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江海航道内倾倒淤泥的行为定性
2017-01-26文◎牟莉
文◎牟 莉
向江海航道内倾倒淤泥的行为定性
文◎牟 莉*
一、基本案情
2014年2月7日至2月9日期间,封某等人分别驾驶上海建辉疏浚打捞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 “东顺777”挖泥船及“东顺泥驳1”、“浙平湖货01890”运泥船在本市草镇船厂码头进行疏浚淤泥作业。为了节约成本,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指使封某等人将挖出的淤泥就近抛洒在施工地点附近的黄浦江航道内。其中,“东顺泥驳1”船与“浙平湖货01890”船各倾倒淤泥5船,共计10船,数量为2,400余立方米。经上海市航道管理中心分析,上述破坏行为共形成5处非正常的凸起泥堆,高出黄浦江河床底面0.5~3米,使航道局部水域变浅,且具有无法及时发现的水下隐蔽性,若有吃水较深的大型船舶通过,将可能导致船舶搁浅乃至倾覆事故的发生。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为公私财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因此,黄浦江航道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行为包括了毁损或者减少财物效用的一切行为。李某等人违法在黄浦江航道内抛洒、倾倒淤泥,导致黄浦江闸北电厂水域的江底河床形成5处非正常凸起泥堆,使航道局部水深受到严重破坏。经中交上海航道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测算,清除上述凸起的5处泥堆需要工程费用人民币10.2万元,恢复该水域正常的河床,需工程费用人民币98.83万元,已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标准。此外,深圳市有将往市政下水管道偷排泥浆,导致下水管道被泥浆堵塞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判例。[1]该案与本案的作案手法类似,对本案的定性具有参考意义。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理由是:上海市航道管理中心召开专家会议并形成专家意见认为,李某等人违法抛泥形成的泥堆使航道局部水域严重变浅,且具有无法及时发现的水下隐蔽性,若有吃水较深的船舶通过或靠离黄浦江闸北电厂水域码头,将可能导致搁浅乃至倾覆事故的发生。因此,李某等人的行为破坏了黄浦江航道,危害了通航安全,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首先,受潮汐动力以及往复流的影响,航道水体中悬移质处于流动状态,同时涉案水域存在他人抛洒淤泥的可能性,因此无法排他地认定李某等人抛洒淤泥的数量。其次,对于“足以使船只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认定仅有专家意见,而没有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法认定李某等人破坏航道的行为足以使船只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因此,在不能准确认定李某等人的抛泥数量以及缺乏相关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无法对李某等人定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即李某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李某等人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交通利益
其一,就刑事立法而言,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交通设施侵犯的社会利益有着本质的区别: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破坏交通设施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和公共交通利益。李某等人往黄浦江航道内抛洒淤泥的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航道正常通行,使得有关部门为恢复航道通行会有一定的费用支出,但是其直接影响和最终损害的还是该水域的通航安全,其行为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社会危险性明显高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公私财产的毁坏。
其二,认定李某等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够充分。对涉案财产的价值或者价值减损的鉴定是认定财产类犯罪的关键。但本案中,仅有中交上海航道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于清除淤泥和恢复正常河床所需工程费用的测算。况且,中交上海航道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并非价格鉴定部门,且其出具的测算报告也并非属于合法的鉴定报告;同时,政府部门清除淤泥和恢复正常河床所需工程费用并非等同于李某等人的破坏行为导致航道效用减损的价值。因此,本案缺少对航道使用价值减损的鉴定。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恰恰在于倾倒淤泥的行为能不能被评价为毁坏行为?毁坏财物行为应当揭示其行为的破坏性。只有破坏性的行为才能构成毁坏,那些不具有破坏性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毁坏。水流是一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而航道是由可通航水域、助航设施和水域条件组成的,是一种人为创造的产物,其最基本的前提条件是水资源。本案中行为人并不存在故意毁坏水资源的行为表现,因此我们很难认定行为人已经对水资源造成了物理性价值的丧失或降低。
(二)对李某等人向黄浦江内倾倒淤泥数量的排他性认定
首先,江底河床的5处凸起泥堆并非属于自然性淤积形成。根据《2014年黄浦江(闸北电厂段)深水航道水下抛泥测绘报告》(以下简称《测绘报告》)的说明,当黄浦江水体内的悬移质达到一定程度,在航道的水体流速、流向处于某一相对平稳状态后,最终落淤于航道中,形成回淤分布较为均匀的舒缓河床面而非凸起的淤泥堆。而根据上海市航道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黄浦江闸北电厂水域航道破坏情况的意见》(以下简称 《意见》)的陈述,经测绘发现的5处非正常凸起泥堆是由人为违法倾倒、抛洒淤泥所致而非自然形成的。综合以上两份证据,可以排除江底河床形成的5处非正常凸起为自然积淤形成的可能性。
其次,相关证据排除了他人在同一区域倾倒、抛洒淤泥的可能性。第一,通过查看江面监控记录及李某等人的现场指认,确定了行为人违法抛泥的时间、路径和范围;第二,通过走访在案发时间段内在涉案水域进行疏浚作业的企业,排除了其他疏浚作业船舶在涉案水域违法抛泥的可能性;第三,上海市航道管理中心出具情况报告说明,证明在案发时间段内除本案行为人李某等人的倾倒行为之外,没有发现有其他人员在黄浦江闸北电厂水域附近违法倾倒渣土的行为。
