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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益视角反思污染环境罪刑罚之规定

2017-01-26

法制博览 2017年9期
关键词:污染环境罚金法益

曲 凯

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00



以法益视角反思污染环境罪刑罚之规定

曲 凯

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00

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之基础,环境问题的不断涌现使得环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污染环境罪在刑法中的地位也日益得到提升。法益对于犯罪的定罪处罚具有指导性的意义,但是实践中污染环境罪片面强调秩序法益的保护导致了刑罚不当的弊病。本文旨在通过对污染环境罪所应当保护的法益进行全面解读,对污染环境罪现行刑罚规定存在的缺陷予以剖析,以法益为视角对污染环境罪刑罚制度的完善提供建议,从而更好地预防和打击污染环境的犯罪,以实现保护环境、造福后代人之目的。

污染环境罪;法益;刑罚

一、引言

随着工业革命的发生,全球经济实现了飞速式发展,人类追求财富积累与生活水平提高的愿景已经达到了癫狂状态。以牺牲环境的代价、无限制向环境索取的方式求得经济的发展似乎已经变得理所当然,然而,当环境问题在全球范围内“揭竿而起”给社会带来灾难与痛苦之时,人们才渐渐认识到环境的重要性。于是乎,全球范围内的环境立法蔚然成风,而通过刑事立法实现环境保护的手段更是为各国所采纳。我国也深受环境问题的困扰,在环境立法方面也做了诸多努力,而将环境犯罪入刑便是其中保护环境最强有力的手段。

刑法的最终目的便是实现法益的保护,我国将污染环境的行为利用刑罚来予以打击最终也是要保护一定的法益。因此,本文将明确污染环境罪所应当保护之法益,并以法益为视角剖析现行刑罚规定之缺陷,由此提出完善刑罚规定之建议。以期为我国的污染环境罪在刑罚制度的建构上尽些许绵薄之力,最终开创一个保护环境与经济良性发展并举的双赢局面。

二、污染环境罪保护之法益

法益是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这是一般性的法益概念,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则是刑法上的法益。①法益是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也是刑法条文存在的意义所在,对于定罪量刑发挥着标杆性的作用。因此,明确污染环境罪当中所要保护的法益究竟为何是研究该罪刑罚规定的基础,同时,对于指导该罪刑罚制度的完善具有事半功倍的效果。

(一)秩序法益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②现行刑法将该罪纳入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不难解读出立法者的立法原意,那就是污染环境罪所要保护的是国家秩序即国家的环境保护制度,这也是目前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

所谓环境保护制度,是指我国《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保护条例》《农药安全使用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所确立的防治污染和保护自然资源的制度。环境作为安身立命之依托,污染环境的行为不可避免地会对国家的秩序法益造成侵害,损害了国家对于环境资源的保护,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对于污染环境罪的法益仅仅界定为国家的环境保护制度不免太过狭隘。污染环境行为通过环境这一要素进而侵害到人乃至其他生物的切身利益,造成人、其他生物以及环境自身的重大损害,而且此种损害更具有直接性、可见性和严峻性。

不难发现,秩序法益即国家的环境保护制度根本无法涵盖刑法保护环境所要追求的效果,仅仅以此法益为指导来实现对于环境的刑法保护实在是无稽之谈。因此,我们不能片面强调秩序法益,污染环境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不会仅此而已。

(二)生态法益

现行通说的秩序法益无法完成刑法对于环境的保护,国家的环境保护制度法益并不是污染环境罪设立所要实现保护的最终目标,仅仅是需要保护的一个层面而已。污染环境罪所要保护的法益绝不仅仅是国家的秩序,而应当是更为全面、更为丰富的。

