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构建的研究
2017-01-27金宁
金 宁
(201306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关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构建的研究
金 宁
(201306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我国公司法几经修订,但仍没有在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章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以致有限责任股权回购制度至今还存在立法空白。然而,无论从理论的研究角度,还是实践的需求角度,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构建都是无法回避的。本文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界定入手,在研究构建这一制度价值的基础上,从形式方面的要求、实质方面的限制、法律责任这三个方面展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设想。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构建
一、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界定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定义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是指因某些特定原因,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有限责任公司主动向其公司股东提出要求,回购股东所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相互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由股东向公司交付股权并由公司向股东支付对价的一种交易。就法律关系层面分析,股权回购是以股权作为标的物的买卖关系,公司作为买方,享有请求交付股权的权利并承担支付对价的义务,股东作为卖方,享有请求支付价款的权利并承担交付股权的义务。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区别
我国《公司法》第74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并非本文所探讨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二者存在以下区别:首先,适用范围不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使仅存在于公司分红、存续问题等几种特殊情形下,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情形并不局限于此。其次,主动权归属不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中的股东把握着是否退出公司的主动权,而公司只能承受补偿退股股东的义务,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是由公司从持股的股东手中主动将股份收回的制度。再次,利益保护取向不同。前者更倾向于保护股东,为股东的退出保驾护航,而后者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考虑而为公司设计的一种回购股权的便捷方式。
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构建的价值分析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构建的理论价值
通过以上分析,无论是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制度都不能代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回购制度的构建。然而,在整个有限责任的制度框架内,股权回购制度尚处于缺位状态,这与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上的灵动特性相矛盾,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构建有利于填补这一制度空缺并缓解这一矛盾。另外,从经济学角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不仅可以作为平衡资本结构的手段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而且能够调整公司股权结构,防止敌意收购。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构建的实践价值
理论源于实践,用于实践。近年来风靡中国的VC行业对于股权回购制度的构建有着迫切的需求。因为股权回购作为风险投资退出方式的一种,是投资成败的关键。而VC行业的投资对象往往是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上升到法律层面,能够为风险投资的退出机制提供法律保障。此外,一旦被正式立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还将为解决股东份额继承、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等问题提供法律路径。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缺位,许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这一众案件时无法可依,已经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正是因为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司法机关对于这类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并作出裁判也莫衷一是。因此,就司法实践来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构建刻不容缓。
三、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构建的路径分析
(一)形式方面的要求
关于形式方面,主要有两点限制。一是关于规范公司对于股权回购的通知义务。
就股权回购这一行为而言,为平衡多方利益考量,应将披露相关回购事项的义务强加给公司。这种事前的通知能够改善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不公平。二是关于股东会决定权的正当性确认。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自治性规则,可以事先就股权回购进行约定。但在章程没有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由股东会来决定股权回购。
(二)实质方面的限制
关于实质方面,主要有两点限制。一是关于回购对价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回购之所以履遭排斥,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因为公司回购股份有违背资本维持原则之虞。为打消这一顾虑,必须明确回购对价的来源。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对价来源可以参照我国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回购的对价,而不能触及公司资本,通过挪用公积金来作为股权回购的财源。二是关于股权回购的后续处理限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来的股权如何处理,应参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如因减资而回购股权,可要求公司在十日内注销处理。如果为将股权转让给员工而进行回购,应当在六个月内将股权置于员工控制之下。
(三)违法回购的法律责任
当有限责任公司违背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进行股权回购,即是违法回购,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忠实勤勉的义务,应就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若公司因违法回购而被解散,公司债务无法得到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相关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结语
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在股权回购制度的运用上有更加广阔的空间。况且,其他国家也纷纷引入股权回购制度,这已是不可逆转的世界潮流,为与国际法律接轨,实现制度衔接,我国《公司法》应首先通过立法将这一制度纳入到有限责任公司的架构之中。
[1]白江著.《论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自己的出资份额》,法律出版社,2011版。
[2]刘小勇.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回购[J].北方法学,2011(6)。[3]刘俊海著.《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4]林承铎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5]赵旭东著.《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金宁,女,汉族,法律硕士,上海海事大学,民商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