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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主刑执行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017-01-27张欣欣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6期
关键词:徒刑反革命管制

张欣欣

(300134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

浅议主刑执行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张欣欣

(300134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

在我国现行的刑法典中,主刑是适用范围最广的刑罚,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回顾刑事执行制度主刑演进的历史,以史为鉴,古今为用,使今天的刑事执行制度更加完善。从总的发展趋势来看,应当说,刑事执行制度的进步越来越明显,文明占据着当今世界各国刑事执行活动的主导地位。

刑事执行;主刑;历史沿革

一、管制刑执行制度的沿革

管制刑是我国刑法中特有的一种刑罚种类,是我国在长期革命与实践中创造出的体现专门机关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对犯罪分子进行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管制刑缘起最早可以追溯到新中国成立前中国共产党的抗日战争根据地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管制这一刑罚方法得到继续运用和发展。

管制刑最开始主要适用于“那些可以不判处徒刑,但须剥夺一定时期的一部或全部政治权利并加以改造的罪犯”。1952年《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规定管制适用于历史上有罪恶,解放后既无悔改表现或悔改证明,又无现行的反革命活动,虽应以一定的惩罚,但其罪恶程度尚不需逮捕判刑的反革命分子。具体包括:反革命特务分子、反动党团骨干分子、反动会道门头子、坚持反动立场之地主分子、坚持反动立场之蒋伪军政官吏、其他应予管制的反革命分子。管制作为一种刑罚种类,在新中国成立初期,除了主要对反革命分子适用外,还适用于一般刑事犯罪。1952年以“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为内容的“三反”运动在全国开展,随之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规定管制可以适用于某些贪污分子。《惩治贪污条例》第三条之四规定:“个人贪污的数额,不满人民币一千元者,判处一年以下的徒刑、劳役或管制。”这表明管制刑的适用对象已经从反革命领域扩大到了经济领域。之后为了进一步明确管制的适用对象,1964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管制适用的对象和管制的法律手续问题的联合通知》指出:“管制的对象,主要是可捕可不捕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监督劳动中表现不好。屡教不改的地、富、反、坏分子,以及其他虽构成犯罪,但捕后尚不够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1]

二、拘役刑执行制度的沿革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强制实行劳务改造的刑罚方法。人民法院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拘役判决交由公安机关、监狱改造机关执行判决内容,就是拘役的执行。[2]拘役作为一种短期自由刑种,在我国出现于20世纪初,自日本引进。当时,晚晴政府为了延续自己岌岌可危的统治,开始变法。在修律大臣沈家本的主持下,聘请日本刑法学家冈田朝太郎,主要以日本刑法为蓝本,于1905年开始起草《大清新刑律》。《大清新刑律》关于刑种的规定,借鉴了日本刑法。按照《大清新刑律》的规定,拘役惩罚的对象主要是犯罪行为比较轻微的人。其刑期为“二月未满一日以上”。当时拘役刑的执行,是在清末监狱改革后的新式监狱中的拘役监执行,一般是服劳役。

到北洋政府统治期间,北洋政府沿用的《监狱律草案》,当时的监狱分为三种:徒刑监、拘役场和留置所。徒刑监是关押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犯人的场所,留置所是拘禁刑刑事被告人的,相当于今天的看守所,而拘役场则是专门用来关押被判处拘役刑的犯人的。同时,该草案还规定,“拘役者亦得暂时拘禁于留置所”。[3]可见,当时对于拘役犯人,可以关押在拘役场执行,也可以关押在留置所执行。具体执行方式一般是监禁并“令服劳役”,但在关押管理上要比徒刑犯宽松。1928年和1935年,国民党南京政府实施的《中华民国刑法典》,将拘役作为主刑之一沿用下来。国民党1935年刑法规定拘役的刑期为1日以上2月未满,但遇到加重时,得加至4个月。拘役在拘役监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共产党领导下的各根据地、各解放区的刑法,大都将拘役规定为主刑中的一个较轻的刑种,排列在有期徒刑之后。当时,拘役刑的执行方式并不统一,一般是有条件的,关押于一个固定的场所,令其从事一定的劳役;条件不具备的,则没有关押,而是就近到指定地点或场所服劳役。现行刑法规定拘役刑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而不是监狱、少年犯管教所等专门的刑罚执行机关。其主要原因在于拘役刑执行的经济性,拘役刑刑期很短,没有必要送到专门刑罚执行机关执行。目前相当多的拘役刑犯人是被放在看守所执行。

