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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环境下时事新闻报道合理使用的认定

2017-01-27陈志敏

中国出版 2017年2期
关键词:时事新闻著作权法新闻报道

□文│陈志敏 刁 飞

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均规定了时事新闻报道合理使用制度以促进新闻信息的传播,保障公众知情权。在新媒体时代,新闻信息传播渠道和传播方式的多样化,使得新闻作品的保护和限制面临着新的挑战。如何认定新媒体环境下时事新闻报道的合理使用,已成为版权司法保护面临的议题之一。

一、新媒体环境下新闻传播的特性分析

所谓的新媒体,是指建立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基础上,包括媒体硬件和媒体软件在内,以数字化和互动性为标准,向广大民众提供丰富的个性化、多样化信息的媒体。微博、微信、拍客、直播平台等新媒体传播平台的兴起,使得新闻信息的制作形式和传播途径更为多样化。一般来说,新媒体环境下新闻信息的传播具有以下特性。

社会公众主动参与到新闻的制作或传播。 新媒体之前,广播、电视、报纸、杂志是新闻信息的主导者,决定着信息传播的内容、渠道和方式,公众只能被动接受新闻信息的内容。在新媒体环境下,社会公众也参与到新闻传播中。公众不仅可以用手机等便携式摄影设备记录身边的事情,而且还能通过编辑软件等手段合成制作新闻内容,使新闻传播主体趋于平民化和大众化。这样的双向互动使新闻更接地气,让新闻与大众的距离缩短。

新闻传播内容更为多样。 在新媒体环境下,新闻报道内容呈现出随意性和多样性的特征。传统媒体新闻内容的制作通常有一定的计划、需要一定的程序,报道的多为国家或地方的重大政治事件或公共事件。在新媒体环境下,社会公众直接决定新闻制作的内容。一些不能纳入官方媒体视野的但有价值的小事件往往能得到广泛的传播,这点可以弥补传统媒体的不足。

新闻传播的形式更加丰富。传统的新闻信息是以文字为主,配上几幅平面的插图,过于单调和重复。新媒体强调影音文字信息的整合,无论是动态、静态信息,还是文字、图像、声音信息,都能够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中得到还原体现,并且广泛传播,受众在一个媒体上就能得到视觉、听觉等全方位的体验。

二、新闻转载合理使用制度面临的挑战

新媒体的上述特征,给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新闻转载合理使用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主张新闻转载合理使用必须满足以下条件:①再现或引用作品的目的是为了报道时事新闻,而不包括其他情形;②再现或引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也就是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而未经发表的作品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③再现或引用他人作品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作品出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④再现或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是为报道时事新闻而不可避免地引用。

然而,在新媒体环境下,我国《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将面临以下挑战。

1.新媒体是否可以适用《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新闻转载合理使用存在分歧

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新闻转载合理使用的主体是“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根据我国新闻出版的法律法规,“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都必须是经过严格的程序依法设立,个人并不属于新闻报道的法定主体。虽然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关于该条款的规定与1991年制定的《著作权法》[1]相比增加了“等媒体”三个字,为互联网等新媒体的适用留下一定的空间,但能否适用于新媒体中网络用户为报告时事新闻目的而再现或者引用他人作品存在一定的疑问。

2.新媒体上的新闻报道是否属于“时事新闻”难以认定

一般来说,《著作权法》中的“时事新闻”是指与国计民生、社会建设、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领域里发生的重要新闻。然而,在新媒体环境下网络用户所传播新闻信息中有很大一部分是用户基于个人的兴趣爱好而制作的信息,这些信息能否可以称之为“时事新闻”是存在争议的。例如,在德国法院曾判决新出版的一套艺术系列的丛书的事件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时事新闻的范畴。[2]自媒体时代新闻内容的多样化、专业化、小众化,给我们司法实践认定相关的作品是否属于“时事新闻报道”提出了新的挑战。

3.不可避免再现或者引用的内容形式存在争议

在理论界,有学者认为时事新闻是用于媒体报道的、最新的、单纯的事实消息,尽管其表达方式可以是文字、图片、音像等,但还是应该采用限制性解释,即文字消息。时事新闻报道中不得援引他人的摄影作品。[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却认为摄影作品属于可以引用的对象。例如,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何作欢侵犯摄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4]法院认为附加5幅婚纱照片能让公众更加直观地认识“范冰冰黄少祺最新婚纱写真唯美动人”这一新闻报道,增强新闻的真实性和宣传效果,进而认定照片是该新闻报道不可缺少的部分,判定被告转载该时事新闻及其中的照片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利。

三、新媒体环境下时事新闻报道合理使用制度的界定

《著作权法》规定时事新闻报道合理使用的目的在于促进新闻信息的传播、保障公众对时事新闻的知情权。适应新媒体发展的要求,根据新媒体环境下时事新闻的内涵和传播机制的特征,重新界定新媒体环境下新闻报道合理使用制度已成为我国推动新媒体产业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然而,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在合理使用制度立法上采用的是封闭列举模式,所以要解决新媒体环境下新闻报道合理使用问题,必须根据国际条约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宗旨加以界定。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伯尔尼公约》关于合理使用的原则性规定为各国应对新技术的发展、处理特殊情形下的合理使用提供了指引。根据《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成员国有权在特殊的情形下就作品的保护作出相应的限制,只要这些限制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也就是说,对于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上述原则加以判断。实际上,我国正在修订的《著作权法》已吸收了《伯尔尼公约》的上述版权保护限制例外原则,在《著作权法(修订送审稿)》第四十三条中作出相应的规定。

