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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残障人士就业合理便利原则

2017-01-26李广涵张天可刘雨翩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4期
关键词:人士残疾残疾人

李广涵 张天可 刘雨翩

(611130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关于残障人士就业合理便利原则

李广涵 张天可 刘雨翩

(611130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自1978年第一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以来,残疾人的就业情况、生活水平、医疗情况就得到了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现如今残疾人就业成为目前社会的一大热点问题,人们越来越注重关注残疾人,同时残疾人的就业成为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关注点之一。为了更好地促进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本文将引入残疾人就业合理便利的概念,从内容、与我国的实际结合情况以及各国的现有的残疾人政策三个方面来进行论述。

残疾人就业;合理便利;就业政策

一、合理便利的概念和实践

残障人士随着道德伦理、科学技术的发展在现代被越来越注重平等对待与否,各国残障保障都在推进中,然而相对于国外提出成熟的合理便利理论,中国仍处于一个失缺的情况。我们将对合理便利这一原则概念进行简单介绍并阐述其在中国的应用必要性。

《美国残疾人法案》中的合理便利原则:

1990年7月13日美国《美国残疾人法案》被通过,其中公司被要求采取积极的措施来为职工提供便利。该法案所提到的合理便利包括:使现有的设施供残疾员工随时使用,并且可以被残疾员工利用和操作;工作重组,兼职或修改工作计划,重新分配到一个空缺职位,采购或修理设备或装置,适当的调整或修改考试内容,调整培训材料或政策规定,准备朗读者或翻译,和其他类似的提供给残疾人的便利。

只依靠法律不可能全部概括可能需要合理便利的情况,因此美国残疾人法案授权用具体的特例来判断合理便利,也因为如此,公司需要采取比法律更为详细的举措来避免违反法律规定。

而对于“合理范围”,在美国的康复法案对“过度负担”有规定,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可以免责:合理便利的性质和所需要的费用;调整设备或者提供合理便利需要的资金数量;提供该便利对生产设备和资源的影响;涵盖该实体的整体的金融资源等。

基于上述,我们对合理便利做出定义:对工作岗位或工作环境作出任何改变或调整,允许残疾人参与申请工作的过程,以方便合格的残疾人执行工作任务,使其同那些没有残疾的申请人或雇员享有同样的福利和特权。“合理”代表着不得施加过度负担于公司,对于具有完成工作任务能力的合格的残障职工,在未出现过度负担的情况下,公司须为他提供合理便利。公司在招聘时,如果仅因为残障原因,即使其能够在提供合理便利的情况下正常进行工作也拒绝进行招聘,则违反了《美国残疾人法案》。

二、在中国合理便利原则的必要性

我国一直重视在劳动者中的平等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中,劳动者就业不分性别、民族、种族等都享有平等的就业权,残障人士和健全人一样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公司应当承认残障人士也拥有劳动能力,而不应该因为残障问题就被直接否定,丧失竞争机会,而是应该在劳动能力的具体判定。

然而,我国目前的这种原则默认了残障人士与普通人是处于同一水平线进行竞争,这貌似是在两者间形成了机会平等。可是这种平等保护忽略了残障劳动者即使其拥有相当程度上的专业知识以及技能水平。由于其客观存在的缺陷,在劳动中其发挥实力的能力与健全人相比是处于极大劣势的,这也是他们在就业中受到歧视的重要原因,基于此,将其与合理便利原则相适应,是一种积极的补充,给予了残障人士充分发挥知识能力的空间。为其提供合理便利,即对残障人士采取倾斜性政策,弥补他们在能力上的缺陷,使残障人士能够正常地完成工作。这两者形成的是属于相互弥补的互助关系,平等保护在方式和对象上进行了规定,而合理便利原则则是对于这种平等在实际层次上的运用和实践。

合理便利,能够在现实层面上为残障人士的就业问题提供保障。根据残障劳动者的情况,为残障人士在合理范围内提供便利,以避免残障工作者因为自身缺陷无法充分发挥自身能力。平等保护和合理便利看似是完全不同的理念,但其实都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平等就业的权利,使平等真正成为现实而不仅仅停留在理论上。

三、世界各国的措施

(一)法律支持

日本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过舆论监督推动企业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实施。在《残疾人雇佣促进法》中也强调了政府和社会团体在残疾人就业中的示范作用。

美国《1990年残疾人法》中提到:“联邦政府必须在雇佣残疾人问题上采取积极行动。通过一系列的肯定性行动增加残疾人的就业机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政府和社会设置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日本、德国、英国等也分别规定民间企业、公共机构所雇佣残疾人比例。日本在《残疾人雇佣促进法》中规定:民间企业须雇佣1.5%的残疾人,公共企业须达到1.9%,国家和地方的官厅及公共机关须达到2%。

(三)多方位帮扶

日本政府形成了公共职业安定所和残疾人职业综合服务中心,分别为残疾人提供职业介绍、适应性训练以及就业后的建议指导和与职业康复有关的调查研究,为地方的残疾人职业中心以及其他机构提供建议指导。

美国建立就业帮助推进网络和人才招聘计划等项目,旨在推进网络通过全国免费电话和电子就业咨询系统,帮助雇主寻找合格的残疾雇员;以残疾大学生为主要服务对象,为各行业的雇主提供暂时或永久性残疾毕业生的信息。以及成立国家成年残疾人劳动中心为相关的服务提供技术支援。

[1]唐伟森:“从“平等保护”与“特殊照顾”谈残疾人劳动权法律保障”,湖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

[2]罗纳德.德沃金:《至上的美德—平等的理论与实践》,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3]杨伟国,陈预杰,《美国残疾人就业政策的变迁》,《美国研究》2008年第二期.

[4]许杰明,刘苏荣:英国的残疾人就业政策及对我国残疾人事业的启示,《思想战线》2012年第一期38卷.

李广涵(1996~),男,汉族,重庆市,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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