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的思考
2017-01-27赵磊
赵 磊
(213011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江苏 常州)
关于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的思考
赵 磊
(213011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江苏 常州)
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度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建立,对于解决行政诉讼中“立案难”的现象有着重要的意义。自2015年行政诉讼实行立案登记制以来,出现了很多关于这方面的研究,本文从立案登记制的内涵出发,结合当前立案登记制实施现状,对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不足,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
立案登记制;立案审查制;立案难;行政诉讼
一、实施立案登记制的必要性分析
(一)立案难
立案是公民行使诉讼权利的开始,如果在行政诉讼开始的阶段因为审查的原因不能被立案,那么相对人的行政诉权就无从实现,在我国行政诉讼“立案难”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与我国的传统法制有着很大关系,在我国封建时期长期存在的官本位思想,导致在“民告官”的行政诉讼实践中,相对人地位处于劣势,这使得在相对人意识里对行政诉讼存在一种消极避让的心理。同时,由于立案审查制度的存在,一部分案件会因为审查不通过,不能立案,从而不能进行行政诉讼。在实践中,立案难表现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审查不通过,不予立案。这种不能立案的情形,从本质上阻断了案件向行政诉讼发展的进程;二是立案过程长,这种立案难的形式,主要表现为时间长、相对人需要的材料多、来回立案的次数多等等,这种情形能够立案,但是其中的过程十分艰难。立案难,使得相对人的行政诉讼权利不能实现。
(二)立案审查制存在不足
在行政诉讼立案中长期存在的立案审查制度,不利于缓解立案难的问题,相反,立案审查恰恰是造成立案难的一个因素。在2015年5月1日实施《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之前,我国在行政诉讼领域立案,实行的是立案审查制度,并且这一制度施行了较长时间。结合《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是行政诉讼案件中关于起诉条件的认定标准,同时是案件进行立案审查的依据。通过分析该法条,我们可以得知,对于行政诉讼的立案审查内容涉及到多个方面,这种严格的审查标准,将一部分案件排除在了立案范围之外,是不利于行政诉讼进行的。
(三)实施立案登记制的必要性
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的“立案难”是现实存在的,同时立案审查制由于其自身存在的问题,不利于立案难现象的解决,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改革。立案登记制指的是在行政诉讼的立案阶段,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不进行实质审查,仅仅对形式要件进行核对。除了按照规定不予登记立案的情形外,当事人提交的诉状一律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诉讼法规定条件的,当场登记立案。立案登记制度,免除了立案审查制度进行实质审查带来的弊端,缩短了立案时间,将立案的范围扩大化了,缓解了行政诉讼中存在的立案难的现象,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行政诉讼权利。
因此,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实施立案登记制是十分有必要的,这对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立案登记制度施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立案登记制扩大了行政案件立案的范围,使得数量众多的行政案件能够进入到司法程序,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得到保障。但是,由于立案登记制在我国实施的时间不是很长,相应的制度并不健全,这就造成在该制度在现实应用中存在一些问题。
(一)对立案登记制存在一些误解
在实践中存在这样的误解,认为实行了立案登记制,就是对于所有的诉至法院的案件不加区分的进行立案受理,换言之,认为立案登记制就是“有案必立”。这种观点明显将行政诉讼中立案的条件忽略了。现阶段实行的立案登记制,不是无条件的立案。在《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这是关于立案登记制适用的限制条件,同时表明在实行立案登记制条件下,对于案件的审查同样是有要求的,只不过这种要求和审查立案制度相比,审查的内容和重点发生了变化,不在进行实质审查,但这不意味着没有审查。基于这种误解,现实中没有被立案的相对人便会怀疑法律的公正性,造成一些纠纷的产生。
(二)有造成权利滥用的风险
立案登记制降低了行政案件的立案受理标准,一方面使得立案难的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是相对人的行政诉讼权利等到有效地保障;另一方面也给滥用立案权利,带来了一定的隐患。因为对于相对人来说,立案登记制使案件进入行政诉讼的可能性增加了,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寄希望于司法公正,势必会将一些涉及到行政争议的事项进行诉讼,甚至某些不必动用司法程序的事项也会因立案登记制的实施而被进行诉讼。这种滥用立案权利的行为,并不会对相对人的权益带来多大的好处,相反增加了法院立案负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法院负担加重
登记制相对减轻了立案难问题,有利于保证相对人的权利。但是,如果不能出利好司法手段和其他配套手段的关系,法院的负担就会急剧增加。对于行政纠纷的解决,并不只有进行行政诉讼一种手段,行政复议等手段同样具有解决纠纷的作用。但是,立案登记制的实施,使得相对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更加便捷,处于对司法公正的信仰,即使其他行政手段能够进行纠纷的解决,相对人也趋向于将纠纷提交到法院,请求司法救济。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而法院审判的压力。
三、立案登记制的完善建议
对于立案登记制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应回避。笔者认为,应该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具体实践,具有针对性的进行解决。
(一)消除对于立案登记制的误解
针对现实中认为立案登记制是“有案必立”的情况,应该通过立法和司法方式进行阐释。首先,在立法层面,对立案登记制中的审查标准进行明确的规定。结合《行政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对于行政案件中的立案登记制实行的是形式审查,但是形式审查不代表不审查,只是审查的侧重点和内容不同,这是要求相对人明确知道的。通过在《行政诉讼法》中对形式审查的审查内容,审查的流程、审查标准,符合哪些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哪些不应当立案进行规定,使得相对人对于立案登记中的审查有一个清晰的认识:立案登记不是“有案必立”。其次。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具体案件的立案流程进行操作,在操作的过程中对那些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进行解释,使相对人理解立案登记的内涵。同时注意审查的适度性,防止在进行形式审查的过程中滑向实质审查,造成对相对人诉权的侵犯。
(二)防止随意立案行为
在实行了立案登记制之后,为了防止相对人滥用该权利,应该加强对于相对人的法制教育,使其明确应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权利。对相对人进行法制教育并不是限制其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而是规范,减少因为权利滥用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这就要求对于现实中存在的随意立案的行为进行适当的处罚,对于那些明显没有立案必要,但是仍然实施立案行为的相对人,或者明显属于恶意实施立案行为的,进行适当的处罚和教育,使其明白滥用立案权利的行为属于被法律禁止的行为,从而减少实践中随意立案造成的困扰。
(三)完善配套制度
立案登记制造成的结果是行政案件立案数量增加,这极大地加重了法院的审判负担,因此应该建立合理的分流制度。行政争议的解决方式不单单只有行政诉讼一种,调解、复议等多种形式都能够对一些行政争议进行有效的解决。所以在实行立案登记制的同时,要注重发挥行政复议、调节等争议解决方式的作用。最主要的是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应该完善复议前置程序,将一些案件通过复议的形式进行解决,不进入行政诉讼阶段,只有那些行政复议不能解决的才有必要经过行政诉讼来解决。通过这种分流的形式,能够有效的减少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缓解法院的审判压力。
[1]薛峰.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落实立案登记制[N],人民法院报,2015年.
[2]姜明安.论新行政诉讼法的若干制度创新[J],行政法学研究,2015年.
[3]姜启波.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N],人民法院报,200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