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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劳动法上的强制性规范

2017-01-26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6期
关键词:实体法劳动法强制性

徐 剑

(315300 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 浙江 慈溪)

分析劳动法上的强制性规范

徐 剑

(315300 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 浙江 慈溪)

现阶段,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并没有在劳动法中能得到强制性的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劳动法的法律权威,也导致人们混用劳动法强制规范和自我限定规范现象的出现,无法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了能够进一步发挥劳动法在保证人们基本权益上的作用,文章结合劳动法强制性规范内容,在分析劳动法上强制性规范规定必要性的基础上,探究劳动法上的强制性规范的认定。

劳动法;强制性规范;必要性;规范认定

我国《法律适用法》对涉外劳动法强制性规范问题缺乏深度的分析和探讨。劳动法作为一部保证人们根本权益的法律规定,是否能够对所有劳工权益进行保护?保护劳工的规范是否是强制性规范?劳动法上界定强制性规范的标准是什么?劳动法上强制性规范的范围和类别是怎样划分的?……这些问题的存在是劳动法强制性规范应用操作不能回避的问题。

一、强制性规范概述

强制性规范是我国《法律使用法》中涉及到的法律内涵,是指国家实体法律规范对国家之间法律冲突情况的适用。具体被定义为:以国家政策为前提,能够直接提现实体法的立法意图,也可以增加国家利益的法院地国实体法。结合法律规定要求,强制性规定是可以直接进行应用,不需要法院进行授权。强制性规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地方区域政治诉求实现的基础,具有其他法律不可比的优势。

强制性规范作为直接用于法院地国的实体法,其适用的基础和核心要素是国家政策。立法者应用强制性规范要求能够进一步表明自己的意图。关于立法者是否要在实体法中以明确条款的形式来表达意图,取决于实体法的执行和应用是否在国家政策干预的法律范围之外。

二、劳动法上强制性规范认定的必要性分析

劳动保护不管是从国际利益实现角度,还是从实体法规保护角度,都是被看做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重要形式,并以此被纳入到强制性规范中进行使用。为了明确劳动法和国际私法将保护劳工的规定纳入到强制性范围中的原因,需要在认定劳动法标准之前进行探究。

劳动法思想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观点的重要体现,马克思在其《资本论》中也会劳动法进行了基本阐述,认为劳动法是社会生产发展的一种产物,具有普遍性、社会关联性、发展艰巨性的特点。劳动法基于自身特点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是有关雇佣关系的法律。表现在现阶段世界各国的劳动法都对劳动基准法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通过一些关联实体法律规定进一步推动了雇佣契约的社会化发展。第二种是劳动行政法和保护性劳动法,是国家对雇主施加的义务,违反义务规定需要接受相应的惩罚。第三,集体劳动法。对集体劳动关系注重关注双方的力量博弈。除了个别国家,集体劳动法是一种公法规范。

基于劳动合同在某种程度上对劳动关系进行了全面的反映,劳动作为劳动合同当事人,具有很明显的从属性,能够反映出劳动合同的属地性特点,使得劳工工作作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客观连接点概率提升。和雇佣自体选择相比,英法国家的法律提出了弹性选法方法,应用多种学说确定了具有针对的法律实体规则,能够进一步推动劳动工法等实体规定的落实。

通过上文叙述的各种自体选择方法和观点局限发现,将保护劳工规定纳入到强制性的规范中具有直接适用的特点,对保护劳动权益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因而也证实了劳动法进行强制性规范的必要性。

三、劳动法上的强制性规范

(一)在《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劳动法强制性规范的认定

《法律适用法》在没有正式推行之前,司法机关对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形成明确、统一的认识,甚至在具体的操作中还存在极端行为。比如一些人将劳动法认为是公法,将劳动法中的规范都认为是强执性规范,即认为劳动法的规定不受当事人的影响。还有一些人认为劳动合同的签订体现的是自治,因而可以认为劳动法中的规定不是强制性的。劳动法问题的解决要以民法自治原则为依据。关于以上两种劳动强制规定,在实际的落实中削弱了我国劳动法对劳工保护的内容,即在具体的使用中存在和实际情况不适应的地方。

(二)劳动法不同发展阶段的强制性规范的认定

劳动法在最早阶段是一种公共秩序法,劳动法规定下对社会关系的处理关乎整个法院的秩序。《法国民法典》中将劳动法和“警察法”等同,这个时期的劳动法发展得到了公法执行的保护,对劳动法的解雇规定也进一步落实。这两个阶段下的劳动法是以一般适用的法律形式存在,而在国际上,这种劳动法的应用范围没有得到统一,有次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劳动法的法律效用。

劳动法在不断发展下,还有学者将劳动法和地域性发展理念结合,将劳动法强制性规范定义为直接适用法,这种定义使得劳动法强制规范本身和自主原则、合同自由等规定产生了不相适应的地方。

虽然各国法律对强制性规范做出了严格的说明和限定,但是并不是所有关系到劳动关系的内容都能通过劳动法进行强制性的规范,而是需要以法律保护作为基础。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合同法本身内容和要求存在一定的差异,表现在劳动最低工资、工时、休假、健康等。在201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对劳动法的强制性规范做出了进一步的明确,对于涉及到社会公众权益、当事人利益的约定是不能从适用中进行排除的。劳动法强制性规范系统在具体的应用操作中需要着重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覆盖范围。第二,劳动法强制性规范和公共秩序保留规定的关联。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对劳动法强制性规范内容和规范认定问题分析研究发现,我国劳动法强制性规范要着重体现集体劳动法和劳动公法规范两个方面的内容,结合实际提升劳动法强制性规范的法律适用性,杜绝出现劳动法强制性规范应用界限模糊的现象,在真正意义上发挥出劳动法在保护劳工基本权益上的作用。

[1]孙国平.论劳动法上的强制性规范[J].法学,2015,09:48-65.

[2]王梦豪.涉外劳动合同适用法律中的利益保护[J].天津市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04:37-42.

[3]刘雨庭.劳动法上的强制性规范研究[J]. 法制与社会,2016,25:278-279.

徐剑(1981~),男,浙江省慈溪市人,汉族,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研究方向:劳动人事争议、公司实务、合同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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