据此,笔者认为面对新媒体的对合理使用制度的挑战,我国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拓展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适用条件。

1.合理使用的主体应当包括新媒体环境下的网络用户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并没有规定合理使用的主体,只是限定合理使用的目的“为报道时事新闻”,合理使用的作品最终发表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只要我们认为“等媒体”包含直播平台、微信、微博等新媒体,那么包括网络用户在内的任何人为报道时事新闻而制作相应的新闻作品,均可主张适用该项合理使用。在新媒体环境下新闻制作的主体应当是开放性的,任何用户只要有意愿、有能力制作新闻信息,以满足公众获取信息的需要,都应当认为是新闻制作的主体。新媒体的兴起使得网络用户甚至在传播信息方面早于官方媒体。党的十八大以来,微博等新媒体发布的国家领导人活动的动态报道,塑造和传播了领导人亲民爱民形象;而官媒更偏重完整传达考察活动相关政策。[5]新媒体与传统媒体的结合,大大丰富了新闻的内容、传播速度和效果,是互联网时代时事新闻报道发展的重要形式。因此,我们应当将新闻报道合理使用的主体认定为是包括新媒体环境下的网络用户的。

2.合理界定“为报道时事新闻”目的而制作的作品类型

尽管学界习惯上将《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合理使用称之为“新闻报道合理使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根据该条“为报道时事新闻”而制作的作品,一定是《著作权法》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单纯实时消息的“时事新闻”。笔者认为,“为报道时事新闻”而制作的作品,应当包括以报道时事新闻为目的而制作的其他非单纯事实消息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为如果认为《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作品与《著作权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时事新闻”一致,则意味前者所适用的也是单纯的事实消息,不能取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也就不存在侵权与否与合理使用的认定问题。

一个作品是否属于“为报道时事新闻”的目的,应主要考察其所报道事实的客观性和时效性。如果一个作品不具有这两种特性,就不属于“为报道时事新闻”的目的而制作的作品。例如,在“陈瑛与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对图片的使用长达3年多的时间,已不具备新闻事件的时效性,故此驳回被告合理使用的抗辩请求。[6]

3.放宽对“不可避免地再现或引用”的范围限制

考虑到新媒体环境下网络用户采用多种形式报道时事新闻这一特点,笔者建议“不可避免再现或者引用”他人作品的范围也应当做适当的拓展。在新媒体环境下的报道时事新闻的作品形式应当包括图片、音像等形式。如果限定报道时事新闻的作品仅仅是单纯的文字作品,将使得合理使用制度在新媒体环境下的适用受到大幅限制,不仅不符合当前新闻传播的发展趋势,而且也有违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设立的初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伯尔尼公约指南》对此就指出:“新时事新闻报道的主要目的是让公众有一种参与其中的感觉”。由此可见,如果仅仅只能引用文字信息,显然是难以让公众参与其中的,应当允许将图片甚至多媒体资料都纳入再现或者引用的范畴。

在如何认定哪些引用属于“不可避免”的引用时,笔者建议应考虑被告是否存在恶意、有没有新闻采访权、是否存在牟利行为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可以采用“不得不”同义替代之,即改成条件语句,即“如果不引用,就不能报道时事新闻”。例如,在“韩佩霖诉《扬子晚报》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扬子晚报》不再现韩佩霖拍摄的“洪泽最牛司机”照片,就不能让社会公众直观地感知《最牛公交司机开车时腿上躺熟睡儿子——淮安“最牛公交司机”被停工检查,昨通过本报向乘客道歉》这一时事新闻内容。因此《扬子晚报》使用照片是为了报道时事新闻所必需的,符合“不可避免地再现”的情形。[7]

就域外经验而言,一些国家在立法中通过对“使用目的”的限定来界定何为“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41条规定:“通过摄影、电影、播放或者其他方法报道时事事件时,构成该事件的作品,或者在该事件中看到或者听到的作品,在报道目的的正当范围内,可以进行复制并在报道该事件时进行使用。”而《伯尔尼公约指南》对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的情形也有所列举,即作品必须是在事件发生过程中看到或者听到的,不准许事后将音乐补充到电影或者广播电视节目中。例如在进行国事访问或者体育比赛时,演奏军乐或者其他乐曲,这个时候话筒必然会录到这些乐曲,即使是仅录制部分仪式或者赛事,如果要求事先获得作曲者的同意,显然是不可能的。[8]

四、结语

当前新媒体技术的发展极大地促进了新闻的制作和传播,提升社会公众的新闻知情权和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能力。但是,与此同时,新媒体发展也给传统的新闻报道合理使用制度带来冲击。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新闻报道合理使用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发展新闻事业的需要而制定的。[9]因此,适应新媒体技术的发展和新媒体环境下新闻传播的新趋势,重新界定新媒体环境下新闻报道合理使用制度的内涵和外延,已成为我国促进新媒体产业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之一。

注释:

[1]1991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2][德]M · 雷炳德.著作权法[M].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338

[3]曹新明.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之修改[J].法商研究,2012(7):15

[4]详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知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

[5]《草根微博追星式直播习近平考察,戏称能否超车》,htpp://www.news.sina.com.cn/c/2012-12-15/025925816506.shtml

[6][9]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089号

[7]详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24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也具体体现了“三步检验法”作为司法判案的依据,法官认定扬子晚报使用“洪泽最牛司机”照片与韩佩霖对该照片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未损害韩佩霖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超出报道时事新闻的必要限度,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对作品合理使用的实质要件

[8]吴伟光.著作权法研究:国际条约、中国立法与司法实践[M].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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