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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抗诉制度的问题分析与完善探讨

2017-01-26张玩娟

法制博览 2017年9期
关键词:民事裁判检察机关

张玩娟

广州市司法职业学校,广东 广州 510000



关于民事抗诉制度的问题分析与完善探讨

张玩娟

广州市司法职业学校,广东 广州 510000

我国的民事抗诉制度具有鲜明的特色,并且不断在争议中加强和完善。它的实施可以针对民事司法中的缺漏进行拾补或纠错,特别是可能出现的司法腐败具有极大的消减作用,因此该项制度的存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将结合现阶段我国运行民事抗诉制度时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并就今后完善民事抗诉制度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民事抗诉;问题;完善;探讨

早在20世纪末期,我国便出现了民事抗诉制度,距今已有20余年的历史,在此期间随着司法解释和法律的不断调整,制度本身也在不断调整。民事抗诉制度如民事诉讼制度下的分支,在不断摸索中不断完善和前进。为了更好地解决我国的实际问题,我国从立法、司法角度势必要符合国情,因此,民事抗诉制度也应当从本国的国情出发,沿着社会的变迁不断调整。

一、我国民事抗诉制度概述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后,对其进行判决、调解惑裁定,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相应的审查,对于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错误,可以要求法院再审,这是监督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也称之为民事抗诉。而民事抗诉制度则是指民事抗诉中所涉及到的具体规定和准则。在我国民事抗诉制度具有显著的特点,具体如下:

(一)民事抗诉制度的特点

首先,法定性。在我国运行民事抗诉制度,必须要法律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果主体、事由、后果等内容没有明文规定,则此时在运行民事抗诉制度时不得作为。这一点充分体现了民事抗诉制度的首要特点正是法定性。业内有专家学者将民事抗诉制度看作是一种公力救济制度,因为国家在行使公权力使,可以通过该项制度为私权力提供一条救济途径。但是值得关注的是,法定框架内运行公权力是一条基本准则。

其次,强制性。在处理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调解或裁定时,一旦检察院审查过程中发现错误,则法院应当对此案件启动相应的再审程序。此时法院在面对抗诉后,必须执行再审的程序,不得出现拒绝或设置障碍等情况。因此抗诉制度下,再审是一项必然的结果,它的形式是具有强制性的,这也体现了我国在举行法律监督权过程中的权能具体化。

第三,中立性。我国在实行司法准则时,主要依据来自事实本身,而法律则是相应的准绳。在贯彻民事抗诉制度时,同样需要贯彻不循情、不偏移的原则。在权力行使中,民事抗诉制度主要对象并不是审判机关或当事人。该项制度维护的正是统一实施的我国法律,因此并非站在某一方或某个个人的角度。尽管在具体实行过程中,可能帮助了其中一方当事人,但民事抗诉制度在行使过程中始终是处于中立的态度。

第四,事后性。当法院对案件所进行的民事判决等已经处于生效状态后,民事抗诉制度才能开始行使相应的权利,对于案件的审查工作才能开展。由于民事抗诉制度具有救济功能,因此事后性这一特点体现了对法院作出审批的一种尊重的态度。而监督权也应当在一定的条件下才能行使救济功能,此项权利并非刻意无限行使或延展的。

(二)民事抗诉制度的意义

首先,平反冤假错案,是我国自古以来遵循的传统,一旦出现错误及时纠正,这也是我国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而纠错便是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一种直观价值体现,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一种制度。有人认为,现代司法价值取向不能以追求“绝对公正”为准则,而检察机关在执行民事抗诉制度时是否以此为价值取向还有待商榷。

其次,权力制衡。权力机关或个人都可能出现利用手中职权从事交易的行为,一旦出现诱惑,可能存在触碰法律界限或道德底线的行为。因此,在现代法治中,监督或制约权力包括司法权是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的。适度的监督制约是正当的必要的行为,这应当与我国的司法环境紧密结合。

第三,法益的维护。在法律保护下的利益便称之为法益,这一概念主要是刑法学中的说法。但法律间是相通的,要想在法治国家中充分尊重和保护国家的法律权威,维护社会、集体及个人的权益,势必要将维护法益作为最大的共识或最终的目的。

二、现行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认识有误区

首先,法院自身对民事抗诉制度的重要性缺乏认识,个别法院甚至认为民事抗诉制度的程序麻烦,没有耐心和主动性去接受民事抗诉。因此,在检察院进行审查时,不能主动为其提供便利条件。也有部分法官认为,法院所履行的职责内、外都有众多机构监督,包括上级法院、媒体及社会大众等的监督。因此,他们对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重要性并没有清晰地认识。

其次,检察机关对民事抗诉制度缺乏必要的认识。作为一项重要的事后监督,检察机关会将抗诉的受案量作为一项考核成绩,它直接关系到单位或部门评优的指标。部分检察机关便开始四处寻找可以抗诉的案源。