利益是法律得以存在的基石,法律是对利益的述说。经由法律表达的利益是为法益,法益的实现就是法治的圆满状态。③国家的环境保护制度只是法益的一个层面,要想明确污染环境罪所应保护的更为全面的法益,必须弄清楚环境的好坏与否关系到了谁的利益。首先,环境的好坏关系到自然人的生命权益与财产权益。自然人从环境中获取维持生命体征的基本物质以及维持生计的原材料,环境污染会突发性或积聚性地威胁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其次,环境的好坏关系到法人的生产。法人在生产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废渣,但是环境同样会影响法人的发展。环境受到污染,法人的生产成本、社会责任等都会相应提高。环境的好坏也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国家基于生存发展的需要,需要从环境中获取粮食、能源、淡水等资源,以保障自身的基本安全。环境污染会使国家的粮食安全、能源安全等面临严峻挑战。此外,环境的好坏还关系到非人类存在物的利益。非人类存在物泛指除却人类之外的所有存在物。虽然我国目前对于非人类存在物是否具有与人类相当的权益各持己见、难以达成统一意见,但是这些要素对于生态环境的影响却是有目共睹的。例如,生物多样性以及大气圈、水圈、岩石圈的相互作用等都与人类生存的生态系统息息相关。

可见,污染环境罪所应当要保护的法益内涵十分丰富。国家的秩序法益只是污染环境罪所要保护的一个层面,绝不是其要保护的全部。笔者认为,生态法益便是其另一应当保护的重要法益。生态法益是法律机制表达或实现的包括人在内的各种生态主体对生态要素及生态系统的利益需求。④生态法益很好地囊括了各种主体对于环境利益的诉求,形式简单凝练内涵却饱满充分,是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的应有之义。

三、从法益层面剖析污染环境罪刑罚之缺陷

法益是刑罚制定的理论根基,现行刑罚的配置是否完善需要法益的解释论证。不同的法益观点,对于刑罚规定的解读会产生不一样的结果。刑法条文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污染环境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处罚。污染环境罪现行的刑罚是在片面强调秩序法益的指导下形成的,然而,污染环境罪应当保护的法益还包括生态法益这一重要法益。由于生态法益内涵的丰富和利益受众的多样性,现行刑罚无法实现生态法益的保护,刑罚的缺陷便可想而知了。

(一)刑罚过于轻缓

污染环境罪的刑罚过于轻缓,无法发挥刑罚的惩处功能和威慑作用。曾经有学者指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实质上与放火罪、爆炸罪一样都属于侵害社会法益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因为污染行为对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福利等维护社会本体存在的条件予以了严重危害,足以造成公共危险,使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会产生随时受害的深切恐惧感。”⑤污染环境行为常常伴随着公私财产的损失,严重的还会造成人员的伤亡甚至是生态系统不可恢复性的破坏。造成此等恶劣后果的情况下,依照现行刑罚规定最严厉也只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显然无法对于自然人、法人、国家以及非人类存在物的利益提供保障,无法实现生态法益的保护。

(二)罚金刑的难操作性

污染环境罪罚金刑数额的不确定性造成了司法上的难操作性。我国的污染环境罪刑罚突出罚金刑的适用但是却没有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采取的是无限额罚金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法官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酌情处理确定一个罚金额。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很容易出现污染行为重、罚金额低而污染行为轻、罚金额反而高的情况,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尴尬。既违反了罪刑法定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又违背了司法公正,严重削弱了刑法对于法益的保护功能。

(三)刑罚缺乏针对性

污染环境罪刑罚的适用缺乏针对性,特别是对单位犯罪的刑罚配置。根据条文规定,单位构成污染环境罪采用的是双罚制。对于单位适用罚金刑,对于单位的责任人员适用自然人的刑罚规定即自由刑与罚金刑并举。现实中,单位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相较于自然人的污染环境行为而言,其往往破坏性更大、污染范围更广、恢复成本更高。而且,单位在受到罚金刑的惩处后,其会把这种罚金刑的处罚视为经营管理上的成本和代价,并把这种代价最终转嫁给消费者。可见,对单位适用罚金刑,从形式上看单位受到了惩罚,但从实质上看是由消费者这一终端群体承担了罚金刑的恶果。很明显,适用罚金刑来打击单位的污染环境行为并不能达到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效果,更不可能对生态法益的保护发挥作用。

综上,以污染环境罪现行刑罚来实现保护秩序法益和生态法益的目的是没有可能性的,现行刑罚是存在局限性的,这就需要污染环境罪刑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从而来全面实现法益的保护。

