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基本问题研究
2017-01-27林浩然
林浩然
(355200 福鼎市人民法院 福建 福鼎)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基本问题研究
林浩然
(355200 福鼎市人民法院 福建 福鼎)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来自配偶权,虽然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相应的法条,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婚姻法第十七条进行了解释,明确了该条文的含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以合法的婚姻关系为基础,虽然其行使的效果通过财产来体现,但其仍属身份权范畴,其行使主体当限于合法夫妻之间,至于分居的夫妻以及事实婚姻的“夫妻”当不在此列。但其实,其范围与时空及家庭经济状况等密切相关,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会产生内部效力以及外部效力,不论夫妻间实行何种财产制,其对外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内部,夫妻间可以根据财产制的不同,分担责任。日常家事代理权在我国法律规定中仅略有涉及,但规定的范围狭窄,内容不明确、具体,可以立足于我国国情,借鉴世界各国先进立法经验,完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保障夫妻日常生活顺利进行。
日常家事代理权;主体;效力;完善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历史流变
日常家事代理权随着历史的发展而发展。其渊源于罗马共和国后期。在古罗马,有自权人与他权人之分。女性在嫁入夫家之后,并不享有独立人格,其活动皆须遵从家父的意愿。但在罗马共和国后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交易活动的频繁,当家父事必躬亲成为不可能时,家庭成员包括女性从事部分民商事活动成为一种需要,古罗马妻子在丈夫的为人下可以从事一定的民事行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雏形形成。而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和日本旧民法典都对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了相关规定。但是以上的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都只有妻子。后来女权运动高涨,女性权利意识觉醒之后,夫妻双方互享代理权成为常态,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成为夫妻互享的制度。总之,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由妻子单方享有而演变成为夫妻双方互享代理权,这是历史的进步。
二、现实呼唤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虽提及日常生活需要,虽然从某种程度来说,其确实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但是无疑,该条文规定的范围偏狭且不够明确、具体,对一个法律制度来说,因对其规定的是司法解释,其所处的效力位阶低于基本法律,对其适用当是存在影响。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在借条上签字的借款人仅为夫或妻一方,而债权人又请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时,通常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如何排除夫或妻一方与他人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再者,在其它合同纠纷案件中,夫或妻一方的行为,是否意味着另一方责任的承担或者权利的享有?
以上种种问题,跟夫妻这一共同体内双方休戚相关,也跟其内部关系不容易为外部人员所知有关。想要既维护夫妻双方中行为另一方的利益,又要维护与之发生交易行为的第三人的利益,或者说要平衡这二者间的利益,进而维护交易安全,需要承担着维护秩序的法律制度的功能的发挥,那么这便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现实中,作为夫妻共同体载体的家庭在对外交往时,若同时都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做出意思表示,此不独会增加交易成本,且也是没有必要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可于此间发挥其作用。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
1.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主体
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合法夫妻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主体当无异议。日常家事代理权以婚姻为基础,夫妻任何一方均可自行为之,由此节约夫妻在处理繁琐家事的时间,若不设此制度,每项家事均须由夫妻双方共同为之,这不利于家庭经济活动的开展;且若无此制度,第三人在与夫或妻进行交易时,若都须对行为人是否获得夫或妻另一方的授权进行调查,是对其时间以及精力的浪费,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也是不利的。那么问题在于分居夫妻是否享有该项权利。
分居,意味着保留婚姻关系,但却不履行同居义务。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基础是经法律规定登记的夫妻。其立法目的之一当是方便夫妻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对外活动。“合法的夫妻关系”不止包括形式要件,还应包括实质要件,即互尽夫妻义务。而分居期间的夫妻,并不具备该项条件。且分居情形的形成能够说明在此期间一方并不愿意承担另一方行为的后果,何况分居期间的一方很难尽其注意义务为他方之利益而行为。因此,分居夫妻不应享受日常家事代理权。
2.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
