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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司法实践若干争议问题探析

2017-01-26

法制博览 2017年9期
关键词:肇事罪交通肇事肇事

栾 娟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扬州 225000



交通肇事罪司法实践若干争议问题探析

栾 娟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扬州 225000

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常见、多发过失犯罪,极具社会危害性。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对其作出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少争议。本文拟将理论与实务相结合,就司法实务中,交通肇事案件中存在争议的情形,如共同犯罪问题、赔偿能力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要件是否合理等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建议。

交通肇事;司法实践;争议

一、我国交通肇事罪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进行了规定,明确“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以严重危害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司法实践中,由于该条文规定较简单,在司法实务中适用时仍存在不少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解决部分争议的同时,在交通肇事案件的司法处理中,其规定的不完善性仍是值得我们研究的问题。

二、司法实践中争议问题及解决路径

(一)肇事后逃逸的定性问题

有论者提出交通肇事罪三阶段说,“逃逸致人死亡”为第三罪刑阶段[1],是最具争议的,即笔者所要研究的情形。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后的情形包括:肇事后逃逸和犯罪后逃逸,这两种情形的刑罚均为三至七年徒刑。《解释》对肇事后逃逸构成犯罪的条件又进行了限制,增加了责任程度的条件。笔者认为,现有相关规定值得商榷,不同情形刑罚相同,有违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解释》的限制规定减轻了对交通肇事犯罪的打击力度。

“因逃逸致人死亡”存在争议的主要是该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目前理论界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是结果加重犯。另一种认为是情节加重犯。笔者认为,现有法律未明确规定其行为性质,很难说是情节加重犯还是结果加重犯,解决上述争议,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是一个可行选择。从主观要件来讲,行为人对于肇事行为是过失,对于之后的逃逸行为或害怕承担责任或其它都表明其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在造成新的危害结果时不能再被之前的过失肇事行为包容。因而,这种独立罪过形式要求逃逸行为应独立于交通肇事行为。其次,从《解释》分析来看,交通肇事行为在前,逃逸行为在肇事行为之后,二者并不能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将逃逸行为独立出来,与基本犯罪分离,则不会重复评价,也有利于减少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二)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

一般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根据《解释》可知,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在交通肇事者肇事后逃逸的,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这与“过失犯罪不能成立共犯“的传统刑法理论相违背。

目前,有两种不同观点。肯定的观点认为,指使肇事者逃逸者与逃逸者对于逃逸的行为在主观心态上都是故意,且有意向联络,构成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上没有问题[2]。否定说认为,指使肇事者逃逸者只有指使行为,与违反相关法规的肇事的行为既无主观联络,也无客观牵连,将其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有违刑法规定。[3]即使认为,逃逸指使者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分析会得知,其在主观上对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是持放任态度的。[4]

因此,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的逃逸行为独立出来判断审查更合适。若先前行为不构成犯罪,则指使逃逸的行为应定为教唆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若先前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则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指使逃逸的行为可定性为窝藏,依据刑法对于窝藏罪的规定进行判断审查。

(三)赔偿能力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要件的合理性探讨

《解释》将有无赔偿能力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要件加以规定,让人费解。有学者认为《解释》这一规定有积极意义,符合刑法谦抑原则,认为赔偿是修复交通肇事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有力手段,可弥补被害者损失,也可使肇事行为人在接受此种惩罚的此前提下免除自由刑,是一种多方共赢的方式。[5]但笔者认为这一解释较明显地改变刑法原有规定,有超越司法权限之嫌。

原因有二,首先,根据刑法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交通肇事行为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且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就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是否有能力进行赔偿并不是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此外,《解释》的出台必须把握《刑法》立法原意,因为《解释》是对《刑法》的进一步阐释。《刑法》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表明其为结果犯,而危害结果已产生后,有无赔偿能力并不能动摇已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而影响到是否构罪。《解释》的限制规定,有违《刑法》的立法初衷。因为刑法首要任务是预防并最终消除犯罪,与民法的损害赔偿制度有本质差异。就交通肇事而言,犯罪行为人承担刑事处罚是因其行为构成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赔偿损失是因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民事权利,不能用赔偿损失免罪,赔偿的行为可在定罪后量刑时酌定从轻。这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已有规定。由此,应改变《解释》的相关规定,取消“无能力赔偿”作为定罪的条件,这样才不违立法原意,在打击相关犯罪的同时也保障了公民的平等权利。损失赔偿问题,则可采用完善保险体系等方式或民法手段解决,而不是轻易运用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刑罚。

三、结语

不同于我国的集中规定,国外对于交通肇事案件的规定,表现为多种形式,有分散在多部法律的,如日本在刑法典和行政法规中加以规定;也有集中于行政法规的,如香港对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在行政法规中予以规定定罪,对肇事后系列行为,如逃逸行为、遗弃行为、不救助行为等分别详细规定定罪,如对逃逸行为定交通肇事逃逸罪、遗弃行为定不救助罪、再与交通肇事犯罪这数个罪名分别定罪,再实行并罚。笔者认为,可参照域外立法的成功经验,修改目前刑法对交通肇事罪多样行为集合定罪的模式,结合我国刑法体例特点,分别以不同的罪处罚,及时解决司法实践定罪冲突。当刑法修改难于启动时,可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交通问题,及时在交通法律、法规中修改,毕竟交通肇事罪是空白罪状,定罪还要寻找交通管理方面规定,配套法律完善对刑事司法同样重要。

[1]李凯,黄婷.交通肇事罪之构成要件及其相关理论[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8):66.

[2]孙军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A].刑事审判参考(第三卷·上)[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12.

[3]林亚刚.危害公共安全罪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212.

[4]秦兰英.对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中共同犯罪规定的解读与评价[J].惠州学院学报(社会科版),2005(1).

[5]侯国云.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缺陷分析[J].法学,2002(7):43-48.

D

A

2095-4379-(2017)09-0166-02

栾娟(1983-),女,土家族,湖北利川人,硕士研究生,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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