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监督机制研究
2017-01-26袁海卫麻鑫鑫
袁海卫 麻鑫鑫
(457100 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 濮阳)
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监督机制研究
袁海卫 麻鑫鑫
(457100 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 濮阳)
在新形势下,为了延伸监督触角,切实依法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应广泛借鉴成熟法治国家侦检关系的有益经验,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法律监督的必要性进行了法理分析;运用实证分析方法,对公安派出所开展刑事执法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剖析,构建起具体有效的检察机关对派出所刑事执法监督的新机制。
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监督机制;职权配置;程序控制
一、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活动监督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安派出所人员整体素质不高、刑事执法运行机制法治化程度低、监督机制软弱无力甚至缺乏等诸多原因,致使公安派出所办案规范化程度和办案质量低、由于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出现的违法现象大量存在等问题。
当前,受传统监督观念束缚、监督范围的狭窄、监督手段乏力、监督保障机制不完善等因素的影响,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活动监督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监督理念被动滞后,监督积极性不高
一方面,各地基层检察机关案多人少问题普遍存在,一个侦查监督部门干警需定期对辖区内多个公安派出所开展刑事执法活动监督,监督力量严重不足,监督的积极性也不高。另一方面,基层检察机关除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依法提前介入,主动对公安派出所的刑事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外,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仍系由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案件材料发现监督线索,故而难以对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活动进行及时、同步、跟踪监督。
(二)监督信息来源单一,监督范围不全面
检察机关主要通过提前介入侦查、审查卷宗材料、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获取侦查监督信息,导致对公安派出所违法采取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监督滞后而流于形式、法律监督难以做到及时、高效。
(三)派驻检察配置薄弱,监督手段较少
一方面,根据《意见》的规定,基层检察院派驻检察室对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活动,采用展开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的全面监督的模式。虽然保证了检察监督范围的最大化,但一般派驻检察室1~2人的检察人员配置,检察监督方式单一的现状与对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活动的监督需投入较多人力、较强精力的要求不相匹配,严重掣肘了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能,纠正刑事执法不规范、不合法行为的实际效果。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要求说明立案或不立案理由等方式开展对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活动的监督,但囿于监督方式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情形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具体操作较为混乱,监督纠错的效果欠佳。
(四)法律责任保障缺失,监督效力不足
一方面,虽然《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活动实施监督的权力,但对于检察机关如何实施法律监督仍缺乏明确规定。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但对于监督的强制力、监督的实效性也未有明确的制度性规定,导致检察监督制约刚性不足。另一方面,检察实务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等侦查机关不服从检察机关监督的,主要是通过《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来制约侦查机关的拒绝监督的行为。
二、提出的建议
(一)强化责任意识,明确监督目的,有效化解矛盾
对公安派出所进行监督的目标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具体来说,包括三个方面:一是通过加强法律监督,有效纠正公安派出所在执法办案中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公正、不严格、不文明等行为,促进公安派出所规范执法;二是通过加强法律监督,使派出所不断加强和改进工作,促进公安派出所全面正确履行职责,从工作职责上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安工作的新期待,增强公安派出所的执法公信力,提升公安派出所的整体形象;三是通过加强法律监督,促进公安派出所有效预防、控制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提高保障民生和驾驭社会治安局势的能力,最终实现整个社会治安的良性循环,有效化解矛盾,推进经济社会的和谐、稳定、健康向前发展。
(二)以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为“两翼”,扎实推进监督工作
(1)深入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建立并推行受理前审查的监督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是确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依法、及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派出所对于接受的案件或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检察机关发现派出所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监督;对于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及时进行撤案监督。
(2)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贯穿案件办理的各个环节,严抓搜查、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的相关规定和监督渠道。重点推行对搜查、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监督机制。
(三)创新监督模式,深入探索部门间联动工作机制,加大对两项监督的工作力度
(1)检察机关在刑事强制措施的各个阶段都有权依法对该案进行监督,公安派出所要全力配合。公安机关也要建立相应的职能部门,专门负责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提捕前的审查把关工作,不能把提捕案件的公安派出所和办案人员随意扩大化。需要报请批捕的要报请,达不到报请批捕条件或需要补充侦查的,继续侦查或撤案、或转为治安处理,不再报请批捕。对于交通肇事理赔完毕的案件、轻伤害刑事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原则上可以不提捕,减少了侦查监督部门的一些无谓的压力和繁杂的工作量,为侦查监督工作的高效运行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2)拓宽工作思路,探索细化联动工作机制,为监督工作的办案流程提供政策指引。①建立刑事拘留案件备案审查制度。②建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谈话教育和问卷调查制度。③建立在押人员出所理由说明和在押人员释放案件数据制度。④建立在押人员全程跟踪监督制度。⑤建立延长刑事拘留期限、捕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制度。
[1]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樊国庆.检察制度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