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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监督的现实尴尬及其应对

2017-01-27唐王存周华辰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6期
关键词:立案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唐王存 周华辰

(542500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 恭城)

刑事诉讼监督的现实尴尬及其应对

唐王存 周华辰

(542500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 恭城)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各项法律的实施进行全面监督。刑事诉讼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维护司法公正,是刑事诉讼监督职权最根本的价值目标,也是其职能作用的根本所在。检察机关在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合法有效的监督,可以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因此,刑事诉讼监督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对准确地打击犯罪、有效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都具有积极意义。

刑事诉讼监督;现实;应对

多年来,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监督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由于司法体制不顺畅、立法及司法解释不完善以及检察机关自身在监督工作中的具体操作程序不健全等原因,我国的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在实施过程中问题重重,其作用的发挥不尽人意。现笔者试从分析刑事诉讼监督现实尴尬入手,围绕加强刑事诉讼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可能施行的新举措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以使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的内容及其运行程序更加符合现代法治理念和司法规律。

一、刑事诉讼监督的现实尴尬

刑事诉讼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监督中享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但在现实监督过程中却要面对诸多尴尬。

1.具体操作时的“无法可依”

综观我国关于诉讼监督的立法,《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监狱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涉及,但仔细分析后不难发现,我国刑事诉讼监督的法律依据并未形成体系,法律规范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检察机关如何行使监督权、监督什么、如何监督,都缺乏具体详实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讼监督法律规定的抽象、虚置,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明显心有余而力不足。

比如《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是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六部委规定》)进一步要求,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之内,应当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这些规定虽然明确了检察机关应当怎么做,公安机关应当怎么做,却缺少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不按规定办则下一步该如何处理的具体规定。在实践中就有检察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公安机关并未在七日内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或者一直都不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机关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调查后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也有超过十五日不立案或就是迟迟不立案的现象,或者根据检察机关的立案通知后对案件进行立案但不开展有效的侦查活动,导致案件起诉困难。

2.“公检法”长期形成的“重配合、轻制约”工作机制

刑事诉讼监督主要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承担,针对的是侦查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在长期共同打击刑事犯罪中,形成的“公、检、法是一家”的观念根深蒂固,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与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形成了密切的配合协作关系,“重配合轻制约,重关系轻职责,重效率轻监督”在基层司法机关中颇为普遍。承担具体监督职责的检察官与被监督对象在日常工作联系中,关系比较密切,而监督从某种程度上就是“找茬”、“挑刺”,监督者在行使监督职权时难免会顾及关系、缩手缩脚,况且有的案子领导打电话、上面打招呼,造成不敢监督、不想监督的尴尬。同时,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活动与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是代表国家追诉犯罪,检察机关自身难以实现以超脱的“法律守护人”的中立角色进行诉讼监督。

3.“谁来监督监督者”

日常工作中,常会听到这样的质疑: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那作为监督者的检察机关由谁来监督?按照监督工作机制,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有来自党委、人大、人民群众的外部监督,他们可以采取查询、查卷、问案等方式进行,但在具体操作中,这种监督往往受到诸如办案纪律、内部制度等问题设置的障碍,而这些障碍又往往是这些监督者难以逾越的,因此,外部监督实质上成了一种形式上的监督或事后监督,虽然也能起到一些作用,但监督效果有限。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还有来自系统内部的监督。根据宪法及法律规定,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种业务上的领导关系也包含着监督的功能。上级检察院可以通过检查工作、听取汇报、查阅案卷等方式对下级检察院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但这种监督只是一种宏观上的监督,是对大体上的把握,而对下级检察院在具体办案中出现的一些违规操作问题,上级院的监督就有些鞭长莫及了。另外,检察机关内部不同部门之间也存在着监督与制约关系,在正常情况下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但在涉及单位整体利益的情况下,这种监督难免要打折扣。