第三,当事人对抗诉存在认识误区。在案件审理中,民事抗诉制度本来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但有的当事人在上诉期间却放弃上诉,原因是一旦上诉失败,便要承担诉讼费用,因此他们乐于等待检察院履行民事抗诉制度。

(二)立法存在缺陷

现阶段,我国针对检察机关履行民事抗诉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法院在裁判案件生效后,仍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检察机关可以在任意时间提起抗诉,这边动摇了实现法律价值的准确性。不仅如此,检察机关履行民事抗诉制度后,法院在接受抗诉并进行再审过程中,也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这必然会导致司法案件出现久拖不决的现象。

此外,检察机关也未能认清自己在抗诉案件中所处的角色定位。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一单案件再审时,检察机关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出席法庭。但并未对出席法庭的人员明确规定应当履行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他们在法庭中扮演何种角色,迟迟未能达成一致。有的地方再审开庭时,将检察机关称之为“抗诉人”,也有的地方称之为“法律监督机关”等。角色和职能未能在我国法律中寻找到定位和依据,这也会造成法检两院在处理案件使产生不必要的工作矛盾。

三、民事抗诉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完善民事抗诉制度的原则

第一,诉讼经济原则。最优化的诉讼效果应当是民事抗诉制度中最理想的结果,并且尽量以最少的诉讼投入开展诉讼,这便有了诉讼经济原则。随着社会的进步,权利意识逐渐成为人们的思想意识,申请抗诉的当事人也越来越多。在实际申诉中,有的案件即便是存在裁判错误,但对当事人并无直接影响。有的案件则是当事人获得的利益抵不上相应的诉讼成本。因此,并不是任何一个存在错误或不公的裁判都必须提出抗诉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科学分析案件提出抗诉的意义。由此可见,哪类案件可以不抗诉,哪类案件必须及时抗诉,应当给出明确的规定。这便需要我们不断完善民事抗诉制度。

第二,维护司法公正原则。法律的灵魂性因素便是公正,而司法活动同样将公正作为灵魂性准则。公正在司法活动中难度较大,正确理解法律只是最基本的要求,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同样重要。司法活动中,执法人员在对证据进行事实判断时,永远处于事后状态,很多情况下执法人员会依靠自身的经验以及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式判断案件的发展情况。由于执法人员的个人素质不同,对待问题的认识能力带有明显的局限性,这些个人因素会直接影响执法人员对具体案件的判定,加之考虑阶层及个人利益,来自涉案相关方面给予的压力,这些都会影响执法人员对案件的科学把握。有可能采信案件事实证据,最终出现错误或不公的司法活动。一旦出现了错误或不公的司法活动,必然与制定法律的初衷相违背,这样的行为也会对公民产生不必要的侵害,背离了法律适用的目的。无论哪个国家,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治因错误或不公将法律适用范围遭到破坏,或对法律的执行产生负面影响。通常会采取监督制约机制或司法救济手段等方式来实现法律适用上的公正。由此可见,在完善民事抗诉制度中,司法公正原则是其中一项重要的原则,特别是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面前,民事抗诉制度在履行中所涉及的机构都是维护国家、社会、集体利益的代言人,同时更是能够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帮助,维护他们合法权益的代言人。司法公正是民事抗诉的最基本出发点,不能为谋求一己私利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当以公正的态度监督裁判行为。一旦发生不公正的裁判,则应当及时提起抗诉,通过再审等程序,纠正不公正的裁判,最终实现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

第三,适当干预原则。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检察机关履行的是适度干预的权利,这便称之为适当干预原则。我国法律的唯一监督机关正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裁判中,如果出现了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等错误不公的裁判时,此时检察机关应当采取干预措施,例如民事抗诉手段纠正错误。但是这种干预原则应当建立在适度的基础上,如果干预过度,势必会影响相关权益的正常行使,久而久之会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和要求产生矛盾。由此我们不难发现,民事抗诉制度的存在具有必要性和重要性,但是其存在的范围应当在一定的限度内,因此适度的干预是允许的,过度的干预则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抗诉活动一旦启动,适度性干预原则也应当随即启动,特别是在处分当事人时,一定要给予他们充分的尊重,让他们按照自己的意愿做决定,个人意愿当属于纯私权领域。此时检察机关所启动的干预原则应当是被动启动的,并且启动与否要首先考虑诉讼是否违背了公益原则,抗诉申请则应当由当事人主动提出。这样既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避免出现过多干预的现象。

