实现司法裁判的统一
在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受案标准是“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但是这里所指的“有重大影响”与西方国家所指的“法律重要性”存在本质的不同。“法律重要性”的含义是指进入三审程序的案件具有超越个案本身的深远价值,而我国立法中所出现的“重大影响”却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概念,具有很大的可解释空间。
再者,在两审终审制的框架下,最高法院即使作为终审法院也仅是居于二审的位置,缺少了中间上诉法院对案件事实问题的过滤,使得最高法院只能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理,而不能单纯地进行法律审;缺少了中级上诉法院的阀门作用,最高法院也难以获得对上诉案件的是否受理的自由裁量权。这使得大量的案件涌入最高法院,使其机构规模日益膨胀,更佳难以实现统一司法的作用。
(四)两审终审制不能完全吸收当事人的不满,终审不终
当事人的不满需要通过足够的审级进行吸收,但我国相对较少的审级无法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因此就需要利用其它制度进行填补。我国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之所以仍在正常运行,其原因就在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然而过度的依赖已经根本改变了审级制度的主体结构,再审程序成为了三审程序的替代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法院、检察院及案件当事人分别可基于审判监督权、监督权及申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再审的请求,使得已生效的裁判重新回到审判庭。再审程序也被频繁发动,审级制度的终局性最终难以保障。
四、审级制度的重构
(一)将四级两审终审制改为四级三审终审制
为保证裁判公正,并显示终审裁判之慎重,就必须给予案件当事人足够的审级,以确保充足的法院救济。因此我们首先应当做的就是将两审终审制改为三审终审制。但我国审级制度的改革并不仅仅是在原有两审的基础上简单地增加一个审级,还需要重新对各级法院的职能进行定位。
第一点,针对基层人民法院,应当由其承担普通民事案件的初审工作,各地中级人民法院承担二审上诉审的工作,最终终审第三审的工作则由各地高院来承担。第二点,赋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大民事案件的初审管辖权资格,高院作为二审法院,最高院作为三审法院。第三点,也即为最重要的一旦就是,排除最高院的初审管辖权,使其重要职能得以更好地发挥。这样做一是为了保障当事人享有足够的审级救济,二是为了让高级人民法院于最高人民法院更好地发挥统一司法裁判的职能。
(二)第三审采法律审
西方国家普遍将其第三审设置为法律审,而存在于基层法院与最高法院之间的中级法院职能相对特殊,各国对于中级法院职能的定位形成了不同模式的审级制度。
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受理案件当事人的权利性上诉,其最重要的任务就是纠正初审裁判的错误。但基于历史沿革,联邦上诉法院也承载了最高法院的部分职能,在最高法院实现全国范围内法律统一的同时,上诉法院也在通过运用法律审,着力实现自己辖区内法律适用、法律解释的统一化。而只有当初审法院审所收集的证据与所作出的结论完全不匹配,或者判决结论缺少所依据的证据支撑时,上诉法院才可对初审法院提出质疑。
德国第一审程序实行全面的事实审查,但第二审采续审制,其原因在于其一审程序中没有美国司法程序所设置的审前发现程序和交叉询问程序,一审程序对事实问题不能一次性获得全面而详尽的证据,必须由二审程序来承担一部分一审程序中未能全面完成的事实调查职能。但德国的二审不是一审的简单重复与复制,二审程序中,法官对新证据的采纳并非完全自由,对方当事人的意愿也成为法官是否采纳新证据所考虑的重要因素。德国第三审程序为法律审,仅仅针对民事案件法律问题的审理,而不涉及案件事实问题的审理。由此可见,德国法院职能配置上呈现出明显的梯级结构。
综上,我认为我国法院一审程序应当全面贯彻事实审与法律审。二审程序采“续审主义模式”,对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但对其在对方当事人意愿、证明责任及诉讼费用等发面进行限制。而第三审程序则应当贯彻严格的法律审,只能以裁判违反法律为理由提起第三审上诉。
(三)区分权利性上诉于裁量性上诉,赋予终审法院自由裁量权
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上诉权则是诉权的延伸。因此,二审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的上诉法院,应当受理权利性上诉,并且基于诉权的保护,当事人上诉条件也不宜限定地过于严格。但是三审制下,第三审程序的价值目标并不着力于实现个案的公平与正义,第三审程序应当承担更具有广泛意义的任务,而应当将实现法律统一作为己任。据此,我们就应当赋予第三审法院对上诉案件是否管辖的自由裁量权,以此来控制进入第三审法院案件的数量与质量,使第三审程序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功能得到更好的发挥。