二、检察机关加强刑事诉讼监督新举措之探讨

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中面临的上述尴尬严重削弱了监督效果,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其根源既涉及立法及检察体制问题,也涉及检察机关监督诉讼工作机制问题。从宏观上看,应从立法角度尽快补充修正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诉讼法律监督的完善条款,尽量细化与刑事诉讼监督相配套的有关操作细则,增强可操作性,减少随意性。对检察机关内部设置专门化的诉讼监督职能部门或确定专人负责制度,实行跟踪监督,强化刑事诉讼监督,实现公诉权与监督权的分离。而在当前司法体制下,加强刑事诉讼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可采取下列更为现实可行的举措。

1.建立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配合机制

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不是截然分开的,而是随着刑事诉讼进程,前后紧密联系的。因此,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只有成为一个连贯、流畅的体系,方能真正承担好维护司法公正的职责。检察机关内部对于监督权力存在部门划分,公诉、侦查监督、监所检察、控申检察、反渎职侵权、反贪侦查等部门分别承担一部分监督职责。检察机关要理顺内部关系,建立相互配合的机制,发挥检察机关的整体优势,形成监督一盘棋,建立大监督格局。公诉部门与其他部门在诉讼监督过程中要做到信息共享、情况互通、密切配合,共同实现对刑事诉讼全流程、全方位的监督。

2.推行人民监督员、律师等参与的监督化解纠纷机制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极大地推动了检察工作公正、高效地开展,保障了群众对执法办案的监督权、参与权、知情权,不同程度地拓展了检察业务,提升了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也遏制了一些执法不公、不严、不规范现象的发生。我们在执法办案中对各业务部门作出的不捕、不诉、不立案、撤案等决定需纳入监督程序,拓展人民监督员、律师等组织机构监督范围,邀请人民监督员、律师等参与案件办理处理以及回访走访等,以形成监督办案过程的强大合力,加大化解矛盾的力度,使检察执法办案透明公开,从而更好地从源头上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的公正。

3.公诉引导侦查,强化介入的监督性

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为事后监督,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和讯问犯罪嫌疑人来发现侦查中是否有违法行为。这种事后监督虽然也能发现问题,但毕竟是后果或损失已经造成,何况某些案件单从材料上是很难发现问题的。因此,有必要抛弃侦查阶段也有证据标准的观念,建立审前统一的证据标准,由检察机关依法严格把关,把检察机关介入案件处理的时间从侦查终结时前推至案件侦破时,并根据证据标准引导侦查活动,规范证据收集工作,在案件侦查终结时即能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分类作出处理决定。在参加侦查活动中进行监督,将侦查引导与监督违法结合起来,防患于未然,从而可以弥补事后监督的不足。这样既能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作用,也可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对此,从管理体制上应进行相应变革,公安机关的刑事警察与治安警察可分立,刑事警察按检警一体化原则受检察机关节制,检察官有权指挥刑事警察对案件的侦查,检警两方共同形成一个强有力的控方整体。与此对应,检察机关内部也应进行相应改革,推行检控检察官分离制度,以有效监督制约侦查活动。

4.统一执法标准,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

首先是坚持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法庭审判中使用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仅是对程序公正的破坏,同时也是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侵犯,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必须无条件地、坚决地予以排除。其次,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由控辩双方提供,法官处于中立地位,而辩护律师在庭审前掌握的控方证据是有限的,缺少控辩双方庭前对主要证据的充分展示,就难以保障控辩平等并实现公正的判决。再者,设立传闻证据规则。我国抗辩式诉讼模式所要求的直接言词原则尚未得到真正的确立,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是长期困扰司法办案的现实问题,应当通过设立传闻证据规则来否定除例外情况下的其他书面证据和转述证言的效力。证据规则的完善有利于促进审判的公正,减少错判,相应地减少可能引起抗诉的因素。

[1]刘福谦.《新刑诉法亮点:三条渠道强化侦查取证活动监督》[N].《检察日报》,2012-05-07.

[2]孙谦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3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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