(二)进一步完善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应当得到限制。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共同构成了再审程序启动机制中的三元制,也正是三个主要方面。有的学者认为三元制过于繁琐,要将再审程序按照一元机制的原则给予启动。如果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满,此时当事人可提出抗诉申请,但是是否再审则由检察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此时法院不应主动启动再审程序,这样做不合乎法理,作为当事人也有权履行自有处分的原则。此外,当事人对判决不满而提出再审要求时,法院是直接引起裁判生效的机关。此时应当及时转换思路,维护当事人的诉权,如果将第三方公权力主体引入,则可以保障当事人的该项权利,检察院就恰好可以扮演这样的角色。如果检察院能够承担起再审程序的职责,法院将不再是当事人直指的对象,法院裁判的正当性也会因此得到体现。除上述观点外,还有学者认为,绝对的处分权是当事人诉讼时能够享有的权利,只要当事人的申请权未涉及国家、集体或他人权益,也未对法律实施造成负面影响,此时检察机关不应予以干涉。

笔者认为,规定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存在很多不妥之处,如果法院依然承担再审职责,则再审的意义便显得可有可无,成为自己反驳自己先前的判决行为,否定性驳回的几率很大,再审权利在当事人手中显得更加脆弱,检察院此时履行抗诉权也并未那么简单。在法律监督职能上,检察院是主要机构之一,并且它的存在与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是独立的。正是有了法律授权,才有了抗诉权的存在,在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方式和基础正是检察机关行使的抗诉权。在行使抗诉权的相关程序时,是对法院审判权的一种监督行为,特别是当法院的判决出现错误时,此时抗诉权可以及时纠正错误。检察机关在行使抗诉权时绝不仅仅为某一方当事人伸冤,而是站在法律层面未整个判决的公正做出抗诉活动。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应当对侵犯国家、社会或整个市场公共利益行为时提起抗诉,例如我国有非法流失案件时,此类案件属于侵犯国家经济利益的案件。再如对环境或资源进行破坏的案件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垄断案件、涉外案件等侵犯国家利益行为等,检察机关都应当及时提起抗诉。但是案件仅涉及私人利益时,检察机关不得主动提起抗诉,应当由当事人决定是否提起申诉。

(三)限制提出抗诉的次数

未对抗诉次数进行限制,这是立法层面存在的疏漏,会直接造成抗诉案件泛滥。结合现阶段我国抗诉案件的现状,并非抗诉次数越多,司法审判的结果越公正。相反,如果抗诉次数过多,只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更大的困扰,抗诉次数不限制的弊端也越来越凸显。法院的审判负荷也因此大大激增。我国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的压力繁重,未对抗诉次数进行限制显然会加重法院的审判压力。笔者认为,抗诉次数应当限制为一次为宜,这样可以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在履行再审案件相关程序时,要更加严格、规范,保证抗诉案件收到实效,为还原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发挥作用。特别是当案件涉及国家、社会、集体等公共利益或存在裁判过程中存在重大纰漏时,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履行抗诉权,及时分析现状,保证案件再审中给当事人以公正性。

(四)明确审理期限

现阶段,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两年的申诉期限,但是抗诉期限却未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很多案件在生效多年后,又出现抗诉情况,但是再审案件时,案件相关当事人已经很难寻找,很多事实变得无从查证,司法资源因此浪费。对抗诉的时间期限必须做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具体期限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抗诉期限的明确规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在有效期内,检察机关可以在期限内对案件判决结果进行监督,一旦审查时发现裁判确实存在错误,抗诉的时间应当在案件审判生效后较短时间内提出,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社会、集体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短期内的再审案件,对于查证等问题也容易开展,利于司法按照公正的原则进行。当抗诉制度规定具体时限后,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很快便可得到最终确定,有效实现司法公正,特别是对于裁判中村不公或错误行为时,检察机关可以利用自身的监督制约机制及时纠正错误,减少法院判决带来的负面影响,此时抗诉制度发挥的司法救济作用也会得到及时的运用。

四、结语

作为我国检察制度中的重要组织部分,民事抗诉制度有一项有效的司法救济手段,也是监督制度得以有效发挥的重要方式,在不断完善和改造我国司法制度过程中,检查制度也应当根据社会环境及法律的变化发展而得到改进。理论基础与现实基础的有机结合为民事抗诉制度提供了有利的理论支撑,特别是自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民事抗诉制度的重要性也得到实践的证明。面对现阶段我国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实际问题,特别是存在的认识误区及立法过程中存在的实际缺陷和问题,我们在完善民事抗诉制度时,应当及时将现有的问题解决,并不断完善其中的相关制度,并不断将抗诉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并将再审的程序规范化、科学化,将抗诉次数及具体时限进行限制,不断从立法及理论角度完善相关制度,这对我国实现司法公正具有十分积极的现实意义及理论价值。特别是对于民事审判领域中存在的不公及错误,要及时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纠正存在的错误,发挥司法公正的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完善民事抗诉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们应当结合现阶段的不足和缺陷,理性思考,并结合实践情况,完善相关制度有效发挥民事抗诉制度的有益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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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A

2095-4379-(2017)09-0022-02

张玩娟(1976-),女,汉族,广东饶平人,广州市司法职业学校法律教学部,法学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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