四、污染环境罪刑罚之完善

刑罚处罚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如前所述,污染环境罪现行刑罚不能满足该罪法益的保护,因此,需要针对现行刑罚的缺陷提出完善现行刑罚的建议,以更好地打击和预防污染环境的犯罪,更好地实现法益的保护,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

(一)提高刑期

国外对于污染环境类犯罪的刑期普遍较高。《德国刑法典》第286条规定,污染水域或对其品质作不利的改变既遂的,处五年以上自由刑或罚金;未遂的,亦应处罚;过失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针对犯罪的主观方面故意或者过失施以不同的刑期。⑥我国污染环境罪的最高刑期是七年有期徒刑,显然与犯罪行为所侵害法益的实际损失不相符合,刑罚过于轻缓,很难发挥刑罚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效能。而且,现行规定并没有对污染环境罪刑罚的适用上对故意与过失的主观要素予以区分而适用不同的刑期。故意与过失的污染环境行为适用的自由刑的刑期却是相同的,这对于打击故意的污染环境行为是不利的。

因此,我国在污染环境罪刑期的制定上应当借鉴国外的做法。对于污染环境的行为,尽量不要适用拘役,而应当延长有期徒刑的刑期,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设置不同档次的刑度。取消拘役的适用,将5年作为刑罚配置的分水岭,犯罪情节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节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上限是15年有期徒刑。此外,应当对于污染环境行为的主观方面进行区分,对于故意犯罪的应该设置更高的自由刑刑期,对于过失犯罪的则应该设置相对较低的自由刑刑期。

通过提高污染环境罪自由刑的刑度使得刑罚的威慑性与惩罚性得到提升,对于污染环境行为的打击并对降低再犯之可能具有重要作用。同时,提高刑期也是实现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的必由之路。

(二)明确罚金刑数额

世界上多数国家在环境类犯罪中都适用罚金刑,而且都对其罚金数额有所规定。西班牙的《刑法典》第328条规定:堆放固体、液体废品或者废弃物,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伤害或者可能严重破坏当地生态平衡的,处18个月至24个月工资的罚金,并处12个周末至24个周末监禁。⑦在《德国刑法典》第43条中甚至明确规定了在不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可以自由刑代替罚金刑。我国仅对污染环境罪规定了可以适用罚金刑,但是具体科处多少数额,法律和司法解释当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给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带来诸多不便。

因此,我国在污染环境罪罚金刑的具体运用上应当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在明确罚金数额时可以考虑采用不同的方式。首先,可以设定罚金的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的相对确定罚金刑。法官在这一相对确定的罚金额度内针对不同的犯罪情节科处不同的罚金数额。既保证了罚金刑适用的有法可依、罪刑法定,又为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一定的发挥空间。其次,可以设定倍比罚金制。以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一个参照点,设定不同的罚金比例,针对犯罪的具体情节决定科以一定比例或者倍数的实际损失的罚金数额。这样使得罚金刑的适用直接与犯罪所造成的损失相挂钩,利于罚当其罪,让犯罪分子领会环境犯罪的高额成本,增加了罚金刑的威慑力。最后,还可以设定罚金易科制。所谓罚金易科制度是指在执行罚金刑有困难或无法执行罚金刑时,用其他刑罚方法或者司法强制措施代替已经确定的罚金刑。⑧现实中,难免会出现犯罪人无法缴纳罚金或者以其他手段逃避罚金缴纳的情况,已经定罪量刑却得不到有效的执行,相当于司法做了一场无用功,这对司法权威的损害是致命的。因此,我国应适用罚金易科制,在罚金刑难以得到执行的情况下,以自由刑来替代罚金刑的执行,而且应使罚金额与刑期相挂钩,罚金额高,则自由刑刑期长;罚金额低,则自由刑刑期短。

罚金刑数额的确定将大大提高刑罚的可操作性,限缩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既保障了犯罪分子的权利,又使得罪与刑得以相适应,每一个判决都得到了有效的执行。

(三)增加新刑种

如前所述,单位是污染环境罪的一个主体,而单纯的罚金刑对于单位的污染环境行为并不能实现有效的打击和预防。因此,这就需要引进新的刑种对于单位的环境犯罪进行有针对性的惩处和威慑。