日常家事因时因地因家庭而不同。虽然衣食住行都是一个家庭日常家事的基本,但是历史、社会的不同,日常家事必不相同。即使同时同地,不同消费水平、观念的家庭,其日常家事的范围亦当不同。且对日常家事,法律规定又难以穷尽,故对其的理解应当是原则性以及排除性的结合。大体上其包括的内容可以分为:①适当满足家庭生活需要;②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和子女的教育;③以日常家务劳动为标准,参照其他相关因素。而其排除的事项包括:①带有人身专属性的行为,如演出、写作等;②风险较大的投资经营行为,共同承担法律后果是家事代理权题中之义,但是单方风险较大的投资经营行为并非生活所必须,且不可否认投资带有很强的主观性,一方的行为未见便能得他方之同意,要另一方无条件地共担法律后果有不公平之嫌;③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数额较大的财产的行为,通常而言,分期付款存在还款周期长、标的数额大的情形,在此期间,夫妻关系是否继续维持属未定之数,若是夫妻关系消灭,则连带责任的承担有实现不能的危险;④处分不动产的行为,不动产对于一个家庭来说,属重要财产,对其的处分可能关系到一个家庭的生存状况,且从各国的立法考察,对不动产的处分需要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与权利凭证上所记载的主体进行交易,否则需要明确的授权;⑤夫妻间约定的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日常家事代理权属于民法范畴,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夫妻可以对其范围予以约定,这种约定有效,但是若要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则需让第三人知晓。[1]
3.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效力
夫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互为日常家事代理人,其效力归属夫妻双方,即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在不同的夫妻财产制下,夫妻承担责任的方式有所不同,若夫妻采用的是共同财产制,则由夫妻共同财产来承担责任。当共同财产不够清偿,不足部分由夫妻个人财产来偿还。不过首先以行为人的个人财产清偿,依然不足时则以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来偿还。而在内部关系上,夫妻双方则可根据约定分担责任。夫妻因日常家事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以及维护交易安全,夫妻双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都是必须并且是恰当的。虽有合法夫妻关系的存在,但若一方不堪行使代理权或者一方违背注意义务,则另一方应有权对其代理权予以限制。在有些国家是通过法官予以宣判的方式有些是予以公告的方式,但无论其具体采用何种方式,都以第三人能够知晓为假设。而当这种限制的条件消失之后,则可以对此限制予以消除。日常家事代理权以合法夫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则当婚姻关系解除或者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或夫妻一方死亡时,则因其基础的不存而消灭。
三、我国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完善
1.立法现状
如前文所述,我国与之相关的制度规定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但同时其存在不足。首先,其规定虽出现了“日常生活需要”,但是并没有明确指出日常家事代理权,且其针对的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当夫妻间实行分别财产制时,是否拥有决定权?不得不说,这并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及他人权益。其次,该条文未涉及到对外行为时夫妻责任的承担问题。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设置,考量的因素除了限制一方滥用代理权损害另一方利益外,还当包括便利家庭生活、维护交易安全以及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那么为了交易安全以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夫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则是必须的。再次,未明确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如在间何种情形下不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当夫妻一方滥用或者越权时如何救济均无规定。最后,如前文所述,对一个法律制度来说,其首次也是唯一的规定出现于司法解释中,其效力低于基本法律,对其适用存有影响。
2.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完善
日常家事代理权目前在我国的发展相对滞后,这种滞后不利于家庭和谐以及经济发展,且由于不同法官对条文理解的不同,可能出现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的出现,而这则会影响司法公信。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各方的利益,可以建立和完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首先,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进行规定,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以及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将其规定为合法夫妻,不包括分居夫妻以及事实婚姻关系中的人们。其次,对什么属于日常家事予以规定。此处的规定可以是原则性规定以及排除性规定的结合。先是对什么属于日常家事进行原则性解释并予以进一步的列举,然后再对不属于日常家事的事项予以排除,相信通过此,日常家事会有一个相对明晰的范围。再次,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超越代理权、滥用代理权等损害另一方利益的行为时,另一方可以申请对其日常家事代理权予以限制。而若其不提出限制申请的,则可以向第三人直接告知。最后,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消灭事由进行规定。
日常家事代理权扩张了夫妻双方的意志,便利了他们的生活,其对交易安全以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来说都是有益的。我国现行法律对其有所涉及却有不足之嫌,可在把握国情的基础上,借鉴相关国家的立法经验,予以完善,以发挥其维护交易安全、保障第三人利益、保障夫妻日常生活顺利进行。
[1]司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研究》.黑龙江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第24-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