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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

2017-01-26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4期
关键词:保护模式文化遗产知识产权

马 敬

(300387 天津工业大学 天津)

浅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

马 敬

(300387 天津工业大学 天津)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宝贵财富,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存与发展的危机,利用知识产权制度对其进行保护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实践。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我们必须要尽快寻求一种综合有效的保护模式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助力。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提出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通过不同阶段的充实和各方完善,最终形成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该公约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定义为被各社区、群体或个人,将其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意识、技能及相关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视为的文化遗产组成部分。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人类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的文化多样性价值,它是保证人类创造力的源泉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动力,密切了不同地域、不同民族、不同文化之间的交流和了解,促进了人类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发展。但是,社会结构的更替、社会文化的变化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身的历史局限性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趋向日渐狭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在和延续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危机。民族的传统文化意识是一个民族传承和发展的重要根基,而文化根基的稳定与否决定着整个民族的生存与延续。为避免民族文化以及文化传统的扭曲和消亡,抢救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成为当今我们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模式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价值和其面对的危机要求要在原有传统保护模式的基础上加快转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方式,而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身具有的知识产权属性也在昭示,要积极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世界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模式大致可划分为三类:

(一)知识产权法综合保护模式

这种模式的主要代表国家是意大利。意大利通过在十九世纪制定相关的《文学艺术版权法》之后又制定了在手工业以及文化遗产方面的法律,逐渐的形成了相对来讲较为完善的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体系。意大利的民间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享受无限期保护。

(二)专门法保护模式

这种模式的主要代表国是日本和韩国。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并没在选择在采取保护措施时讲文化遗产在“物质”与“非物质”上进行区分,而是采取了通过直接立法专门保护的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保护。日本早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年就制定了《文化财保护法》,期间经历了十次修改,逐渐形成了较为完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法律制度。韩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始保护的标志是在1962年制定的《文化财保护法》。

(三)著作权法保护模式

世界范围内采取著作权方式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家主要集中在非洲,比如1966年的坦桑尼亚就曾颁布关于文学艺术电影广播等方面的内容,并将如上内容列在新修订的版权法中。才用这种方式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在该国起到了较好的效果,坦桑尼亚国内的文学艺术创造有了新的活力,同时在保护该国特色文化的同时促进各种民间文化交流和发展,对促进文艺作品、民间优秀文化产品在国民中的展示与传播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四、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构架建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身的特殊性,权利主体大体可划分为三类:第一,民众型主体。这种主体类型主要是适用于我们无法准确认定是任何人、任何组织是权利主体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人都可以对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使用,并无须征得他人同意。第二,团体性权利主体。有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很强的地域性,是某一民族、部落或地区的人民在生活和劳动的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要确定此时的权利主体,就要以特定的民族团体作为权利主体。第三,个人型权利主体。某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式为个别人所熟知,不对外流传。这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就应当归属于个人拥有。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标法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产生的方式决定了其权利主体可能是某一群体,基于我国国情,可以运用行政力量建立商标代管机构来对商标进行有效的保护,申请人应当是在政府代管机构注册的组织或团体,这样既节约了单独的注册成本,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了有效的统一管理。

除此之外,商标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主要包括防御性保护和积极性保护两个方面。由于一些地方和单位滥用注册商标,或者对与自己无关的商标进行抢注的缘故,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到了不同程度的歪曲和破坏。防御性保护方面,根据商标法规定,我们要对商标注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实质审查,防止出现妨碍他人在先申请取得的合法权利的进行,另外对于商标法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的八种标志,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来说,必须排除非物质文化遗产申请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商标。积极性保护方面,是指将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标志注册为商标,特别是作为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具有品质证明功能,可以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正当使用,同时还可以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申请人注册的难题。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利法保护

目前有许多国家已经开始运用“小专利制度”。其对专利技术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相对于发明专利要求要低的多,其申请程序简单,专利费用相对较低。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来说,其是历史发展的产物,要求保护它的“新颖性”是违背其自身特征的,要保护历史性,运用“小专利制度”具有很大的适应性。

[1]齐爱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综合保护[J].电子知识产权,2007(6).

[2]齐爱民.论知识产权框架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J].重庆大学学报,2007(3).

[3]郑成功.知识产权文丛[C].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4]吴汉东.知识产权年刊[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马敬(1993~),女,汉族,山东潍坊人,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法律硕士,知识产权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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