美国司法体制不断改革,经过长期的实践积累,联邦最高法院不断寻求扩大自己的裁量范围,限缩强制管辖权。1925年通过的新的《司法法》基本取消了来自联邦上诉法院的权利性上诉,扩张“移卷令”的适用范围,同时也在极力弱化中间上诉法院的“请示权”,仅有极少量的“飞跃上诉”得以保存。
德国三审上诉权实际由上诉法院与最高法院共同行使,二者相互配合,相互制约:①案件涉及金额巨大的金钱案件就法律问题提起的三审上诉由最高法院直接受理;②非金钱诉讼或涉及金额较小的案件,由二审法院许可才能上诉至最高法院,这一许可对当事人与最高法院都有约束力;③虽然有的案件获得了上诉法院将其提交至最高院审理的资格,但这并不就意味着案件就能够顺利地获得最高院的实质审理,而只有当最高法院大法官中存在三分之二以上的法官认为该案件存在可进行实质审理的必要,此案件才能够进行实质审理。然而,二审法院在识别的过程中也消耗了大量的精力,有学者主张取消案件涉及金额的限制,以先例价值与公共重要性作为唯一的衡量标准。
(四)审级制度多元化
为适应社会生活中的多种情况,在三审终审制的框架下,我们仍应当构建多元的审级,实现“繁简分流”。
1.激活小额诉讼程序
在英美及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中也规定有小额诉讼制度,但是其主要目的在于更好地接近人民和实现司法民主,然而在我国的立法体例中却给小额诉讼制度新增了一项为法院进行案件分流以便减压的目的。但是,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设计存在缺陷,在司法实践中被虚置,没有发挥立法预期的作用。首先,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决定权掌握在法官手里,当事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仅能依照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进行诉讼。其次,我国立法未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界定,是否能将小额诉讼的范围拓展至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最后,我国立法规定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立法者没有为当事人提供任何的上诉机会,但是国外立法中却存在着针对小额诉讼的有限上诉制度,在案件审判质量难以保障,司法公信力低下的大背景下,绝对的一审终审会使司法的公正性受到更为严重的质疑。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将小额诉讼程序与诉外的非诉解决机制、诉讼上的和解协议、简易诉讼程序、督促程序、票据诉讼程序和支票诉讼程序等有机结合起来,以此才能更好的将小额诉讼程序激活。
2.引入飞跃上诉制度
法官裁判后,若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不存在任何争议,但基于各种理由,欲将案件直接提交第三审法院进行审理,从而跨越中间一级审级的制度即为飞跃上诉制度。其启动要求没有事实争议部分、案件双方当事人经由自由意志达成合意,且第三审法院经过自由裁量获准上诉就成为越级上诉制度启动的核心要件。
灵活的飞跃上诉制度正是根植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思想,在保障诉讼当事人处分权得以充分实现的同时,又着力于提高诉讼效率,将诉讼成本降至最小,实现诉讼经济目标,从最大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当然,越级上诉制度也受制于第三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受到第三审限制措施的约束。
任何制度的设计都应当遵循制度背后所蕴含的基本规律。本文从审级制度基本原理出发,分析了我国两审终审制存在弊病的根本原因,并依据基本原理提出了自己的改革构想。我们应当依据审级制度基本原理对审级制度进行重构,同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制度进行进一步优化,并在司法实践中对制度再进一步打磨,由此我们才能设计出真正好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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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坤(1993.9~),宁夏银川人,南京大学法学院2016级民商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