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以审判中心主义为视角
2017-01-26曾艳辉邵佳佳
曾艳辉 邵佳佳
(541012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 桂林)
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以审判中心主义为视角
曾艳辉 邵佳佳
(541012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 桂林)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定》所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公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明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对庭审实质化和证人出庭作证提出新的要求,对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对检察机关批捕、起诉、诉讼监督和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产生了重大影响。在此背景下,检察工作面临着新的压力与挑战,如何顺应诉讼制度改革方向,化挑战为机遇,变压力为动力,在保证公正司法、防范冤假错案中发挥更大作用,是当前检察机关需要着力研究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含义解析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学界及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相对于“以侦查为中心”而言。在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中,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是一种线性流水作业模式,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活动基本上决定了审判的走向,并且侦查活动缺少司法控制,导致非法取证等侵犯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造成了一些冤假错案,严重损害了司法形象和权威,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因此,带有明显“职权主义”色彩的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亟需改革。“以审判为中心”正是对侦查中心主义的制度反转。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担责,只能通过审判机关的审判得以最终决定,侦查、起诉活动对确定被告人的罪责仅具有初步意义。因此,“以审判为中心”就是指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审前程序中的一切刑事诉讼活动都围绕审判活动展开,刑事诉讼通过审判最终确定被告人的罪责。
“以审判为中心”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而庭审又是审判的中心。《决定》要求,“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采信,必须依赖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对所收集证据的充分举证和质证、对案件事实和定性的充分辩论。法官不能仅仅依靠侦诉机关收集的案卷材料,形成预断和先见,应避免庭审沦为走过场,保证庭审的实质化。刑事庭审的过程应决定整个案件的结果。二是侦查、起诉“以庭审为标准”,实现控诉标准的庭审化。《决定》要求,“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所谓“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实际上是经得起审判的检验。“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发挥审判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决定性作用,审判决定着被告人的命运。因此,审前的刑事诉讼活动要以司法审判标准为标准,从刑事诉讼的源头开始,侦查机关应按照能够经得起控辩双方质证、辩论,经得起审判特别是庭审标准的检验进行调查取证。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应按照庭审标准审查、采用证据并组织控诉活动,确保公诉事实和采用的证据能够经得起质证、辩论并得到法庭的最终认可。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应成为控方的审前准备程序,侦查、起诉活动是为了公诉人能够在刑事庭审中成功追诉犯罪,必须按照庭审的标准进行审前准备。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核心在于确定庭审的中心地位。目前我国的庭审实践中,证人证言的举证以公诉人当庭宣读的方式进行,被告人、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往往也只是口头发表质证意见,法庭调查流于形式。最高院指出:“当前,庭审形式化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和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不是通过法庭调查,而是通过庭审之前或者之后对案卷的审查来完成的。庭审在刑事诉讼中未能发挥实质性作用,可有可无。”这种“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使得庭审成了走过场,也与刑事诉讼法中确定的直接言词原则背道而驰。只有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使得控辩双方在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时能够直接对证人进行质询,充分发表辩论意见,才能增强庭审的对抗性,变形式的庭审为实质的庭审,以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提出的“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的目标。
有数据表明,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某市审结的26000余件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不到20件,出庭比例不到0.075%,与新刑诉法实施以前并无显著差异。正如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实施中面临的根本问题,既不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扩大问题,也不是公、检、法三机关权力的重新分配问题,而是刑事程序的失灵问题。”如果证人出庭率低的顽疾不能解决,庭审实质化将无从实现,这已成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个现实难题。笔者认为,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失灵,既有立法规定不完善的因素,也有司法现状的制约。
证人出庭作证率低是我国刑事诉讼中饱受诟病的问题之一。两高三部近日下发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二条明确提出“完善对证人、鉴定人的法庭质证规则。落实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出庭作证率。”笔者认为,将落实证人出庭作证、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作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十分紧迫且必要的。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会引起两方面的法律后果:①对该份证人证言来说,并不当然会被排除。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才会被排除;②对证人本身来说,法庭可以对其进行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予以十日以下拘留。
三、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1.完善出庭作证证人的补偿
刑诉法解释将法院确定为出庭作证证人的补助机关。应进一步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明确补偿的操作方式。补偿的数额应当覆盖证人因出庭作证支出的各项费用。此外,考虑到证人出庭作证较其他刑事诉讼阶段的作证耗费的精力、时间更多,可以考虑对自愿出庭作证的证人以适当的奖励,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同时,证人所在单位因证人出庭作证遭受经济损失的,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补偿,以减少其克扣或变相克扣证人工资、福利的可能。
明确证人保护资金来源,将补偿款列入司法专项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实施出庭补助与奖励机制,解决证人因经济原因不愿出庭的问题。由政法委牵头,申请专项经费,一方面明确规定证人误工费、交通费等出庭补助的数额标准、发放程序,确保出庭作证的证人能够得到不低于本地公务员差旅标准的经济补助;另一方面规定出庭证人对查明案件事实有重大贡献的,法院可以视情发放100~2000元不等的奖金。
2.完善证人出庭工作规范
建立与法院、公安机关的联动配合机制,通过会签文件,就证人出庭的程序衔接,同类案件证人出庭的范围,以及证人保护等方面达成共识。证人庭前沟通。对拟出庭作证的证人,公诉部门在其出庭前,应告知其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庭审交叉询问的程序和注意事项,防止出现慌乱而影响证人如实作证的表达或表达不当。对于强制出庭作证的证人可能存在逆反心理,公诉部门要及时加以引导,防止出现其对庭审询问采取消极方式不予配合的情形。
3.出台强制证人出庭操作细则
对于普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可建议法院发出《强制出庭令》,强制证人到庭。依据法院院长签发的《强制出庭令》,司法警察先行告知证人拒不配合将被采取一定强制措施,教育、告诫证人主动配合;证人仍不配合的,司法警察可会同公安机关使用戒具等适当方法强制证人到庭;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法院视情况可予以训诫或拘留。推动侦查人员、鉴定人出庭工作常态化,要制定侦查人员、鉴定人应当出庭情形,对于上述侦查人员、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依纪进行调查处理。尝试推行职务犯罪案件涉及被告人自首、立功情形的,侦查人员一律出庭。有效打击出庭证人作伪证、辩护人或其他人员干扰证人作证等现象,加强与其他司法机关的配合,合力打击。
4.实行证人宣誓或具结制度
宣誓本身是一种宗教行为,最初是为了以上帝的威严和地狱的烈火担保宣誓人所言真实,在现代诉讼中,宣誓的宗教色彩被淡去,而与刑法上的伪证罪密切相连。因此,为了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增强对刑事证人更强、更直接的心理威慑力,促使其认真履行作证义务,应当实行证人证前宣誓制度。
[1]王喆.“以审判为中心”实现路径中的法院主体地位研究——以刑事诉讼庭审实质化为切入点[J].法制博览,2016年28期.
[2]谢伟.我国环境诉讼的专家证人制度构建[J].政治与法律,2016年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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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熊秋红.刑事庭审实质化与审判方式改革[J].比较法研究,2016年05期.
[5]李思远.论庭审实质化改革下质证规则[J].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学报,2016年03期.
注:本文系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资质课题《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以审判中心主义为视角》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