最后,根据李某等人指认的倾倒淤泥的区域,由专业机构进行水下测绘,已经检测出的五处非正常凸起的淤泥量与李某等人供述的倾倒淤泥量基本上是一致的。
因此,在综合分析江面监控视频、专业机构报告、政府主管部门情况说明以及李某等人供述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认定李某等人向黄浦江内倾倒淤泥的数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35条第(3)项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行为属于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故结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李某等人的行为是破坏航道的行为。并且上述法规第42条规定,有上述行为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仅有李某等人将淤泥就近抛洒在黄浦江航道内的客观行为依然是行政法规予以规制的行为,所以李某等人的倾倒行为是否足以使船只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本案定性的关键所在。
(三)对“足以使船只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认定
“足以使船只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某种危害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关键。目前既没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足以使船只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判断标准作出进一步明确说明,也没有可以对航道安全类内容进行鉴定的专门司法鉴定机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破坏航道安全的刑事案例也比较少见。因此,我们认为在法律规定空白且鉴定机构缺失的情况下,鉴定意见不是认定本罪的必要证据,可以综合使用其他证据来达到证明效果。
首先,在“足以使船只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法律认定标准空白的情况下,可以参考其他类似罪名的认定方法。例如关于破坏铁路交通设施,足以危及行车安全的鉴定,目前是由铁路系统的安全监察部门负责进行的。[2]铁道部明确规定有权做出权威鉴定结论的机构是铁路局的安全监察部门,凡是涉及各专业的鉴定材料首先交铁路局的安全监察部门,由安全监察部门汇总材料后出具最终结论,但并未对结论的形式和证据属性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安全监察部门也多以《情况说明》的形式出具结论。[3]我们认为,航运系统和铁路部门具有高度的相似性,航运系统的类似问题完全可以参照铁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来填补本案面临的法律空白,即由航道主管部门对于李某等人的行为是否“足以使船只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出具鉴定性的意见。
其次,上海市航道管理中心[4]出具的《测绘报告》以及由其负责牵头召开专家会议形成的《意见》,可以作为认定“足以使船只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依据。上海市航道管理中心受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委托,依法行使开放性水域港口航道及航道设施和内河航道设施管理职能,负责黄浦江巨潮港至吴淞口水域航道的维护,属于航道管理机构,在航道管理方面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其出具的《测绘报告》全面分析了黄浦江闸北电厂水域的航道概况、通行船舶的吃水情况以及违法抛泥在河床底面形成的异常凸起对航道造成破坏等情况。上述《测绘报告》经过航道工程、船舶工程等领域专家的论证,最终形成了《意见》,认为违法抛泥形成的泥堆将可能导致搁浅乃至倾覆事故的发生。虽然上述两份材料并不能认定为刑诉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但是考虑到制作主体的专业性、权威性以及法律法规对于认定“足以使船只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具体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空白,可以考虑将其归类为专家证言,作为认定“足以使船只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依据。
当然从刑法理论上来说,李某等人的行为同时还可以构成污染环境罪,淤泥含大量有毒有害物质:寄生虫卵、病源微生物、细菌、合成有机物、重金属离子等,不处理将造成二次污染。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本案中李某等人共倾倒淤泥10吨,符合污染环境罪的客观行为标准。主观上李某等人明知自己的倾倒行为会产生污染环境的结果,且李某等人是从事疏浚淤泥的专业人员和单位,对随意倾倒淤泥可能导致航道局部水域变浅从而引起过往吃水较深的船舶搁浅这一结果具有一定的认知程度。换言之,李某等人对行为污染环境和有可能引起水上交通事故存有刑法上的故意。由于李某等人只有一个违法行为,故根据刑法学上想象竞合犯的原理,只能择一重罪进行论处。
综上,已有证据证明李某等人违法在黄浦江航道内倾倒、抛洒一定数量的淤泥和已经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破坏交通设施罪。
注释:
[1]《彭某与罗某、吴某、胡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http://www.court.gov.cn/zgcpwsw/gd/gdsszszjrmfy/szslhqrmfy/xs/201412/t20141230_5800268.htm,访问日期:2016年12月10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行为人故意毁损、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铁路线路上的器材,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经铁路有关部门鉴定,足以危及行车安全的,依照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虽已失效,但是仍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3]吴乾辉:《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罪有关问题的研究》,载《行政与法》2011年第3期。
[4]现上海市航道管理中心更名为上海市码头管理中心。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20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