三、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执行制度的沿革

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都是以剥夺人的自由为内容的刑罚种类,在理论上属于自由刑种类。近代意义上的徒刑,从古代自由刑——流刑演变而来的。我国徒刑起源较早,经过不断发展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刑罚制度。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古代的徒刑制度,本质上是作为生命刑和肉刑的补充,没有在刑罚体系中占据主要位置。徒刑制度真正完善,并占据刑罚体系的主位,还是在新中国成立之后。现在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对徒刑的种类、执行方式、减刑条件及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它特定的执行场所是在监狱。

徒刑在西方的出现,始于16、17世纪。1552年,西方第一个收押罪犯并强制他们从事劳动的监狱出现在英国不列贝斯威尔的一个城堡里。随后荷兰在1559年于阿姆斯特丹建立了一个收押男性罪犯的监狱,1579年在同一座城市又建立了一座女犯监狱。[4]到了18世纪末、19世纪初,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的刑法典正式用徒刑取代了生命刑和肉刑,使徒刑成为西方刑罚体系中的主流。现代意义的较完善的徒刑制度是在18世纪的西方形成的。

在此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主要是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也就是新中国成立之后经过不断完善而形成的现代徒刑制度。要深入探讨新中国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就不得不首先了解一下新中国成立之前中华苏维埃时期的徒刑制度。中华苏维埃时期,解放区人民政府为了维护边区稳定,巩固新生政权,捍卫人民的切身利益,制定了符合当时斗争情况,代表边区人民意志的各种刑事法规,规定了许多刑罚种类,除劳役、拘役、监禁外,就有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作为中华苏维埃时期最早出现的专门刑事法规,规定了剥夺公民权、没收财产、监禁、死刑四个刑罚种类。这里所谓的监禁,是有期监禁,上限十年,下限六个月。这里的监禁,实质上就是有期徒刑。虽然战争年代的特殊背景之下,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执行刑种运用较少,但新中国成立前的一些司法实践为新中国成立后的刑事执行工作积累了难能可贵的经验。之后随着国家政治,治安形势的好转,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日益巩固,死刑的使用逐步减小,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使用逐步增多并最终占据了刑罚体系的主要的位置。

四、死刑执行制度的历史沿革

死刑作为最严厉的惩罚制度,自产生以来经历了由野蛮到文明的曲折演变:夏至秦,其执行方式以残害人的肉体为主,种类繁多,非常残酷;汉代以后,开始了轻刑化过程但有反复;清末法制改革,建立了以自由刑为主的刑罚体系,死刑执行开始人道化。“针决”的最终确立,标志着我国真正进入文明刑罚时期。

学界通说认为,我国死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制度产生于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的镇压反革命运动的司法实践中。但是,从刑罚的种类来看,无期徒刑之上只有死刑,生和死之间没有一种过渡,而在实践中,确是需要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正如毛泽东主席所说:“对于有血债或其他最严重的罪行非杀不足以平民愤者和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必须坚决地判处死刑,并迅即执行。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这一制度使得无期徒刑与死刑这两种刑罚方法之间有了一个缓冲,对贯彻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政府的少杀政策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从1952年起。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就不仅仅只反对革命适用了,其范围扩大到犯有贪污罪的犯罪分子,以后又在审判实践中逐步扩展到适用于各种类型的犯罪分子,在1979年制定并颁布、1997年3月修订的《刑法》中,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正式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1]韩玉胜.刑事执行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0.

[2]马克昌.刑法学全书[M].上海: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469.

[3]李光灿,宁汉林.中国刑法通史[M].沈阳:辽宁大学出版社,1987:174.

[4]吴宗宪.当代西方监狱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7.

张欣欣,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检察理论及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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