在国外,把剥夺从事一定职业或营业活动权利的刑种称为资格刑,国外关于惩治污染环境类犯罪中科学地利用资格刑来打击和预防犯罪。《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规定,对构成污染大气罪的犯罪行为人处于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⑨在法国1993年制定的新刑法典中,规定了较完善的单位犯罪。该法第131至139条规定可判处单位解散、永远或者5年内不得进入公共市场等九种限制单位资格的刑罚方式。⑩我国在针对单位污染环境罪的刑罚配置上可以借鉴吸收国外的做法,增加新的刑种即资格刑。对于污染环境罪设置资格刑,主要目的是为了不使企业继续利用其经营活动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能够有效地实现对于单位环境犯罪的打击。其一,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可以适用吊销营业执照的资格刑。吊销营业执照对于一个单位来说是一种毁灭性的惩罚,剥夺了其继续参与市场经济的资格,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来说具有釜底抽薪的效果。其二,对于污染环境较为轻微的单位,可以设定限制业务范围的资格刑。针对单位所实施的污染环境行为与之相关联的业务,设置一定的限制,禁止其再进行该业务的运营。这样既能使环境免遭二次污染,又能使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时刻保持警惕。

资格刑的设置是刑罚手段深入到了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单位主体的利益源头上予以的沉重报复,同时对于预防单位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具有良好的预防作用。资格刑的惩罚使得单位面临强大的压力,每一个经营行为都要符合环境保护的规定方能免遭利益受损的恶果。可见,此新刑种在打击污染环境罪方面,对于单位来说更具有威慑性。

通过对于现行污染环境罪刑罚的完善,使得刑罚能够发挥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功能,使得法益的保护更为全面和有效,更有利于实现环境的保护,进而造福自然人、法人、国家以及非人类存在物。

五、结语

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明确是实现法益保护的基础,也是打击污染环境行为的目的之所在。刑罚从来不是为了打击而打击,而是服务于所要保护的法益的。现行通说的法益观点是不全面的,而应以污染环境罪更为全面的法益作为应当保护之法益。笔者仅以法益视角对于污染环境罪的刑罚设置方面做了研究,希望对于污染环境罪量刑方面的完善能够有所助力。但是,对于污染环境罪的研究绝不仅于此,要想实现环境污染的有效治理与预防,需要进一步的探究。

[ 注 释 ]

①张明楷.法益初论[M].第3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67.

②张贵玲,张兆成,马玉祥.环境法治问题研究[M].第1版.北京:人民出版社,2015:150.

③焦艳鹏.刑法生态法益论[M].第1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108.

④焦艳鹏.刑法生态法益论[M].第1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45.

⑤柯泽东.环境论法(二)[M].第1版.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95:164-165.

⑥孙媛媛.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及其具体展开[D].河北大学,2014.

⑦杨兴,谭涌涛.环境犯罪专论[M].第1版.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136.

⑧魏建斌,黄雯.论我国环境刑法中罚金刑的适用[J].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2(4).

⑨井宇欣.污染环境罪问题研究[D].中南林业科技大学,2015.

⑩郑宏伟.环境刑法资格刑研究[A].王树义编.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第三辑[C].北京:科学出版社,2008:273.

[1]张明楷.法益初论[M].第3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张贵玲,张兆成,马玉祥.环境法治问题研究[M].第1版.北京:人民出版社,2015.

[3]焦艳鹏.刑法生态法益论[M].第1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4]韩忠谟.刑法原理[M].第1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程红.美国的环境刑法与环境犯罪研究[A].齐文远,夏勇编.现代刑事法研究[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6]柯泽东.环境论法(二)[M].第1版.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95.

[7]孙媛媛.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及其具体展开[D].河北大学,2014.

[8]杨兴,谭涌涛.环境犯罪专论[M].第1版.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9]魏建斌,黄雯.论我国环境刑法中罚金刑的适用[J].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2(4).

[10]郑宏伟.环境刑法资格刑研究[A].王树义编.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第三辑[C].北京:科学出版社,2008:273.

D

A

2095-4379-(2017)09-0010-04

曲凯(1994-),女,汉族,山东青岛人,东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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